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體系管理危險駕駛研究論文
時間:2022-04-16 02: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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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文主要從飆車行為的特殊問題分析;醉酒駕車行為的特殊問題分析兩個方面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危險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現象非但屢禁不止、一些危害極重、反響極強、公憤極大的惡性交通事故也是層出不窮、理論與實踐紛爭的焦點在于行為人的主觀責任界定、客觀上是否屬于交通運輸行為并不影響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構成間接故意犯罪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放任態度、對于行為人就事發之際神志不清、缺乏控制能力的辯解、交通事故非酒后駕車本身所致、現實生活中大量酒后駕車行為并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等,具體材料請詳見。
近年來,“危險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現象非但屢禁不止,而且呈現愈演愈烈之勢,業已成為社會公害之一。僅2009年1至8月份,全國就發生酒后和醉酒駕車肇事多達3206起,共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駕車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駕車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與此同時,一些危害極重、反響極強、公憤極大的惡性交通事故也是層出不窮,頻頻見諸報端,如“胡斌交通肇事案”、“黎景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這類案件不僅引發了社會公眾的關注和熱議,而且在刑法理論上存在諸多分歧和爭議,成為倍加困擾司法機關的熱點、難點問題,進而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罪名認定不統一,刑罰處罰不協調的局面。典型的如對胡斌飆車肇事行為與孫偉銘醉酒駕車肇事行為的判決,前者以交通肇事罪認定,且僅對被告人處以有期徒刑3年;后者則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一審判處被告人死刑,后經二審改判為無期徒刑。
對于“危險駕駛”行為而言,理論與實踐紛爭的焦點在于行為人的主觀責任界定,即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的區別,這是一個長期存有爭議的難題。但除此以外,“危險駕駛”行為本身所固有的一些特征,還涉及到刑法理論上的若干特殊問題,同樣可能影響行為的定性與處罰。
一、飆車行為的特殊問題分析
飆車行為的特殊之處主要涉及兩個問題:其一,行為人之所以實施此類具有高度危險性質的行為,其動機往往只是為了尋求個人精神上的刺激性和滿足感(如胡斌飆車案即存在該情況),這明顯有別于常理之下在從事公共交通運輸過程中出于趕時間、賭氣、逞能等主觀意圖而實施的超速行為,進而產生了非交通運輸行為是否應當評價為交通肇事犯罪的疑問,即能否因飆車行為并不履行交通運輸職能而排除交通肇事罪的適用?其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之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那么,在交通肇事后,如果行為人并非為了規避責任追究,而是出于繼續飆車尋求刺激的動機,不顧傷者安危,致使其因沒有得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能否排除交通肇事罪的過失態度,轉而認定為是對他人生命的漠視,屬于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間接故意犯罪?對此,筆者的觀點是:
1.客觀上是否屬于交通運輸行為并不影響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刑法意義上的交通肇事以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領域的時空條件為依據,是一種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第5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可見,交通事故必須發生在法定的“道路”范圍之內,離開了“道路”這個特定范疇,便只可能產生責任事故、安全事故等其他性質的事故而并非交通事故。司法解釋亦采取了上述立場。《解釋》第8條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據此,在現實生活中,有的駕車行為本身并未涉及交通運輸職能,如偷開機動車并無證駕駛、為尋求精神刺激互相飆車等,但只要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時空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犯罪;有的行為雖然本身承載著交通運輸職能,但并不涉及公共交通管理領域,如駕駛班車在相對封閉的廠區、校區內接送職工、師生等,即使發生嚴重事故,也不宜作為交通肇事犯罪處理,可能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等其他犯罪。由此可見,大量發生在城市公共道路上的飆車行為,顯然已經符合交通肇事犯罪所要求的時空條件,而其本身是否承載著交通運輸職能無關緊要。
2.交通肇事后繼續飆車的行為不能簡單歸結為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犯罪。從本質上講,構成間接故意犯罪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放任態度,客觀上具有事實上的排他性關系,亦即能夠控制因果關系進程,而且還要求這種支配關系是由另一行為引起,而并非單純的逃逸行為形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無法得到及時救助,而消極的逃逸行為本身并不是阻礙救助的客觀因素,與最終的侵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系,這顯然不同于將傷者帶離現場并棄置荒野等積極加害的舉動,后者現實地排除了被害人得到及時救助的可能性,同死亡結果之間產生了“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條件關系。概言之,“單純的逃逸行為并沒有使被害人境遇更糟,最壞只是維持現狀而已,而棄置行為則使被害人的境遇更糟”。從形式上看,《刑法>第133條分別將“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和結果加重情形,并配置了相對較高的法定刑,旨在遏制肇事者置傷者于不顧的逃逸行徑,促使其積極救助受害者,最大限度地減輕交通肇事的危害性,而司法實踐以此為據,也基本能夠達到震懾犯罪的作用和罪刑均衡的效果,一般沒有必要再對逃逸行為單獨評價。當然,“逃逸致人死亡”解釋為過失致人死亡較為可取,司法解釋以“為逃避法律追究”的特定動機為限不盡合理,可能導致量刑處罰上的不協調。
二、醉酒駕車行為的特殊問題分析
醉酒駕車行為的特殊之處同樣涉及兩個問題:其一,在現實生活中,時常出現醉酒駕車者辯稱自己在事發之際神志不清、意識模糊,根本不知道已經造成了嚴重的交通事故(如孫偉銘醉酒駕車案即存在該情況),對此,應如何認定主觀責任,即如何判斷行為人在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的意志因素?其二,行為人雖有酒后甚至醉酒駕車的行為,但倘若交通事故系其他因素所致,如制動裝置突然失靈、車胎突然爆裂、被害人突然橫越高速公路等,那么能否將酒后或者醉酒駕車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罪過的依據?對此,筆者的觀點是:
1.對于行為人就事發之際神志不清、缺乏控制能力的辯解,應當采取區別對待的態度。事實上,這首先是一個證據分析判斷的問題,隨后才影響到主觀責任的界定。一方面,雖然行為人的辯解只是“一面之詞”,在性質上屬于“孤證”,但在無法通過其他證據予以合理排除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從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出發,采信其辯解,認定意志因素的部分或者全部喪失,進而采取從意識因素間接推定意志因素的方法來判斷其主觀責任。原則上,可能性在轉變為現實性之前,如行為人實施醉酒駕車行為伊始,即意識到侵害結果的發生具有相對較高的蓋然性,便屬于一種“既定可能性”,反之,則屬于一種“假定可能性”。此時這種意識因素所具有決定性作用,不僅在于直接反映了行為人對結果發生可能性的認識程度,而且成為間接推定意志態度的核心要素,換言之,可以從認識到行為結果的“假定可能性”推定過于自信過失“輕信”態度的成立,從認識到行為結果的“既定可能性”推定間接故意“放任”態度的成立。另一方面,倘若另有確實、可靠的證據足以排除行為人辯解的合理性,則考慮不采信這種辯解,認定其意志因素尚存,應以行為人在事發之際的意志因素(主要取決于是否采取回避措施)來界定主觀責任。例如,事發之時在場的目擊證人提供的相反證言、行為人先下車查看傷者情況或者呼吁過路群眾幫助救援,再駕車逃離現場等,都足以推翻行為人事后所辯稱的“不知情”。這也是事發之后的行為特征印證先前行為主觀罪過的具體表現形式。
2.交通事故非酒后駕車本身所致,則二者之間缺乏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之所以嚴格禁止酒后駕車尤其是醉酒駕車行為,其目的顯然是為了防止駕駛者由于酒后駕駛能力的減弱甚至喪失而造成交通事故,但這只是表明了酒后駕車行為的危險性較大,引起交通事故的蓋然性較高,而并非意味著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系。事實上,現實生活中大量酒后駕車行為并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也沒有受到刑事追究,在一定程度上說明絕大多數行為人即使酒后駕車,仍然可能具有足以回避交通事故發生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如果行為人酒后駕車并非由于其駕駛能力的減弱或者喪失,而是車輛制動裝置失靈、被害人突然橫穿高速公路等其他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事故發生,則因酒后駕車與交通事故之間缺乏關聯性而不宜作為評價行為人主觀罪過的依據,其行為甚至可能歸屬于意外事件而不成立犯罪。當然,這并不影響行為人因酒后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而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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