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時間:2022-04-08 08: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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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稅收規定,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應納稅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單位為納稅人。

第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非專門從事生產經營而有應稅收入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在辦理稅務登記時,納稅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等批準成立文件、社會團體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其他核準執業證件或證明;有關章程、合同、協議書;銀行帳號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第三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收入,除國務院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免征企業所得稅的項目外,均應計入應納稅收入總額,依法計征企業所得稅。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收入總額=收入總額--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收入項目金額

上式中的收入總額,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政補助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事業收入、經營收入、附屬單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規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收入項目,具體是:

(一)財政撥款;

(二)經國務院及財政部批準設立和收取,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資金、附加收入等;

(三)經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不包括計劃單列市)批準,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四)經財政部核準不上交財政專戶管理的預算外資金;

(五)事業單位從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取得的用于事業發展的專項補助收入;

(六)事業單位從其所屬獨立核算經營單位的稅后利潤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會團體取得的各級政府資助;

(八)社會團體按照省級以上民政、財政部門規定收取的會費;

(九)社會各界的捐贈收入。

第四條凡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免稅項目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接受稅務機關檢查時,應根據稅務機關的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下列有關資料:

(一)財政撥款,須提供財政部門或上級撥款部門出具的撥款證明;

(二)經國務院及財政部批準設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資金、附加收入等,須提供設立和收取的批準文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證明文件、入庫憑證或繳款證明;

(三)經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須提供批準文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證明文件、入庫憑證或繳款證明;

(四)經財政部核準不上交財政專戶管理的預算外資金,須提供財政部的核準文件;

(五)事業單位從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取得的用于事業發展的專項補助收入,須提供撥款證明文件;

(六)事業單位從其所屬獨立核算經營單位的稅后利潤中取得的收入,須提供所屬單位的納稅申報表、納稅憑證和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證明;

(七)社會團體取得的各級政府資助,須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八)社會團體收取的會費,須提供省級以上民政、財政部門的批準文件;

(九)接受社會各界的捐贈收入,須提供捐贈人簽字的捐贈證明和接受捐贈單位領導簽字的證明;

(十)經稅務機關批準從所屬獨立核算經營單位提取的總機構管理費,須提供稅務機關的批準文件;

(十一)稅務登記證和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文件。

對未出具以上證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稅務機關可不將其視為免稅收入。

第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收入總額,減去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支出項目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各項支出的確定必須與收入相互配比。

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收入總額--準予扣除的支出項目金額

第六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其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稅收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七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對與取得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支出項目和與免稅收入有關的支出項目應分別核算。確實難以劃分清楚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納稅人可采取分攤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確定。核算方法一經確定,納稅年度中間不得變更。核算方法應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分攤比例法是根據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應納稅收入總額占該單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為分攤比例,分攤其全部支出中應當由納稅收入分攤的部分,并據以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收入總額應分攤的成本、費用和損失額=支出總額×(應納稅收入總額÷收入總額)

對全部支出中應當由應納稅收入分攤的支出,一部分能夠劃分清楚,另一部分劃分不清的,可對劃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攤比例法計算出的分攤比例,計算出應納稅收入總額應分攤的支出項目金額。

第八條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的支出項目,是指與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

下列支出項目,按照規定的范圍、標準扣除:

(一)事業單位凡執行國務院規定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的,按照規定的工資標準在稅前扣除,超過規定工資標準發放的工資不得在稅前扣除;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的事業單位,經稅務機關批準,可在工效掛鉤辦法核定的工資標準內,按實際發放數在稅前扣除;按工效掛鉤辦法核定的工資標準提取的工資額,低于當年實際發放工資額的部分,在以后年度發放時可在稅前扣除。凡不執行以上兩種辦法的事業單位,按稅法統一規定的計稅工資標準扣除。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資扣除比照事業單位執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應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職工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分別按照前款規定允許稅前扣除標準工資總額的2%、14%、1.5%計算扣除。但原來在有關費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已扣除職工福利費的,不得再計算扣除醫療基金;沒有計算扣除職工福利費的,可在不超過職工福利基金的標準額度內計算扣除醫療基金。對離退休人員的職工醫療基金,可按規定標準計算的額度扣除。

(四)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所繳納的養老保險基金、待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可按稅法規定扣除。

(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用于公益、救濟性以及文化事業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

(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為取得應稅收入所發生的業務招待費,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稅收入后的金額,按稅法規定的標準計算扣除。

(七)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貸款利息,按稅法規定的標準扣除。

第九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資產的稅務處理:

(一)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各項資產應按照稅法規定的標準進行資產的計價、計提折舊、攤銷。按照財務會計規定提取的修購基金,在計征所得稅時不得在稅前扣除。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固定資產,一般應采用直線法或工作量法計提折舊;需要采用其他折舊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舊方法。

按直線法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的計算公式如下:

1--預計凈殘值率

固定資產年折舊率=----------------×100%

折舊年限

月折舊率=年折舊率÷12

月折舊額=固定資產原值×月折舊率

按工作量法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的計算公式如下:

原值×(1--預計凈殘值率)

單位里程(每工作小時)折舊額=--------------------------

總行駛里程(總工作小時)

(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固定資產最短折舊年限:

1、房屋、建筑物為20年;

2、專用設備、交通工具和陳列品為10年;

3、一般設備、圖書和其他固定資產為5年。

(四)以前未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現因繳納企業所得稅需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的,應重新核定固定資產的凈值和剩余折舊年限,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按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從開始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年度計提固定資產折舊。

(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融資租賃的固定資產,可以提取折舊;經營性租賃的固定資產,不得提取折舊,但其租賃費可按使用期限攤入當期成本或有關支出科目,在稅前扣除。

(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的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當按照稅法規定,采取直線法攤銷。

第十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符合提取總機構管理費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辦法》(國稅發〔1996〕17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辦法的補充通知》(國稅函〔1999〕136號)的規定,報經稅務機關批準,向所屬分支機構按一定比例或標準提取總機構管理費。所屬單位未經批準上交的管理費,不允許在稅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級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十一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的變賣收入,應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為變賣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而發生的相應支出,允許在稅前扣除。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下列支出項目,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一)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事業支出、經營支出、成本費用等支出項目中列支的,屬于購置固定資產支出的設備購置費;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事業支出、經營支出、成本費用等支出項目中列支的修繕費,凡屬于固定資產修繕,且修繕費支出數超過固定資產標準的,應將修繕費用計入固定資產原值,不得直接在稅前扣除;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自籌基本建設支出;

(三)無形資產的受讓、開發支出;

(四)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

(五)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六)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公益、救濟性捐贈,以及非公益、救濟性捐贈;

(七)各種贊助支出;

(八)對附屬單位補助支出;

(九)與取得應稅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

第十三條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從設立在經濟特區等低稅率地區下屬單位取得的應稅收入,應按法定稅率與實際稅率之差補征企業所得稅差額。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所發生的虧損,可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審核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批準后,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彌補。以前未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稅務登記后的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允許進行虧損彌補。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發生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的盤虧、毀損、報廢凈損失,壞帳損失,以及遭受自然災害等人類無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損失,可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報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批準后,準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凡未經稅務機關批準的財產損失,一律不得自行稅前扣除。

第十六條有應納稅收入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按照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按期進行納稅申報。對涉及征稅的收入項目,應統一使用稅務發票,按規定可使用財政收據的除外。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進行納稅申報。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格式見附件)、《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填報說明》(見附件),各地省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統一印制下發,供納稅人、單位和稅務機關使用。

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無論是否有應納稅所得額,都應當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和會計報表。

第十八條對不按規定將取得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與免稅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分別核算,又不能正確地申報按分攤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等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核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所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稅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具體事項按國家稅務總局《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管理辦法》辦理。符合減免稅條件的納稅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經營虧損,應將減免稅所得先用于彌補虧損,彌補后有結余的方可享受減免稅優惠。

第二十條本辦法從1999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