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金融稅收制度論文

時間:2022-08-24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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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稅收制度論文

我國市場經濟體制以前,銀行金融機構比較單一,金融工具極少(存貸款、國債),金融稅收制度簡陋。1992年開始市場經濟體制以來,特別是1994年現代金融制度和現代稅收制度改革以來,隨著金融機構的發展,金融產品的創新和金融市場的發育,我國金融稅收政策稅收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提到重要日程。1997年2月19日國務院的《關于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標志著金融稅收發生了較大變化,金融稅收政策開始明朗化。(1)在生產流通服務領域征收營業稅。這是以納稅人從事營業活動的營業額或銷售額為課稅對象的流轉稅中的稅種。營業稅的征收范圍主要是提供應稅勞務的行為。(2)在金融業(除中央銀行外)開征企業所得稅。1994年新稅制改革時規定金融保險交納企業所得稅,依照原有關規定執行,直到1997年1月1日按照國務院規定才調整過來。稅率為33%,與其他行業的所得稅稅率一致,實現了稅負公平。但由于我國對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兩套所得稅制,因此上面說的只是內資金融機構的企業所得稅。對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外國銀行以優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免征預提所得稅。(3)證券(股票)交易、期貨交易等稅種也在不斷完善。

當前金融稅收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第一對金融機構和金融工具開征的稅種不健全,很多領域沒有到位,或界限不清。第二很不規范,不很穩定,減免的情況太多,也不合理。第三尚存在一些特殊問題,如財力的分配干擾影響金融稅收。重復征稅問題比較普遍。

為此,完善與穩定和稅收制度的發展對策應是:

一、進一步明確金融稅收政策的指導思想

(1)有利于防范和分散金融風險,健全金融制度,穩定金融秩序,促進公平競爭,和國際社會接軌,吸收外國金融投資。所謂金融稅收是指對金融機構(一是包括除中央銀行之外的其他任何銀行;二是包括除銀行以外,其他諸如信托投資業、融資租憑業、證券業、投資基金業、保險業、金融期貨業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金融工具(又稱金融產品)(包括儲蓄貸款、票據貼現、信用卡結算、股票、彩票、債券、金銀買賣、外匯交易、期權期票等衍生金融)的征稅,然而金融機構與金融工具作用的發揮又是通過金融市場來實現的,金融市場發育的程度和金融機構金融產品的創新又緊密聯系在一起,因此,研究金融稅收政策,必須同時研究金融機構、金融工具、金融市場,把三者聯系起來研究,這三者也是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三大目標。我國的金融稅收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受金融市場起步與發育興起與成熟的不同階段,不同情況的制約,而且金融市場在發育成熟過程中又不是一帆風順的,有金融風險、金融環境,國際金融形勢等諸因素的影響,所以金融稅收政策必須有利于對這些因素的反映和解決。

(2)有利于密切財稅和金融業的相互關系。人們往往只看到政府對金融業征稅是一種負擔,但是卻看不到政府通過稅收制度對金融業的影響:第一,稅收對金融業起著導向作用。因為稅收開征與停征、稅收減免、稅率的升降對金融業,尤其是對證券業風險性、投機性起著高與低、擴張與抑制的影響,可以增強股民的風險意識和投資意識。第二,稅收對金融業起著監控作用。通過稅收業務,尤其是稅收會計可以對金融業財務會計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對金融成本和規模、頻率進行監控,有利于金融業的健康發展和秩序的穩定。第三,通過稅收,調節資金合理流向,達到對金融資產和資源優化配置的作用。第四,通過征收金融業流轉稅或者財產稅可以調節金融業的“價格”和規劃預期效益。

(3)有利于增加財政收入,防止稅收流失。目前,金融業的稅收占財政收入8%,是政府財政收入重要來源之一。如果稅收政策適當,稅收收入是相當可觀的。

二、金融稅收的種類和政策取向

(1)從金融的間接稅收制度來說,有對金融流通服務業的經營行為的征稅,稱營業稅。從北京市情況看,包括:一般貨物和專項外匯貨物的營業稅;融資租憑業務的營業稅;金融工具(金融產品)的營業稅;有價證券、金融期貨的營業稅;金融經濟業務的營業稅;其他金融機構營業稅。金融業的間接稅制度其強度已經完全達到極限,不必加大力度。既要繼續“放水養魚”,又要防止“水土流失”。該收的稅要收上來。建議把1995年財政部和稅務總局規定的對金融機構之間往來業務不征營業稅的規定就此不再執行,改為征稅。理由是:一是按“95規定”,是指金融企業聯行,金融企業與人民銀行及同行業之間的資金往來不征營業稅,后來實際上變成了所有金融機構的業務往來都不征稅。二是他們間的資金業務往來是公司企業法人間的關系,是平等主體間的公平競爭關系,不是某公司企業法人的內部關系,應當納稅。三是他們之間的業務量相當可觀,甚至是主要業務,占銀行全部業務量的70%—80%。四是實行征稅后,估計每年可增加稅款20億左右。五是有利于對金融活動的監管。并建議銀行內部也就是法人內部之間的業務往來可不征稅。至于開征證券交易流轉稅的問題。目前,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的做法,建議改成“證券交易稅”。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稅,一則名正言順,二則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日本、韓國、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國臺灣地區也都征收證券交易稅(或證券轉移稅、證券周轉稅),并都是以證券交易額為基稅,而稅率一般比較低(如日本從0.1%到3%,比利時股票5.5%,債券1.4%)。三則有利于證券市場公平競爭、合理監管和法治。同時征收證券交易稅的國家不再征收印花稅了,目前發達國家很少征收證券印花稅。而即使少數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國家和地區也不再征收證券交易稅,二者只居其一。證券交易稅并由賣方交納稅,而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人、受讓人負有代扣代交義務。

(2)從金融的直接稅收來說,要加大力度。有居民個人、公司企業金融資本的增益所得稅,銀行金融業、證券保險業、基金業的所得稅。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法人和居民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等。有的可以試點,有的可以創造條件,有的需要健全和完善。在淡化金融間接稅,待金融業發育起來后,有了收益再征收直接稅,這符合金融業的發展要求,又符合金融業的財政觀點。首先要完善法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對證券交易或轉讓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種廣義資本所得,對證券資本因買賣而發生的增值所得或資本利得,是由證券資本價格波動的結果。以納稅人的實際負擔能力為納稅原則,除新加波、馬來西亞不征之外,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如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等都開征了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我們也應當開征,這對證券業和財政也都有重要意義。由于證券資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預期所得,包含通貨膨脹的因素,它是一種投資承擔風險成功的報酬,所以對這種資本增益應給予較寬的優惠,規定適當的免稅額或扣除額,可以參照我國目前開征特許權使用費征稅的做法。對于買賣國家發行的公債所得可以按實際常規給予免稅待遇。對于中長期證券交易所得給予稅收優惠,如對賣出持有兩年以上的證券所得可以減半或減少一定比例交納所得稅,這些都是可取的,這是對法人證券交易所課稅的征收。

關于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問題。我國現階段在對個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納稅的情況下,用印花稅來補充所得稅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稅從宏觀上看,有鼓勵投資者參與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著一定的負面影響。在股票市場比較成熟的情況下可考慮開始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理由是:一是1994年國家宣布到1998年的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鼓勵了股市發展,保護了股民的積極性。二是股票轉讓個人所得稅,目前還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種所得稅,對全國經濟影響不大,不象銀行個人儲蓄那樣大眾化。三是從稅源的角度看,個人證券交易是一個巨大的、潛在的稅源。美國證券行業吸引的資金約占全國資金三分之一,銀行業占三分之二。這些國家,個人從事股票交易的所得稅都是不能免的,只是交納的方法不同。四是現在我國試點開征對全社會來說,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證券(股票)行為一直免征營業稅,促進股市造就出的百萬、千萬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對所得稅不征收,這種影響是負面的。五是征收股民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最大顧慮是影響市場的個人參與。個人股民的資金與銀行的個人儲蓄有直接聯系,個人儲蓄多,銀行貸款增多,反之,個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銀行儲蓄就要下降,銀行工商企業貸款就相應減少。從國家金融市場總額來看,此消彼漲,此漲彼消,只是不同市場不同資金的轉換。

關于投資基金的征稅問題。投資基金是投資者將資本交給專業金融機構管理并由其投資于有價證券或不動產,以取得收益的一種投資方式。近年來,投資基金在我國有迅速發展,我國第一家基金是1991年10月深圳南方證券公司、交通銀行深圳銀行發起,南山區政府批準設立的“南山風險投資基金”。近幾年我國基金發展較快,主要是封閉型,也有開放型。而封閉型是相對契約型基金而言,比較簡單,有一定存續期限,基金收益證券可在市場上交易流通,方便征稅。而開放型基金卻不同,投資者可以隨時增加或減少投資,因而基金財產處于變化中,需要每天計算凈資產,這種基金收益證券不能在市場上流通。美國資產基金到1996年2月已超過3萬億美元,與全國銀行存款相差無幾。香港1996年初基金資產也達942億美元。我國基金規模小,最大的才5.8億美元,最小的才100萬,只有淄博基金、深圳天驥等20個基金超過1億。1997年國務院頒布實施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了證券管理公司的設立必須經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基金設立形式可以是開放式的,也可以是封閉式的。基金的托管人限定為符合一定條件的商業銀行。還規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基金的投資運作與監督管理、違反這一辦法的處罰等。

關于開放型、封閉型基金的課稅問題。德國有這方面的規定,例如,依照德國對投資基金的劃分為三類。一是公開基金在德國聯邦銀行監管局注冊的,公開分配,履行公眾要求的基金,是履行納稅義務。二是半公開基金即沒有在德國注冊,但委派了德國納稅人,并提供有關納稅資料,正當證據備案。三是封閉型的其他外國基金,實行部分一次總值征稅法。

關于開征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問題。我們認為,改變目前利息所得稅的免稅條款實行限額征收。《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對個人的儲蓄存款利息,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免征所得稅。這一規定在維護個人及家庭的生計和國家財政方面起著一定作用。但從當前形勢看,這一規定給有資產的人提供一條合法避稅的道路。因此,有學者主張,對個人購買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的利息征收預提稅。對此,我們認為,鑒于取得這些利息既有富人又有窮人,若一律取消免稅規定恐怕難免矯枉過正。我們建議,應對個人的免稅儲蓄存款總額和國債等的免稅(國債免稅有國際慣例)購買總額作出規定,個人存款或購買國債等總額超過法定金額就對其超額部分利息應征預提稅。

三、改善金融稅收的征管方式,加強銀行與稅收的配合

(1)關于金融稅收的稅收方式改革和完善的問題。所得稅可考慮由各總行匯總交納改為就地交納。理由可防止稅收流失。(2)銀行切實履行“征管法”規定的問題。如稅務登記中要求納稅企業如實填寫開戶銀行及帳號,提供銀行帳號證明。但如今一個企業幾個銀行帳戶。再如,稅收保全措施中規定: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的金融相當于應當納稅的存款。對納稅人期限期滿仍未繳稅的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款項中扣繳稅款。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中規定: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有人說這破壞了銀行為儲蓄戶保密的原則和義務,我們認為,征稅是國家行為,重于儲戶的個人行為,并且必須了解納稅人存款全部。還有,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有權依法檢查納稅人的儲蓄存款,所屬儲蓄所應提供資料。企業破產法規定:對企業破產財產的償還順序,支付破產企業職工工資,所欠稅款先于清償破產債權(包括銀行債權)。

四、必須加強金融稅收的法制建設

上述提到的金融稅收的直接稅收和間接稅收以及征收管理制度,有的要單獨立法,如證券交易稅法。有的要在其他相關法律中規定金融稅收制度,如《證券法》中應有證券交易稅和證券所得稅的條款,有關銀行和稅收的共同的問題可共同立法,或在各自的立法領域中有相互交叉、相互滲透、相互監督的規定。總之,在九屆全國人大期間,最理想的是把《稅收基本法》立起來,《稅收征管法》修訂好,《遺產稅法》、《證券交易稅法》出臺,對生產流轉領域最大稅種增值稅立法有個眉目。必須實行法治稅,以保證金融稅收政策、稅收制度的延續性、穩定性、公開性、權威性。在實行依法治稅的同時,必須實行依法治行,對已頒布的四部金融法必須嚴格執行,這也有利于金融稅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