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論文

時間:2022-07-27 11: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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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論文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所展現的庭審方式客觀上需要證人出庭制度作為配套設施,而在實踐中則以證人的實際“在場”為滿足。但在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的情況卻不盡人意,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訴訟活動中,通知證人到案難,到案后說實話難,在通知證人到庭上接受質證就更難”的三難現象普遍存在。

如何解決這一現象帶來的不利,筆者建議,在堅持刑事訴訟法制改革特別是庭審方式改革的前提下,必須尋求解決此種的有效途徑和,以實現當前我國司法改革的公平公正之最終目標。

筆者認為,要解決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出庭作證問題,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第一,要建立強制證人出庭制度及相關的配套制度。

其一,關于證人出庭制度,涉及多方面的問題。筆者覺得,既然要求證人作證是一項義務,它就隱含著,如果相關證人未履行義務,當然就可以強制其到庭。因此,強制證人到庭,應當是一種法律的基本原則。

其二,如何看待所謂的“可以不出庭的證人”范圍。對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了相關規定。筆者認為,這只能視為一種指導性的意見,對各級法院具有價值。但這并不是說,《解釋》所羅列范圍的證人,法院就不能強制其到庭。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針對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提出了建立關鍵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考慮。即當證人證言是關鍵證據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確定關鍵證人的指標有三個:(1)證言所證實的事實是否確有爭議;(2)證言是否影響到定罪量刑;(3)證人是否可能出庭。根據這三個指標,下列幾種情況證人可以不出庭:(1)多名證人在審前對同一事實作了相同的陳述,在已經足以確認事實的前提下,證人則不必一一出庭。(2)證人證實的已經為對方所認可。(3)已形成證明體系的其他種類的證據足以取代該證人證言。(4)經過法官主持已進行庭前證據開示的書面證言,經過控辯雙方交換意見后均無異議的。其實,這種考慮無疑具有現實性和可行性。

其三,證人是否應當出庭的政策性決定應由何方做出?應怎樣做出?如果這種決斷權由法庭單方面做出,上述第二個方面問題就不再存在。但所謂的控辯式的審判似乎也就大打折扣。

當然在當前,如果只要一方要求證人出庭,法庭就無一例外地加以許可,而不作任何考量,可能既不合“國情”,也與國際性的司法潮流不相適應。但不管如何,如果我們要維持控辯式的審判方式,那么最為妥貼的辦法就是:證人是否應當出庭,原則上應在法庭的主持下,由控辯雙方商討決定,但最終的決定權應由法庭行使,只是法庭的決斷必須申明合理的理由。

其四,關于強制證人出庭的方式。,司法實踐中,法院是向證人發出出庭作證通知書,沒有相應的強制措施。對此,學者們認為,對無正當理由接到法院出庭作證通知后拒不出庭履行作證義務的,應當設置相應的司法強制措施,如強制傳喚、罰款、拘留等。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要完善證人的保護制度。從司法實踐來看,完善證人權利保障制度無疑是一項緊迫的任務。一方面,要建構完善的證人人身保護制度。有學者提出,對于重大疑難案件中的重要證人以及可能遭受打擊報復的一般案件中的證人,應實施全程令狀保護制度。除了現行立法規定的事后責任追究外,還要建立對證人的身份保密制度。另一方面,要明確規定證人享有補償權。立法應明確規定證人享有經濟補償權的范圍和補償費用的資金來源。學者們普遍認為,這項補償費用應該包括:證人因出席庭審而支付的費用、遭受的經濟損失和其他必要損失。至于補償費用的資金來源,學者們認為,證人作證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國家承擔。具體做法是,在審判階段,證人費用由法院統一支付。

第二,在立法中要建立證人豁免制度。

證人豁免制度,也就是證人特權制度。這種制度的核心是確立證人的拒證權,亦稱“免證權”,它是指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拒絕充當證人或對某些拒絕陳述的權利。我國刑事證據制度中沒有規定證人拒證特權的規則,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涉及。在界,對于我國是否應建立證人拒證權規則,學者們觀點不一。筆者認為,從實際出發,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例,我國刑事訴訟中應逐步確立以下一些方面的證人拒證權:

1、不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即賦予證人在法庭上的言論以刑事責任豁免權。這是保證證人作證制度順利實現的必要條件,也是任何人不得自證其罪的題中應有之意。

2、近親屬的拒證特權,即證人可以拒絕提供可能使自己近親屬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有罪判決的證言。關于享有拒證權的近親屬的范圍,學者看法不一。筆者認為,享受親屬關系特權的范圍應以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予以確認。一方面,可以保持我國法律體系的系統完整性;另一方面,從實際操作看,這種近親屬范圍較適宜,并已為我國廣大人民群眾所習慣和接受。具體來說,近親屬應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3、職業拒證特權,即證人的職業秘密特權。如英美法中規定的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拒證特權。筆者認為,我國應確認如下人員享有職業拒證權:律師,人,公證人,注冊師、稅務師等財務人員,醫生、護理士等從事衛生職業的人員,心理咨詢專家等。有人認為我國還應確立神職人員的拒證特權,認為這是符合憲法規定的。筆者不同意這種看法。雖然憲法規定公民有信仰的自由,但“我國宗教信仰在生活中的作用遠不及基督教國家那樣大,而且佛教、道教并不奉行向神職人員懺悔的做法”,我國不應確立神職人員享有拒證特權。至于職業拒證權的,應限于從事該特定職業而獲得的其客戶有關的秘密。

第三,辦案人員的司法觀念和工作作風要切實改變,要順應庭審方式的改革,改變舊的工作方式,改變過分依賴書面證據予以結案的習慣做法。另外,司法人員應提高自身素質,改變官僚作風,以誠懇的態度對待證人,尤其是特殊證人,如未成年人等,以改變證人對司法機關人員的對立情緒,最終在作證問題上提高自覺性。在實踐中,還要加強法制宣傳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識,培育良好的證人作證的輿論環境。通過各種渠道進行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識、作證意識,讓證人敢于作證,愿意作證。同時,社會輿論應該對侵害證人權利的行為進行譴責,鼓勵公民積極主動作證,堅持維護證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