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體系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6 01:4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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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系論文

司法體系管理危險駕駛研究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飆車行為的特殊問題分析;醉酒駕車行為的特殊問題分析兩個方面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危險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現象非但屢禁不止、一些危害極重、反響極強、公憤極大的惡性交通事故也是層出不窮、理論與實踐紛爭的焦點在于行為人的主觀責任界定、客觀上是否屬于交通運輸行為并不影響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構成間接故意犯罪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放任態度、對于行為人就事發之際神志不清、缺乏控制能力的辯解、交通事故非酒后駕車本身所致、現實生活中大量酒后駕車行為并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等,具體材料請詳見。

近年來,“危險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現象非但屢禁不止,而且呈現愈演愈烈之勢,業已成為社會公害之一。僅2009年1至8月份,全國就發生酒后和醉酒駕車肇事多達3206起,共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駕車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駕車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與此同時,一些危害極重、反響極強、公憤極大的惡性交通事故也是層出不窮,頻頻見諸報端,如“胡斌交通肇事案”、“黎景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這類案件不僅引發了社會公眾的關注和熱議,而且在刑法理論上存在諸多分歧和爭議,成為倍加困擾司法機關的熱點、難點問題,進而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罪名認定不統一,刑罰處罰不協調的局面。典型的如對胡斌飆車肇事行為與孫偉銘醉酒駕車肇事行為的判決,前者以交通肇事罪認定,且僅對被告人處以有期徒刑3年;后者則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一審判處被告人死刑,后經二審改判為無期徒刑。

對于“危險駕駛”行為而言,理論與實踐紛爭的焦點在于行為人的主觀責任界定,即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的區別,這是一個長期存有爭議的難題。但除此以外,“危險駕駛”行為本身所固有的一些特征,還涉及到刑法理論上的若干特殊問題,同樣可能影響行為的定性與處罰。

一、飆車行為的特殊問題分析

飆車行為的特殊之處主要涉及兩個問題:其一,行為人之所以實施此類具有高度危險性質的行為,其動機往往只是為了尋求個人精神上的刺激性和滿足感(如胡斌飆車案即存在該情況),這明顯有別于常理之下在從事公共交通運輸過程中出于趕時間、賭氣、逞能等主觀意圖而實施的超速行為,進而產生了非交通運輸行為是否應當評價為交通肇事犯罪的疑問,即能否因飆車行為并不履行交通運輸職能而排除交通肇事罪的適用?其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之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那么,在交通肇事后,如果行為人并非為了規避責任追究,而是出于繼續飆車尋求刺激的動機,不顧傷者安危,致使其因沒有得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能否排除交通肇事罪的過失態度,轉而認定為是對他人生命的漠視,屬于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間接故意犯罪?對此,筆者的觀點是:

1.客觀上是否屬于交通運輸行為并不影響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刑法意義上的交通肇事以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領域的時空條件為依據,是一種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第5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可見,交通事故必須發生在法定的“道路”范圍之內,離開了“道路”這個特定范疇,便只可能產生責任事故、安全事故等其他性質的事故而并非交通事故。司法解釋亦采取了上述立場。《解釋》第8條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據此,在現實生活中,有的駕車行為本身并未涉及交通運輸職能,如偷開機動車并無證駕駛、為尋求精神刺激互相飆車等,但只要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時空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犯罪;有的行為雖然本身承載著交通運輸職能,但并不涉及公共交通管理領域,如駕駛班車在相對封閉的廠區、校區內接送職工、師生等,即使發生嚴重事故,也不宜作為交通肇事犯罪處理,可能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等其他犯罪。由此可見,大量發生在城市公共道路上的飆車行為,顯然已經符合交通肇事犯罪所要求的時空條件,而其本身是否承載著交通運輸職能無關緊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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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權司法體系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我國公民法律素質的不斷提高和媒體轉播技術的日新月異,沉默權已經開始為許多平民百姓所津津樂道。然而對沉默權是否引入我國的司法體系,學者們有著不同的見解。本文將分析沉默權在我國實施的可行性。

[關鍵詞]沉默權制度;可行性

西方沉默權是一項自然權利,是一項人權組成部分,同時也是一項無罪推定的重要內容。隨著我國公民法律素質的不斷提高和媒體轉播技術的日新月異,沉默權已經開始為許多平民百姓所津津樂道。然而對沉默權是否引入我國的司法體系,學者們有著不同的見解,而且爭論已久。本文將分析沉默權在我國實施的可行性。

對于沉默權,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國家對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個發展演變的過程,但在立法和學理上,大體上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上講,沉默權包括一系列權利,有如下內容:(1)任何人有權拒絕回答其他人或機構的提問;(2)任何人有權拒絕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問題;(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其他有同等管轄權的官員訊問時,有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審判時不得被強制作證或者在被告席上回答提問;(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轄權的官員不得再就有關被指控犯罪的重要事項對他進行訊問;(6)被告人不得因在審判前沒有回答有關官員的提問或者在審判中沒有提供證據而受到不利評論和推論。

就我國國情來看,確立沉默權制度具有眾多可行性因素:

1.我國的社會發展為沉默權的確立提供了經濟基礎和社會精神基礎。隨著國家大力發展個體及私營經濟,個人社會地位的提高,公民人權意識的不斷提高,在司法活動中愈來愈要求與司法機關處于平衡地位。這種要求進一步發展就是社會公共道德意識的提高,文明的進步,其反映在刑事訴訟中,社會公眾對犯罪的懲罰心理已逐步滲透入了理性的東西,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就是很好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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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社會主義司法體系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和諧語境下的執行難問題概述;執行難問題的成因分析與對策探討;結語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這一命題的提出,體現了黨和政府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的要求、“執行難”是制約法院公正、高效司法的一道瓶頸、法治觀念不強是造成執行難問題的思想根源、立法不完善是制約執行制度改革深入發展的瓶頸、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是應當制定一部專門的強制執行法、執行體制不合理是執行難問題難以解決的內部原因、明確執行權雖然具有行政權的特點、合理整合轄區執行資源,有效排除執行干擾、審判權的審級之間相對獨立的目的是保證司法公正等,具體請詳見。

一、和諧語境下的執行難問題概述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這一命題的提出,體現了黨和政府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的要求。總書記指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全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由此可見,穩定的社會環境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本質特征。人民法院的執行職能,在構建和諧社會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拉丁法諺云:“執行乃法律之終局及果實”。強制執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執行文書的規定,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的活動。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的最后階段,而我們通常所說的執行難是指民事強制執行難,筆者認為,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由于受到社會、政治、經濟、輿論等諸多因素的干擾作用,盡管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采用各種執行方法,但是仍然無法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民事權利的現象。“執行難”是制約法院公正、高效司法的一道瓶頸,解決“執行難”問題,事關法院的司法權威,事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事關和諧社會的構建。誠然,執行難形成的原因是復雜的,是各種因素相互交織、各種矛盾相互作用的集中體現。執行難問題的解決應當與和諧社會的建設相統一,以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二、執行難問題的成因分析與對策探討

(一)法治觀念不強是造成執行難問題的思想根源。此處的所謂法治就是要確認法律在執行工作中的最高權威,一切執行工作都必須堅持以理性的、非人格化的、公開而明確的、相對穩定的法律為依據,嚴格的依法辦事、依法執行。在一個依法治國的社會中,司法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性,司法最終解決原則使得司法機關在全社會具有特殊地位[1]美國法學家伯爾曼有一句名言“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將形同虛設”,在我國,由于長期以來義務本位的思想占據統治地位,社會的權利思想比較淡薄,形成了一種服從位尊者的思維和行為定勢,因而很難在全社會樹立起契約神圣、誠實守信、主動服從司法裁判的現代法治觀念。執行難問題久治不愈,根本原因即在于我國還沒有真正形成一個和諧的法治社會。

面對這樣的現象,筆者認為單純的法治宣傳并不能根本的解決問題,必須從制度上做好相應的配合。我們應當一方面加大法治宣傳的力度,增強民眾的法律意識和對司法權威性的認同,另一方面抓緊建立我國的社會信用體系,通過全面記錄社會成員的信用信息,并對失信者在融資、投資、經營、置產、就業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和懲罰,以督促社會成員誠信經營、遵規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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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改革完善稅收執司法體系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當前稅收執司法存在的問題;構建完善的稅收執司法體系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稅務檢查權設計不科學,造成涉稅案件檢查的先天不足、國地稅兩套稽查機構的存在、稅務檢查權過窄,層次過低、稅務檢查隨意性過強,無統一科學的賬務檢查程序和工作底稿留檔備查、涉稅犯罪日趨普遍和地方利益的掣肘、涉稅違法犯罪的隱蔽化、團伙化、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和產業化發展、合并國地稅稽查局,成立稅務稽查局、下設稅偵處,賦予偵查權,在條件成熟的時候,歸并、銜接稅收執司法程序、加強稅收司法人員的專業素質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當前我國稅案頻發,而打擊乏力。造成這種狀況的主要原因是:我國稅收執法體系特別是狹義上的稅案行政執法和稅收司法體系在銜接上存在脫節。必須從制度改革出發,在根本上改變當前各自為政的局面,建立一個完善、統一和高效的稅收執司法體系。

【關鍵字】稅收執法;稅收司法;檢查權;稅務稽查局;稅務法庭

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對立,越來越多地反映為稅收上的矛盾。從近幾年來看,我國涉稅犯罪在總量上呈現出上升的趨勢;在手段上日趨復雜化、隱蔽化;在規模上向著集團化、國際化的方向發展。但與此同時,我國現行的涉稅案件執、司法制度難以滿足震懾犯罪、保障國家稅收的需要。

一、當前稅收執司法存在的問題

(一)稅務檢查權設計不科學,造成涉稅案件檢查的先天不足,直接影響到后續的稅收司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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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對司法體系逐步推進中國法制現代化進程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問題的提出;當代司法改革需要反思傳統司法制度;中國傳統司法制度的現代價值;結論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肇始于20世紀初的清末修律是中國法制現代化的起點、法律就其功能而言是用來解決諸多社會問題和調節各種社會矛盾的、西方現代司法制度已經運行了數百年并在逐步演進中日臻成熟、從中國傳統司法制度自身而言,在當今社會仍有其存在的價值和意義、傳統和習俗不是保守的代名詞、傳統司法制度與移植的西方法可以起到互相補充作用、傳統司法制度可以為當代司法改革提供借鑒、傳統司法制度中能借鑒的東西遠無法與西方司法制度相比、繼承與創新是時代永恒的主題,對待中國傳統司法制度如此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一百年來,傳統司法制度幾乎被視為落后和守舊的代名詞而被束之高閣,移植西方法律以實現中國法制的現代化成為法學界的主流思想。反思歷史,正視現實,我們會驀然發現傳統司法制度依然具有推動中國法制現代化進程的不可忽視的價值,即文化認同、補充國家制定法與司法改革的借鑒價值。

關鍵詞:傳統司法制度司法改革法律移植

一、問題的提出

肇始于20世紀初的清末修律是中國法制現代化的起點,一百年來,我們沉迷于法律移植的喜悅之中,認為移植西方法就可以解決中國的一切問題。但自從上世紀90年代后期“本土資源”學者大聲疾呼之后,學仁開始反思我們移植的西方法律是否契合于中國本土文化?是否會產生水土不服問題?為此中國的傳統司法制度對建設法治國家而進行的司法改革到底有無價值?若有,又有哪些價值?回答這些問題可能會對當代中國的法制現代化進程不無裨益。時下存在一種悖論,即過度強調現存司法制度各種問題形成的歷史成因,忽視了現實中各種外在社會制度和觀念對司法制度的消極影響,從而把現實中的一切司法問題推卸于古人,而忽略對現有制度和觀念的批判和改造;二元對立的理解東西方司法制度和法律文明,凡是西方的司法制度就是先進的、文明的、合理的,只要是傳統的司法制度就必然是落后的、黑暗的、不合理的,從而在實踐上盲目移植西方司法制度,否定傳統司法制度,忽視對傳統司法資源的創造性改造和對移植過來的司法制度的本土轉化。基于此,探討傳統司法制度對當代司法改革的價值就有其必要性。

二、當代司法改革需要反思傳統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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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私法化批判分析論文

內容提示: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法,其主要的功能在于調整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之間關系,因此保證權利,限制權力就成為其主要任務。效力的最高性、條文的抽象性、調整范圍的廣泛性、內容的高度的概括性,注定憲法在法的體系中的統領地位。因此就有關憲法的適用,運用等問題很值得我們去思量。

關鍵詞:憲法司法化憲法私法化違憲審查

前言

2004年4月21日晚,一場以《中國憲政之路-私法化和司法化視覺》為題的學術論壇在中國政法大學禮堂隆重舉行。到場嘉賓就中國憲法的現狀,百年憲政的經驗教訓以及中國憲政的出路作了精彩的演講。在談到中國憲政出路時,主講人把“憲法司法化”和“憲法私法化”作了詳盡的說明,并對中國憲政的出路發表了自己的看法。論壇結束后,關于“憲法私法化”的思考一直在我的頭腦中揮之不去,以至于不形成文字就難以讓自己平靜下來。在此我們姑且拋開中國憲政之未來不談,僅就憲法新問題之中的“憲法私法化”是否值得我們推崇而展開。

一、憲法的定義、地位

1、關于憲法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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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私法化批判研究論文

內容提示: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法,其主要的功能在于調整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之間關系,因此保證權利,限制權力就成為其主要任務。效力的最高性、條文的抽象性、調整范圍的廣泛性、內容的高度的概括性,注定憲法在法的體系中的統領地位。因此就有關憲法的適用,運用等問題很值得我們去思量。

關鍵詞:憲法司法化憲法私法化違憲審查

前言

2004年4月21日晚,一場以《中國憲政之路-私法化和司法化視覺》為題的學術論壇在中國政法大學禮堂隆重舉行。到場嘉賓就中國憲法的現狀,百年憲政的經驗教訓以及中國憲政的出路作了精彩的演講。在談到中國憲政出路時,主講人把“憲法司法化”和“憲法私法化”作了詳盡的說明,并對中國憲政的出路發表了自己的看法。論壇結束后,關于“憲法私法化”的思考一直在我的頭腦中揮之不去,以至于不形成文字就難以讓自己平靜下來。在此我們姑且拋開中國憲政之未來不談,僅就憲法新問題之中的“憲法私法化”是否值得我們推崇而展開。

一、憲法的定義、地位

1、關于憲法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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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環境下司法公正探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法治;司法;司法公正

[論文摘要]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司法的公正與否直接關系到法治得到維護和實現的程度。目前,影響司法公正的主要是立法、審判和管理等制度方面的因素。要促進和實現司法公正,應完善立法,逐步實現司法獨立、確立司法權威,完善司法監督體系。

一、法治與司法公正的內涵

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后,理論界對法治的理論研究頗多。一般認為法治應具有如下內涵:①有普遍的法律;②法律為公眾知曉;③法律可預期;④法律明確;⑤法律無內在矛盾;⑥法律可循;⑦法律穩定;⑧法律高于政府;⑨司法具有權威;⑩司法公正。從此內涵來看,法治應是指一種社會秩序狀態。在這種秩序下,社會秩序由法律創設,創設該秩序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公眾知曉、可預期、明確性、無內在矛盾、可循性和穩定性的特點;參與社會生活的各主體(包括政府、社團、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服從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并以法律作為其行為的最高準則。即法治就是一種社會各主體自覺服從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并以法律作為最高行為準則的社會秩序狀態。司法之于法治的作用,在于對法律的公正性、各主體是否遵守法律秩序作出評判,并對違反法律秩序的行為作出必要的制裁。司法對法律公正性的評判,目的在于促進法律秩序朝著良性的方向發展,旨在促進各主體對法律秩序的遵守,防止法律秩序受到人為因素的影響而重蹈人治的覆轍。歸根結底,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公正即“公平正直”、“公平正義”。司法公正作為公正體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則是對司法行為是否“公平正直”,司法結果、司法過程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要求的評價。從法律評價角度看,司法公正與否主要有兩項標準:一是程序合法;二是實體上適用法律正確。符合這兩項標準,則作為個案的司法過程就是公正的。

總的來說,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司法的公正程度直接關系到法治得到維護和實現的程度。從這個意義來說,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根本保障和核心內容。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決比多次不公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決則把水源敗壞了”。公正的司法不僅在于能夠懲惡揚善,化解糾紛,同時也是對人們遵紀守法的法治觀念和規則意識的教化,是對經濟活動當事人的誠信合法交易進行規制。而司法的不公正。枉法裁判,不僅侵害了涉案當事人合法權益,使他們產生對法律和規則的懷疑,同時也會影響民眾對法律的遵守和對法治的信仰,導致民眾規則意識的淡漠和法律虛無主義觀念的滋生,最終會損害法治的存在基礎。

二、當前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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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責刑相適應的立法體現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罪責刑立法體現刑罰體系處罰原則

論文摘要: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貫穿于刑法內容之中,其具體表現是:

一、確立了科學嚴密的刑罰體系

我國刑法總則確定了一個科學的刑罰體系,這一體系由不同的刑罰方法構成。從性質上區分,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資格刑;從程度上劃定,有重刑也有輕刑;從種類上分,有主刑和附加刑。各種刑罰方法相互區別又相互銜接,能夠根據犯罪的各種情況靈活地運用,從而為刑事司法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奠定了基礎。

二、規定了區別對待的處罰原則

我國刑法總則根據各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規定了輕重有別的處罰原則。例如,對于防衛過當、避險過當而構成犯罪者,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凡此種種,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此外,刑法總則還側重于刑罰個別化的要求,規定了一系列刑罰裁量與執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緩刑制度、減刑制度、假釋制度等。在這些刑罰制度中,累犯因其人身危險性大而應從重處罰;自首、立功因其人身危險性小而可以從寬處罰;短期自由刑的緩刑的適用前提是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減刑和假釋是因為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有悔改或立功表現。公務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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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經驗研究論文

1981年是波斯納學術生涯具有重要轉折意義的一年。這一年,由于里根總統的任命,40剛出頭、學術風頭正健的波斯納教授成了波斯納法官——美國聯邦第七巡回區上訴法院法官。但是,法學界這顆正急速上升的明星是否會因陌生而繁重的司法審判工作而湮滅?他的學術熱情是否會隨著此后因熟悉而閑適并且是衣食無憂、養尊處優的法官生涯消耗殆盡,因此成為學術天空的一顆流星?畢竟,人都是有惰性的。

的確,在隨后的3、4年間,波斯納每年除了三、四篇法律評論論文外,只是在1983年一字未改地再版了他擔任聯邦法院之前撰寫的于1981年的《正義/司法的經濟學》,增加了一篇非常簡短的1983年版序(中譯文僅750字左右),甚至第一版中許多明顯的錯字都未修改。[1]盡管這個發表數量在每年只要求發表兩篇核心期刊論文的中國法學界看來也已經不算低了,并且即使放在美國大多數法學教授中看也屬一般,但若同波斯納此前幾年間(每年10余篇論文一本著作)以及此后的寫作業績(每年近10篇論文加一兩本著作)相比,這段時期明顯是波斯納學術產出中的一個持續了數年的低谷。但從1985年起,波斯納的學術產出已經開始走出低谷,向上攀升。這一年,他發表了5篇論文;更重要的是,他出版了一本研究聯邦法院的實證研究的專著。這是一本至少到目前為止已經經受了考驗的學術專著:11年后,波斯納全面修訂了此書,出了第二版;并且這本書同樣列入了1978年以來出版的引證最多的法學著作之一。

一.

這部著作結構非常簡單,主題非常單純。依據大量的數據,通過實證分析,波斯納指出,美國聯邦法院系統自50年代以來因司法工作量劇增帶來的一系列微妙的變化,由此使聯邦法院系統的有效應對能力提出了嚴重的挑戰;對此,波斯納提出了一系列臨時的和根本性的改革措施。

該書第一編主要是對美國聯邦司法體系的一個介紹性描述。波斯納展示了聯邦各級法院的基本結構和工作職責,并在這一介紹中指出了自50年代以來這一法院體系在某些方面靜悄悄地發生了重大變化:例如工作量的增加、更多先前有司法經驗的人員出任聯邦法院法官、各種類型的法院助手的增加以及法官的種族和性別的變化。

第二編著重分析了美國聯邦法院系統所面臨的挑戰,即隨著訴訟的增加聯邦法院工作量急劇增加了。波斯納沒有把訴訟增加簡單地視為人口和財富增加的函數。通過細致的實證研究和統計分析,波斯納指出,訴訟增加是訴訟成本降低的函數,而這種成本既包括了貨幣的以及非貨幣的成本,其中包括了聯邦最高法院對憲法權利的創造和擴大解釋,使得原先無法進入訴訟或無法進入聯邦法院訴訟的抱怨如今都可以堂而皇之地進入了聯邦法院的管轄。私隱權的創造就是一個最典型的例子。但是,波斯納并不像許多中國學者很容易的那樣天真地認為,法院管得多就意味著法院權力大了。管得多了并不意味著法院能力強了,更也不意味著公民的權利得到了更多的保護。法院管得多了只意味著法院有了變化,是好事還是壞事并不確定(這一點也許特別值得我們當代中國法學家和法官注意,他們目前總是在強調擴大法院的管轄,而很少考慮會不會有一天出現“眼大肚子小”或“咬得下咽不下”的問題,出現公民權利保護上的機會成本的問題)。為了應對這種變化,波斯納指出,美國聯邦法院系統實際上發生的一系列變化。例如,法官數量增加了,法官的平均工作量也增加了;由此出現了法官助理(lawclerks)以及其他助手,并且數量逐步增加;大量的司法意見都交由這些法官助手捉刀,親自動筆的法官已寥寥無幾;為了在有限時間內處理完數量巨大的案件,法院還普遍壓縮了法庭辯論的時間,在一些案件判決中法官也不再提交司法意見,在一些地區司法意見的長度也受到了限制;上訴審法院為了限制上訴數量也變更了上訴審的標準;以及,有更多的法官開始對無謂訴訟予以處罰等。因此,在某些公民的權利得到擴展的背后其實是另一些人們先前享有的公民權利受到了削減,盡管從總體上看擴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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