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管理制度
時間:2022-04-01 05: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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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有關用語的含義:
1.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指由旅行社繳納、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權益的專用款項。
2.申辦單位:指申請開辦旅行社的單位。
3.經營國際旅游招徠和接待業務的旅行社:現指一類旅行社,包括特許經營出國(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和國家旅游局許可設立的中外合資旅行社。
4.經營國際旅游接待業務的旅行社:現指二類旅行社。
5.經營國內旅游業務的旅行社:現指三類旅行社。
6.賠償請求人: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并要求旅行社給予經濟賠償的當事人。
第二章質量保證金的繳納和退還
第三條旅行社須按《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向有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繳納保證金。
繳納保證金的金額為:
1.經營國際旅游招徠和接待業務的旅行社60萬元(人民幣,下同)。
2.經營國際旅游接待業務的旅行社30萬元。
3.經營國內旅游業務的旅行社10萬元。
4.特許經營出國(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另繳100萬元。
第四條旅行社類別和營業范圍發生變化,應按照變更后的類別和營業范圍繳納保證金。
第五條旅行社繳納的保證金為現金形式,其他有價證券無效。
第六條申辦單位在申請設立旅行社時,須填寫《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承諾書》;在審查合格后,一次性繳納保證金,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保證金應保持規定數額。不足額部分,旅行社必須在60天內補足。
第八條旅行社不得將繳納保證金的有關憑證作為抵押或償還債務的憑證。
第九條旅行社發生合并、解散、轉讓、破產等情況時,保證金作為旅行社企業財產的一部分,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置。
第三章質量保證金的管理
第十條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統一制度、統一標準、分級管理”的原則,管理各類旅行社的保證金。
第十一條國家旅游局的職責:
1.制訂保證金的規定及其實施細則,并組織實施。
2.管理全國經營國際旅游招徠和接待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直接管理中央級一類旅行社和全國特許經營出國(出境)旅游業務的保證金。
3.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地區內經營國際旅游招徠和接待業和旅行社的保證金。
4.管理全國實施保證金制度的工作。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
1.執行國家旅游局關于保證金的規定、實施細則及有關制度,管理本地區實施保證金制度的工作。
2.經國家旅游局授權,管理本地區經營國際旅游招徠和接待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3.管理本地區經營國際旅游接待業務旅行社和經營國內旅游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直接管理省級直屬單位所屬經營國際旅游接待業務旅行社和經營國內旅游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4.授權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地區經營國際旅游接待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批準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地區經營國內旅游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5.地、州、市無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直接管理該地、州、市經營國內旅游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第十三條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
1.執行國家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關于保證金的規定,實施細則及有關制度。
2.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管理本地區經營國際旅游接待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管理本地區經營國內旅游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第十四條國家旅游局按照《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及本實施細則,制定保證金財務管理辦法,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將保證金納入財務部門管理,并嚴格執行保證金財務管理辦法,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支取挪用保證金。
第十五條保證金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單位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每年將三分之一的利息一次性退還旅行社,其余作為保證金管理費用,用于處理旅游投訴和理賠過程中的相關支出。
第四章質量保證金理賠
第十六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分級設立精干高效的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所(以下簡稱“質監所”),全面負責處理旅游投訴和旅游質量的監督與管理,并具體負責保證金理賠工作。
第十七條各級質監所在實施保證金制度中的具體任務是,受理涉及所管范圍內的旅行社的保證金賠償請求,進行調查核實,依照規定的理賠原則及程序提出處理意見,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核準。
第十八條保證金賠償的范圍是:
1.旅行社因故意或過失,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而造成旅游者的經濟權益損失;
2.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準而造成旅游者的經濟權益損失;
3.因旅行社歇業、解散、破產或合并而造成預收旅行費損失;
4.國家旅游局認定的其他應該用保證金賠償的情形。
第十九條各類質量事件支付保證金賠償的數額標準,由質監所根據有關規定提出意見,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保證金賠償請求必須符合《旅游投訴暫行規定》第八、十、十一條規定的條件。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或不屬于保證金賠償范圍的,質監所在接到賠償請求之日起的七個工作日內通知請求人。
第二十一條經審核屬于保證金賠償范圍的請求,質監所按照《旅游投訴暫行規定》第十六、十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賠償決定后,旅行社不承擔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使用該社保證金支付賠償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該旅行社和賠償請求人。
第二十三條旅行社和賠償請求人對使用保證金賠償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
第二十四條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復議保證金賠償申請案件,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保證金賠償請求人和被要求支付賠償的旅行社的權利和義務,與《旅游投訴暫行規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條對投訴者和被投訴者的規定相同。
第五章質量保證金的監督、檢查和公告
第二十六條各旅行社有權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本社保證金的支付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上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定期檢查下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保證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下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將上年保證金的有關情況,報上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保證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納入每年的財務檢查或審計,結果予以公布,并供旅行社及有關部門查詢,以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采取公告形式,定期公布保證金的繳納和支付情況。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條旅行社逾期不繳納保證金、逾期不補繳保證金差額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整頓或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處分。受到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處分的,該旅行社的行政主管單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內不得再申辦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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