實施獎勵和保障義勇為事跡細則

時間:2022-06-13 09: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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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獎勵和保障義勇為事跡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弘揚社會正氣,樹立社會主義榮辱觀,鼓勵公民見義勇為并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和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見義勇為行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之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

第四條對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獎勵、物質獎勵和提供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建立縣見義勇為人員獎勵保障工作協調小組(以下簡稱協調小組),由縣綜治委牽頭,公安、民政、人勞社保、財政、衛生、教育、宣傳媒體等有關部門為成員單位,辦公室設在縣綜治辦,負責協調有關見義勇為人員的舉薦、確認、獎勵、保障、宣傳等工作。

第二章確認

第六條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由縣公安局負責。

見義勇為人員可以向縣公安局申請確認其見義勇為行為,有關單位或個人也可以向縣公安局舉薦見義勇為人員。向縣公安局申請或者舉薦見義勇為行為,應當提供有關情況或者材料。

第七條縣公安局在接到申請或者舉薦后,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審核并予以確認,下發見義勇為行為確認書,送達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對不符合條件而不能確認的申請或舉薦,應說明理由,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

見義勇為人員未提出申請,也未被有關單位或個人舉薦的,公安機關根據調查,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確認。

第八條見義勇為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公安局應當予以確認:

(一)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二)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脫逃犯,事跡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災害事故中,事跡突出的;

(四)在與自然災害作斗爭中,事跡突出的;

(五)其他見義勇為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第三章獎勵

第九條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根據其事跡和貢獻,分別給予獎勵:

(一)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通報嘉獎的,由縣人民政府頒發嘉獎證書,并發給00元的獎金;

(二)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記三等功的,由縣人民政府頒發記功證書,并發給2000元的獎金;

(三)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記二等功、一等功或授予榮譽稱號獎勵的,由縣人民政府分別上報金華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批準,并按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四)對見義勇為行為尚不夠嘉獎以上獎勵的,由協調小組評定見義勇為積極分子,頒發榮譽證書,并發給500元至800元的獎金;

(五)在見義勇為行為過程中受到傷害而住院治療的,由協調小組組織人員前往探望,并發給200元至500元的慰問金。

第十條縣公安局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材料、見義勇為行為確認書和表彰建議意見,及時提請協調小組審核,報縣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見義勇為的表彰獎勵原則上一年一次。對個別見義勇為人員事跡非常突出、社會影響較大的,可視情及時組織表彰。

第十二條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該為其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保障

第十三條縣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基金專戶,基金主要用于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有關保障。見義勇為基金采取財政撥款、慈善基金捐助、企業及個人捐款等多種渠道籌集,實行獨立建帳,民主管理。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每年向縣人民政府報告一次,并接受監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四條縣各級醫療單位對見義勇為受傷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諉、拒絕或者拖延。

在搶救和治療過程中,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證明或簽署意見;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四)項至第(五)項的,由有關單位出具證明或簽署意見。

第十五條見義勇為傷亡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及喪葬費等費用,由行為發生地鄉鎮政府、公安派出所監督加害人或者其監護人及時支付;不能及時支付的由協調小組幫助見義勇為傷亡人員或親屬通過法律途徑維護有關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見義勇為傷亡人員參加基本醫療、工傷保險的,縣公安局可以根據情況書面通知社會保險機構先行支付有關費用。

無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監護人確實無力支付有關費用,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按照規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剩余費用經協調小組審核,縣政府批準后,在見義勇為專項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因見義勇為而誤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發給其工資、獎金以及其它福利待遇。其他人員因見義勇為而誤工的,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解決后,可以給予適當補助,其經費在見義勇為專項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條見義勇為人員受傷致殘的應給予傷殘等級鑒定,見義勇為人員待傷勢基本穩定后,可憑縣公安局出具的見義勇為行為確認書或介紹信,直接到縣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縣勞動鑒定委員會要及時出具傷殘等級證明。

第十九條見義勇為受傷致殘或者犧牲人員的待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有關工(公)傷規定辦理;其他人員,由縣民政局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受到二等功以上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子女,享有就業、入學等方面的優先待遇。

第二十一條縣公安、司法機關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保護。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推諉、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受傷人員的;

(二)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有關人員未予保密或者保護,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在確認、獎勵、保障見義勇為人員工作中,推諉、拖延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擊、報復、誣陷見義勇為人員的。

第二十三條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和搶險救災職責的人員坐視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遭受重大損害威脅,不予救援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實施細則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