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公定力制度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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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公定力制度研究論文

一、行政行為定力的概念及我國的實踐

行政行為已經作出,即使具有某種瑕疵,未經法定國家機關按照法定程序認定及宣告,都將被作為合法行政行為來對待。[1]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達的一個理念是:行政行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與否,若非無效行政行為,就產生了一種拘束所有機關、組織或個人的效力;在未經有權機關依循法定程序、根據法定理由撤銷之前,無論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行為所指向的相對人、行為所涉及的利害關系人,還是其他國家機關、組織或個人,都有尊重它的義務,不得任意對抗或否定之。

行政行為有限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顯瑕疵的無效行政行為除外。[2]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葡萄牙等國就持有限公定力的觀點,我國的臺灣、澳門地區也持同樣的觀點。其實,公定力原理并非實定法所明確規定,它只是學者對現實制度安排的一種詮釋。按照法治主義的要求,違法行政行為應該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國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國家權威機構而非私人、通過法律規定的事后程序來確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而決定其是否實際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若直接對抗或者不服從行政決定,法律可能會要求其承擔更為不利的后果。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無論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基本上采取的都是直接采信行政行為的效力,而不管該行政行為是否存在多么重大的違法情形,除非當事人通過救濟途徑來消滅該行政行為。筆者認為,司法實踐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縱容了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在我國目前的行政機關執法水平普遍偏低、行政執法環境不盡人意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對存在重大違法情形的行政行為直接予以采信,不但沒有盡到司法權對行政權干預的職責,相反,縱容了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不利于行政執法水平的提高。

第二、不符合司法經濟的本能,加重了當事人負擔。經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發現存在重大的違法情形的行政行為,當事人要通過救濟途徑進行解決。救濟途徑一般為提起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復議程序,如果當事人仍然對行政行為不服,還需提起訴訟程序。眾所周知,行政訴訟有三難,即立案難、勝訴難、執行難。而且經過上述程序,需要一定的時間,一般的當事人可能已經筋疲力盡了,使當事人對通過救濟途徑改變錯誤的行政行為失去信心。

二、建立行政行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

從理論上講,建立行政行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符合人們的公正觀念。法國著名思想家和政治家羅伯斯曾言:“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愛戴和尊重為轉移的,而這種愛戴和尊重是以內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為轉移的。”已明顯嚴重違法的行政行為法庭直接不予認定,這就使人們認為法律是公正的,符合人們的公正觀念,會使人們對法律產生尊重感,有利于人們公正觀念的形成。

第二、有利于行政法治。具有重大明顯違法情形的行政行為與行政法治的原則明顯相悖,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把這類行政行為直接予以認定,作為定案的依據,等于向行政機關發了一個錯誤信號,司法支持違法行政。并且,我國目前行政行為的監督網絡和救濟系統還不完善,行政責任體系還不健全,若為保障行政的即時穩定全然承認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極易助長行政違法。建立行政行為有限公定力制度,有利于推進行政法治。特別是目前我國行政行為狀況不容樂觀,行政機關濫用職權、越權行使職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在這種狀況下建立行政行為有限公定力制度尤顯重要。

第三、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的行政行為法庭不予認定,直接否認其證據效力,減少了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麻煩,減少了相對人的救濟成本,使相對人處于完全主動的地位,有利于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與行政為民、司法為民相統一。

第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權利觀念。我國歷史上行政權很強大,公民權利不受重視,人們普遍缺乏權利觀念。表現在對政府的態度上,行政高高在上、官貴民賤、權大于法等觀念還很有市場。而權利觀念是法治觀念的重要內容,法治觀念又是法治社會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因此,在建設法治國家的過程中,應注重對公民權利觀念的培養,特別是在我國這樣一個缺乏法制傳統的國家,這一點更顯重要。如果對明顯嚴重違法的行政行為直接認定其效力,這將助長人們的官本位、權力本位思想,對于培植人們的權利觀念是不利的。相反,對重大違法行政行為的直接否定,不認定其效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權利觀念,從而有助于推動法治建設。同時,也有利于培養行政主體的公仆意識、服務意識,使其更具有責任感,從而促進依法行政。

從實踐角度,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政行為為例,可以看出建立行政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可行性。

2003年10月17日23時許,某居民劉某駕駛賽歐轎車,載楊某等5人,沿J省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駛,至J省路JH段立交橋北約150米處時,因某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民警違規查扣喬某所駕駛半掛車,致正常行駛的賽歐車一頭撞到橫在道路上的半掛車車廂上,釀成五死一傷、賽歐車報廢的特大事故。事故發生后,某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了200312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劉某的親屬不服該責任認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某市公安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申請重新認定,復議機關于2004年1月7日作出了第2004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維持了某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2003128號責任認定書。

2004年1月12日,五位死者親屬以某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查車行為過程違法、致事故發生為由,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某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賠償死者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計120萬元。被告抗辯:某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答辯理由之一是200312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已經做出,劉某承擔全部責任,被告指揮交通的行為沒有過錯,因而沒有責任。該責任認定具有推定效力,并向法庭舉證了該責任認定書,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關鍵是責任認定的行為性質及地位。根據姜明安教授主編的行政訴訟法律碩士教材對行政行為的界定,行政行為是由行政主體作出或可以歸屬與行政主體的,行使職權與履行職責或與行使職權履行職責相關的,并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3]該責任認定是由行政主體,即某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依照職責作出的,并對事故的雙方產生了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因而,行為性質應為具體行政行為。該責任認定書是被告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供,根據訴訟法的規定,該責任認定書屬于書證。

筆者認為,該證據不符合最高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證據規定》)關于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的規定,不具備證據的效力。對于違法的即具有重大瑕疵的無效行政行為,應采有限公定力觀點否定其證據效力。首先,根據《證據規定》第55條的規定,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該證據的取得程序違反了規章的要求,不具備證據的合法性要件。從本案來看,(1)該案系五死一傷的特大事故。根據公安部《關于修訂道路交通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通知》第1條第3款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條規定,應由某市公安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首次責任認定,JH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系越權管轄。(2)兩次責任認定均沒有告知原告聽證權利,剝奪了原告對證據質證及舉證權利,違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33條的規定。

其次,根據《證據規定》第56條的規定,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證據形成的原因;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該證據的提供人與當事人是同一人,具有利害關系,不具備證據真實性的要件。該案發生的直接原因是某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民警違規查車造成的,因此,該大隊是該案的利害關系人,依法應自行回避。然而,被告某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違反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26條的規定,拒不回避,強行做出推諉己責的責任認定。

因此,該證據不具備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要件,不具有證明力。同時,該證據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由于本身存在重大違法的情形,應屬無效行政行為,對其效力應采有限公定力原則,法庭應直接否定其效力,不將其作為定案的依據。

同時,該責任認定書作為證據也僅屬相對司法認知事項,允許在存在合理爭議和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予以推翻,與行政行為有限公定力的觀點一致的。該證據不屬于《證據規定》第68條第4項規定的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法庭不能直接認定。兩責任認定書的違法性,上面已經做了全面的闡述,不再贅述。從形式上看,該證據僅屬相對司法認知的事項,允許以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司法認知是指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確認特定事實的真實性,及時平息沒有合理根據的爭議。在本案生效之前,僅具有形式上的證明力,并沒有最終確定。司法認知并不意味著調查程序的終結,案件事實只能在做出裁決時確定下來,司法認知并沒有最終確定案件事實真實性、結束調查程序的作用。為了保證司法認知的正確性,保護當事人的知情權、質辯權,審理法院在采取之前和之后,都應當給當事人提供反駁的機會。當事人對司法認知的事實反駁,應當提出初步的證據證明。與司法認知的一般原理一致,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也只能對明顯的并且沒有合理爭議的事實采取司法認知。[4]本案的實際情況是:原告對責任認定書提出的爭議是合理的和明顯的,比如違法性等內容,按照《證據規定》第68條的規定該責任認定書就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同時也說明了對這種明顯違法且存在重大瑕疵的行政為采取的是有限公定力觀點。

從行政機關的獨占判斷權上進行分析,也允許對其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于違法的證據不予采納,這是世界各國的通則,也與行政行為有限公定力觀點不相矛盾。在美國稱為不可審查之事實:某一法律可以排除對行政機關事實認定進行任何司法審查,但不能排除對程序或法律問題的司法審查。[5]

由于該案責任認定書中存在大量的檢驗和鑒定的內容,對于上述內容,某縣交通警察大隊具有獨占判斷權,因為這些內容都是純技術性的。對法律問題的審查是法官的特長,對法律問題審查的范圍和決定的權力很大,審理法院甚至可以用自己對法律問題的結論去替代某縣交通警察大隊的法律結論,但在涉及專門知識和技術的事實問題的判斷上,縣交通警察大隊顯然是這方面的專家,具有這方面的特長,審理法院應當尊重某縣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作出的判斷,而不能用審理法院的意見替代某縣交通警察大隊的意見。但是,某縣交通警察大隊的獨占判斷權僅限于純技術性的證據內容的真實性方面,對于某縣交通警察大隊采納的純技術行政證據是符合法定的表現形式,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審理法院有權進行全面審查。因為責任認定書的責任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證據的收集采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法律問題,而不是技術問題。本案中責任認定書的違法性已經論述的很清楚了。既然法院可以對其違法性進行審查,就有權對其效力進行判定。這種行政行為當屬無效行政行為,應采有限公定力的觀點,直接否定其效力。

《證據規定》第70條也僅對生效的法院文書和仲裁文書確認的事實規定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如果發現法律文書和仲裁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終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后恢復訴訟。[6]并沒有規定像責任認定書等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文書和仲裁文書的效力,也沒有規定在存在重大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救濟程序。這說明,對存在重大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效力,不作為定案的依據。體現了行政行為有限公定力觀點。

《證據規定》第70條的基本基本含義是: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和仲裁機構的裁決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其確認的事實無需再經過證明,可以直接作為定案證據使用。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生效的裁判文書和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存在重大問題,一般都采取中止該案審理的做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生效的判決、裁定的錯誤,再恢復該案的審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和仲裁機關裁決文書確定的事實具有免證事實的特征。生效裁判文書和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之所以具有免證事實的特征,是因為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判具有即判力,其依據的事實屬于預決事實。比如,前一個生效行政判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那么,被確認違法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在另一個行政賠償訴訟中就有預決作用,不必再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可以直接作為行政賠償訴訟的事實依據。預決事實之所以不必證明,一是因為該事實已被生效的裁判文書和裁決文書所查明,并予以認定,無需再證明;二是因為該事實已被生效裁判所拘束,這種拘束包括事實認定的不可更改性。

而對于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比如道路事故責任認定等相關行政行為,所確認的事實問題有違法性或者有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的,并沒有規定可以中止案件的審理,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這說明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證據效力,也體現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明顯違法的行政所持的觀點即行政行為的有限公定力。

[參考文獻]

[1]沈巋。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為無效理論與實踐探索[C].燕園法學文錄。

[2]葉必豐。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76。

[3]姜明安。行政法與政訴訟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96。

[4]張樹義。行政訴訟證據判例與理論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55。

[5]楊偉東。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強度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22。

[6]李國光。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釋義[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