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項目審計監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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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政府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和公共設施項目,主要是使用財政性資金、各級政府專項資金(基金)、政府統一借貸資金等安排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縣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對全縣范圍內政府投資項目的預(概)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實施審計監督。
第四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審計機關對本縣區域內下列政府投資項目行使審計監督權。
(一)以財政資金安排的項目;
(二)以經營城市收入安排的項目;
(三)利用政府融資安排的項目;
(四)以其他財政性資金安排的項目。
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等單位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六條項目審批機關應將當年政府投資項目的計劃和批復,按季度抄送審計機關;具體項目在立項后15日內,將立項批復抄送審計機關。
財政部門在年初將以財政資金安排的政府投資項目預算抄送審計機關,年內追加及變更的臨時項目預算隨時抄送審計機關,并將建設資金撥付情況及時通報審計機關。
其他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稅務、建設、國土、環保等政府職能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審計機關開展審計監督工作。
第七條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內部審計制度,對工程全過程實施內部監督,并及時將內部審計結果報送審計機關。
第八條審計機關依法對內部審計、社會中介機構以及其他各種形式的竣工決算審計的業務質量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審計內容
第九條對政府投資項目預(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管理中執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設規定的情況;
(二)預(概)算執行及調整的真實性、合法性、合規性;設計變更內容、程序的合法性、合規性;
(三)建設成本的真實性、合法性、經濟性;與項目相關的其他財務收支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特別是征地、拆遷費用支出和設備、材料的采購、保管、使用情況;
(四)項目資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項目各種稅費計提和繳納的真實性、合法性、合規性;
(六)有關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各個建設環節管理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
(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等單位的資質以及與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關的收費和其他財務收支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對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竣工決算財務報表和說明書以及竣工決算財務報表編制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的有效性,項目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結算工程款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建筑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及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項目實際完成總投資情況、建設資金到賬情況,未到賬資金對該項目產生的影響;
(五)項目所用設備、物資、材料采購程序的合規性、定價的合理性,質量控制的有效性,使用管理的規范性;
(六)交付使用的資產及其手續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建設期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有關稅費的提繳、留成使用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八)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資金預留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竣工決算審計時,可以根據需要對其投資效益進行評價。
第十一條對未實施預(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時應包括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內容。
第三章審計程序
第十二條年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縣政府以及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結合政府投資項目的立項情況,制定政府投資項目年度審計計劃,確定審計重點。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前,應選派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四條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意見,并由審計人員予以注明。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定的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審計決定;應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處罰或涉嫌犯罪的,審計機關應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或司法機關。
第十六條政府投資項目應在建設項目正式竣工驗收前申請竣工決算審計。
審計機關在接到建設單位竣工決算審計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對具備審計條件的審計事項實施審計。
第十七條政府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建設、施工等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單位須按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供下列有關資料:
(一)建設項目的預算(概算)編制資料及有關部門的立項、規劃、用地、環保等批準文件資料;
(二)建設項目的招投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工程承包合同、補充合同等資料;
(三)工程施工圖紙、設計變更圖紙、竣工圖紙等資料;
(四)設計變更記錄、施工記錄或簽證單、隱蔽工程記錄單等資料;
(五)建設項目的內部控制制度、設備、材料采購及出庫、入庫資料;
(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程結算資料、竣工決算報表;
(七)財務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及其他會計資料;
(八)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定需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單位在簽定承發包合同時,應明確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出具的審計報告和作出的審計決定,應當作為工程價款結算、支付工程款和國有資產移交的依據。
所有政府投資項目在竣工決算審計結束前,有關單位應按項目概算或預算預留10%-30%的工程款項。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向縣人民政府報告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結果,經批準可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項目審計配備或聘請具有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審計力量進行審計所需專項經費,由縣財政予以保證,非財政直接投資的其他國有資產投資項目,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竣工決算審計的,審計機關應督促有關單位按期補辦;逾期不辦的,可視情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審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理、處罰。實施處罰后,被審計單位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監督。
第二十二條對建設單位違反有關項目批準文件規定,擅自要求設計部門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而增加的概算投資,審計機關責令建設單位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查批準。
第二十三條對建設單位改變建設資金用途,轉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設資金,審計機關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限期收回,并建議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竣工決算審計中發現的多計或少計的工程款項,審計機關應責成有關單位予以調整,屬國家及地方政府投資,尚未撥入建設單位的,按規定予以核減;已經撥入建設單位的,責令限期全額收繳;屬政府和單位拼盤投資的,按投資比例收繳屬于財政性的資金部分。建設單位已簽證多付的工程價款,應根據審計決定予以追回。
第二十四條對應計、應繳而未計繳的各種稅費,審計機關應督促責任單位補計、補繳,并按有關財經法規、規定進行處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對虛報投資完成額、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余資金行為的,審計機關應責成有關責任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會計制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建議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被審計單位不認真履行職責,不嚴格執行本辦法規定造成損失的,應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情節嚴重的移交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實施處理、處罰、收繳所取得的全部財物,一律上繳縣財政。
第二十八條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審計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對工作成績突出的審計人員,給予一定的物質和精神獎勵。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不構成犯罪的,由審計或紀檢監察機關給予行政、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被審計單位對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縣政府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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