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資產證券化交易分析論文
時間:2022-12-31 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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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發起人轉移資產行為在稅法上的性質,屬于“銷售”還是“擔保融資”?二者的稅負后果完全不同。
第二,由于所轉移的資產通常是能夠帶來穩定現金流的資產,如銀行貸款、長期租賃合同或者特許權合同,這些資產都屬于應收賬款,可以統一簡稱為“帶息債權”。轉讓帶息債權在確認轉讓收入或者計稅成本時會產生一些特殊的問題,如轉讓收入是否需要分解為利息收入和債權本金收入,已產生、但尚未支付的利息是否計入計稅成本等等。
第三,資產證券化交易通常安排有一些特殊的對價方式,如發起人保留在所轉讓資產中的次級權益,其功能是發起人為交易提供的信用增級或者擔保。稅法上如何認定這一特殊的對價?是否影響到對轉讓行為的定性?如何進行計量?
上述問題,有些(如一、三)是資產證券化特有的問題,有些(如二)則是金融債權的典型特征。由于我國現行稅法對應收賬款、特別是金融債權的轉讓缺乏明確而細致的規定,因此上述問題都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集中反映出來。相應地,探討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稅務處理,不僅有助于交易當事人確定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稅負成本,同時也能夠逐步廓清金融產品的稅務規則。同時,它也提供了一個觀察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稅收政策是否能夠實現稅收中性、公平、效率等目標的視角。為此,筆者將結合我國當前進行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方案對交易中發起人轉讓資產環節的稅法問題作一探討。
我國現行稅收政策對發起人轉移基礎資產行為的定性
從國外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的一般處理來看,根據資產轉讓過程中的轉讓人所保留的控制資產的極力大小以及所承擔的風險的程度,有兩種處理方式:一是在所有權真實轉移,受讓人承擔風險的情形下,認定為“銷售”;二是在所有權未真實轉移時,轉讓人保留了實質風險的情形下,整個交易被認定為“擔保融資”,因此,轉讓基礎資產的行為被確認為擔保融資下的“提供擔保物”處理。
從理論上說,這兩種認定方式所引起的稅法上的后果完全不同:“銷售”是一種典型的應稅行為,可能發生流轉稅、所得稅、印花稅等一系列納稅義務;“提供擔保物”不是一種典型的應稅行為,通常不發生流轉稅或所得稅問題,至多因為擔保物或者相關權利證書的轉移占有而發生印花稅或者契稅問題。
在我國目前進行的資產證券化試點中,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以下簡稱《通知》)將發起人的資產轉移行為確認為“銷售”,而非“擔保融資”,并且規定:“發起機構轉讓信貸資產取得的收益應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轉讓信貸資產所發生的損失可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扣除”。
上述規定非常簡單,沒有考慮資產轉讓環節可能存在的各種技術上的、細節上的差異。例如,轉讓人可能保留次級權益,從而承擔所轉讓資產上的大多數風險。此外,《通知》似乎也沒有關注到我國目前信貸資產證券化采取的是“信托”方式,以“信托”方式進行的資產轉移與一般意義上的“轉讓”是有區別的。也就是說,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采用信托SPV作為融資載體時,發起人是把資產“信托”給受托人;相反,如果采用特殊目的公司(SPC)作為載體,發起人通常是把基礎資產“出售”SPC。這兩種不同形態下的資產轉移行為是否應適用同樣的規則,頗值得深入研究。
在美國,稅務機關和法院在判斷一項交易到底是出售還是擔保融資時,堅持的是實質主義而非形式主義的標準,即根據具體交易中雙方權利義務分配的實際情況來認定,而不是根據交易聲稱的法律形式。借助于判例的積累,美國稅法上明確了一系列需要考慮的因素供稅務機關判斷,如應收賬款的購買價格是否固定,被轉讓的應收賬款是否能被明確辨認,應收賬款的債務人是否收到了轉讓通知,與所有權相聯系的利益和風險由哪方享有和承擔,買方是否具備處置應收賬款的權力,收取債權的成本和稅收負擔是否由買方承擔,等等。這些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轉讓收入的構成:次級權益的爭議
在明確了“轉讓行為”作為“銷售”確認的前提下,按照我國現行稅法規則,“應收賬款轉讓”似乎不涉及流轉稅,因為它既非營業稅的應稅稅目,也非增值稅或消費稅的應稅稅目。因此,《通知》中就貸款資產轉讓沒有提到營業稅。同時,為扶持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通知》又豁免了證券化交易所有環節(包括發起人轉讓資產環節)的印花稅。這樣,發起人轉讓信貸資產就只剩下所得稅問題,需要確定轉讓收入與計稅成本。
應收賬款的轉讓收入一般比較直觀,即轉讓方收取的全部對價。不過,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的轉讓收入確認有一個特殊的問題:轉讓方保留的次級權益如何確認?以建設銀行的資產證券化項目——建元2005-1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以下簡稱“建元信托”)為例,建行通過轉讓信貸資產共獲得30.2億元的對價。其中,29.3億元屬于受托機構對公眾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獲得的收入,9000萬元為受托機構對轉讓方(即建設銀行)定向發行的次級資產支持證券的標價。基于該次級權益,建設銀行一方面可以享有被轉讓信貸資產在償付了公眾投資人后剩余的權益,另一方面,如果被信貸資產因為原始借款人不能足額還款而發生損失,這些損失也由建行銀行的次級權益來吸收。
由此在稅法上提出的問題是:對于轉讓方建設銀行而言,究竟是以30.2還是29.3億元確認轉讓收入?這里實際上涉及到另一個問題:轉讓方保留被轉讓資產中的次級權益究竟是取得的一筆轉讓收入,還是表明其中一部分資產沒有轉讓?
從會計處理的角度看,保留被轉讓資產中的次級權益意味著轉讓方在一定程度上繼續承受該資產上存在的風險,這將產生非常復雜的“真實銷售”問題。簡言之,按照財政部《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轉讓方需要根據其承擔風險的實質性程度來決定有多少資產的所有權發生轉移。如果次級權益意味著幾乎保留了全部的風險,則資產不得終止確認,收到的全部款項也只能作為負債,不作為收入。如果屬于“持續涉入”,轉讓方必須按照持續涉入的程度持續確認一部分資產。因此,在會計處理上,次級權益的存在可能導致相關款項不能完全計入轉讓收入,或者,在確認收入的同時,還需要確認相關的負債。
筆者以為,從效率目標考慮,稅法在轉讓收入的確認問題上宜簡化處理。理由在于:第一,如果發起人的“轉讓”行為在稅法上已經被界定為“銷售”,則基于次級權益的存在而重新爭論“真實銷售”問題是沒有意義的。這個問題更適合在交易的稅收定性層面來綜合考慮,而不是在收入的計量環節上來爭論。第二,資產支持證券通常被視為對基礎資產的不可分的權益,次級權益證券與A、B、C這些優先級證券之間的差異只是受償順序有先后之分,沒有與具體資產組成部分的對應關系。也就是說,我們可能無法明確劃分出哪部分資產沒有轉讓,哪部分資產已經轉讓,只能認為所有資產都轉讓出去,而所收到的全部利益(包括次級權益)都作為轉讓的對價,構成轉讓收入的一部分。這種情形與公司轉讓資產時獲得部分現金對價、部分股票對價的情形類似。因此,筆者建議,在確認轉讓收入時,宜將次級權益對價直接計入轉讓收入。
帶息債權轉讓中利息的確認
資產證券化交易中所轉讓的基礎資產都是能帶來現金流的資產,性質上屬于帶息債權。在轉讓日,該債權可能已經孳生出一部分利息,由于尚未到計息日,因此轉讓方尚未實際確認利息收入,原始債務人更沒有實際支付利息。在證券化交易中,由于該部分應計而未計的利息金額比較大,因此在確定轉讓收入和計稅成本時都需要考慮是否對該利息進行確認。
依然以建元信托為例,建設銀行轉讓抵押貸款30.2億元,貸款合同的加權平均利率約為5.3%,每月產生利息約為1325萬元。假定原始貸款合同規定的計息日為當月30日,支付日(或扣款日)為次月5日。進一步假定證券化交易下貸款的交割日為2005年12月20日,因此,當該批貸款轉移給受托機構時,其已經產生了(但尚未確認)20天的利息約850萬元(即1325萬元的三分之二)。那么,建設銀行在12月20日收到的轉讓收入中,是否需要分解出應計利息的對價以及貸款本金的對價兩個部分?另一方面,建設銀行在確定所轉讓貸款的計稅成本時,是否需要把這部分應計利息考慮在內?
1.轉讓收入的分解與利息確認
如果把轉讓收入分解為利息對價和本金對價,兩種對價收入在稅法上的定性有所不同。轉讓收入中的利息收入部分通常屬于一般利息所得,但債權本金轉讓的收入則屬于資產處置所得,即資本利得。在實務處理中,《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號)以及《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8]97號)規定對股權轉讓收入進行分解,分別確認“股權轉讓收益”與“股權持有收益”。
從理論上說,利息是資金的時間價值,是提供融資者的一項應計收入。當轉移應收賬款時,如果轉讓日該應收賬款已經孳生了一部分利息,該利息屬于轉讓方對應收賬款債務人提供信用所應取得的收入,盡管轉讓方在財務上尚未確認,原始債務人更沒有支付。該利息的存在提升了應收賬款的價值,它通常也會反映到受讓方支付的對價上。因此,從理論上說,應收賬款的轉讓方從受讓方獲得的對價可以分解為對應收賬款中所含利息的支付和對債權本金的支付兩個部分。
盡管如此,筆者以為,從我國目前的征管實踐出發,為實現稅收公平與效率的目標,不宜進行收入的分解或單獨確認利息收入。
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一國稅法區別一般所得與資本利得(特別是長期資本利得)而適用不同的所得稅率,就需要對帶息債權的轉讓收入進行分解。反之則沒有必要。鑒于我國目前企業所得稅制度并不區分一般所得與資本利得,區分利息收入與資產轉讓收入沒有實際意義。
第二,在市場交易條件下,人為地分解轉讓收入很難做到合理分配。雖然從理論上說,受讓方支付對價時會考慮到債權中已經孳生的利息這一因素,但其對價中究競多少是對利息的支付并不容易確定。帶息債權如同債券類金融工具,其價值由市場平均收益率來決定,并反映特定時點的供求關系。受讓方支付的對價通常并不等于“債權本金十已孳生的利息”之和。此外,還要考慮到原始債務人不能償還的風險。一般來說,考慮到利息與本金在數額與支付時間上的差異,其償還風險可能是不一樣的。諸如此類的因素,將導致分解轉讓收入、單獨確認利息的稅務處理非常復雜,還不能夠保證得出合理的結果。在這個方面,我國股權轉讓所得區分“轉讓收益”與“持有收益”的實踐已經有深刻的教訓。這也說明,一項制度設計可能理論上很完美,但在實踐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結果只是徒增納稅人的負擔。
第三,在建設銀行、國家開發銀行兩單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中,為了簡化利息問題,相關的法律文件都明確規定,所轉讓的標的是貸款資產在指定交割目的本金部分,不涉及這些貸款已經孳生的利息。對于購買了該抵押貸款支持證券的投資人來說,其獲得的是交割日之后抵押貸款新產生的利息。因此,交易合同直接對帶息債權的利息進行了剝離,這樣,轉讓方所取得的全部收入都是轉讓債權本金的收入,從而避免了分解收入的困難。
當然,這里需要特別說明的一點是,分解帶息債權的轉讓收入盡管從所得稅的角度看沒有意義,但它對于營業稅納稅義務的確定是有意義的。這是因為,盡管“應收賬款”轉讓不是營業稅的應稅稅目,但利息收入卻是金融業的營業稅應稅項目。一旦進行收入分解,就產生相關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繳納營業稅的問題。目前《通知》對資產轉讓環節沒有提到營業稅問題,這是否意味著免除轉讓環節的營業稅?這里顯然存在著政策上的疏漏需要彌補。
2.計稅成本與利息確認
根據上文的分析,如果所轉讓的是帶息債權,且不單獨確認利息收入,則在確定所轉讓資產的計稅成本時也不考慮已孳生的利息問題,而是以債權的賬面價值(本金)作為計稅成本。這樣,轉讓債權獲得的全部對價與債權本金之間的差額構成轉讓所得,其中雖然包括利息所得與債權轉讓所得兩個方面的成分,但為操作便利,不進行分解確認。
實踐中,當資產證券化試點交易借助合同對帶息債權的利息進行剝離后,這個問題就更清楚了,被轉讓債權的計稅成本就是債權的本金額。
或有收益對確認轉讓收入的影響
與一般的債權轉讓相比,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的應收賬款轉讓還有一個特殊的問題,就是如何確認轉讓方因保留次級權益而在未來可能獲得的利益。
轉讓方保留應收賬款的次級權益,意味著轉讓方對該部分資產在本息的償付上后位于優先級資產支持證券的持有人。但是,這種后位受償對轉讓方也可能是有利的。由于優先級證券的利息率一般都會顯著低于基礎資產的收益率,基礎資產下的收益在償付了投資人的本息后,最后剩余的部分都歸于次級權益的持有者,它通常會大于次級權益持有人按照自己的權益份額在整個資產支持證券中的比例應享有的收益部分。在這種情形下,是否應當把這些未來可能獲得的超額收益貼現到當前,從而增加轉讓方的轉讓收入呢?
筆者以為,不應當將這部分或有收益貼現計入轉讓收入。理由有三。
第一,如前所述,利息是貨幣的時間價值。這意味著它只能在其未來發生時確認,而不應提前確認,否則,就會產生理論上的悖論。對此可以用一個最極端的例子來說明:如果我們用貸款合同的利率作為貼現率,那么未來本息收益貼現到當前就是貸款本金額,因此根本不會產生收益。另外,從實踐操作來看,稅務部門并不要求銀行貸款下的利息收入在發放貸款時就進行確認,而是在各計息期間逐一加以確認。
第二,從納稅人實際負擔的角度考慮,稅收課征原則上采取的是現金制或者收付實現制。為未來收入納稅不符合稅法的基本原則。
第三,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次級權益最終能否獲得足額償付并不是確定的。次級權益作為借款人(它同時也是發起人和資產轉讓方)提供給投資人的一種擔保,蘊涵著風險。如果基礎資產未來的償付狀態不理想,現金流不足支付投資人所持證券的本息,次級證券持有人可能顆粒無收。風險與收益是對等的。稅法上既然不會允許轉讓方將或有損失在當期扣除,自然也不能要求納稅人將或有收益計入應稅所得。
稅負計算及政策蘊義
依照前面對應收賬款轉讓稅務處理一般原則的分析徑路,計算建設銀行、國家開發銀行兩個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的發起人轉讓資產的所得稅納稅義務如下:
1.建元信托項目
建行轉讓的抵押貸款本金余額為30.2億元,通過轉讓信貸資產共獲得30.2億元。其中,對公眾發行的A、B、C級資產支持證券獲得收入29.3億元,建行另獲得轉讓資產中的次級權益標價為9000萬元。這些對價全部作為轉讓收入。因此,建行轉讓貸款資產的收入為30.2億元,計稅成本為30.2億元,二者相等。建行轉讓該批信貸資產的應稅所得為零。
2.開元信托項目
國家開發銀行轉讓公司貸款本金為41.7億元,發行開元證券A級:29.2億元;B級:10億元;次級證券2.5億元,合計41.7億元,全部作為轉讓收入。因此,國家開發銀行轉讓貸款資產收入為41.7億元,計稅成本為41.7億元,二者相等。國家開發銀行轉讓該批信貸資產的應稅所得為零。
上述計算結果給我們一些很有益的啟示。
如前所述,在資產支持融資交易中,發起人轉讓資產的行為在稅法上定性為“銷售”還是“擔保融資”,在理論上稅負可能有很大差異。如果借款人被認定為用該應收賬款進行擔保融資,即以該批抵押貸款為擔保向投資者發行債券,基本上是一個無稅交易。但一旦被認定為“銷售”,則將產生一定的納稅問題,這就導致證券化融資的稅收成本高于擔保融資,可能造成融資行為的扭曲。因此,《通知》把發起人轉讓信貸資產認定為“銷售”曾引起人們的擔憂。
但是,本文的分析與計算表明,在澄清了應收賬款轉讓的所得稅規則之后,以資產進行擔保融資與進行資產證券化融資,對于借款人來說稅收成本是一樣的。由于我國現行的稅收政策豁免了交易環節的印花稅,同時規定受托人承接貸款資產項下利息收入的營業稅納稅義務,因此,即便將資產證券化交易下的基礎資產轉移認定為“出售”,課以所得稅納稅義務,也未必會給實際的借款人(即轉讓方)帶來更高的稅負。交易當事人可以通過交易結構的設計,特別是資產轉讓對價的合理安排,讓資產的“真實銷售”達到與“擔保融資”同樣的效果。
由此引申出的另一點啟示是,只要稅收規則明確,給人以合理的預期,當事人就可以通過交易行為,自主地實現“稅收中性”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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