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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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規范事業單位聘用制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02〕35號)和《江蘇省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暫行辦法》(蘇政辦發〔2005〕123號)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是指事業單位與職工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政策規定,在平等自愿、公開競爭、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簽訂聘用合同,確定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之間的聘用關系及工作崗位,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條本市所有事業單位與其受聘人員之間建立聘用關系的適用本辦法。參照公務員法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按有關規定執行。
中央部屬在寧的事業單位和本市使用事業編制的單位聘用工作人員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組織和管理
第四條政府人事部門是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的綜合管理部門,對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負有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的職責,依法保護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雙方的合法權益,并對違反政策法規的行為予以糾正和處理。
聘用合同的文本由市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制發。
第五條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督促所屬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工作。
第六條聘用單位應當成立或明確實行聘用制的工作組織。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部門負責人、紀律檢查部門負責人和工會代表組成。根據需要,聘用工作組織也可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不具備成立聘用工作組織條件的事業單位,其人員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聘用制的實施由聘用工作組織提出方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后實施。
聘用單位的人員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事項,由聘用工作組織提出意見,報本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章合同訂立
第八條對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任用,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可以采用聘用或者任命等形式。
對事業單位的黨群組織專職工作人員,在已與單位建立了聘用關系的人員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規定產生并任用。
第九條事業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和科學規范的要求,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及工勤人員的崗位,并按照崗位的職責要求和聘用條件,通過競爭上崗、雙向選擇、公開招聘等方法擇優聘用工作人員。事業單位聘用人員,應當符合編制計劃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條人員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聘期工資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申請應聘;
(三)聘用工作組織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四)聘用工作組織對通過初審的應聘人員進行考試或考核,并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人員名單;
(五)聘用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六)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第十一條聘用合同分為四種類型:3年以下(含3年)的合同為短期合同,對流動性強、技術含量低的崗位一般簽訂短期合同;3年以上的合同為中期合同,對崗位需要或職業要求期限較長的可簽訂中期合同;簽訂至職工退休的合同為長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為項目合同。
對工作已滿25年,或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已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的人員,本人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此類人員如在單位內部競爭上崗中未被聘任,應當比照有關未聘人員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系。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首次實行聘用制度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應與職工簽訂聘用合同:
(一)現役軍人的配偶;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殘疾人員;
(四)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簽定委員會鑒定為1—6級傷殘的;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
第十三條聘用單位與新進人員簽訂聘用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一般不超過3個月,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但最長不超過6個月。被聘人員為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
事業單位首次簽訂聘用合同時,原職工拒簽的,單位應當給予其3至6個月的擇業期。擇業期滿后未調出的,應當勸其辦理辭職手續;未調出又不辭職的,予以辭退。
原固定制職工簽訂聘用合同,不再約定試用期。
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員首次簽訂聘用合同時,不得約定試用期,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
第十四條經指定的醫療單位確診患有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精神病的,暫緩簽訂聘用合同,緩簽期延續至前述情況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關系和工資關系,直至該人員辦理退休(退職)手續。
經勞動能力簽定委員會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
第十五條聘用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崗位及職責要求;
(三)崗位紀律;
(四)崗位工作條件;
(五)工資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除上述必備條款外,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在聘用合同中約定試用期、培訓和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聘提前通知時限以及糾紛解決辦法等條款。
聘用單位根據工作需要,與被聘人員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所簽訂的崗位協議書、專項協議書、專業技術職務聘約書及變更合同書等,作為聘用合同的附件,與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聘用合同由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與受聘人員雙方以書面形式簽訂,一式3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一份存入本人檔案。聘用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下列聘用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采用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訂立的;
(三)權利義務顯失公正,嚴重損害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未經本人書面委托,由他人代簽、本人提出異議的。
無效合同由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裁決。
第十八條人員聘用工作按有關規定實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聘期內考核與管理
第十九條聘用合同期內,聘用單位應對受聘人員的工作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己私Y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個等次。聘用工作組織在征詢群眾評議意見和受聘人員領導意見的基礎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見,報聘用單位負責人集體決定。考核結果是續聘、解聘、獎懲以及崗位調整的主要依據。
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單位可以調整該受聘人員的崗位,或者安排其離崗接受必要的培訓后重新上崗或調整崗位。受聘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同意調整崗位的,聘用單位有權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調整崗位后,雙方應對聘用合同中的有關條款作相應的變更。
第二十條受聘人員的工資收入在核定的工資總額內按照所從事的工作和崗位確定。受聘人員崗位變動后,按新聘崗位確定其工資待遇。單位也可根據受聘人員的工作性質、崗位職責和實際情況,實行年薪制、協議工資制、項目工資制等多種收入分配方式。
聘用單位不得隨意拖欠、扣減受聘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條受聘人員和聘用單位應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或接續有關社會保險。
受聘人員在聘期間享受規定的各項福利待遇。解聘、辭聘后,原待遇取消。
經確診患有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精神病的緩簽合同人員,在治療期內執行規定的病假期間生活待遇。
第二十二條受聘人員在聘期內應參加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二十三條受聘人員的退休(退職)待遇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合同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條聘用合同簽訂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內容。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響,仍然有效。確需變更的,雙方應協商一致,并按原簽訂程序變更合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合同繼續有效。
第二十五條聘用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聘用合同即行終止。
聘用合同期滿,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續簽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條經聘用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隨時解除聘用合同:
(一)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單位、及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受到治安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工作規定或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被依法判處管制以上刑事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第二十八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聘用單位可解除聘用合同,但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擬被解聘的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年度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受聘人員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又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九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聘用單位不得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因工負傷,治療期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6級傷殘的;
(三)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有精神病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五)受聘人員正在接受紀檢監察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六)屬于國家和省規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錄用或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聘用單位。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涉及國家秘密崗位上工作,處在規定保密期限內的;
(二)承擔國家和地方重點項目的主要技術負責人和技術骨干,其工作任務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紀檢監察審查尚未結案的。
第三十二條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受聘人員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后受聘人員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即可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條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單位和解聘人員應當在3個月內辦理人事檔案轉移手續。原聘用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員的人事檔案;解聘人員不得無故不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第三十四條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曾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內的涉密崗位受聘人員的解聘或者工作調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后違反規定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原所在單位的知識產權、技術秘密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責任與補償
第三十五條聘用合同當事人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聘用合同當事人對違反聘用合同約定均有過錯的,應當根據過錯的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聘用單位出資引進或培訓的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引進或培訓后的工作服務期限及違約責任。沒有約定的,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時,聘用單位不得收取相關費用。有約定的,按約定執行,但不得超過引進費和培訓費的實際支出,培訓費可按培訓后每服務1年遞減20%執行,引進費可根據實際約定。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根據被解聘人員在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治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它工作,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單位分立、合并、撤銷,受聘人員不能安置到相應單位就業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八條經濟補償以被解聘人員在該聘用單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個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資為標準(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被解聘人員月平均工資高于當地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當地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
試用期內被解聘的,不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九條受聘人員與所在聘用單位的聘用關系終止或解除后,聘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為被聘人員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調轉手續,做好各項社會保險的銜接工作。
第七章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因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人事爭議調解和仲裁的有關規定向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提出調解或向當地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對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一經生效,對爭議雙方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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