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客運管理規定

時間:2022-06-25 0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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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客運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水上旅游客運管理,維護水上旅游客運市場秩序,保障旅客和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所轄的適航水域利用運輸船舶從事游覽觀光、休閑娛樂等營業性客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及各縣級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水上旅游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航運管理機關具體負責水上旅游客運的管理。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水上旅游客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上旅游客運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水上旅游客運發展規劃應當與旅游發展專業規劃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水上旅游客運碼頭等基礎設施建設,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水上旅游客運發展規劃進行水上旅游客運基礎設施開發建設。

第五條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恪守職業道德,為旅客提供文明、規范的服務,保障旅客營運安全和合法權益。

第六條從事水上旅游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嚴禁無證經營。

現有從事水上旅游客運經營的個人應當與水上旅游客運經營單位簽訂管理服務合同。

第七條從事水上旅游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管理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客運船舶及相應的船舶證書;

(三)在船上任職的船員必須取得相應的有效適任證書;

(四)有相應的客運船舶停靠碼頭及安全服務設施;

(五)有與運輸業務相應的流動資金;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從事水上旅游客運經營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持船舶檢驗、登記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所在地航運管理機關申領水路運輸許可證;

(二)憑水路運輸許可證及相關證書到有關部門辦理營業登記、稅務登記和保險手續;

(三)持前述證件到航運管理機關領取船舶營業運輸證和有關票據。

第九條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停業、歇業、分立、合并或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向當地航運管理機關申報,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營業性運輸船舶易主經營的,原船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海事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將有關營運證照交回發證機關并辦理營運報停手續,新船主應當重新辦理營運手續。

第十條嚴禁偽造、涂改、冒用、倒賣、擅自轉讓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和客運票據。

第十一條水上旅游客運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責任制,并與管理機關、從業人員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十二條旅游客運船舶應當配有專(兼)職安全管理員,做好安全服務工作。

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不得在影響運行安全的惡劣天氣下營運。

第十三條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必須按照航運管理機關核定的航線、區域、班次和停靠站點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票價收費,明碼標價,使用稅務機關監制的票據,并主動給付旅客客票。

第十五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變相多收費、亂收費;

(二)欺行霸市,強拉強運,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水上旅游客運秩序;

(三)敲詐勒索和刁難旅客;

(四)侮辱、毆打旅客;

(五)亂設售票點;

(六)超載、無故拒載、超航區或者超船舶抗風等級營運;

(七)不具備夜航條件的船舶擅自夜間營運;

(八)將旅客遺失物品據為己有;

(九)違法裝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利用客運船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旅游客運船舶在營運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船員按規定著裝,佩帶標志;

(二)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通訊等設施;

(三)各類有效證件必須齊備并隨船攜帶;

(四)懸掛統一規定的營運標志牌;

(五)小型游艇航行時船員和乘客須按規定配備、穿戴救生衣;

(六)配備宣傳、導游廣播設施,向旅客介紹旅游景點及安全常識。

第十七條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有權拒絕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攜帶危險品及污染乘船環境物品的人員乘船。

第十八條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十九條遇有搶險、救災等特殊客運任務,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二十條航運管理機關可以在站點、碼頭等客流集中的場所設立管理站點,進行現場管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條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執行本規定作出突出成績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航運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有關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航運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違反海事、價格、稅收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水上旅游客運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