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人有關問題探討論文

時間:2022-04-11 08: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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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人有關問題探討論文

摘要:司法鑒定人作為司法鑒定工作的具體實施主體,在整個司法鑒定過程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文章僅對與司法鑒定人有關的司法鑒定人的訴訟地位,司法鑒定人的資格取得,司法鑒定人的權利和義務,司法鑒定人的司法責任等四個問題進行分析,指出我國司法鑒定人制度在這些方面的缺陷與不足,進而提出了一些可行性的建議和設想。

關鍵詞:司法鑒定人問題設想

所謂司法鑒定人,是指由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的聘請,運用專門知識或者技能,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或者判定的人。司法鑒定人是司法鑒定工作的具體實施主體,其為具有較高科技知識與法律知識的自然人。司法鑒定人在整個司法鑒定過程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加緊對司法鑒定人制度的完善,解決與司法鑒定人有關的問題,使之與現代訴訟活動的發展相配套、相適應,就顯得極為緊迫,本文將對我國與司法鑒定人的有關的幾個問題進行研討,以期對這些問題更加重視,早日解決這些問題。

一、關于司法鑒定人的訴訟地位問題

司法鑒定人的地位包括科學技術地位和法律地位兩個方面。從科學地位來說,他是具有專門知識的自然人;從法律地位來說,接受鑒定委托后是訴訟活動的參與人。[1]

在英美法系國家,司法鑒定人通常被定位在訴訟當事人的科技助手,司法鑒定人是“專家證人”和“具有專門知識和辯護人”。司法鑒定人可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委托,甚至可向司法鑒定人提出適合于自己需要的要求。當然,根據這種規定,任何一方面也不會聘請于自己不利的司法鑒定人。以美國最為典型。通常認為,美國的訴訟制度以“當事者對抗制”(adversarysystem)為特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活動的一切方面展開對抗?!八痉ㄨb定人的鑒定活動與訴訟對抗是不可分的。雙方當事者都想方設法找到能夠為自己的主張提供根據的司法鑒定人,最大限度地降低有利于自己的鑒定,同時通過對于對方的司法鑒定人進行反駁詢問努力降低不利于自己的鑒定具有的證據價值。從這一點看來,司法鑒定人與一般的證人沒有任何不同,所以有時把司法鑒定人稱為”專家證人“(expertwitness)?!盵2]在這種訴訟觀念的指導下,司法鑒定人就是特殊的證人,從屬于一方當事人,以本方當事人的立場和利益為鑒定活動的目的。如專家證人在法庭上充當委托方的辯護人,必然竭力反駁、歪曲、貶低對方司法鑒定人的結論與證言。

這就必然使得各方司法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和法庭證言帶有明顯的傾向性,無法確保司法鑒定人完全處于中立的立場。由于雙方司法鑒定人的斗爭,雖有助于法庭從不同角度審慎地評斷專家證言,但同時因為針鋒相對的專家證言必然造成法官取舍專家證言的困難。加之法官對這種證言的客觀、公證性本來就持有懷疑,理所當然地降低了證言的可信度,從而削弱了鑒定結論應有的證據價值。

在大陸法系國家,司法鑒定人常常被定位在是利用專門知識“幫助法院進行識別活動的人”,“是審判官的科學輔助人”,是“接受法院或審判官的委托,依照專門知識和經驗法則,對具體事實進行判斷和報告的人。”因此,在大陸法系國家,司法鑒定人的職責是彌補法官知識和經驗的不足,其活動往往具有準司法活動的特點。[3]司法鑒定人作為一種中立的訴訟參與人,其參加訴訟的目的在于客觀中立地鑒定案件中有關事實方面的專門性問題。因此,無論是當事人委托的還是司法機關指定的司法鑒定人,都具有中立性,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活動,而不從屬于委托的當事人或司法機關。如,“德國的訴訟制度把司法鑒定人的性質理解為法官的助手,因此要求司法鑒定人必須中立于雙方當事者。一般并不要求司法鑒定人宣誓,但宣誓時則以保持中立為內容,而且當事者可以要求司法鑒定人回避?!盵4]但是,由于這種“輔助法官”的鑒定結論具有科學判決的性質。加之法官缺少鑒定方面的專門知識,導致法官對鑒定結論的可靠性評價過高,不認真審查就肯定和承認其證據效力。這是大陸國家確立司法鑒定人地位可能造成的消極影響。

在我國,理論上對司法鑒定人的地位問題缺乏明確的探討和界定。司法實踐中,司法鑒定人的情況也比較復雜,不同體制、不同單位的司法鑒定人的地位有所差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4項的規定,司法鑒定人屬于訴訟參與人。從基本類型上看,我們的司法鑒定人應當歸入大陸法系國家的司法鑒定人類型,也即我國的司法鑒定人是中立的案件事實的檢驗者、判定者。他們的法律地位與日本、德國的司法鑒定人的法律地位相似,被定位在法官的科技助手,與大陸法系國家,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相比,我國的“鑒定人的法律地位與資格方面多有官方的地位和背景?!盵5]我國的鑒定機構主要設置于司法系統內部,各司法機關都自成體系的鑒定機構,在訴訟過程中都有權進行鑒定。這種“自我鑒定”的現象就使司法鑒定人員染上了濃厚的官方地位和背景,而與鑒定的中立相沖突。在我國有的司法鑒定人就是偵查、起訴、審判機關的官員。以至于對委派的某權威機關內部的司法鑒定人員或某些著名司法鑒定人的鑒定結論不能提出質疑,有關鑒定方法程序、檢材和樣本的收集、鑒定技術的問題不能在法庭上公開辯論。鑒定結論成了“超級證據”,司法鑒定人成了“超級訴訟參與人”而不是“專家證人”。針對司法鑒定人地位的法律定位問題,筆者建議將司法鑒定人定位為專家證人(而不是“法官的輔助人”甚至是其他更高的地位),即使司法鑒定人具有官方身份或背景(這是不可避免的),也要消除其對法官的正常采信(鑒定結論)的影響,至于科學定位,與其他國家相同,即司法鑒定人應為具有專門知識的自然人,能夠解決專門性問題。

二、關于司法鑒定人的條件與資格取得問題

由于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對司法鑒定人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鑒定人的條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的是自由鑒定人制度,司法鑒定人的地位與普通證人相差無幾,法律對司法鑒定人的條件規定過于模糊,因而訴訟當事人在選任司法鑒定人時往往考慮的是司法鑒定人是否有利于自己贏得訴訟,而不是能否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并且從實際操作看,判斷一個人是否具有充任司法鑒定人的知識和經驗也不是由法律加以規定的,而是通過案件中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的交叉詢問,最后由法官加以確定,而大陸法系國家則完全不同,由于司法鑒定人被認為是法官的輔助者,承擔著近乎法官的準司法職能,因而,如同擔任法官必須具備一定條件一樣,擔任司法鑒定人也要有嚴格的資格要求。[6]

我國三大訴訟法對司法鑒定人的條件籠統地規定為“有專門知識”。司法理念上和司法實踐中區分一般鑒定人和司法鑒定人,并非所有的行業鑒定機構都可以成為司法鑒定機構,也并非所有的行業鑒定人都可以成為司法鑒定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經常是在行業鑒定機構和行業鑒定人資格的基礎上實行二次準入,所以,司法鑒定人的條件往往高于一般鑒定人。[7]這些法定的或指定的鑒定部門內進行具體鑒定的司法鑒定人也應當具備一些基本條件,如(1)專業知識條件,一般具有本專業或相關學科大學以上學歷,本專業的外的須經過系統的專業培訓;(2)實踐能力條件,具有獨立解決本專業司法鑒定工作的實際問題,(3)法律知識條件,具備與司法鑒定工作和訴訟活動相關的法律知識;(4)職業道德條件,符合司法鑒定人職業道德規范的要求,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不循私情,不謀私利;(5)技術職稱條件,多數學科的司法鑒定人至少要求具備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有的學科如司法精神病學等,其司法鑒定人則要求具備高級技術職稱。

司法鑒定人的條件是司法鑒定人的形式要件。而司法鑒定人資格的取得則需要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在司法鑒定人資格問題上,中國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又不同于大陸法系。中國既沒有法律法規對司法鑒定人的資格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又沒有類似于英美法系的完善的交叉詢問機制來幫助法官審查司法鑒定人是否具有解決某一專業問題的知識和經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有專門知識的人”經公檢法機關“指派或聘請”即可擔任鑒定人,司法實踐中,可以擔任司法鑒定人的通常有以下幾類人:一是公檢法機關內部設立的鑒定部門的人員;二是經國家主部門授予司法鑒定資格的機構的人員;三是其他專業機構(如醫院、科研院所、學校等)的專業人員。在這當中,司法鑒定人主要來源于公檢法三機關內部的技術人員,他們的資格既不須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也不須法院在法庭審理中審查。而另外一些司法鑒定機構,雖然作為一個整體其資格受過審查,但作為鑒定過程的實際操作者-這些機構內部所屬的技術人員的司法鑒定資格,則是幾乎未受到任何形式的審查和考核。這種任職資格的混亂為一些不具備鑒定能力的人混入鑒定隊伍打開了方便之門,導致我國的司法鑒定人隊伍良莠不齊,直接威脅鑒定結論的權威性和科學性。

鑒于中國目前仍然實行的是職權主義為基礎的訴訟模式,英美對抗制不可能完全甚至更大程度上移植到中國,那么中國的鑒定人制度也要與之保持大體的一致。因此,對鑒定人的資格取得問題,筆者認為應實行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根據鑒定業務性質的不同,劃分不同的類型,具體想法如下:(1)申請,由申請人自愿提出,并經所在單位批準;(2)培訓,由申請人所在單位的省級主管機關組織進行,培訓的內容主要是職業教育,學習新的法律、法規以及新的鑒定理論和技術手段。(3)考試,吸收司法統一考試的經驗,建立中國的司法鑒定人資格統一考試制度,由司法部統一組織進行,只有通過這一資格考試的人,才能具備擔任鑒定人的法律資格。考試的內容應涉及與司法鑒定人有關的理論基礎知識和實踐技能。當然鑒于中國目前已經有大量鑒定人員從事司法鑒定工作,對于這些人可以先實行特定的考核和確認,凡是能被確認具有鑒定人資格的,就可以繼續從事司法鑒定。而對于以后將要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人,則一律要經過國家司法鑒定人資格考試。(4)考核,通過司法鑒定資格考試者,還必須經過法定期限(如一年)的鑒定實習。經過實習,具有司法鑒定人資格的人士還必須國家主管部門-司法部提出申請,由司法部經過審查,考核合格,方可獲得執業證書。(5)造冊,對獲得執業證書的司法鑒定人,司法行政機關應編制成冊,供司法機關選擇。只有在名冊內無法挑選到合適的司法鑒定人時,經法定機關批準才可從其他專業人員中選任司法鑒定人。(6)社會化,現有的公檢法三機關下屬的技術鑒定機構應當進行改造,它們要么從“公檢法”機關獨立出來,成為獨立的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要么逐步取消或者解散,重新進行組合,成立獨立的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這樣做的目的就是要弱化“官方鑒定人”的身份,而將鑒定人社會化。

三、關于司法鑒定人的權利和義務問題

1、司法鑒定人的權利問題

司法鑒定人的權利是法律賦予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時為一定行為的可能性。這種可能性經法律規定而成為司法鑒定人執業的權利保障。為保障司法鑒定人司法鑒定工作的正常開展,各國往往通過法律對司法鑒定人的法定權利作出具體規定。從我國立法及司法實踐來考慮,對以下幾項權利要引起特別的關注和重視:

(1)參與訴訟權

司法鑒定人受理鑒定委托后,有權了解案情,查閱與鑒定有關的案卷資料,如勘驗筆錄、檢驗筆錄、審訊筆錄等,詢問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經委托機關許可可向被告人了解情況。全面了解案件情況,是科學鑒定的基礎性工作。而我國法律規定,鑒定委托機關僅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8]這不僅可能導致司法鑒定人對案件情況了解太少,難以作出最終結論,而且由于司法鑒定人對與鑒定有關案情的了解是通過委托人介紹的,這種介紹難免帶有委托人的主觀烙印而有失客觀,從而為司法鑒定人作出正確結論制造了人為的障礙。尤其是一些重大復雜的刑事案件中,由于司法鑒定人了解案情太少,難以作出排他性的、準確性的鑒定結論。因此,賦予一定的訴訟參與權給司法鑒定人,是科學鑒定的內在要求。

(2)獨立鑒定權

司法鑒定人有權獨立出具自己的鑒定結論,這是在鑒定過程中十分重要的。鑒定結論是司法鑒定人運用自己所掌握的專業知識就案件中涉及的某一專門性問題作出的科學判斷。這種判斷可能左右審判官的判決。所以,必須保證司法鑒定人在作出鑒定結論時的內心獨立性,外界不得干擾。不得受案情、人情、上級或外界壓力的影響而使鑒定結論偏離科學軌道。在鑒定過程中,司法鑒定人或鑒定機構之間,對于不同鑒定的鑒定意見,不能以少數服從多數、下級服從上級的方式來統一鑒定的結論,司法鑒定人之間的意見也不能強求一致。司法鑒定人對自己所作出的鑒定結論負完全責任。在“共同鑒定”的案件中,如果經過充分討論仍不能取得一致的鑒定結論,司法鑒定人有權保留自己的意見,并可分別就不同的意見及其根據寫入鑒定書中。

現在,包括我國和其它國家,如日本、德國、法國、美國等,就司法鑒定人的責任問題開始了從理論到實踐的探索。(本文將在下一個問題中專門就此問題進行探討)。當然,也由于各國司法鑒定人在不同訴訟制度中所處的地位,以及由此反映出來的不同訴訟思想或訴訟觀。對司法鑒定人責任問題的探索也會有不同的結果。但有一點是明確的,那就是司法鑒定人必須對自己所作出的科學判斷負責。這樣,就要求司法鑒定人必須行使獨立的鑒定權。

(3)司法鑒定人的人身不受侵犯的權利

由于鑒定結論對定案處理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對司法鑒定人的威脅,引誘及打擊報復現象也時有發生。因此,本文許多國家都為司法鑒定人制定了嚴密的人身保護制度,而我國在這些方面幾乎是一片空白。建立司法鑒定人保護制度對于保障司法鑒定人嚴格依法鑒定,提。高司法鑒定人的出庭作證率,保證鑒定結論的客觀公正及維護鑒定的合法權益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我國本來修定立法時,也應積極創造條件,建立起完善的司法鑒定人人身保護制度。[9]

2、司法鑒定人的義務問題

權利和義務是密切相聯的,任何權利的實現總是以義務的履行為條件。作為司法鑒定人,在享有一定權利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在我國司法鑒定人應承擔的諸項義務中,筆者認為以下幾項義務應引起特別的重視:

(1)出具書面鑒定結論的義務

司法鑒定人接受鑒定委托后,必須按鑒定要求進行鑒定,最后應出具書面鑒定結論,包括鑒定書和檢驗報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0條明確規定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簽名。刑事訴訟法第42條又明確規定鑒定人所作的鑒定結論是證據之一。實際上,司法鑒定人按鑒定要求出具的書面鑒定結論,既是向偵查審判機關提供證據,又是表明司法鑒定人獨立完成鑒定任務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證明。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司法鑒定人應寫出鑒定結論,對應否說明鑒定的過程及根據訴訟法未作規定。然而僅僅從結論部分來對司法鑒定這樣一項專業性極強的技術活動進行判斷是很難辨明其真偽的。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許多鑒定報告恰恰只說明結論,而很少闡述鑒定的過程及得出結論的理由。因此,筆者建設完善司法鑒定人必須說明鑒定的過程、根據和理由的義務,這樣才會加強控辯雙方對鑒定結論公正準確性的信任,強化訴訟通過庭審來審查判斷鑒定結論正誤的功能。

(2)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

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都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作為證據之一的鑒定結論,同樣也要在法庭上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10]西方各國立法均對司法鑒定人的出庭作證義務作出了具體規定。而我國司法實踐中,司法鑒定人往往不出庭或很少出庭。法庭僅僅通過宣讀書面的鑒定結論,對這一極為重要的證據進行法庭調查。這種書面和間接式的審判方式,既難以對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鑒定人的權威性做出準確的審查,容易導致冤假錯案,又難以讓當事人對鑒定人的公正性和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加以信服,因而對法庭審理過程的公正性造成極為消極的影響。鑒定人不出庭作證的危害無疑是多方面的:首先,對于不出庭的鑒定人,合議庭一般都要在法庭之外或者審判之后,研究并審查鑒定結論,而這種研究和審查卻不允許控辯雙方參與,這極易造成法庭在調查證據甚至認定事實方面的“暗箱操作”,并導致法庭審理過程完全流于形式。其次,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由于不再接受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交叉詢問”,無法直接面對反對者和質證者的反駁和質疑,其鑒定結論中的錯誤難以及時有效的發現和糾正。最后,在鑒定人絕大多數都不出庭作證的司法實踐中,作為當事人的被告人,被害人很難對法庭審理的過程真正的信任和自愿服從。當事人有關鑒定人出庭的要求一旦得不到滿足,他們就會對法庭審判的公正性產生深深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法庭確認的鑒定結論非常權威和科學,鑒定人也非常公正,客觀,這又能有什么意義呢?事實上,鑒定人不出庭,法庭就很難讓當事人“看得見”正義的實現。一場耗費國家人力,物力資源的法庭審理,有一部分卻的不到當事人的信服,甚至讓當事人反生疑義,這豈不違背國家建立審判制度的初衷嗎?[11]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對完善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做出以下設想:首先,應當完善現行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訴訟法應當明確規定,任何鑒定結論如果不經鑒定人親自出庭作證,闡明鑒定的過程,根據和結論,回答控辯雙方的提問,就不能作為法庭據以定案的證據。這樣,鑒定結論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確限定。其次,對于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法官和法院應當采取強制措施。可以考慮對其進行罰款或拒傳。但鑒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出庭的除外。最后,建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這樣可以提高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具體方法可參照律師出庭費。

四、關于司法鑒定人的司法責任問題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諺叫“沒有責任就沒有法律”[12]建立一套完善的責任機制是確保司法鑒定人不折不扣地履行法定義務的內在要求。我國立法關于司法鑒定人的責任制度的規定存在重大疏漏,其一是除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法律責任外,其他各項司法鑒定人責任制度我國都尚未確立。我國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許多問題與此是不無關系的。特別是司法鑒定人拒絕出庭責任制度的缺位。更是導致我國司法鑒定人出庭率極低的一個重要原因,其二是我國立法雖明確規定司法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應承擔法律責任,但這一規定基本沒有得到落實,我國訴訟中因鑒定錯誤導致發生錯案的事件時有發生與虛假鑒定責任制度未能得以落實是有直接關系的。[12]因此對司法鑒定人司法責任的探討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司法鑒定人的司法責任主要涉及這樣的一個問題:鑒定人由于自己的故意或過失對委托的人和被鑒定的人或物造成損害,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責任?或者說,由于對自己不利的鑒定結果或錯誤的鑒定結論而敗訴的當事者,是否能夠以鑒定人的過失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13]這里所說的司法責任主要發生在以下兩種情況中,一種情況是司法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傷害了他人和物,例如為了進行醫學鑒定而侵犯了他人的身體,使他人身體受到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司法鑒定人的司法責任自不必說。主要在于另外一種情況,即法庭由于采納司法鑒定人的錯誤結論而使當事人敗訴。在這種情況下,司法鑒定人的司法責任是否應該承擔,由誰來承擔呢?在英美法系國家,特別是在美國司法鑒定人被稱為專家證人,與一般證人沒有性質的區別,司法鑒定人通過向當事人提供有利于其主張的鑒定而獲得報酬,許多情況下與律師合為一體置于同一當事人的陣營而與對方對抗,因而,在這種鑒定制度下,作出錯誤鑒定的司法鑒定人應負什么責任應可想而知了。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司法鑒定人員被看作法官的助手,其角色是中立的,鑒定的中立性要求必須保護司法鑒定人的內心獨立性,使他不受因自己的鑒定結果而遭到敗訴方當事人起訴的干擾。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是否由司法鑒定人承擔責任的問題就應根據具體情況而定了。

由上可知,司法鑒定人的司法責任是與司法鑒定人的性質和地位密切相關的??紤]到我國司法鑒定人的具體情況,筆者認為,在我國這個多元化鑒定體制,除公安檢察機關內部的司法鑒定人,其他司法鑒定人都要獨立承擔司法鑒定責任。也就是說,當司法鑒定人做出錯誤的鑒定結論而使當事人遭到敗訴時,當事人有權對其本人提起訴訟,而不僅僅是對其所屬的部門提起賠償。公安檢察機關內部的司法鑒定人不承擔鑒定責任的理由在于,鑒定活動本身就是其日常工作的一部分,是為了配合他偵查活動而進行的,一旦出現錯誤鑒定的情況,可以作為工作失職而通過本機構的有關部門對其進行處罰。司法鑒定人承擔的司法責任,性質上屬于民法上的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其責任的構成包括三個要件:(1)主觀過錯。司法鑒定人只有在進行鑒定時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況下,才承擔責任。(2)損害結果。包括司法鑒定人對被鑒定的人或物造成的損害以及由于司法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對委托人造成的損害。(3)因果關系。包括鑒定行為直接造成了被鑒定對象損失的直接關系和由于錯誤的鑒定結論而導致敗訴的間接因果關系。[14]

基于對我國司法鑒定人司法責任的分析,筆者結合我國實際,對司法鑒定人嚴重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而引起的司法責任作出以下設想:

1、將責任的主體由機構主體向司法鑒定人轉變

我國的司法實踐,對司法鑒定人的司法責任仍以對其所在機構配置責任為主,司法鑒定人責任為輔,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鑒定人的故意錯鑒的可能,沒有使司法鑒定人產生內心壓力,不利于鑒定結論的科學性與正確性。

2、在責任內容上增強民事責任的懲罰力度

在實踐中,所出現的一些錯鑒往往與經濟因素有一定關系??梢酝ㄟ^經濟懲罰來減少這種現象的發生,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231條規定,如果司法鑒定人在工作中出現錯誤可以進行更換,對于被更換的鑒定人,在傳喚其出庭為自己作辯解后,法官可以判處他向罰款基金會繳納30萬至300萬里拉的罰款[15].我國現行司法鑒定機構大多是行政機構或帶有行政色彩的,主要配置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將來的發展方向應為以民事責任為主,刑事,行政責任為輔。

參考資料:

[1]金光正。《司法鑒定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頁

[2][4][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M].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65頁

[3][7]何家弘。《司法鑒定導論》[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宮萬路?!惰b定人制度比較研究》[A].載《證據學論法》(第一卷)[C]何家弘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

[6]樊崇義、陳永生?!墩撐覈淌妈b定制度的改革與完善》[A]《司法行政法制工作通訊》(司法鑒定工作特刊)第2號[C].

[8]《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01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37條。

[9][12][13]陳永生?!段覈淌妈b定制度的體制改革與程序重構》[J]江蘇公安??茖W校學報,2000.5.

[10]鄒明理?!端痉ㄨb定概論》[M]成都科技大學出版社,1998.

[11]陳瑞華?!缎淌略V訟的前沿問題》[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14]陳桂明、劉田玉?!端痉ㄨb定性質與鑒定人的司法責任》[A],載《證據學論壇》(第四卷)[M]中國檢察出版社。

[15]黃風澤?!兑獯罄略V訟法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