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機構和人事制度改革規定

時間:2022-03-23 03: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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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機構和人事制度改革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事業單位機構人事制度改革的順利進行,增強事業單位生機與活力,做好事業單位人員分流安置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行政區域內經市及縣(市)區機構編制部門批準成立的全民或集體事業單位(不含全部實行職級工資制的事業單位)中,被批準撤銷、轉制(含部分轉制)為企業,以及實行有計劃減員,需分流安置人員的,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事業單位分流人員,要遵循精簡機構、優化結構、減員增效、提高素質、保持穩定的原則,采取單位內部消化、行業內調劑和個人自謀職業相結合等辦法,開辟多種就業渠道妥善安置。

第四條事業單位人同分流安置,實行計劃管理,單位要制定工作方案,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匯總,由人事部門會同財政、勞動等部門綜合平衡,下達分流計劃。

第五條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應按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參保人員在參保前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失業人員由原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聯系為其辦理保險手續。

第六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病、工傷醫療終結,經法定部門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符合退休條件的,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章被撤銷單位人員分流安置

第七條事業單位被批準撤銷需分流安置人員的,應明確人員分流安置期限,安置期限一般為30天。

第八條在分流安置期限內,本人自找單位并辦理調轉手續的,一次性發給5000元再就業補助費;自謀職業的,與單位解除聘用合同,一次性發給相當于本人24個月基本工資的再就業安置費,其中低于1萬元的按1萬元發給。領取再就業安置費的人員兩年內不允許到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被撤銷單位所需補助費和安置費,凡在此之前參加失業保險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解決30%,單位自行解決70%,沒有參加失業保險的,全部費用由單位自己負擔。

在分流安置期限過后,沒有自找單位辦理調轉手續和自謀職業的人員,辦理失業手續,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九條事業單位在向主管部門申請撤銷時,要對全部離退休(職)人員、已辦理提前離崗休息人員提出具體安置意見,妥善予以安置。

第十條原拖欠員工的工資和生活費,原則上由單位一次性補發;欠繳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保險費用,由單位一次性補繳。

第十一條原簽訂的聘用合同、停薪留職協議自行終止,單位對停薪留職人員按照本規定予以分流。

第三章轉制為企業人員分流安置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原離退休費待遇標準不變。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離退休費標準支付養老金;沒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轉制時前一個月全市企業人均養老金標準支付離退休人員養老金,與原待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原單位用事業費或自有資金支付。

第十三條轉制前參加工作、轉制后退休的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按照企業的辦法執行。為保證離退休人員待遇水平平衡銜接,在5年過渡期內,按照企業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的養老金,如低于按原事業單位退休金計發辦法計發的養老金,其差額部分(以下稱待遇差),采用加發補貼的辦法解決,所需費用從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齡差一年的,發給待遇差的90%;差兩年的,發給待遇差的70%;差三年的,發給待遇差的50%;差四年的,發給待遇差的30%;差五年的,發給待遇差的10%;轉企五年后退休的,不再發給該項補貼。有條件的單位可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第十四條轉制后參加工作的人員,按照規定執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第十五條在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前,原國家干部在實行雙聘制時被聘到工人崗位及原聘用制干部在解除聘任(聘用)合同后,達到工人退休年齡的,可按工人辦理退休,其職務工資標準按現職務工資額就近就低套入同等條件工人職務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事業單位轉為企業后,應與員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原則上不能短于原聘用合同期限。需分流人員,按照國有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計劃減員分流安置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實行有計劃減員的,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滿5年(含5年)的工作人員,可按《關于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合同制有關問題的意見》(號)的有關規定辦理提前離崗休息,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再辦理正式退休手續,離崗休息期間工齡連續計算,其工資構成中津貼部分的數額由各單位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交通費和工資性補貼(含地方性補貼、福利補貼、物價補貼)按退休人員發給。事業單位按國家規定晉升工資時,離崗休息人員無違法違紀行為,視為考核合格,按有關規定晉升工資。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實行有計劃減員的,實行下崗待聘制度,下崗待聘期限為兩年,待聘期限內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由各單位自行確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規定的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待聘期限滿仍不能被聘任上崗的,與單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有計劃減員事業單位下崗人員在待聘期第一個月內,本人自找單位并辦理調轉手續以及自謀職業與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發給一次性再就業補助費和再就業安置費,其標準按照本規定第八條執行。其中財政撥款事業單位下崗分流人員所需補助費和安置費,由該單位減撥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條有計劃減員的事業單位不得安排下人員下崗分流(本人申請除外):

(一)市級以上勞動模范;

(二)復轉軍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滿3年的;

(三)烈士遺屬和現役軍人配偶;

(四)歸僑和僑眷;

(五)殘疾人、工傷5-10級和因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工;

(七)配偶方已經下崗(失業);

(八)離異或喪偶撫養未成年子女;

(九)持有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明的人員;

(十)就業困難的大齡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