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流動人口規定
時間:2022-09-21 05: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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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離開戶籍所在地,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且居住三十日以上的育齡人口。
學習、旅游、就醫或者因公從事其他活動者除外。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施綜合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并保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第四條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流動人口較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機構,負責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配合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六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七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流入的育齡人口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流入育齡人口的婚育證明,建立流入已婚育齡人口計劃生育檔案;
(三)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聯系,通報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情況;
(四)組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為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對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流出的育齡人口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為流出的育齡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生育證明材料,建立流出已婚育齡人口計劃生育檔案;
(三)與流出的已婚育齡人口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并與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聯系,檢查責任落實情況;
(四)落實對流出人口中獨生子女戶、雙女戶的有關獎勵和保障措施。
第九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和管理服務工作。
第十條育齡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及生育狀況材料,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由國家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簡稱婚育證明)。
育齡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審核辦理。
第十一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節育措施。
第十二條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居住滿三十日的,自期滿之日起七日內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十五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告知現居住地地址和計劃生育情況。
第十三條異地開展工商業務活動的單位,應當與單位常駐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責任書,并自到達現駐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現駐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責任書副本。
末與單位常駐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責任書的,應當自到達現駐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內與現駐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責任書,并將副本寄回單位常駐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四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在為育齡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婚育證明,并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未持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待其補辦后方可辦理有關證件。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在招聘、雇傭育齡流動人口時,應當查看其婚育證明,對應當辦理婚育證明而未辦理的,督促其補辦。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持有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租(借)房屋,發現租(借)住房屋的流動人口有懷孕或者生育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的,執行其戶籍所在地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的生育調節規定。
已婚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懷孕后應當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生育登記。依法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懷孕后應當持戶籍所在地發放的生育證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
第十八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在對流動人口中的孕婦進行孕期檢查時,應當查看其婚育證明或者生育證。對未持有婚育證明或者生育證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經查證確屬違反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應當每季度到現居住地指定的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節育措施失敗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節育情況,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也可以由本人將現居住地出具的全國統一格式的《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寄回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現居住地的《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戶籍所在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二十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的統計及考核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交驗或者補辦婚育證明;逾期拒不交驗或者不補辦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交驗或者補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責任書,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與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或者拒不落實獎勵措施的,由育齡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未持有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租(借)房屋的,由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流動人口違反戶籍所在地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的生育調節規定生育的,由現居住地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現居住地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流動人口因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在一地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理。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為育齡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生育證明或者為其出具假證明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等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為育齡流動人員辦理有關證件時,不查驗婚育證明或者明知無婚育證明而予以辦理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5日陜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陜西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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