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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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論文

一、環境公益訴訟概述

公益訴訟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羅馬時代,乃與私益訴訟區分而言。私益訴訟是保護個人所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訴訟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隨著資本主義大工業經濟的發展,一些政府部門、大的公司集團有能力從自身利益出發挑戰公共利益,使得保護公共利益成為公眾的實際要求,為公共利益而進行訴訟的案例不斷增多,從而促進了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和完善。20世紀中期以來,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和逐漸高漲的環保運動使環境權作為人身權的一種受到重視。環境公益訴訟日益增加并不斷得到公眾的關注。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社會成員,包括公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在環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壞的情形下,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針對有關民事主體或行政機關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之外的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它只是一種與訴訟目的及原告資格有關的訴訟方式。在三大訴訟中,都存在著相應的公益訴訟。實踐證明,這項制度對于保護公共環境和公民環境權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對于傳統的訴訟方式,環境公益訴訟具有自身的特點:1、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者與傳統的訴訟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傳統訴訟方式的提起者必須是與本案有厲害關系的當事人,而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者范圍較廣,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包括社會成員,如公民、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

2、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體,也包括國家行政機關。一般的民事主體,如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當其行為侵害了環境公共利益,而環境行政機構無力或不能干預時,即可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國家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構成了對環境公共利益損害的行政不作為時,也是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

3、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環境公益訴訟是與環境私益訴訟相對而言的。環境私益訴訟是為了私人利益提起的訴訟,即某種損害環境的行為直接損害到私人利益時,受害人針對加害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而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人不是因為自己的切身環境權益遭受侵害,而是因為環境公益受到損害或有遭受損害的威脅時,向法院提起訴訟,從而達到維護環境公益的目的。

4、環境公益訴訟的功能具有明顯的預防性質,同時兼具補救功能。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不以發生實質的損害為要件,只要根據有關的情況合理地判斷其具有發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起訴訟。這就改變了傳統訴訟事后的被動性,可以將危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扼殺于萌芽之中。另外,對于已發生的環境公共利益損害,環境公益訴訟又通過民事賠償和國家賠償以補救被損害的環境公共利益。

二、國外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法狀況

在美國,20世紀70年代以來通過的涉及環境保護的聯邦法律都通過“公民訴訟”條款明文規定公民的訴訟資格。《清潔空氣法》首創了著名的“公民訴訟條款”,以此建立了公民訴訟制度。根據“公民訴訟”制度,原則上利害關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對違反法定或主管機關核定的污染防治義務的,包括私人企業、美國政府或其他各級政府機關在內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訴訟;以環保行政機關對非屬其自由裁量范圍的行為或義務的不作為為由,對疏于行使其法定職權的行政官員提起行政訴訟。美國針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進行了一系列專門立法的規定,所以環境公益訴訟得到了充分發展。

在意大利,團體訴訟最初僅適用于不正當競爭訴訟,后來被擴大到勞動訴訟中,最后又被擴大至環境法的范圍。1986年7月8日的第349號法令規定,如果行政行為的許可、拒絕或者不作為違反了對自然的保護及對自然景觀的維護,那么某些被認可的團體,即便其權利并未受到侵害,也有權對該行政行為提起訴訟。[1]法國、德國、日本等國都在民事訴訟制度中都規定了檢察官可以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者對某些案件提起民事訴訟。英國在認識到傳統法律不足以阻止環境侵害之后,也修改了相應的法律規定,認可對于公益妨害受害者本人或通過檢察官都可提起訴訟。

以上對國外公益訴訟的情況介紹,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啟示:

1、應當通過立法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2、在立法價值取向上,應當體現環境公益訴訟的激勵機制。

3、體現環境公益訴訟的特殊性即訴訟主體的多元化。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立法的現狀及不足

雖然近幾年,我國在環境公益訴訟領域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例如,貴州省貴陽市中級法院設立了環境保護審判庭;江蘇省無錫市兩級法院相繼成立環境保護審判庭和環境保護合議庭,無錫市中級法院和市檢察院聯合了中國首個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地方規定——《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試行規定》引入了一些頗具創新性的程序設計;云南省昆明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市公安局、市環保局聯合了《關于建立環境保護執法協調機制的實施意見》,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由檢察機關、環保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向法院提起訴訟。

但是,我國在推動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還存在一系列障礙。主要包括:

(一)實體法上的缺陷

《憲法》第12條規定:“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國家或集體的財產”。《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雖然這些法律規定涉及到環境公益訴訟,但是由于過于概括和籠統,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訴訟法上的缺陷

1、原告起訴條件的限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之一是原告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原告起訴應當符合的第一個條件就是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權益。這樣,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自己的民事權利受到行政行為的侵犯或者與其他人發生民事權益爭議才能以原告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除了其他人或組織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訴訟的可能性。

2、舉證責任的限制。現行環境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應進一步明確。在環境民事訴訟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違法者一般擁有著信息、資金和技術優勢,而原告相對來說處于劣勢地位,不易收集證據。

3、環境團體作用的限制。國外法律規定凡環保或其他團體或某一集團中的某成員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生態破壞之害,該團體或集團及其中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團體訴訟的資格,他們都可作為原告出庭。[2]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社會團體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起訴,但對環境團體能否代表其成員起訴,法律存在欠缺。這樣,如果一個得到環境行政機關行政許可的區域性開發行為可能危及該區域的生態安全時,如果所有潛在的受害者不敢起訴,而環境團體由于不具有原告資格又無法起訴,那么該侵權行為不能得到及時有效地排除。[3]

4、訴訟費和律師費的減免缺乏規定。國務院的《訴訟費交納辦法》沒有把公益性的訴訟案件明確納入其中,這對大額索賠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起訴和提高律師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來說都是不利的。

四、建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幾點設想

在我國,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是學術界和法律實務界已經達成的共識。從立法及法律實踐來看,我國現已具備構建這一制度的可行性。以下是幾點制度設想:

(一)在立法上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

應當通過立法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無救濟即無權利”,這一理論要求對所有的合法權利都應當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濟途徑。從我國現行立法情況來看,雖然一些法律有相類似的規定,但未有一部法律做出過明確規定,這就使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缺少法律制度上的支撐。因此,應當借鑒國外的做法,在立法上對環境公益訴訟加以明確規定。首先應該在憲法中增加關于公民環境權的規定;其次在環境行政訴訟類的公益訴訟立法中,要立足于用司法審查來對抗行政權的濫用,使行政機關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實現預防環境問題的目的[4]第三對于環境民事訴訟類的公益訴訟,應當擴展環境民事損害的范圍,擴大環境和其他社會團體行使環境民事起訴權的案件范圍;第四在環境單行法中,設立專門的環境公益訴訟條款。只有以法律形式建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才能給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強有力的制度支持,以保護環境公共利益免受侵害。

(二)適當放寬起訴資格

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應當體現環境公益訴訟的特殊性即訴訟主體的多元化。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關鍵是原告資格的確立,即誰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傳統的“直接利害關系原則”將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社會公眾及組織排除在訴訟主體的范圍之外,因此,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首先要突破傳統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關于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限制。只要具有“事實上的損害”,不論被損害的是個人利益還是公共利益就可以認定原告具有起訴資格。[5]具體包括公民、社會團體和檢查機關。尤其是社會團體例如環保組織,由于其組織嚴密,在科技和法律問題上具備專業知識,應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核心所在。還應該充分發揮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的優勢,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并與行政機關及污染企業相抗衡。

(三)舉證責任的合理分擔

1、民事環境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中一般的舉證責任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予以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這種規定對保護環境污染受害人具有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存在著明顯的不足,原告是否需要承擔舉證責任以及被告舉證的具體范圍等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確規定。在民眾和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由于環境問題的特殊性而不易收集證據,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應得到堅持。

2、行政環境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

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被告仍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遵循行政訴訟的一般規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由被告對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承擔舉證責任,至于其他方面的事實,仍應遵循“誰主張,誰學證”的原則。

(四)訴訟費用承擔上的適當改進

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數目巨大,加之證據的搜集、鑒定等費用,因而對于普通民眾來說很難承擔。而且環境訴訟是為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收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因而,要求訴訟的提起者來承擔如此高昂的費用,會挫傷民眾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因而筆者贊同以下主張,“公益訴訟基金說”主張建立專門的公益訴訟基金會,公益訴訟基金來源可由國家財政撥款、社會捐助以及被告敗訴后支付的無人認領的賠償金或補償金組成,公益訴訟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訴訟之前可以向公益訴訟基金會申請公益訴訟費用或在敗訴后申請由基金會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金。[6]據此,可以打消原告怕承擔敗訴費用的顧慮,同時又不增加訴訟法院的公益成本,公益訴訟費用申請的審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濫訴。

(五)原告獎勵制度的建立

環境公益訴訟是一種公益性質的訴訟,起訴人提起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不是為了獲取私利。因此,在立法設計上,應當體現一種激勵機制,鼓勵原告方向法院起訴,并使之能夠勝訴。一是在訴訟費用的負擔方面,原告因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必須支付一定的費用。對于我國傳統觀念來講,個人出錢為公共利益打官司存在很大的限制,非經濟能力微薄的公民所能承受,而且也不是長久之計。因此。為充分鼓勵民眾參與,應考慮對于勝訴或不完全勝訴但對公益促進有貢獻的原告的合理的律師費用判由被告承擔,并對勝訴的原告進行必要的獎勵。[7]

(六)防止濫用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

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范圍的擴大,舉證責任的倒置,再加上訴訟費用的收取上有優惠措施,這些都為濫訴開啟了方便之門。所以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立法的最大擔心就是濫用訴訟。因此有必要對濫用環境公益訴訟的行為進行防治。

首先,設立行政先置程序。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讓起訴人在提起訴訟前一定期限內通知行政機關及相關當事人,如果行政機關不采取相應的措施,起訴人才可以選擇以直接侵權人為被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或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這種行政先置程序對濫訴能夠起到一定的預防作用。

其次,實行濫用環境公益訴訟侵權責任制。在美國,濫用訴訟構成一種獨立的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其基本含義是:被告惡意地、沒有合理和合適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種刑事的訴訟或者民事訴訟,訴訟的結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訴訟失敗,原告因此受到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可以提起濫用法律訴訟的侵權行為訴訟。[8]這種濫訴侵權責任制的建立可以有效地制止濫訴的發生。我們可以在立法中借鑒之。

【參考文獻】

[1]胡靚。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公眾環境權的程序法保障[C].中國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年會論文集,2003,9,16.

[2]黃霞、常紀文:《環境法學》,機械工業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頁。

[3]常紀文、楊金柱:《國外環境民事起訴權的發展及對我國的啟示》,載別濤:《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頁。

[4]SeeAlanMurdie,EnvironmentalLawandCitizenAction,London,EarthscanPublicationsLtd.,1993,P83.;

[5]李艷芳:《美國的公民訴訟制度及其啟示》,載別濤:《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頁

[6]張曉玲:《論行政公益訴訟權》,中國法律信息網,

[7]葉勇飛:《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載別濤:《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頁。

[8]轉引自徐愛國:《英美法中“濫用法律訴訟”的侵權責任》,載《法學家》,2002年第2期.(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學院基礎部·楊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