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規劃管理制度
時間:2022-10-26 0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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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障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加強礦產資源規劃管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礦產資源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礦產資源規劃由全國性礦產資源規劃、地區性礦產資源規劃和行業性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構成,全國性礦產資源規劃包括全國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其中專項規劃主要包括地質礦產調查評價與勘查規劃、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劃、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地區性礦產資源規劃包括省級、市(地)級、縣級和跨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規劃。行業性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指有關礦產資源開發產業行業管理部門編制的相關礦產資源開發規劃。
第四條礦產資源規劃應當貫徹“控制人口增長,保護自然資源,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的基本國策,堅持“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的總原則。
第五條礦產資源規劃是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護礦產資源的指導性文件,其主要規劃目標納入同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中實施,礦產資源規劃是國家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是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進行監督管理的依據,國家規劃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及其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全國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第六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的主管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本級礦產資源規劃的主管機關。
第七條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下級礦產資源規劃的編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級礦產資源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第二章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八條礦產資源規劃期限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一般為五年,展望到十五年,礦產資源規劃每五年編制一次,必要時可組織修編。
第九條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我國國情、地區情和礦產資源實際,密切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客觀規律,切實可行;
(二)綜合考慮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資源效益和環境效益,正確處理好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地區經濟發展、其他自然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
(三)開發與保護并重,開源與節流并舉,注重提高資源利用水平;
(四)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綜合利用;
(五)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第十條下級礦產資源規劃服從上級礦產資源規劃,專項規劃服從總體規劃,行業性規劃和地區性規劃服從全國性規劃,礦產資源規劃自上而下編制,下級礦產資源規劃的編制必須以上級礦產資源規劃為依據,并與上級相關規劃相一致,與同級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全國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二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地質礦產調查評價與勘查規劃、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劃、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專項規劃,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編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礦產資源規劃、重要的特大型礦產資源基地和國家規劃礦區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據全國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行業礦產資源開發規劃,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的礦產資源專項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編制本行政區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規劃的主要任務和內容
第十六條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編制礦產資源規劃的基礎資料必須準確、可靠,各有關部門和地區應當對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工作給予支持和配合,并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七條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的主要任務是:對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采、保護與合理利用及利用國(區)內外“兩種資源、兩個市場”等方面進行統籌規劃,確定發展方向、戰略目標、基本原則和礦種與區域重點,提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總量調控、結構優化、效率提高的政策措施,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兼顧當前與長遠、中央與地方利益,突出宏觀性、戰略性、政策性、科學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八條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編制規劃的依據;
(二)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現狀和問題;
(三)礦產資源及礦產品市場供需形勢分析;
(四)規劃目標和主要任務;
(五)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發利用的總體部署和發展重點,特別是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托審批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勘查與開發利用的總體部署和發展重點;
(六)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
(七)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治理;
(八)保證規劃實施的措施。
第十九條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成果應當包括:
(一)規劃文件,包括規劃文本及編制說明;
(二)規劃圖件,包括礦產資源分布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圖、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劃圖及其他附圖;
(三)規劃附件,包括規劃專題研究報告及有關論證材料。
第二十條地質礦產調查評價與勘查規劃的主要任務是:對國家公益性地質礦產調查評價工作作出統籌安排,合理部署,以滿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礦產資源和地質資料的需求;對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提供政策導向和規劃意見,促進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的有序發展。
第二十一條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劃的主要任務是:按照市場經濟規律,對礦產資源開發規模、地區布局、結構調整、保護與合理利用等進行統籌規劃,引導礦山企業開發利用符合市場需求的礦產資源,提出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調控措施。
第二十二條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主要任務是:對礦山開發建設的生態環境保護、礦山開發利用的“三廢”處理、礦山土地復墾與土地保護利用、礦山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治理及礦區地質災害監測與防治等進行統籌規劃,并保障實施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專項礦產資源規劃的內容應突出重點,有較強的針對性,目標明確具體,措施得力,注重實效。
第四章規劃的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礦產資源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規劃的組織實施工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五條礦產資源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按規劃編制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六條探礦權申請人提交的勘查方案,或者采礦權申請人提交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的要求,對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審批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占用儲量登記申請,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利用國家投資進行的公益性地質礦產資源調查評價與勘查、開發利用項目應當根據礦產資源規劃統籌安排。需要按年度實施的,編制年度計劃必須以規劃為依據。利用其他資金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項目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礦產資源規劃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定期報告制度。對違反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限期予以改正,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礦產資源規劃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礦產資源規劃審批、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和批準占用儲量登記申請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者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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