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設立論文
時間:2022-08-23 10: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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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政案件需要行政法學的專業素質,一般法官不能勝任的話,那么民刑事案件中的很多案件,都會涉及到醫學、科技等方面的專業知識。難道因為是特殊性質的案件,就要一類類的去設立專門法院嗎?
設立專門法院,勢必要為這些行政法官們的工資福利、行政法院的設施、法院管理的運轉撥付大量的經費,必然會造成國家財政上的巨大負擔,而是否能有相對應的成效回報給納稅的人民,卻無法預測。而在作者看來,設立行政法院會帶來諸多的弊端,而且在現有體制的前提下,其功能也未必能改觀多少。
首先,我國幅員遼闊,地區發展不平衡,在農村和邊遠地區所設立許多基層法院,其條件和環境可以說是捉襟見肘,如果還要另外設立一套行政法院系統,其結果必然是只在一些中心城市設立。其結果,必然會使行政案件中民告官的一方,不能在像現在這樣直接在一般的法院起訴,而必須得長途跋涉去少數的行政法院,這必然會增加民告官的訴訟成本,忽視對農村和邊遠地區的貧者弱者的權益保障,不但違背了司法便民的原則,而且會在人權保障上造成地區之間的不平衡,違背平等保障的社會主義理想。
并且,現在已經是21世紀,由于科技的發達、政府職能的強化、新類型權利的出現,在一個案件中,所涉及的規定究竟是公權規定還是私權規定,當事人是公權受侵害還是私權受侵害,案件是行政案件還是民刑事案件,經常會很難區分。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導入行政法院這一18世紀法國大革命時代的產物,被公權力侵害的老百姓往往會不易辨別案件性質,難免出現找錯衙門的情況。而這時,行政法院和一般法院的管轄,就有可能會出現互爭或者互推,使告官的當事人被推來推去。即使沒有出現推諉的情況下,移送案件的程序,也必然會給當事人造成訴訟時間和費用上的損失。
司法權,不能審查監督行政,這是對于司法權的極大限制。司法監督行政,形成對權力的有效制約的希望就會落空。國外歷史上,行政裁判所屬于行政機關的一部分,很大程度上,是維護行政機關利益的。官官相護,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再看似完善的制度,也是通過人來運作的,忽視對于人背后的控制因素做出的良好預期,將會證明是片面的。更何況,設立行政法院的主張,與我國的地理、經濟、人文、政治基礎并不適合。
我們不能把民告官的難題,歸罪于現行制度本身,認為只要改革了制度,就能解決了問題。其實,毋庸諱言的是,沒有進一步的政治體制改革,就沒有法官獨立的實現。從這一點可以說,沒有改革的深化,即使多搞一個行政法院系統,也不可能擺脫掉一般法院法官所面對的問題。
實際上,法官的獨立在法院行政化體制下難以充分確保,才為行政干預司法提供了管道。但是,為了解決行政干預司法,就提出模仿大陸法系的某些國家,單設行政法院(英國不存在實質意義上的行政法院)。如果這樣,就能夠使行政法院擺脫行政化的法院體制的話,何不讓所有的法院都改革這種體制,使所有類型的案件審理都實現獨立公正呢?而如果行政法院也不得不接受這種行政化法院體制的話,又如何能夠期待,行政法院中的法官會比一般法院的法官更獨立、更能發揮人權保障功能呢?
例如,日本在戰前曾經有過行政裁判所,其在君主立憲體制下,所擔當的維護天皇專制的功能取向,自不待言。戰后,隨著民主憲法的實施,行政法院終于被廢止掉,基于權利平等原則,行政訴訟歸類于民事訴訟。在最近的司法改革審議會中,個別的行政法學者提出恢復行政法院,但并沒有被采納。理由很簡單,右翼政黨主宰下的日本式政治結構,才是造成司法判決整體趨向保守的根源。即使是行政法院,也同樣逃避不了制約司法發揮保障人權功能的政、經、文、社方面的大環境。
綜上所述,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方向,應當以是否有利于為人民方便而又及時地提供救濟,是否有利于保障裁判的獨立和公正,是否有利于鞏固和加強司法權對公權力的行使進行控制、為人權提供保障的功能為出發點。而如果像個別行政法學者所主張的,單獨設立一套行政法院系統的話,會在訴訟救濟的管道上,增加人民的訴訟障礙和負擔,而另一方面,又未必能回避和解決法官獨立的根本問題,而其結果,只會使WTO對于中國要求的法院對行政機關進行司法審查的制度,變形變質為行政機關內部的自我監督,使司法機關的護憲功能萎縮。這樣的結果,值得所有關注中國司法的學者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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