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制建設論文
時間:2022-08-23 0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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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行政法成為發展最快的部門法之一,行政法制逐步完善。從1979年開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陸續頒布了《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組織法》)、《憲法》和《國務院組織法》,初步建立了以行政機關產生、組成、職權為主要內容的行政主體法律規范,健全了行政機關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的政治體制,確立了行政機關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必須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則。此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陸續制定了一大批政府管理經濟事務、政治事務和社會事務的行政法律、法規,政府的行政執法領域越來越寬,行政執法部門越來越多,行政執法權力越來越大。自1989年以后,為了加強對公民、法人人身權、財產權的保護,控制行政權的違法使用,我國陸續頒布了《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復議法》這四大法律的制定和實施,標志著我國公民、法人權利救濟和權利保障法律制度已基本形成。但與此同時,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政治體制改革、行政管理體制和機構改革的不斷深入,規范行政主體的組織以及內部行政行為和內外行政程序的法律規范或者過于簡略,或者已經過時,或者完全或缺,嚴重滯后于改革實踐,阻礙改革的繼續推進。為了迅速改變這一狀況,同志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明確指出:要“深化行政體制改革,實現國家機構組織、職能、編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李鵬總理在九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所作的政府工作報告中再次強調指出:“要加強行政組織立法,實現各級政府機構、職能、編制和工作程序的法制化。”因此,如何以鄧小平行政法治理論為指導,運用法律手段加快政府機構改革,規范政府機構改革的秩序,保障政府機構改革的實施,鞏固政府機構改革的成果,就成了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一項重大而又緊迫的任務。當前和今后一段時間內,盡快實現各級行政機關組織、職能、編制和工作程序的法定化,將成為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重心和行政法學研究的熱點。
一
我國關于行政組織的法律規范古已有之,而且遠較其他法律規范完備。自秦漢而下,古代中央政府為適應自然經濟條件下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一直建有吏部、戶部、禮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六部”,并設置3—4級地方政府管理地方行政事務。《唐六典》、《明會典》等就是中國古代行政組織法律規范的集大成者,其詳盡、細密、完備程度,在世界古代史上是罕見的。新中國成立以后,中央人民政府不僅在起臨時憲法作用的《共同綱領》中規定了行政組織法律規范,而且制定了專門的《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政務院及所屬機關組織通則》、《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委員會組織通則》、《省人民政府組織通則》、《大城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通則》、《縣人民政府組織通則》、《鄉人民政府組織通則》,同時還制定了一些部門組織法,如《政務院人民監察委員會試行組織條例》、《海關總署試行組織條例》等。1954年,我國第一部《憲法》、《國務院組織法》、《地方政府組織法》的頒布,開創了我國行政組織法制建設的黃金時代。此后,陸續制定了國家計委工作條例和監察部、勞動部、國家體委、國務院秘書廳、國家計量局,國務院法制局、國務院專家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部委辦局的組織簡則,制定了《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公安派出所組織條例》等基層政府派出機構的行政組織法,健全了各級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組織法,這就標志著我國當時已初步形成了涵蓋中央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派出機構,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組織法律體系。在經歷十年動亂和停頓之后,新時期我國的行政組織法制建設主要是撥亂反正,恢復五四憲法、《國務院組織法》和《地方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其間雖然也有局部內容的增刪和修改,雖然也有一些新的法律、法規規定有新的行政組織法律規范,但總體上行政組織法制建設一直沒有達到五四年以后的完備程度。
從國外的行政組織立法來看,由于存在著聯邦制和單一制、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區別;因此,不可能存在統一的立法模式。世界上大部分國家主要是以憲法來規定行政組織法律規范,美國、法國、德國等均是如此。英國作為普通法系的代表國家,則既沒有憲法法典,也未制定專門的內閣法或中央政府組織法之類的法律、法規,而是以大量的憲法性慣例來規定行政組織法律規范。這些憲法性慣例主要有:內閣的主要職責及其與議會的關系,首相和部長的權限,部的設置、變更、規模、組織等。英國雖然沒有法律對部的數目加以限制,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戰以來部一直保持在18—21個左右,沒有大幅度膨脹。與沒有專門的內閣法相反,英國的部門組織法卻較為完善。在英國,如需設立一個新的部,必須通過法律加以規定,一般稱作《××部法》或《××委員會法》。英國部門組織法的歷史與中央各部的歷史同樣悠久,許多部門組織法制定于十八、十九世紀,以后隨著該部職能的變化而不斷修改。部門組織法的內容主要包括:(1)序言,即設立某某部,從何時開始行使職權;(2)部長(部)的職權;(3)部長(部)行使職權的方式及程序;(4)部的主要內設機構;(5)有關部的人員結構方面的規定,如1919年的《農業和漁業部法》規定設立若干名部副長,1919年的《衛生部法》規定該部的內設委員會必須由男性和女性共同組成。與英國沒有一部成文法來規定中央政府的組織規范相反,印度憲法則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職權進行了最明確、最具體和最嚴格的規定,但實際執行情況卻很不理想,各邦自行其是,中央政府缺乏權威,以致一位美國官員竟如此評論:“印度的憲法是世界上最好的憲法之一,而印度政府的腐敗現象、執行不力情況與其他國家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在世界主要國家的行政組織立法方面,似應以日本的立法最為完備,執行得也十分嚴格。日本除在《憲法》中規定行政組織法律規范外,還制定有專門的《國家行政組織法》、《內閣法》、內閣各省廳設置法,以及規定地方政府機構設置的《地方自治法》、各郡道府及市町村機構設置法等。
綜合比較世界各國的行政組織法,是為了為我所用,借鑒適合于我國國情的做法和經驗。就我國行政組織立法的現狀來看,的確存在著諸多問題。擇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幾點:其一、內容上不能與正在逐步建立的市場經濟體制、民主法治體制和精簡、統一、效能的行政管理體制相適應。《國務院組織法》和《地方政府組織法》基本上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制定的,沒有很好地體現黨政分開、政企分開、政府權力下放、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在這方面要下大的工夫研究,動大的動作修改。其二,條款上過于簡約、粗疏,有些條款法律含義不明確。《國務院組織法》只有十一條,不到1200字;《地方政府組織法》規定政府的條款也只有15條,3300字左右。這對于我國這樣一個有著12億人口、960萬平方公里土地、政治經濟文化發展很不平衡的大國來說,顯然是過于簡單了。如在憲法、《國務院組織法》中要不要對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的人數進行限定,要不要對國務院組成部門的數目進行限定,要不要對國務院直屬機構、辦事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的法律地位、設置條件和程序等作出規定。又如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與重大問題經國務院常務會議或國務院全體會議討論決定之間是什么關系,遇意見分歧時決策是實行合議制還是實行一長制,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全體會議是決策機構還是決策咨詢機構,哪些重大事項應當由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決定,哪些重大事項應當由國務院全體會議討論決定,等等。又如是否應當對不同地區、不同級別、不同類型的政府的設置、組成、職能等作不同的規定。其三,體系上很不健全和完備,沒有形成一個相互配套的行政組織法體系。中央政府只有《國務院組織法》,沒有各部委辦局組織法;地方各級政府不僅沒有分級的政府組織法,而且現行的政府組織法還與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放在一起,沒有獨立;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城市政府也沒有自己的組織法。
綜上所述,我國應當在經濟體制改革、政治體制改革和行政管理體制與機構改革不斷走向深入的有利條件下,抓緊修改《國務院組織法》,使其更加科學、具體、完備;抓緊制定國務院各組成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和議事機構的組織簡則,可以考慮將“三定方案”上升為由國務院批準頒布的行政法規,以加強其權威性,增加其規范性;適時修改《地方政府組織法》,將其與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分開制定,最好在《地方政府組織法》外,再分別制定《省人民政府組織通則》、《市人民政府組織通則》、《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通則》、《縣人民政府組織通則》、《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通則》。《地方政府組織法》規定各級地方政府設置、組成、職權、撤銷等共性內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地方各類政府組織通則則規定各類別政府設置、組成、職權、撤銷等個性內容,并可考慮再根據管轄人口、土地面積、經濟發達程度等不同情況,對各類別政府分別作出不同的規定,如同是縣級人民政府,由于上述諸因素不同,其副縣長人數、組成部門數目和工作人員編制等均應有所不同,該類組織通則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在修改和制定了《國務院組織法》、國務院各組成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和議事機構組織簡則、《地方政府組織法》、地方各類別政府組織通則之后,我國的行政組織立法將形成一個以憲法為統帥、以《國務院組織法》和《地方政府組織法》兩個基本法律為主干、以地方各類別政府組織通則(法律)和國務院各部委辦局組織簡則(行政法規)為輔翼的、完備的行政組織法律體系,它既是對我國行政管理體制和機構改革成果的直接確認與總結,又是防止舊體制回歸的有效法律控制。
二
所謂政府職能的法定化,就是以法律的形式確定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管理領域以及實現該管理任務所應具有的行政職權。政府職能是經濟體制改革、政治體制改革、行政管理體制和機構改革的著力點和落腳點,是行政組織法的核心。行政機關是否需要設立,其主要依據是職能;甲行政機關區別于乙行政機關,其主要依據也是職能。職能的內核是職權。我國的整個改革過程,就是政府職能不斷轉變、過分集中的權力逐步下放的過程。對此,鄧小平曾作過大量的論述。他在《黨和國家領導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指出:“我們的各級領導機關,都管了很多不該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這些事只要有一定的規章,放在下面,放在企業、事業、社會單位,讓他們真正按民主集中制自行處理,本來可以很好辦,但是統統拿到黨政領導機關、拿到中央部門來,就很難辦。誰也沒有這樣的神通,能夠辦這么繁重而生疏的事情。”
完整的政府職能包括政府的政治職能、經濟職能和社會職能三個方面。而在我國現階段,政府職能的法定化則主要是對政府的經濟職能轉變、社會職能加強以及權力下放等改革成果的一種法律確認。它涉及到對三個方面關系的行政法調整:
(一)政府與企業之間的關系
政企職責分開,轉變政府職能,一直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政治體制改革、行政管理體制和機構改革的主要內容。黨的十五大報告明確指出:“要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轉變政府職能,實現政企分開,把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的權力切實交給企業。”這段話說得十分明確,十分到位。至于哪些屬于企業的權力,哪些屬于政府的權力,其中大部分已經在改革的實踐中逐步達成共識,少部分還需要根據改革的深入發展,從經濟學、法學和行政學的角度多方加以研究。
行政組織法要調整和解決的,是對轉變后的政府職能進行確認。這大體有五種情況:一是保留政府的一部分職能,如保留綜合經濟部門的宏觀調控職能,同時某些保留的職能也有局部調整或內容更新,如宏觀調控從行政手段為主轉向以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為主;二是取消政府的一部分職能,如取消專業經濟部門對企業直接進行管理的職能;三是轉移政府的一部分職能,如將專業經濟部門的職能轉移到綜合經濟部門;四是加強政府的某些職能,如加強工商、稅務、審計等政府部門行政執法和監管的職能;五是增加政府一些新的職能,如社會保障職能成為一項十分重要的新的職能。
要根據政府職能總體轉變和總體配置的要求來決定政府機構的保留、新設、合并、分立、更名或撤銷,并以行政組織法加以確認。如這次政府機構改革撤銷15個部委,新設4個部委,更名3個部委,保留22個部、委、行、署。改革后除國務院辦公廳外,列入國務院組成部門序列的共有29個部、委、行、署。要在政府的經濟職能中強調為企業服務,而不是過多干預企業。在這方面一些西方市場經濟國家的政府做得比較好。如英國的貿工部是負責英國貿易和工業發展的主要部門。該部職能中規定的總目標是“全心全意為在歐洲及世界各國的英國企業服務”。其具體職責是:“(1)通過對話和分析國內外競爭政策對經濟的影響,了解企業的需求;(2)保證和促使政府及歐共體考慮企業的這些需求;(3)努力實現全球的自由貿易,使英國企業在國際市場上發揮優勢;(4)創造競爭環境,為企業提供更多的機會;(5)開發能源并監督能源的有效利用;(6)在減少政府加給企業的負擔的同時,通過立法保證公平競爭和消費者的權益;(7)鼓勵技術創新;(8)促進中、小企業的發展;(9)針對不同地區的特殊困難和需要,采取不同的策略;(10)合理考慮環境問題,確保政府的環保政策對企業的影響;(11)教育、引導貿工部的全體職員更好地為企業服務”。
(二)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關系
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關系,是行政組織法調整的主要內容,它的實質內容是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職權劃分。我國憲法第三條第四款明確規定:“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的原則。”憲法和《地方政府組織法》分別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職權范圍。但是,這些規定顯然過于籠統和原則。
在中國古代,中央與地方關系的協調程度,直接決定著每個朝代的興衰。在兩千多年的歷史長河中,既產生過中央與地方關系協調時期的“貞觀之治”、“開元盛世”和“康乾盛世”,也出現過中央與地方權力失衡時期的社會動蕩、封建割據。新中國成立以后,中央與地方的關系經歷了1956年到1958年、1970年到1974年、1978年以后的三次大調整,目的都是為了將中央與地方關系調整到既能保證國家穩定、又能利于經濟發展的最佳狀態。
國外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關系主要是通過憲法加以調整。其中聯邦制國家中央政府的權力相對小一些,地方政府的權力相對大一些,但各國的規定也不盡相同。如美國憲法對聯邦政府的權力采取列舉式規定,剩余權力屬于各州所有,聯邦政府不得行使。而印度憲法則既規定了中央政府享有的97項權限,又規定了地方政府享有的66項權限,同時還規定了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共同享有的47項權限。單一制國家中央政府的權力較大,地方政府的權力較小,法國即是典型代表,英國雖然實行地方自治,但地方政府實際上權力也很小。目前世界各國總體上是要求擴大地方政府權力的呼聲較高,一些國家也采取了一些改革措施。
我國在運用憲法、政府組織法規范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關系時,可以借鑒西方發達國家成功的做法,將外交、國防、國家安全、貨幣、郵政、宏觀經濟調控等涉及國家主權、安全、統一的職能劃歸中央政府承擔;將管理純地方性事務的政府職能劃歸地方政府承擔;介于兩者之間的政府職能,則或者歸中央政府承擔,由中央政府直接在地方設置機構管理;或者歸地方政府承擔,由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的統一規范和領導下管理。
(三)政府各職能部門之間的關系
職能交叉,機構重疊,效率低下,是這次機構改革之前各級政府普遍存在的現象。這一問題的根本解決,需要統一配置政府職能,理順政府各工作部門之間的關系,對職能相近的部門予以合并,成立綜合管理部門;對職能交叉的部門進行重組,成立新的部門;對職能重疊或消失的部門予以撤銷。要以各部門組織通則的形式對各部門的職能進行梳理、規范和確認,以調整好政府各職能部門之間的關系,杜絕“五龍治水”之類現象的發生;同時,也要對各部門內設機構的職能予以規范。
三
早在1975年7月,鄧小平同志就提出了編制的法定化問題。他嚴肅地指出:“這一次編制要嚴格搞,要切實遵守編制。可以說編制就是法律。”1980年3月,他又進一步深化了這一思想,指出:“制度化以后,編制就不會臃腫,該用一個人就是一個人,該用幾個人就是幾個人。總之,這一套制度要建立起來。”“這一套制度”就是編制法律制度。
所謂編制,狹義上指的是一個單位的人員定額和人員結構。行政編制是編制的核心部分,屬于行政法的調整范圍。要實現行政機關人員定額和人員結構的法定化,防止公務員人數和職數無限膨脹,就必須完善行政編制法律制度。《貞觀政要》一書的法釋者在評論唐代“貞觀之治”時,認為“貞觀之善政,以省官為首”。由此可見行政編制的重要。而唐貞觀年間之所以能做到省官,皆應歸功于《唐律》的嚴厲規定。《唐律。職制律》規定:“諸官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謂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行政編制到底是應由行政組織法統一調整,還是單獨制定行政編制法專門予以調整,在理論界和實際工作部門均有爭論。贊成由行政組織法統一調整者的主要論據是:(1)行政編制是行政組織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不可能離開行政組織而單獨存在;因此,行政編制法律規范顯然應當放在行政組織法中統一規定。(2)世界各國除了日本的《行政機關職員定員法》外,尚無制定獨立的行政編制法的先例;而且即使日本的《行政機關職員定員法》,也僅是規定行政機關職員總數和各部門職員數,而沒有關于編制核定的實體和程序的規定。贊成單獨制定行政編制法專門調整編制者的主要論據也有兩點:(1)現行《國務院組織法》和《地方政府組織法》關于編制的規定過于簡單,而修改這兩個組織法的動作又太大,難以迅速完成;(2)雖然外國沒有單獨的行政編制法,但我們完全可以根據中國國情和實際需要制定。
爭論可以不必停止,法制建設卻絲毫不能停頓。1997年8月3日,國務院頒布了《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現在看來,該條例的頒布雖然滿足了編制管理的亟需,但似也存在著幾個明顯的弱點:其一,該條例的大部分內容規定的是國務院的機構設置管理,而這本來應當由《國務院組織法》加以規定,有越俎代庖之嫌;其二,該條例未對編制的申報、審查、論證、批準等各項程序作出具體而嚴格的規定,不利于從程序上加強對編制的嚴格控制;其三,該條例的法律責任條款尚不夠細密、有力,不利于條例的嚴格實施。
為了有利于對行政機關的組織、職能和編制進行統一規范,同時也提高編制法律規范的立法層次,建議在修改《國務院組織法》和《地方政府組織法》時,列專章規定行政編制管理問題。在該章中,要突出對行政編制的實體和程序雙重控制,要加大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在行政組織法之外,可不再制定單獨的行政編制法,但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以《國家公務員定員法》(法律)的形式規定中央政府公務員的最高限額,以《國家公務員定員令》(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中央政府各部門公務員的定額;后者由中央政府在一定時期內,人員總數不得突破中央政府總人員限額,但可根據行政職能的變化在各政府部門之間靈活配置與調劑。按照這樣的立法設想,就可以形成以行政組織法規定行政編制實體與程序控制法律規范,以公務員定員法和定員令規定行政編制人數的總量守恒與“動態”調節相結合的、完備的行政編制法律規范體系。
四
實現行政機關工作程序的法定化,這是黨的十五大和這次行政管理體制與機構改革提出的又一項迫切任務。行政機關的工作程序,既包括外部的行政執法程序,也包括內部的行政管理程序;前者直接影響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后者直接影響行政機關的內部管理。二者共同構成完整的行政程序。我國現行調整行政程序的法律規范,主要散見于大量的單行法律、法規中,如《行政處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行政監察法》、《行政復議法》、《審計條例》,等等。這些程序性的規定既很不系統和完整,也缺乏一個明確而統一的立法宗旨加以統率,有些程序之間甚至相互沖突;因此,亟需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典統一規范內外行政程序。
1989年我國《行政訴訟法》的頒布,為提高行政程序的地位作出了突破性的貢獻,它在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判決撤銷。該規定向我國一直重實體、輕程序,重司法程序、輕行政程序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傳統提出了挑戰。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則第一次對行政處罰程序作出了較為系統、完整的規定,特別是關于聽證程序的規定,更是我國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大突破,對于切實維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有著十分重大的意義。正是由于有以上行政程序立法的法律基礎和理論基礎,更由于我國法制建設實踐的迫切需要;因此,近年來我國行政法學者和全國人大法工委一起開始討論制定《行政程序法》問題,并即將進入試擬稿的起草階段。毫無疑問,《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實施,將全面解決我國行政機關工作程序法定化的問題。
要制定行政程序法,首先必須解決行政程序的功能問題。對此,國外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行政程序的主要功能是提高行政效率。這一觀點興起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以1889年西班牙制定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為標志,以生產的高度社會化要求政府予以迅速、有效的干預為背景。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功能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這一觀點興起于20世紀四、五十年代,以1946年美國行政程序法的頒布為標志,以公眾強烈反對行政權專橫、武斷、不受制約為背景。在美國,正當法律程序是其法治的基石之一,行政程序法是其行政法的核心。很多美國行政法學者甚至認為,美國行政法的主要內容甚至全部內容就是行政程序法。第三種觀點則認為,行政程序兼有保護公民權利和提高行政效率的雙重功能,二者可有所側重,但不可偏廢。這種觀點體現在六、七十年代以后一些國家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之中。由于第三種觀點兼顧了民主與效率的統一,因而為愈來愈多的人所接受。
行政程序對民主和效率的雙重保護功能主要體現在它對行政權與公民權之間的平衡與調和作用上。一方面,在行政行為的實施過程中,行政機關處于主導地位,公民在強大的行政機關面前顯得較為弱小;因此,為了在行政權與公民權之間設置一個緩沖地帶,在行政行為的實施過程中摻入一定的民主因素和建立某種事前制約機制,行政程序保障公民權利的功能就顯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行政行為的實施過程又是一個迅速執法的過程,違法行為應當盡快予以追究,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應當始終處于確定和穩定的狀態;因此,行政程序又必須具有促進行政效率的功能。正如美國一名行政法學家所言:“行政程序最基本的任務是如何設計一項制度既使行政機關官僚武斷和伸手過長的危險減少到最低限度,又能保證其能夠靈活有效地進行管理。”
當然,行政程序作為一個統一的有機整體,其每一項環節、步驟和方法固然可以在保障民主或保障效率方面有所側重,但卻不可能脫離行政程序的整體功能而絕對地保障一方面,舍棄另一方面。如行政處罰程序中的時效規定固然對提高行政效率有重要作用,但從另一角度來看,行政機關超過法定期限實施的處罰無效,則又保護了相對一方的權益。再如聽證程序固然是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但它又保證了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一致,改善了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關系,調動了執法者與守法者雙方依法辦事的主動性與自覺性,推動了政治、經濟和社會的健康發展,從而在深層次上促進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正如美國的韋德法官所言:“對行政機關而言,遵守程序會耗費一定的時間和金錢,但如果這能夠減少行政機關運轉中的摩擦也是值得的。因為程序促進了公正,減少了公眾的怨言,其作用是促進而非阻礙了效率。”可以認為,設立完備的行政程序并保證其得到嚴格執行是解決民主與效率這一現代二律背反難題的一項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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