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會計行為規定
時間:2022-01-26 05: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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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嚴肅財經紀律,規范財務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遼寧省財政系統嚴肅財經紀律規范財務會計行為的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我市行政管轄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為單位),應依照本規定辦理會計事務。
第三條各單位要依法設置會計帳簿,并保證其真實、完整。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章會計核算
第四條各單位要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帳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資料進行會計核算,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有關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會計報告。
第五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接受,并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要組織檢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國家統一的會議制度更正、補充。
第六條會計帳簿的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無誤的會計憑證為依據,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會計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和其他輔助性帳簿。要確保年初會計立帳的連續性、日常會計記帳的準確性、年末會計帳目結轉的及時性。不準出現記“堆帳”、“兜帳”及年末決算一次性倒擠現象。
第七條定期進行帳目核對,保證會計帳簿與實物、款項相符,與會計憑證內容相符,與會計報表相符。
第八條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會計帳簿記錄和有關資料編制,并符合國家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以及提供對象和提供期限的要求。向不同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制依據應當一致。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具虛假發票或利用虛假發票等方式虛列支出,轉移財政資金,套取現金;不得利用會議費、印刷費、辦公用品、車燃維修費、餐費等方式偽造虛假會計憑證,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章財務核算
第十條各單位要全部實行綜合財政預算核算體制,全面反映本單位預算內、外資金收支情況,其中預算內資金年度預決算按《財政總預算會計制度》口徑與上級財政預決算銜接。
第十一條嚴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銀行帳戶管理辦法》的規定開立和使用帳戶,不得多頭開戶,不得隨意變更銀行帳戶,不得出租、出借銀行帳戶,不得公款私存、私設“小金庫”,不得帳外吸儲。
第十二條市直各單位一律在人民銀行和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開立帳戶;鄉鎮實行本級金庫統一收支核算;財政預算部門對同一預算單位的一個帳戶拔付款項,對同一預算單位不得多戶撥付。
第十三條階級各單位對各項財政收入,要執行應收盡收、及時足額上繳的原則,不得截留或坐支財政預算內外收入。
第十四條鄉鎮財政要依據市鄉財政體制,全部資金收支納入鄉級金庫管理,并實行按月份按規定比例解繳上解資金。
第十五條各單位對財政專項資金和預算追加資金,執行專款專用原則,不得擠占、挪用或將生產性資金用于非生產性支出。
第十六條各單位對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車輛、微機、復印機等國有資產,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單位價值在500元以上的資產均實行固定資產臺帳登記核算管理。固定資產的調出、出售、報損和報廢,按照《關于加強國有資產管理若干規定的通知》(興政發[2000]4號)執行;對單位價值在500元以下、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同類批量物品,實行備品帳登記核算管理;對庫存材料物品的管理,要嚴格執行購入、驗收、保管、領用的簽字制度。
對上述資產、材料物品要實行年度清查盤點制度,確保帳物相符。
第十七條各單位要嚴格對暫存、暫付款項的管理。不得將應納入財政預算內、外收入的款項列入暫存款;不得為其他單位或個人轉移收付、列收列支;要定期對暫存、暫付款項進行結算,對個人占欠款要限期收回。
第十八條各單位要規范對各種財政專用票據的管理,實施源頭控制。
(一)罰沒資金的收繳,使用省財政廳統一下發帶有遼寧省財政廳罰沒財務專用章罰沒票據,并只限于當年使用。
(二)財政預算外資金的收取,使用省財政廳統一下發的遼寧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收據,同時加蓋市或鄉鎮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專用財務章。
(三)內部往來款項的結算,一律使用省財政廳下發的新版黃底的專用收款收據(三聯據)。
(四)各項財政收入的收繳及內部往來款項的結算票據,一律指定專人負責,實施票據源頭控制。發放票據時應在票據備查簿上詳細登記票據名稱、數量、起止編號和領用單位、日期、用途、經手人姓名等。
第四章會計監督
第十九條各單位應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同時必須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內部監督制度,形成相互分離、相互制約的會計監督網絡。
第二十條各單位要建立資金支出審批制度,對一般性經費支出實行三人以上簽批制度,對財政專項資金支出和預算追加支出實行領導集體議定審批制度。要嚴格審核資金支付報銷憑證,原始憑證內容要真實、完整。
第二十一條各單位完善內部制約機制。堅持會計、出納分設;財務印鑒與單位負責人名章分別保管;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單位任用會計人員實行親屬回避制度,單位負責人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會計和出納。
第二十二條堅持依法理財、持證上崗。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的經歷。
第二十三條會計調動工作或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第二十四條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或按職權予以糾正。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糾正,又不向會計機構負責人或單位負責人提出的,應當對財務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市財政部門對各單位的下列情況實施定期滾動監督(即本次檢查的止點是下次檢查的起點),并對各單位的財務會計管理情況實行檔案化管理。
(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帳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平整;
(三)財務會計行為是否符合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規定。
第二十六條各單位依照有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并依據有關財經法規,按違紀金額對單位實行比例罰款、全額收繳、等額扣減財力等處罰;對其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給予調離現任工作崗位、撒銷職務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會計人員,并由市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一)截留或坐支財政預算內、外收入的;
(二)隱瞞或轉移財政預算內、外收入的;
(三)未經履行資金支付審批手續,擅自撥款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財政補貼或各種獎勵的;
(五)以白條收費、罰款或以物代費,私分歸已的;
(六)公款私存或揮霍浪費國家財物的;
(七)挪用擠占財政專項資金或將生產性資金轉為非生產性支出的;
(八)未履行審批手續,擅自處理國有資產的;
(九)有其他財務會計方面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給予調離現任工作崗位、撤銷職務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會計人員,并由市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
(二)私設會計帳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帳簿或登記會計帳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記帳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制財務會計報告,隱匿或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給予調離現任崗位、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會計人員,并由市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給予調離現任崗位、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
第三十二條市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匯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或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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