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合理性原則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13 03: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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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合理性原則在中國已經確立并發展了二十多年,但很大程度上僅僅是書面意義上的確立,其并未發揮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應該發揮的作用,在行政法治實踐中近乎處于虛置的狀態。通過對合理性原則之源流、法治邏輯等內容的分析,從比較的視角觀察,合理性原則并不符合我國的法律傳統和制度實踐,在實踐中造成了一定的概念混亂,給我國的行政法治建設帶來了一定的負面效應。
關鍵詞:合理性原則;大陸法系;比例原則
行政法基本原則是指導和規制行政法的立法、執法以及行政行為的實施和行政爭議的處理的基礎性規范。由于行政法的多樣、復雜、涉及面廣等特點,基本原則對于保證行政法規范的統一和協調以及行政法的貫徹和實施至關重要。從公法發達之德國、法國等國的司法實踐來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要推進我國的行政法治,必須探尋符合中國本土現實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合理性原則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現已成為通說。但通過對合理性原則的源流、確立過程、社會適應性等方面的分析,筆者認為合理性原則不應成為中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一、合理性原則之源流
合理性原則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最早產生于英國的判例制度。在1598年英國的魯克訴下水道管理委員會案中,“下水道管委會的委員們為整修河岸征收費用,但他們把費用都攤派給鄰近土地的所有人,而不是攤派給所有的受益者。依法律,委員們有征收費用的自由裁量權,但不許可征收這種不公平的費用。科克在判詞里寫道:‘盡管委員會授權委員們自由裁量,但他們的活動應受限制并應遵守合理規則和法律原則’。”[1]隨后,合理性原則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逐漸得以鞏固。韋德所言“合理性原則已成為近年賦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積極和最著名的理論之一。該原則幾乎出現在每星期所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中該原則得到了成功運用。它在實體方面對行政法的貢獻與自然公正原則在程序方面的貢獻相同。”[2]之后,合理性原則在美國也通過判例得以確立。1898年的霍爾登訴哈迪案最早提出了“合理性”概念,隨后在保護奧佛頓公園的民眾組織訴沃爾伯案等案例中合理性原則逐漸成為行政審判的依據。“在巴洛訴科林案中,最高法院的態度進一步表明,法律雖然允許他們(行政部門)行使自由裁量權,但是法律并未不許法院裁決受非難的行政行為是否合理的問題。制定行政官員認為理想的規章之權,也應受法院適用的合理性原則的約束。”[3]從英美國家合理性原則的產生和發展看,合理性原則來源于判例并對以后的司法實踐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從中國目前關于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研究情況來看,通說認為,合理性原則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4]中國行政法起步于80年代。在行政法研究的早期,行政法基本原則并不包含合理性原則,而是帶有濃厚的政治學和行政管理學的色彩。例如,由王珉燦主編的新中國第一本行政法統編教材《行政法概論》中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概括為“在黨的統一領導下實行黨政分開和黨企分開原則”、“廣泛吸收人民群眾參加國家行政管理原則”、“貫徹民主集中制原則”、“實行精簡原則”、“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則”、“按照客觀規律辦事、實行有效的行政管理原則”、“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堅持依法辦事原則”等七項。[5]現在看來當時的理論是非常幼稚的。80年代末,羅豪才教授首次在其主編的行政法教材《行政法論》中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作了一種全新的表述,即法治原則和民主與效率相協調原則。書中法治原則的內容包括了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越權無效原則和應急性原則。[6]在此可以看出,合理性原則在中國行政法中已經有了雛形。時隔一年,仍由羅豪才教授主編的統編教材《行政法學》明確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概括為合法性原則和合理性原則,
[7]并對兩個原則的內容作了分析。至此以后,大部分行政法教材中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內容都包含了合理性原則。
二、中國行政法合理性原則之質疑
首先,合理性原則的確立過程缺乏嚴密的邏輯論證。在80年代合理性原則剛剛確立時,各行政法著作(教材)中關于為何中國行政法要確立這一原則問題的論述、說理較淺顯。一般在行政法基本原則這一節中,先對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涵義、受影響的因素、研究的狀況、確立的標準等進行論述,在對確立標準論述之后,接著便直接論述到“鑒于上述標準,并從行政法制的現實出發,我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可以歸納為……”。[8]雖然對確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標準作了簡單論述,如應當是低于憲法的原則而高于行政法的具體原則等等,但這只是標準問題。由標準并不能直接得出我們應該確立合理性原則。中間缺少了一個論證環節,即合理性原則為什么能成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或至少應該有這樣一個論證環節,即合理性原則為什么是符合這些標準的。中國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則,更多時候是直接拿來使用。
當然直接拿來,至少還是有兩種可能:一是所拿來的合理性原則與我國行政法的發展不相適應;二是所拿來的合理性原則恰巧適應了我國行政法的需要。也許我們會僥幸碰到第二種情形。但是不論是哪種情形,當初合理性原則在中國的確立不是沒有疑問的,它只是一種直接拿來的嘗試,缺乏嚴密的邏輯論證。
其次,合理性原則不符合中國現實的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從英美法系國家合理性原則的確立和發展過程看,案件和法官的判詞一直伴隨其左右。可以說,科克、丹寧、里德[9]等諸多英國法官的判詞和言論對合理性原則的發展是至關重要的。在英美法系國家,法院在社會中具有很高的地位,法院對社會的影響有時候并不遜色于議會甚至更大。很大程度上,法律的進步是由法院法官的判詞的不斷積累和提升而得以完成的。英美法系所具有的獨特的司法制度保證了合理性原則這一極抽象的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可以被司法機關賦予一定的內容,從而具有司法適用性。“從歷史上看,英國法中的許多內容確實是由司法判決確立的判例法。合同法及侵權法目前仍然主要是法官造法。”[10]在美國存在同樣的情形。因此,在英美法系國家,我們可以聽到“法官造法”之說。但在中國,由于主要遵循大陸法系的法律傳統,“法官造法”尚無生存的空隙。法院原則上必須嚴格遵守和適用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而不能隨便解釋或變更。如果中國法院對合理性原則進行任意解釋,那將導致法律體系的混亂,如混淆全國人大立法機關的立法權和法院司法權的界限和權責,演繹推理式的審判邏輯也將被打亂等等。在英國,隨著合理性原則的確立和法院判例的不斷發展,到20世紀上半葉,合理原則已相當成熟,法官們明確地將“不相關的考慮”、“未考慮相關因素”、“不合乎理性”“惡意”等視為不合理。經過司法判例的長期積累,合理性原則已具有了豐富的內容。根據臺灣學者林惠瑜概括,合理原則包括下列相互交叉的概念:不適當之動機或目的,考慮不相關之因素,未考慮相關因素,不合乎理性,荒謬,惡意,不誠實,恣意,反復無常,過分,禁止反言之違反,忽視公共政策,法律期待之違反,違反比例原則,法律解釋錯誤[11]。但在中國,情形則不同。合理性原則要在實踐中得到運用,首先必須解釋何為合理,何為不合理,這是前提。但何為合理,何為不合理呢?如同哈貝馬斯在論述法律解釋時說到的,法律解釋從不同的“視域”進行會有不同的解釋結果,而這些結果從各自的“視域”來看都是合理的。韋德也說:“法律界限內的余地很大,其中各種不同的觀點不能都認為是不合理的。一方的完全屬于法律合理范圍以內的意見,可能被對方指責為完全的不合理。大臣沒有能指出合理與否的界限。”[12]因此,合理與否很難明確界定。我國是演繹推理式的司法模式。此種模式要求法律的規定應該盡可能詳細且具有操作性。而合理性原則這一極抽象的原則,就如同平等、正義等,在中國不具有演繹推理的土壤,不利于司法實踐的具體操作。那為何在英美法系國家,合理性原則對于司法實踐起到了關鍵的作用,并能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呢?這主要源于其特有的英美法傳統和判例法制度。由于英美法系國家實行判例制度,而不是制定法的傳統,其司法實踐是一種歸納式的模式,即不斷通過案例的積累來推進法律的發展,而不是依靠一個具體詳細的制定法來演繹推理。英美法系國家實行“遵循先例”的基本原則,即法院關于與合理性原則有關的案件的判例對以后同類案件有使之參照并遵守的作用,因此,通過大量的判例而被賦予了豐富內涵的合理性原則,在法院的司法審判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而能得以有效的運用。
再次,合理性原則不具有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科學性。不可否認,雖然合理性原則極其抽象,在司法實踐中不具有司法操作性,但是合理性原則對中國的法治建設肯定具有積極的作用,因為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合理性原則的積極作用很明顯,因為單就“合理性”一詞的字面看,其就是美好的,就象公正,善良等一些為人類所向往的美好詞匯。沒有哪個國家會去追求不合理。單就此點,合理性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的宏觀價值。可能當初合理性原則的確立很大程度上是基于這點積極作用的考慮,而期望這個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實踐中發揮重要作用的美好詞匯能給中國的行政法治帶來春天的氣息。可能因為當時合理性這個詞匯在其他部門法中還未出現,而諸如公平、民主等詞匯在憲法等部門法中都已出現,這也至少在表面上可以表明合理性原則是行政法所獨具的原則,而在形式上符合作為部門法基本原則的標準。但是我們認識事物不能只片面的理解事物的一個方面,我們需要系統地認識事物運行的規律,既考慮積極的,也分析消極的。從目前我國法治建設的現狀來看,由于我們的傳統文化是“大政府,小社會”,具有濃厚的行政國色彩。在中國,政府對法治的影響比法院有時候更為重大。行政法目前的研究重點,如行政公開、行政程序、行政許可等都是為了能更好地控制政府的權力,使之規范地運作。在此文化背景下,合理性原則這一近乎人人都有理由闡釋的原則,很大程度是與當前嚴格規范政府權力的理念不相符的。因為當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發生沖突時,如果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這種情形在行政法實踐中較多),在利用行政法基本原則來對糾紛進行解決時,處于上位的政府在利用合理性原則時,一般是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釋,而試圖逃避本應負有的法律責任。這便與我們目前行政法治中的權利本位、人權保障等理念相違背。政府根據合理性原則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釋也屬正常,且政府并沒有什么過錯,因為任何個體在法律的范圍內都會為自己的利益考慮,存在的問題只是合理性原則的問題。正如當初我們提出“市場經濟就是法制經濟”的口號一樣,愿望是美好的,即希望我們的市場和法制都能得到發展并相互促進,而沒有意識到作為一種對諸多領域具有指導作用的口號的科學性以及是否能夠適應社會的發展而不帶來負作用。但后來出現的情形恰恰與我們當初確立這一口號時的美好愿望相反。蘇力在分析時深刻地說到:“正是在這些未經反思的假定和預設的指導下,‘市場經濟就是法制經濟’口號獲得了法學界一致的贊同;而所謂法制,就是加強立法以成文法來規范、約束、促成和發展市場。然而,這樣的理論辨析不僅違背了馬克思和其他思想家有關經濟與法律的關系的基本理論,而且由于法律、國家和市場經濟之間沒有內在的、固有的聯系,因此在實踐上,很容易出現以加強法制建設,宏觀調控為由,以滿足社會一時的要求而目光短淺地追求所謂的完善的法制,結果很可能造成法制對市場經濟發展的阻礙。”[13]因此作為一種具有宏觀指導、統一和補缺等作用的口號或原則必須具有科學性,而不能僅僅因為其表面上屬于一個美好的詞匯而不假思索的將其作為口號或原則。合理性原則某種程度上是賦予政府在出現利益糾紛時可以為自己利益考慮的權力。政府利用合理性原則在糾紛中為自己考慮,那么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很多時候便受到侵犯而得不到保障。我們可以與合法性原則比較,合法性原則在出現糾紛時,一般合法與不合法的界限是比較明確的,因此,政府在明確的法律面前不可能出現隨意侵犯行政相對人利益的情形。而合理性原則則不同,各方都會有自己的合理的理由,但在中國的文化背景下,政府的合理性必將可以通過自己的地位優勢而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需要等理由取代行政相對人的合理性。合理性原則已經對中國的行政法治建設產生了諸多認識的誤區而引起了一定的負作用,如:道德理念誤區、多數認同誤區、政策導向誤區、客觀規律誤區等等。[14]因此,合理性原則不具有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科學性。
第四,從法律原則的一般理論來看,合理性原則層次不清。民法學者徐國棟多年以前便認識到了我國法學研究中法律原則混亂的問題。誠如其所言“原則的泛濫在當代中國的各法律部門絕不是個別的現象,它基于論者們對原則到底是什么缺乏正確的理解,他們似乎認為,任何重要的東西都是原則。”[15]對于法律原則的確立,筆者認為在大陸法系傳統的國家,首先必須明確法律原則的層次性,即是屬于法的原則、憲法的原則還是屬于部門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的原則等等,而不能相互混淆,這樣才能保證法律體系的統一。比如公正原則,公正從希臘羅馬時代至今,都沒有間斷過其作為一般意義上的法的基本理念或基本原則。而在行政法中,有的學者把行政公正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16]在此,便存在一個問題,即行政公正原則與一般意義上法的公正原則有何區別。從行政公正原則的論述來看,似乎只是對一般意義上法的公正理念的闡釋。行政法首先屬于法的范疇,既然行政法是法,那么作為一般意義上的法的原則當然適用于作為部門法的行政法。即使對于部門法的民法、刑法,公正原則同樣適用。如果按照行政法公正原則確立的思路,似乎民法中也應該有公正原則,刑法等其他所有的部門法中都應該有公正原則,然后便可以對民法公正原則、刑法公正原則等主觀地賦予其內涵。這里我們便可以感受到問題所在。因此,筆者認為,如果某個原則或理念已經是一般意義上法的理念或原則,或已經是憲法的原則,則沒有必要再在部門法中加以重復規定,除非具有特殊的意義。且有時候在部門法中重復規定,由于極強的抽象性反而還會給部門法的發展帶來負作用。只有遵循以上的思路,我們才可能改變目前簡單地將法律原則從一個部門法中移植過來,或直接把法的原則或憲法的原則移植到部門法中等混亂的狀況。合理性原則也顯示了以上分析的混亂姿態。法作為一般意義的法,必定要求其運作是合理的。不合理的狀態在現代文明的環境中不會再有生存空間。作為部門法的行政法,必定要遵循法運行的規律與憲法的理念或原則。同時,我們在確立行政法基本原則時,由于行政法的調整對象的廣泛性、行政關系的變動性大等特點,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必須區別于作為部門行政法如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行政組織法等的基本原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必須能夠貫穿、指導和規制整個行政法領域,而不能僅僅作用于某個部門行政法領域,那樣其只能是部門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而不能稱為整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因此,行政合理性原則缺乏明晰的層次性。
第五,合理性原則的移植和轉化造成了概念的混淆。在法律移植的過程中,必定要對所移植的對象在移植國進行轉化,從而使被移植對象所體現的價值能反映移植國的法律精髓。在英美法系國家,合理性原則對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成了控制行政行為的有效手段。我們移植合理性原則也是希望它能對中國行政權的規制起到積極作用。如前所述,合理性原則直接移植到中國,并沒有生成的土壤。但是存在一種可能,即在合理性原則移植過來后,我們可以根據中國的本土因素對其進行加工,從而使其適應并促進泄男姓ㄖ謂ㄉ琛F涫蕩雍俠硇栽蛟謚泄姆⒄箍矗芏嘌д咭丫饈兜攪說背躋約跋衷謁妨⒌暮俠硇栽蛟誥哂寫舐椒ㄏ蕩車鬧泄腦誦寫嬖謚疃轡侍猓傭ü鞴鄣囟院俠硇栽蚋秤韙嗟囊子誆僮饜緣哪諶藎蚨院俠硇栽蠔俠淼奶跫薪涎細竦慕綞╗17]等等來試圖使合理性原則能夠在中國的傳統文化中發揮作用。如有的著作(教材)把合理性原則的內涵包括為:符合法律的目的、出于正當的動機、考慮相關因素及排除不相關的因素、不得任意遲延或不作為、符合公正法則(這其中又包括(1)平等對待、無偏見、不歧視;(2)遵循比例,不失衡;(3)前后一致、不反復無常(4)信賴保護,不反信。)。[18]在這里,合理性原則包括了比例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等諸多內容。合理性原則似乎成了一個大袋子,什么原則都可以往里面塞,從而具有了“豐富”的內容。這反映了合理性原則在中國的轉化過程中出現了對概念進行任意主觀界定的混亂情形。當然任何界定的初衷可能都是希望合理性原則能對中國的行政法治起到積極的作用。如按照上面關于合理性原則內容的表述,當我們提到合理性原則時,比例原則、信賴利益保護等諸多內容都是合理性原則內容。如果按照這樣的邏輯思路,似乎我們只需要一個原則即“民主與公正原則”就可以了,因為我們可以對其賦予合理性原則、合法性原則、比例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等諸多內容,而且“民主與公正原則”聽來也更“順耳”。這明顯是行不通的!我們可以通過合理界定使移植的法律制度能夠適應社會的需求。但這里有個前提,那就是所移植的法律具有轉化的可能和現實條件。至少從轉化的結果看,被轉化后的法律與直接移植的國外法律在精神層面等諸多方面具有相通之處。如果只引用別人的一個概念,然后就通過各種途徑對這個概念進行主觀界定,而使其界定后的內容與被移植的概念的本來面貌相去甚遠,那么這并非有效用的移植,也不能算是本土創新,而是界于兩者之間的既浪費了資源又不能帶來效益且可能會帶來巨大負作用的混亂形態。
當然有學者認為合理性原則與比例原則是基本相同的。[19]由于行政比例原則和合理性原則均是關于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規律的理論或學說,因此,兩者在精神理念上是相通的且兩者都具有較大的適用范圍。在一些文章中,有的將比例原則譯為合理性原則。[20]合理性原則與比例原則雖有諸多相通之處,但其區別也涇渭分明。合理性原則來源于英美法系國家,而比例原則起源于大陸法系國家。起源于英美法系傳統的合理性原則與起源于大陸法系傳統的比例原則必定存在差別。由于比例原則起源于大陸法系國家,其內容具有相對穩定性,現在通常包括三個方面內容:一是妥當性原則,指一個行政權力的行使,實際上可否達到法定之目的;二是必要性原則,指一個行政權力的行使,在僅達到行政目的即足,不可過度侵及公民權利;三是狹義比例原則,指一個行政權力之行使,雖是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給予公民超過行政目的之價值的侵害。單就比例原則較穩定的內容而言,就明顯區別于合理性原則[21]。比例原則遵循的是大陸法系的法治邏輯。因此我們不能通過簡單的將合理性原則與比例原則等同,來使合理性原則“發光”。
三、結語
韋德說:“合理性原則已成為近年賦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積極和最著名的理論之一,……它在實體方面對行政法的貢獻與自然公正原則在程序法方面的貢獻相同。”[22]韋德說這句話并沒有錯,因為韋德只是針對合理性原則在英國的情形而作此總結,韋德并沒有針對中國的行政法治建設。比較法大師勒內·達維德所說:“在法的問題上并無真理可言,每個國家依照各自的傳統自定制度與規范是適當的。但傳統并非老一套的同義語,很多改進可以在別人已有的經驗中汲取源泉。”[23]達維德也告訴我們每個國家的法律傳統是有差別的。每個法律制度的生長需要不同的環境,我們必須根據現有的現實環境來思考我們的法律建設。在合理性原則的移植過程中,我們必須注意一個基本的問題即“供體與受體能否相適應”,也就是合理性原則從國外移植過來,能否適于中國的本土。“外國的法治經驗的確可能為我們提供啟示和幫助,同時在對外交流日益頻繁的今天,它也正在影響著我們的社會,有的已經融進了我們的傳統。但由于以下原因,這種啟示和幫助將是有限的,不可過高希望。首先,社會活動中所需要的知識至少有很大部分是具體的和地方性的,因此,這些地方性的知識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準’。其次,外國的經驗也不可能替代中國的經驗。第三,由于種種文化和語言的原因,任何學者盡管試圖客觀傳述外國法治經驗卻有不可避免地有意無意扭曲了其試圖真實描述的現象。‘書不盡言,言不盡意’實在是人類社會中的一個普遍存在的并且是無法解決的問題。因此,無論我們如何細致描述、界定、概括外國的法治,都必須切記這些都不等于外國法治經驗的本身。提醒這一點并不是要拒絕借鑒,而是指出借鑒之艱難。”[24]
TheSuspicionofTheRuleofReasonablenessofChineseAdministrativeLaw
Abstract:Asaprincipleofadministrativelaw,theruleofreasonablenesshasdevelopedinChinafor20years,butitdoesnotplayaroleintheruleoflawandisnearlyineffective.Throughthecomparativeanalysesoftheorginsandthelogicsofthisrule,theruleofreasonablenessisnotadaptedtoChinesesystemsandtraditionsandhassomenegativeimpacts.
Keywords:RuleofReasonableness;ContinentalLegalSystem;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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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eeH.W.R.Wade,Administrative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88,p396.
[2]SeeH.W.R.Wade,Administrative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88,p398.
[3][美]伯納德·施瓦茨:《.行政法》,群眾出版社1986版,第568頁。
[4]參見楊海坤、章志遠:《中國行政法基本理論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頁。
[5]參見王珉燦主編:《行政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3頁以下。
[6]參見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25-43頁。
[7]參見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34頁以下。
[8]一般當時著作(教材)對行政法確立什么基本原則的邏輯思路都是如此。參見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25頁;應松年、朱維究主編:《行政法與行政法訴訟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49-53頁;等等。
[9]在帕德菲爾德訴農業、漁業和食品大臣的案中,丹寧和里德法官認為:部長有權利更有義務正確行使裁量權以實現該法律的政策,裁量權的行使并非不受拘束,乃有積極行使之法律義務,從而使英美國家也發展出了類似大陸法的“行政介入請求權”。可以說,1968年的帕德菲爾德案為合理原則開創了新紀元。丹寧大法官認為:“在我們的行政法中,此案是一個里程碑。”參見丹寧:《法律的訓誡》,楊百揆、劉庸安、丁健譯,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115頁。
[10]張越:《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頁。
[11]參見林惠瑜:《英國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則》,臺北三民書局1994版,第197頁。
[12]SeeH.W.R.Wade,Administrative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88,p409-410。
[13]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91頁。
[14]參見關保英:《論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合理條件》,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6期。
[15]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自序”第6頁。
[16]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頁。
[17]參見關保英:《論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合理條件》,《中國法學》2000年第6期。
[18]參見方世榮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0-59頁。
[19]參見陳新民:《中國行政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頁。
[20]參見M.P.賽夫:《德國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偉譯,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1版,第212頁。
[21]合理性原則與比例原則還有其他諸多涇渭分明的區別。參見何景春:《行政比例與合理性原則的比較研究》,載《行政法學研究》2004年第2期。
[22]SeeH.W.R.Wade,Administrative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88,p398。
[23][法]勒內·達維德:《當代主要法律體系》為中譯本序,漆竹生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頁。
[24]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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