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近代票據立法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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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近代票據立法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旨在以清末《大清商律草案》中的票據法草案,北洋政府的票據法草案及南京國民政府制頑的1929年《票據法》為基本線索,考察中國近代票據立法的產生、發展變化的歷史進程及其規律性,揭示中國近代票據立法的特點,探尋中國是如何移植西方票據法律制度,走上了近代化道路的。

「關鍵詞」近代;票據立法;移植

中國的票據起源于唐宋時期的“飛錢”、“交子”和“貼子”,但因中國長期奉行“重農抑商”的傳統政策,嚴重摧殘和阻礙了商品經濟的發展,致使中國古代票據沒有有利的客觀經濟環境而未能發展起來,因而不可能過早地制定出票據法規。中國近代的票據立法肇始于前清末葉,它是清政府實行“新政”和大規模變法修律的產物,至此中國開始走上了向西方學習的道路,怠至南京政府時才逐漸建立起較為完備的近代票據法律制度。

一、中國近代票據立法的宏觀考察

(一)《志田案》。19世紀末20世紀初,在外國資本主義的刺激下,中國近代資本主義產生和發展起來,國內已有各種類型的資本主義企業570余家,其資金總額達6900余萬元。與此同時,清政府將重農抑商變為工商并舉,有力促進了民族工商業的發展。當清政府開始修律變法時,在工商業發展過程中因發生諸多的商事糾紛而無法解決時,就不得不將商事立法提到議事日程上來。于是修訂法律館頒布了一系列“振興商務”所急需的商事法規,諸如1903年《獎勵公司章程》,1904年的《商人通例》和《公司注冊試辦章程》等等。這些法規雖然有利于民族資本主義的發展,但因其內容較為簡單,難以滿足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1908年10月修訂法律館聘請日本法博士志田甲太郎共同起草商法,1909年《大清商律草案》陸續脫稿,共分為總則、商行為、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五個部分。其中票據法草案分為三編十五章94條。第一編總則,下設二章,第一章法例,第二章通則。第二編匯票分為十二章:第一章匯票之發行及款式;第二章票背簽名;第三章承諾(承兌);第四章代人承諾;第五章保證;第六章期滿日;第七章付款;第八章拒絕承諾之拒絕付款之場合之請求償還權;第九章代人付款;第十章副票及草票(副本及膳本);第十一章匯票偽造、變造及遺失;第十二章時效;第三編期票,第十三章期票。因這部票據法草案是聘請日本法學家志田甲太郎所起草的,故稱為《志田案》。

由于《志田案》是在清末政局動蕩,法規未備的情況下,依據《海牙票據統一條例》,并參酌德、日兩國的票據法而制定的。加之,票據法的制定純出于一種方便市場貿易,繁榮商品經濟的技術,而我國古代法理既無先例,立法經驗也十分缺乏,所能參考的僅是國外的票據法。因而,《志田案》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是很明顯的。例如:系統紊亂結構不合理。《志田案》第十一章票據的偽造、變造和遺失;第十二章時效,均為票據所共同適用的準則,既有通則,則應將這二章規定在通則中。同時也無支票一章。在具體內容上某些概念不清,沒有區分拒絕承兌和拒絕支付,尤其是某些規定也不符合中國商場習慣。如第94條規定:“本法憑票付款之期票不適用”。此條規定主要是不承認無記名式(即來人付式)的本票。然而我國發行的本票,實際上大多屬于無記名式,如錢莊發行的本票是無記名式,并且信用卓著。因此,第94條的規定與我國的商情不合。此外《志田案》還存在著“鋅漏抵觸之處,并輾轉多譯,于志田原稿多出人”的缺陷[i],故《志田案》未能頒行。盡管如此,《志田案》作為清末移植西方票據法律制度的首次嘗試的產物,實為中國近代票據立法之嘴矢,在中國近代票據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同時《志田案》引進了發票、背書、承兌、保證、追索權等概念和制度,把這種異質文化的法律制度移植到中國,這項工作本身是值得肯定的。因此,《志田案》的擬定,標志著中國票據立法開始走上了近代化的道路,也為中華民國的票據立法積累了一定經驗。

(二)《共同案》。因《志田案》未能頒布,中國實業界、金融界仍沒有專門票據法用以調整日趨復雜的商事關系,為此,修訂法律館和銀行工會為票據立法作了大量準備工作。在1914年至1915年間,修訂法律館提出重新制定商法的建議。同時,中國銀行總管理處也委托各個分行號,調查各地通用票據的情況。但因時局急劇變動,制定票據法的提議及準備暫告停止。直到1921年全國銀行公會聯合會議在天津召集第二屆會議時,制訂票據法才又提到議事日程上來。北京銀行公會首先在聯合會議上提出擬請政府速訂票據法提議案,杭州銀行公會也提出擬請訂頒票據暫行條例案,并呈請財政部迅速制頒票據法。

在全國銀行公會、各地銀行工會及商會要求擬頒票據法的強烈呼聲下,自1922年至1925年期間,北洋政府的修訂法律館連年展開了一系列的票據立法活動,共擬定出票據法第一次草案(又稱為《共同案》)、票據法第二次草案(又稱為《愛氏案》)、票據法第三次草案、票據法第四次草案、票據法第五次草案。下面以《共同案》為例說明北洋政府的票據立法活動。1922年,修訂法律館分赴各地調查票據習慣,同時推舉特別委員會委員:王風藏、李忻、許藻銘、周繼驕、羅鼎等五人共同起草票據法草案,歷時數月,擬定出票據法第一草案,又因本案是由特別委員會五人共同擬定,故又稱為《共同案》。這部草案分為4章,共109條。即: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匯票:下設十一節,第一節發行及款式、第二節背書、第三節承受、第四節參加承受、第五節保證、第六節期滿日、第七節付款、第八節參加付款、第十節復本及繕本、第十一節拒絕證書;第三章支票;第四章本票。《共同案》是仿效德日英美等國票據立法的先例,并在《志田案》基礎上增刪修改而成的,與《志田案》相比它有所發展變化:

第一,在編纂體例和結構上,《共同案》刪除了《志田案》中的法例一章,將通則改為總則,并將票據的偽造、變造及喪失、時效等納人了總則之中,將《志田案》中的九條總則,增加到十條。因此,在體例結構上比《志田案》更加合理。

第二,在票據種類和票據文句上。《共同案》首先將支票規定為票據為一種,即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支票及本票”。《票據法第一項草案理由書》指出將支票規定為票據的一種理由是:英美日等國將支票規定在票據法內,而德法等國認為支票是支付證券,匯票和本票為信用證券,二者在經濟上的作用不同;加之匯票、本票發展在先,支票發展在后,對其分別規定是因為歷史的沿革不同,而“我國現在商業界所用票據大致不外匯票,本票和支票三種,沿用之久,無需分立”,故將支票增人,為票據一種;同時《共同案》刪除了《志田案》以本國文字為原則的限制,規定票據中不問何種文字,只須載明票據字樣。

第三,在票據責任上。《共同案》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得記載對于票據不負擔保承兌責任,并規定了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等,對于執票人負連帶責任(第28,31,75條)。同時《共同案》還吸取了中國固有的習慣,如第二條規定:“簽名于票據上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畫押或記名蓋章亦同”等內容。還刪除了不合適宜的條文,如關于付款人得為承受撤回與否之標準規定等等。

由此可見,《共同案》彌補了《志田案》的不足和缺陷,不僅在此基礎上有所發展變化,而且在移植西方票據法律制度的過程中,將國外的先進的票據法律制度同中國固有的商事習慣相結合作出了努力,仿效英美德日等國的立法先例,奉行流通主義和信用主義的最新立法精神,并在票據法典編制形式上采取單行法主義,從而順應了世界票據立法的發展趨勢,成為歷次草案中最為杰出的一部票據法草案。總之,北洋政府的票據立法實踐活動,推動了票據法走向完善,使近代票據立法基本定型,為1929年《票據法》的制定奠定了堅實基礎,在中國近代票據立法史上起著承前啟后的重要歷史作用。

(三)1929年《票據法》。1927年工商部法規委員會成立,其委員徐寄癲提出編定票據法草案意見書。1928年工商部法規委員會根據徐寄癲之意見,在上海先后召開了兩次會議,擬定出兩部《票據法》草案,是為票據法第一案和第二案,均是仿效《共同案》對具體內容上作了補充修改。如在匯票章中,對于匯票的款式加以補充(第17條)。尤其是第二案還在匯票、支票章中增設新條款。如在付款制度上,對付款方式和參加付款的記載以及推定參加付款人之規定等方面作了合理的補充。可見,工商部法規委員會的票據法第一案和第二案是對北洋政府票據立法的繼承和發展。

1929年,國民政府立法院工商法委員會根據“票據法原則”起草票據法。該票據法是以修訂法律館第二次、第四次票據法草案以及工商法規委員會票據法第二案為基礎,參酌德、日、英、美等國之成法而定。同年10月30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實施。全文共五章,139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匯票,下設十二節;第一節發票及款式;第二節背書;第三節承兌;第四節參加承兌;第五節保證;第六節到期日;第七節付款;第八節參加付款;第九節追索權;第十節拒絕證書;第十七副本;第十二節繕本。第三章本票;第四章支票;第五章附則。該票據法與工商部法規委員會之第二案相比,在票據法編纂結構上基本相同,僅增加第五章附則,即第139條:“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同時,對于保證人責任的規定作了重大修改,第18條規定“被保證人之債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此條規定著重強調了票據行為的獨立性,以增加票據的信用和流通,保障執票人的權利。

由此可見,我國近代票據立法經歷了艱難曲折的二十多年,擬定了數部票據法草案,數易其稿,終于制定出我國歷史上第一部正式公布的票據法,它是近代歷次票據法草案之集大成者。1929年《票據法》的頒行,標志著我國近代票據法律制度已初具規模。

二、中國近代票據法的微觀透析

南京國民政府的票據法是近代票據立法之集大成者,同時也是近代票據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完備形態。無論是其立法形式,還是篇章體例結構上,甚至具體內容等方面都反映和體現了它的完備性。因此,本文以南京國民政府的票據法為例,來說明中國近代票據法的主要內容。具體說,主要有幾方面:

(一)票據權利制度

票據權利是指票據上的權利,即執票人以取得票據金額為目的,依票據所記載的文義得以向票據行為的關系人行使的權利、[ii].票據權利是票據法的核心內容,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付款請求權是指執票人在到期日向付款人或承兌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追索權是在付款請求權被拒絕后,執票人可向發票人、背書人和票據上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票據金額的權利。為此,南京國民政府的《票據法》建立了一套保護票據權利的機制,對票據權利的取得原則、行使和保全,票據權利的保護規則以及票據權利的消滅等內容作出了明確規定。在南京國民政府的司法實踐中,涉及票據追索權的糾紛也不乏其例。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匯刊》一書中的(民事上字第1409號判例》記載了1932年上訴人任寶山等(系涪陵縣人)請求被上訴人廖庭輝等(系涪陵縣人)合伙開設的“裕厚長”(商號名稱)償還票據金額一案,即屬:“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案件。其案情如下:1930年4月上訴人提出五張匯票,“萬莊安記”發出匯票三張,由“宜昌匯通”發出匯票二張。經由“裕厚長”經理張積五通過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但在票據背面未蓋有“裕厚長”的圖記。上訴人認為匯票是“裕厚長”經理張積五轉讓,現到期后未獲得付款,理應由該號負責。由此案看出:票據追索權的權

利主體是上訴人任保山等五人(即執票人);其義務主體是背書人張積五,但本案的關鍵是張積五是否代表“裕厚長”所為的票據行為,若是則應由該號負責,若不是則應由背書人負責償還義務。根據法院調查審理,認為上訴人對“裕厚長”不能行使追索權,其理由有二:一為該匯票背面未蓋有該號圖記,無法認定是由該號實施的背書轉讓,故不能憑空對該號行使追索權。二是“裕厚長”系經營鹽糖生意,如果其經理有買賣匯票之事,顯然是非業務范圍的行為,也無法證明其受有特別委托,故其行為的效力,固不及“裕厚長”,原判正確,駁回上訴。可見,1929年票據法有關追索權、背書等方面的規定是付諸于司法實踐的。

(二)票據行為制度

本文所指的票據行為,是指發生票據上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行為,即狹義上的票據行為。它包括發票、背書、保證、承兌、參加承兌(匯票)等五種。南京國民政府的《票據法》明確規定了五種票據行為,在此僅以背書為例來略加說明。所謂背書是指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在票據背面或其粘單上所為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iii].南京國民政府的《票據法》明確規定了背書的種類、轉讓方式及其效力等內容。尤其在《票據法》第34條規定了背書的權利證明效力,即“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在司法審判實踐活動中,有關背書方面的票據案件也不鮮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匯刊》中《民事上字第2037號判例》記載了1932年10月3日發生的“背書與付款及與法抵觸之習慣”上訴案,即上訴人羅靜山(系原判中之被告人,漢口人)請求被上訴人“福源正商號”(系原判中之原告,開設在漢口黃坡街)支付票款案件。其案情如下:1930年4月4日“楚寶行”發出三張匯票,被上訴人是為該匯票的執票人。該匯票均載有“充裕兌用”字樣,而票據背面則無充裕轉讓于被上訴人的背書。為此,上訴人即承兌人羅靜山,以“充裕”無轉讓之背書為由拒絕付款,但原審和第一審以上訴人曾在票背蓋印,認為其已經同意承兌,且依漢口習慣,曾蓋印者即應照兌為由,判決羅靜山敗訴。羅靜山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從此案來看,承兌人羅靜山同意承兌后,即成為主債務人就應負付款之責,但執票人應以其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票據權利。本案中的執票人手中匯票背面無充裕轉讓與己的背書,即背書不連續,無法證明其票據權利的真實性,故羅靜山不愿負付款之責。根據《票據法》第34條的規定,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羅靜山不負付款之責,同時,也確認與成文法抵觸的漢口習慣無法律效力,以此強調法律的統一適用,使(票據法》能夠在實際生活中得以貫徹執行。

(三)票據責任制度

南京國民政府在《票據法》第2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負其責任。換言之在票據簽名的發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等均依票據上所載文字,負票據上責任。因篇幅有限,在此僅討論發票人的責任,即票據責任和刑事責任。

1.票據責任,是指發票人簽發票據后,應承擔票據上的責任。《票據法》第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可見,匯票發票人應該承擔的票據上的責任,主要有擔保承兌和付款責任,擔保承兌責任可依特約免除;而付款責任是一種絕對責任,即使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其記載無效,也不能免除付款責任。第118條規定本票發票人的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第122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和擔保支票的支付。”這實際上是支票發票人的擔保付款責任,是一種絕對責任,不能依特約免除。但第133條規定經付款人在支票上照付或保付后,可以免除付款責任。同時《票據法》第129條規定支票的“發票人雖于提示期限經過后,對于執票人仍負責任”。此《票據法》第130條規定“發票人于第126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托”。這是支票發票人獨有的責任,之所以如此規定旨在促進票據流通和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維護和加強支票的信用。

2.刑事責任。支票發票人除了承擔票據責任外,依據《票據法》第136條規定,在一定情況下還應承擔刑事責任。即“明知己無存款,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對之發支票者,應以罰金,但罰金不得超過支票金額,應科以罰金”:“發票人于第126條所定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有關的票據案件也涉及發票人的票據責任問題。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匯刊》中(民事三庭上字第88號判例)記載了1929年1月1日的“匯票之償還”案(此案發生在河南長葛縣),最高法院就匯票發票人的付款責任作出判例要旨:“拒兌以后,倘出票人侯恩已為償付或雖未完全償清,而已償付一部,則縱使當初匯票上告人轉讓是實,而上告人就于出票人已為償付之部分無責任可言”。又如民事上字第279號判例記載了1933年8月19日的“經理人所出票據之效力”案(此案發生在四川巴縣),最高法院就法人代表在其職權范圍內所出示票據的效力、發票人之責任作出判決要旨:“經理人為有簽商號管理事務及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就其權限為商號出立判決,應由商號負責,經理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三、中國近代票據立法的主要特點

(一)在立法上,以本國習慣為基礎,“博采眾家之長”。

清末的票據立法作為商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仍奉行“參酌中西”的方針。但因我國素無票據立法之先例,西方各國具有長期進行票據立法的歷史經驗,故清末的票據立法完全仿效《海牙統一票據條例》,而《海牙統一票據條例》基本上是綜合大陸法系國家的票據法先例擬定的,說明了清末的票據立法亦采擇了大陸法系國家的票據法之長而定。同時中國地域遼闊,政治、經濟的發展極不平衡,票據形式和習慣因地而異,在短時間內要想統一各地間不同的票據習慣,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因而,前清末葉之際,尚未注重中國固有的票據習慣。北洋政府的修訂法律館所擬定的數部票據法草案,都貫穿了這一立法指導思想,尤以《共同案》最為突出。學者謝振民在比較《共同案》與《愛氏案》之不同時,曾指出“《共同案》置重于實際上的應用,務求推行盡力,故搏征英、美、德、日先例,以謀票據信用[iv].可見《共同案》除了采擇中國固有票據習慣外,還大量吸取英美、德日等國的票據法中的先進制度。例如,采擇英美票據法先例的有:票據抗辯事由的規定;保護善意持票人的規定;保護喪失票據的方法等等。吸取德日之先例也有關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的效果;關于發行人的撤銷期限及付款人之支付期限等規定。此外還有仿效瑞士之先例,如關于濫發不良支票之制裁,采取賠償主義。南京國民政府立法院在似定票據法時更為注意本國習慣,博采世界各國票據立法之長。立法院在票據法草案說明書中指出:”習慣之宜保存者,固不能一筆抹煞,習慣之宜改善者,亦不可曲予遷就,故本草案之編訂,系參考吾國票法第二次、第四次草案及工商部送院審議之草案,復取材于德、日、英、美之成法,至法國法中適用我國商情者(如本草案第二章第五節之保證制)亦并收之,并不囿于一家之主義也“[v]由此說明了中國近代票據立法是本國習慣為基點,對大陸法系、英美法系的票據法兼收并蓄,從而順應了世界票據立法發展的趨勢。

(二)在編制形式上,中國近代的票據立法歷經了由前期的法典主義向后期的單行法主義的轉變。票據法的編制形式是指票據立法采取的形式。從世界各國的情況看,大致有三種編制形式,第一是采取單行法主義,如英、德、美、瑞、俄等國,均以票據法為單行法規,第二是采取法典主義。如法國、日本,以及其他大多數國家將票據法作為商法的一個部分;第三,編人民法典或債法之中,如瑞士,將票據法作為債務法的部分。我國前清仿德、日等國,實行民商分立制,商法典的編制采取法典主義,票據法自屬于商法的一部。中華民國南京政府成立后,立法院在編制民法典的過程中確立了民商合一制原則,即將屬于商法總則之經理人及代辦商,商行為,行紀、倉庫,運送營業及承攬運送,均編人民法債編;其余不能編人的商事法律規范,則分別編訂單行商事法規,如票據法等,這實際上與英德等國的票據法例相同,即奉行單行法主義。

(三)在具體內容上,保留了中國固有的一些票據習慣或商事習慣。如清末《志田案》中,對本票仍稱為“期票”,在第六章有關滿期日的規定,其中對于期限的計算,對“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月初”、“月中”、“月底”等習慣計算方法,以明文規定,以免產生爭執。尤其是《共同案》保留了更多的固有的習慣。如第38條有關付款人之考量期限,“吾國商業習慣因票據未到不能瞬時回答者往往而有,若使執票人即作拒絕證書與實際情形殊不合”[vi]故本案規定從英之先例,付款人以一日為考量期,即請求執票人于第一次呈示之,翌日再為第二次呈示。第58條關于付款人付款時應調查及得調查之事項的規定。“我國北京、天津、上海、煙臺等處有面生討保之習慣,用意所在不外證明執票人是否為正當權利人,惟聞有藉此為拖延不肯即付之口實者,殊有善于票據之流動性,故本案參酌原有習許付款人有調查執票人真偽之權利,并設但書,以杜資為拖延口實之弊”[vii].1929年《票據法》又增加了我國傳統的保護喪失票據者的方法,即我國商業習慣關于喪失票據大都均掛失止付辦法,經若干日后可覓立保證,憑保照付,故第巧條規定:“票據喪失時,執票人應即為止付之通知。”第118條規定本票發行人之責任,也是根據我國商業上本票流通最廣,效力最強大,幾乎與現款相等,如果遇有發行商號倒閉,則本票最先受償的通則,參酌法理作出此規定。(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注釋」

[i]謝振民。中華民國立法史〔M〕。北京:中華書局出版。1937年初版。992.

[ii]戴墩隆。凌相權。臺灣商事法論〔M〕。武昌: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152.

[iii]王小能。票據法教程C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173.

[iv]謝振民。中華民國立法史〔M〕。北京:中華書局出版。1937年初版。995,998.

[v]工商部工商法規一討論委員會工商法規輯覽之一〔C〕。1929年票據法草案說明書〔A〕。北京:中華書局出版社。1930年。5,6.

[vi]工商部法規討論委員會。工商法規輯覽之一〔C〕。共同案說明書〔A〕。北京:中華書局出版。1930.23.

[vii]工商部法規討論委員會。工商法規輯覽之一〔C〕。共同案說明書〔A〕。北京:中華書局出版。193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