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一案辦案體會

時間:2022-10-11 08: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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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一案辦案體會

摘要:胡某訴某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行政訴訟一案系筆者在從事司法實踐工作中辦理的“民告官”勝訴案例之一。本文首先對案例進行了簡要介紹,然后對本案中程序性違法問題進行了分析,對事實認定問題進行了探討,并且從舉證責任、處理結果方面進行了剖析,最后總結了辦理本案的一些體會。

關鍵詞:行政訴訟;工傷認定;案例

一、案情簡介

原告黃石港區亮點貨運部,經營者胡某,個體工商戶。被告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第三人程某。原告經營者胡某因不服被告作出的(2014)第57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委托律師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認定。法院受理后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程某受胡某安排在東屏飲料廠拖運渣土,被旋轉過程中的挖機斗中掉下的石塊砸傷,后被送往醫院治療。挖機所有人及胡某分別為第三人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第三人受傷后,胡某以紅光貨運公司名義報警,警方受理后告知了其解決事情的方式。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程某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第三人程某的申請后,于同年6月23日向原告送達舉證告知書,告知其自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被告提交程某是或者不是工傷的證明材料,并告知逾期未能舉證,被告將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胡某于同日出具一份《關于程某受傷經過》,說明第三人受傷經過及其墊付部分醫療費的事實,并加蓋“黃石港區亮點貨運部”印章。根據第三人程某及胡某提交的證據材料,被告進行了調查核實,認為第三人程某符合法定工傷的情形。遂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第57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程某駕駛貨車在東屏飲料廠內拖運渣土時,不慎被挖機上掉下來的石頭砸傷左腳,當日到醫院治療,確診為左足第1、2、3、4趾骨開發性骨折,左足第2趾骨截趾術后。程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被告送達該認定書時,未查明實際簽收人的姓名及身份,不能證實原告實際收到該《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時間。另,程某自2007年12月起受雇于胡某,曾簽過勞動合同,但之后未曾續簽。2015年1月,程某失業。程某工作期間一直駕駛鄂b×××××號輕型自卸貨車,該車登記所有權人系某市紅光廣告裝飾有限公司。胡某陳述該車系其掛靠某市紅光廣告裝飾有限公司經營,后該公司名稱變更,但行駛證未更換,其對外以紅光貨運公司名義經營。胡某于2013年8月15日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石港分局申請開業登記“黃石港區亮點貨運部”,經營范圍為鄂B×××××號輕型自卸貨車貨運。

二、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程序違法問題分析

(一)在受理時間上違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間為“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應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前,而本案中因申請人未填寫申請日期,無法核實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間。雖然市人社局自己決定申請時間為2014年4月18日,但其無法提供原始材料予以證實,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講,即使假定申請時間為2014年4月18日,那么也超過了“1年內”的時間,市人社局超期受理系違法行為。

(二)在辦理時間上違法

《條例》規定工傷認定辦理期限為受理之日起最長不超過60日,即使假定申請日期為2014年4月18日,那么60日即為2014年6月17日,而市人社局第一次調查時間為2014年6月23日,決定書日期為7月14日,超期27日,屬嚴重超期違法行為,對原告和第三人權益都造成了嚴重影響。

(三)送達程序違法

工傷認定決定沒有依法送達給亮點貨運部和胡某。經司法鑒定查明,送達回證上簽署的“胡某”不是本人字跡。庭審中,被告除了提供了兩位工作人員的陳述外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其完成了送達程序,因此,被告也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代辦行為違法

在辦理過程中,工傷認定均應由社保服務大廳相關人員即市人社局二級單位市社保局工作人員辦理,但是本案在市人社局機關工作人員魏琪親筆書寫后,又由魏琪親自受理,并且由魏琪親自出面調查,違反了辦理程序規定。

(五)受理程序違法

首先,被告工作人員未核實被送達人身份,也未核實被送達人工商營業執照,不僅程序違法,還導致事發當時根本不存在的單位認定為用工主體。其次,按照規定,凡是申請工傷認定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前往社保服務大廳指定窗口辦理申請手續,由窗口統一受理申請,并轉交相關部門辦理。而本案中,系市人社局機關人員魏琪親自辦理,并由魏琪親筆書寫工傷認定申請表,違反了規定程序。

三、本案中被告認定的事實錯誤

(一)第三人程某與胡某系雇員雇主關系

程某稱其是2007年底開始為胡某工作的,而黃石港區亮點貨運部系2013年8月26日注冊成立,因此,在2007年底至2013年8月26日期間,程某與胡某是雇員雇主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即使在亮點貨運部注冊成立以后,如果程某未與亮點貨運部產生勞動關系,那么仍然只能認定程某與胡某之間是雇員雇主關系。本案事發時間為2013年4月18日,當時亮點貨運部根本未成立,且第三人程某駕駛的車輛所有權登記為紅光貨運公司,故程某不構成工傷。

(二)原告始終未認可程某系工傷

《工傷事故調查表》調查情況一欄注明“單位回復承認工傷事實”是錯誤的。在2014年6月23日魏琪前來調查過程中,采取欺騙的手段要求亮點貨運部出具證明,并要求蓋章,自始至終沒有說明前來調查的目的和利害關系,也沒有查看營業執照,而且原告出具的證明中從未承認過是程某是工傷,何來“單位回復承認工傷事實”的說法?(三)原告已經在舉證期間內向被告提供了程某不是工傷證據原告在被告下達舉證告知書的同時,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程某受傷經過》,并加蓋了原告公章。其中載明了程某受傷的經過,但并未說明程某是其單位職工,也未說明單位對此事的意見就是同意認定工傷。被告據此認定工傷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四、關于本案舉證責任的問題分析

(一)被告不能自行向證人取證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本案中,被告和被告人在訴訟中自行向證人取證,并要求證人出具送達經過,違反了本條規定,因此,證人證言屬于違法取得的證據,不應當予以采信。另外,被告申請的二證人系被告工作人員也是辦理本案工傷認定的工作人員,因此,該二人的證言只能認定為當事人陳述,而不是證人證言。

(二)被告現無法證明其受理時間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中未能證明其受理時間系在第三人受傷之日起一年內,原告雖然提交了《工傷事故調查表》載明受理時間為2014年4月18日,但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被告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因此,被告無法證明其受理時間合法,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對本案處理結果的分析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職權的;(五)濫用職權的;(六)明顯不當的。本案中,(1)程某與胡某本是雇員雇主關系,程某被第三人所傷害,本應按照民事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但被告濫用職權將不是工傷的程某認定為工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2)被告超過法定期限受理和辦理工傷認定,違反法定程序;(3)被告認定程某構成工傷的主要證據不足,未核實當時程某的雇傭關系情況以及原告的注冊成立情況。因此,被告行政行為符合以上規定,應當予以撤銷。

六、辦案體會

我們在受理本案委托之后,對本案中相關證據材料進行了調查和核實,發現了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存在許多程序違法事實,并且最為關鍵的證據——原告工商登記信息顯示原告在事發時根本就沒有注冊,是不存在的主體。鑒于以上事實,在本案過程中,我們主打關鍵事實證據,輔以其他證據證實被告還存在其他違法事項,并且在舉證責任上做文章,最終獲得勝訴的結果。

作者:孟晟 單位:華中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