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時間:2022-02-25 1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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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和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對下列涉及農民負擔事項實施監督管理:(一)村范圍內集體公益事業籌資;(二)農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礎設施建設投工投勞;(三)易澇地區規定范圍內公益性排澇水費;(四)行政事業性和經營服務性收費;(五)對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收費;(六)農民承擔的其他費用和勞務。對農民的補貼補償和村級財政性補助資金的發放和使用,納入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的范圍。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落實誰主管、誰負責的部門責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協作、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各級領導干部崗位目標責任制,并作為考核領導干部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過程中,加大對農業和農村公益事業的投入,指導、幫助和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民負擔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經費應當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各級農民負擔主管部門的職責是:(一)宣傳貫徹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實施本條例;(二)會同相關部門審核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其他單位涉及農民負擔的文件及規定、措施;(三)受理有關農民負擔問題的舉報和投訴,負責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四)對籌資籌勞、公益性排澇水費、土地征用補償費、村級財政性補助資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況組織開展專項審計;(五)建立和完善農民負擔監測網點和監管機制,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六)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財政、價格、監察、工商、審計、信訪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農民負擔主管部門依法做好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涉農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和糾正本部門、本系統加重或者變相加重農民負擔的行為。禁止借助行政權力在辦理農民婚姻登記、計劃生育、住房建設、外出務工、子女入學等相關手續時搭車收取服務費,搭售商品。
第六條嚴格實行農民負擔監督卡制度。經批準的籌資和投工投勞項目及標準、排澇水費以及對農民的補貼補償等,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機構,組織填入省農民負擔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或者監制的農民負擔監督卡,由村民委員會組織發放到農戶,并張榜公示。
村民委員會必須按照農民負擔監督卡收費和安排出勞。
第七條實行涉農收費公示制度。凡是向農民收取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執收單位必須事先將收費依據、項目和標準予以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規定收費。
農民對公示內容提出詢問的,執收單位應當予以解答。
第八條村級范圍內籌資籌勞,應當遵循村民自愿、群眾受益、量力而行、民主議定、程序規范、上限控制、使用公開的原則,實行“一事一議”。議事范圍為建制村,必要時按照受益主體和籌資主體相對應的原則,議事范圍可以縮小為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組。
籌資的對象為本村戶籍在冊人口或者所議事項受益人口,籌勞的對象為符合上述條件的勞動力。每人每年承擔的出資出勞數額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上限控制標準。
第九條籌資籌勞應當用于本村范圍內小型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修建和維護村級道路、血防滅螺、植樹造林、村莊建設與整治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需要興辦的其他集體生產、生活等公益事業項目,并注重使用效益。
除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項目,不得列入籌資籌勞的使用范圍。
第十條需要籌資籌勞的,由村民委員會、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聯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提出預案。
所提預案必須張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見。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由村民委員會將包括籌資籌勞事項、分攤辦法、減免措施等內容的方案,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照法定程序審議和表決。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籌資籌勞事項的,村民委員會應當邀請村財務監督小組成員參加。村民代表會議有重要分歧意見時,應當提交村民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籌資籌勞方案通過后,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機構報縣級農民負擔主管部門審核后實施。
籌資籌勞使用情況,由村財務監督小組審核,村民委員會公布,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二條向農民籌資應當在農作物收獲后籌集。向農民籌勞按照標準工日計算,原則上以投勞為主,在農閑時安排用工。農民自愿以資代勞的,其工價標準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上限。禁止強制農民以資代勞。
收款結算時,必須出具由省農民負擔主管部門監制的內部結算憑證;不出具憑證的,農民有權拒付。
第十三條對烈士和因公犧牲軍人的遺屬、退伍傷殘軍人、五保戶、特困戶、喪失勞動能力的村民,應當免除其籌資義務。
退伍傷殘軍人、在校學生、孕婦、分娩后未滿一年的婦女、男年滿六十周歲或者女年滿五十五周歲的村民和喪失勞動能力的村民,不承擔籌勞義務。
第十四條除因特大自然災害確需農民投工投勞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強制農民無償投工投勞。
第十五條易澇地區縣鄉兩級水利工程農業排澇水費,按照實際受益面積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范圍和標準分解到戶,由財政部門征收,納入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于易澇地區的公益性排澇,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六條涉農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以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物價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
涉農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必須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民負擔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出臺涉農收費的文件和措施;對違規出臺的,農民有權拒絕。
第十七條涉農經營服務性收費,應當堅持公開、公正、自愿委托和質價相符原則。與農業生產和農民生活關系密切的重要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應當列入政府定價目錄,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具體范圍和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禁止將涉農的政府公益性服務由無償變為有償服務;禁止強制服務收費或者只收費不服務。政府公益性服務機構推介農業生產、生活資料不得從中牟利。
第十八條在農民、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農村中小學校中發行報刊書籍、開展保險,必須遵循自愿原則;禁止利用行政手段、行業權力強行征訂報刊書籍或者強制投保。國家規定強制保險的除外。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農村設置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攤派。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民、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提供贊助、資助和捐獻財物,不得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開展各類檢查評比和達標升級活動。
禁止村集體經濟組織擅自設立項目向農民收費或者違法采用押金、違約金、罰款等方式管理村務。
第二十條農村中小學校收費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得擅自向學生集資、攤派和濫收費用;向學生提供服務,必須堅持學生自愿原則,不得強制學生接受各種經營性服務。
禁止任何部門和單位向學?;蛘邔W生強行攤派各種集資款和其他費用、強行推銷各種商品。
第二十一條農業灌溉水費由供水單位與村組、農民或者用水單位直接簽訂合同,據實收取,不得平攤,不得變成固定性收費項目。
向農民收取電費,必須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加收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農副產品收購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收購政策的有關規定,不得壓級壓價。農副產品收購部門不得為任何部門和單位代扣農民的交售款。
化肥、農藥、獸藥、農膜、種子等農業生產資料的銷售列入政府定價目錄的,必須嚴格按照規定執行;實行市場調節價的,不得有不正當價格行為,有法定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的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三條政府提供給農民、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各種補貼、補償、專項投資、扶貧款、救災救濟款以及財政轉移支付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和侵占。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所列款物的撥付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審計,并公布結果,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對涉及農民負擔的惡性案件、嚴重群體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實行報告制度。案(事)件發生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核實并在1小時內向上一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逐級上報到省政府的時間距事件發生不得超過3小時,不得遲報、謊報、瞞報和漏報。特殊情況下,可越級上報。
案(事)件發生地的市、州和縣級農民負擔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監察等部門對案(事)件進行調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并于45日內向省農民負擔主管部門上報處理結果。省農民負擔主管部門視案(事)件的具體情形,可以會同同級監察等部門直接調查下級管轄的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農民負擔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價格、監察、工商、審計、信訪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受理農民負擔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農民負擔監督舉報、投訴電話或者網站等,并加強相互之間的協調、配合。
第二十六條對違法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農民負擔主管部門或者發展改革、財政、價格、監察、工商、審計、信訪等部門舉報、投訴。舉報、投訴的受理和處理程序按照國家和省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有重點地組織開展農民負擔執法檢查和專項檢查,將檢查情況及時通報,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民負擔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由行政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并可以對單位及相關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程序籌資籌勞、擅自改變資金用途或者勞務使用范圍的;(二)向農民超限額籌資籌勞、無償調用勞動力、強制收取以資代勞款的;(三)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侵占政府提供給農民、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各種資金、物資的;(四)強制農民參加保險、接受有償服務、強行推銷商品、報刊、書籍的;(五)違反規定向學校和學生收費、集資、攤派的;(六)涉農收費應當公示未予公示的;(七)阻止或者妨礙農民負擔主管部門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八)遲報、謊報、瞞報和漏報涉及農民負擔惡性案件、嚴重群體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的;(九)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擅自向農民、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設置收費、集資、罰款和攤派項目的,由同級農民負擔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予以撤銷,或者由上級農民負擔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撤銷;已非法收取款物的,責令退還。拒不退還款物的,對行政機關,由上級農民負擔主管部門沒收款物退還給農民;對企事業單位,由當地農民負擔主管部門沒收款物退還給農民,并處非法收取金額或者財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引發惡性案件、嚴重群體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的縣、鄉級人民政府和市、縣級有關部門,應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農民負擔主管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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