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運客貨運附加費征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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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交通部、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物價局交財發〔1993〕456號《關于擴大港口建設費征收范圍、提高征收標準及開征水運客貨運附加費的通知》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交通部所屬航運企業船舶承運的境內旅客和內貿貨物征收水運客貨運附加費(以下簡稱客貨運附加費)。
第三條交通部所屬航運企業船舶是指:
(一)交通部直屬航運企業(含集團)的船舶;
(二)交通部直屬事業單位從事經營客貨運輸業務的船舶;
(三)交通部直屬企、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合資、合作經營客貨運輸業務的船舶;
(四)其他經交通部批準征收客貨運附加費的運輸船舶。
第四條客貨運附加費的義務繳費人(以下簡稱繳費人)為購買客票的旅客(或其人)和貨物托運人或收貨人(或其人)。
第五條客貨運附加費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負責。負責承運旅客或貨物的航運企業及為航運企業辦理運費結算業務的港口經交通部批準后為客貨運附加費代征單位。其他為航運企業辦理運費結算業務的單位為代收單位,代收單位由航運企業委托。代征單位應經常檢查代收單位的收、繳情況。
第六條客貨運附加費征收標準
(一)客運附加費(包括按客運手續辦理的行李包裹)按客票票價(或行李包裹運費)的百分之九在出售客票(或在辦理行李包裹托運手續)時計征。
(二)貨運附加費(包括客貨班輪承運的貨物)按每計費噸公里五厘在核收貨物運費時一并計征。沿海運輸按每噸海里換算1.852噸公里計算。
(三)集裝箱貨運附加費按標記的集裝箱載重噸每噸公里五厘在核收貨物運費時計征。空箱不計征貨運附加費。
(四)每張運單貨運附加費的起碼收費額為1元,尾數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進整。
第七條聯運貨物按以下規定計征貨運附加費
(一)鐵水聯運貨物,由到達港向收貨人征收;
(二)鐵水水聯運貨物,到達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達港向收貨人征收;到達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航運企業負責征收;
(三)水鐵聯運貨物,由起運港向貨物托運人征收;
(四)水水、水水鐵、水鐵水聯運貨物,由起運地的代征或代收單位征收水運全程的貨運附加費。水運一程貨物不是由交通部所屬航運企業承運的,只征收水運二程的貨運附加費。如果水運二程不是由交通部所屬航運企業承運的,起運地的代征或代收單位憑換裝港(或到達港)出具的證明可將該程的貨運附加費退還托運人。如果起運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航運企業負責征收。
第八條征收客貨運附加費不另制單據。客運附加費(包括按客運手續辦理的行李包裹)加入客票票價(或行李包裹托運票據)中;貨運附加費(包括客貨班輪承運的貨物)在現行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增列貨運附加費項目。
第八條征收客貨運附加費不另制單據。客運附加費(包括按客運手續辦理的行李包裹)加入客票票價(或行李包裹托運票據)中;貨運附加費(包括客貨班輪承運的貨物)在現行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增列貨運附加費項目。
第九條代征或代收單位可按客貨運附加費征收額計提千分之五的手續費。港、站征收的客貨運附加費免征船舶業務費。
第十條客貨運附加費實行專戶管理。采取“專戶存儲,存款計息,匯款收費”的辦法。代征單位都應在當地工商銀行開設“交通部客貨運附加費專戶”。此專戶只能存入和劃轉,不能動支。
代收單位代收的費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續費后的凈額)應于收到費款后的七日內解繳代征單位。代征單位收到的費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續費后的凈額)應于三日內存入專戶,并于月后三日內連同專戶存款利息收入一并匯繳交通部專戶。
第十一條交通部有權檢查代征或代收單位客貨運附加費的收繳情況。代征或代收單位不得漏征、少征客貨運附加費。有漏征、少征客貨運附加費時,必須負責追補應繳費款。在180天內能追補到的,仍可計提千分之五的手續費;逾期追補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單位負責賠償。
代征或代收單位有錯征客貨運附加費時,必須及時更正。因錯征需退回繳費人的費款,代收單位從尚未解繳代征單位的費款中支付,代征單位從尚未存入客貨運附加費專戶的費款中支付。
第十二條代征或代收單位不得截留、挪用、滯繳征收的客貨運附加費。如發現有截留、挪用、滯繳的,除應追繳費款外,還應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滯繳金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處以截留、挪用、滯繳費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繳費人不按本征收辦法繳納客貨運附加費的,代征或代收單位有權追繳費款,并從應結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應繳費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酌情處以應繳費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拒絕繳納費款和罰款的,代征或代收單位可提請人民法院協助執行。
第十四條繳費人同代征或代收單位在繳付客貨運附加費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單位的決定繳費,然后向交通部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按照本辦法規定所收的滯納金作為客貨運附加費收入處理;所收取的罰款收入直接上交當地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代征單位應按照本征收辦法規定的格式編制報表,并于月后七日內報送交通部。
代收單位報送的報表由代征單位制定。
第十七條代征單位應單獨設置“應交客貨運附加費”會計科目,核算代征的客貨運附加費。
第十八條對檢舉揭發漏征或漏繳客貨運附加費和認真做好客貨運附加費征收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交通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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