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金融制度中信貸擔保物
時間:2022-03-24 11: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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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權法定主義之下農村擔保物的范圍及其解釋論
在物權法定主義之下,作為農村信貸擔保物權標的的農村擔保物的范圍應由法律予以明文規定。[3]在現行法之下,能夠作為農村信貸擔保的擔保物包括抵押財產和質押財產,其中,抵押財產限于不動產和不動產用益物權,質押財產則包括了動產和除所有權及不動產用益物權之外的其他財產權利。這兩者的區分大抵與設立擔保權是否以移轉標的物為生效要件相關,不移轉占有而以登記為其上擔保權生效要件的,屬于抵押財產;以移轉占有為其上擔保權生效要件的,屬于質押財產。[4]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農村抵押財產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運輸工具”;“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還可以將上述財產一并抵押。同時,《物權法》上明確規定以下財產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權”;“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物權法》第184條)。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農村質押財產包括:“動產”;“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應收賬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物權法》第208條、第223條)。同時,《物權法》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物權法》第209條。)
與我國《擔保法》相比,《物權法》上對擔保物的范圍有了很大的拓展,但由于立法方法上的限制,以上列舉財產之外的財產則不能作為擔保物,不能設立擔保權。上述規定在解釋上至少可以明確以下幾點:
第一,農村的農作物、林木等屬于《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其他土地附著物”,屬于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范疇,可以作為抵押財產。但在信貸實踐中,如何對這些不動產進行貸前評估、貸中管理、貸后追蹤,無疑是一道技術上的難題。尤其是在我國農業相關市場不夠完善的情況下,這些財產不能在一個公開市場上進行交易,其變現和處置尚無公正的規則,如何權衡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利益,即成問題。本文作者認為,農村金融體系的構建在一定程度上端賴于農產品交易市場的構建和發展,只有在這些財產能夠在公開市場上有一個相當公允的交易價格的情況下,這些不動產的評估、管理、變現規則才易于建立,農村金融機構才可對之進行風險控制。否則,金融機構不會接受這些財產作為擔保物。
第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屬于《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之一種,可以作為抵押財產。我國《物權法》雖然明確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僅能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之上設立(《物權法》第135條),但也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發展留下了制度空間。《物權法》第151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這一規定主要是基于物權立法之時,國家對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進入市場正處于探索和試點階段,《物權法》對此作出規定尚不成熟,于是就“作出原則且靈活的規定,為今后土地制度改革留下空間”[5]。在《物權法》中,僅承認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與其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物權法》第183條)。但《決定》在允許“在土地利用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經批準可在農村集體土地之上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基礎上,明確指出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與國有土地享有平等權益”。準此以解,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應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一樣,可以作為擔保財產。
第三,農村村民依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所生的債權屬于《物權法》第223條第6項所規定的“應收賬款”,可以作為質押財產。以農產品期貨和農業生產保險為支撐的訂單農業是農村金融制度建設的一個關鍵環節。通過就訂單的氣候性等損失投保,有利于有效降低農村金融機構在接受應收賬款質押的信貸風險[6]。《物權法》上所稱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者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不包括因票據或者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示權[7]。由此可見,應收賬款在性質上屬于一般債權,包括尚未發生的將來債權,但僅限于金錢債權[8]。訂單農業中,農民依訂單應向買受人交付農副產品,同時享有向買受人請求交付貨款的權利,這一債權在性質上屬于“應收賬款”。農戶完全可以以這一權利向金融機構出質,從而獲取部分農業生產資金。在應收賬款的法律風險和商業風險均可控制的情況下,這一擔保物完全可以在農業生產信貸中使用。
二、農村信貸供給不足的困境:農村擔保物范圍中的爭議問題及其解決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允許抵押?
我國《物權法》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其設立方式的不同對其是否可以作為抵押財產作了完全不同的規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解釋上屬于《物權法》第184條所稱的“耕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9]不能作為抵押財產;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抵押財產。從《決定》的精神來看,這一區分應當修改。
《決定》首先明確“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現有土地承包關系要保持穩定并長久不變”,這實際上強化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財產屬性和物權性質[10],同時,《決定》提出了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能,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要求,允許農民在自愿有償的情況下“以轉讓、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這里,雖然沒有明確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但在解釋上實際上是允許的。
其一,抵押與上述“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一樣,也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形式之一,屬于上述“等形式”的范疇。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至少在解釋上沒有障礙。
其二,《決定》明確允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在解釋上“轉讓”比“抵押”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負擔程度要重,因為“抵押”畢竟不是“轉讓”,其所置重的只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交換價值,只有在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才會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變現問題。依“舉重明輕”規則,既然允許了限制程度較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自應允許限制程度較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準此以觀,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民的基本生產資料為由主張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抵押即無正當性。因為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情況下,農村村民對這一基本生產資料已經完全沒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能了,而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情況下,農村村民仍對這一基本生產資料保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能。
其三,至于有些人所擔心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權實現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途可能會發現改變的問題,完全可以通過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權實現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對象、用途管制等來實現。嚴格落實用途管制制度,堅持農地農用的原則,禁止擅自通過承包地流轉的方式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有[11]。也就是說,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之后,如果農村村民到期無法還貸或者出現了約定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如約定改變貸款用途等)時,提供信貸的金融機構即可實現抵押權,但此時并不是金融機構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就是說不是金融資本直接進入農業領域),而是必須按照《物權法》的規定,拍賣、變賣土地承包經營權,并從變價款中優先受償。在《決定》明確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情況下,只要不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改變土地用途,土地承包經營權即可在流轉市場上合法變現。這就要求在將來出臺的相關規范中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權實現時適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規則即可。
(二)宅基地使用權是否可以抵押?
在物權法立法過程中,對于宅基地使用權是否可以抵押,爭議很大。2004年8月3日物權法修改稿第162條曾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得抵押,建造在該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但集體經濟組織禁止住房抵押的,依照其規定。但《物權法》第153條最終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此可見,《物權法》保持了《土地管理法》等原有法律的規定,即宅基地使用權不得抵押,其立法理由是[12]:“宅基地是農民生活的必需和賴以生存的所在。立法過程中,關于宅基地使用權可否抵押一直存在不同意見。考慮到目前我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全面建立,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民安身立命之本,從全國范圍看,現在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的條件尚不成熟。特別是農民一戶只有一處宅基地,農村居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這一點與城市居民是不同的。農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將會喪失基本生存條件,影響社會穩定。為了維護現行法律和現階段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政策,本條禁止以宅基地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由此可見,宅基地使用權制度無法消除自身強烈的政策色彩[13],但完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制度無疑是目前無法回避的問題[14]。
宅基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的邏輯起點在于宅基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物權法》將宅基地使用權規定于其第三編“用益物權”。所謂用益物權是指權利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15],由此可見,用益物權人對標的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三項權能,這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物權法對于“物盡其用”功能的追求[16]。就宅基地之上的相關權利而言,宅基地屬于《物權法》上所稱之“不動產”,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使用權則是農村村民在集體所有的宅基地之上所設定的用益物權,宅基地使用權設定后,農村村民對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而我國《物權法》第152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這里所謂“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應屬宅基地使用權人的使用權能。準此以解,宅基地使用權人根本沒有收益權能,它還是不是《物權法》上所規定的用益物權,則頗值懷疑。
《決定》明確指出“依法保障農戶宅基地用益物權”,就是要“依法保障農戶宅基地依法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逐步推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有償使用和流轉制度,發揮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作用。”[17]由此可見,《決定》意在賦予宅基地使用權人以收益權能。《決定》同時指出,宅基地整理節約的土地在一定情況下可以轉為集體建設用地,該集體建設用地在一定情形下也是可以流轉的,這是否也為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留下了制度空間?目前各方面對此都很關注。如果這一問題不能解決,就難以避免農村集體以新村建設名義,侵犯農民宅基地用益物權,也難以避免地方政府以農村城鎮化為名,與開發商聯手,利用農民宅基地搞房地產開發等問題[18]。
《決定》為宅基地使用權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制度可謂指日可待。那種以目前農村社會保障不足而宅基地在一定程度上又起著社會保障功能為由而否定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農村的社會保障體系在現階段確實存在很多不足,《決定》也從逐步建立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著力完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健全農村社會救助體系等幾個方面明確提出了加快健全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的任務和要求[19],但不應該也不可能通過限制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來實現和改善農村社會保障狀況。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以社會保障為由來限制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會隱入邏輯悖論,不利于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的逐步建立和完善[20]。
在允許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情況下,宅基地使用權自然可以作為抵押財產,在農村信貸中充當擔保物。據統計,現在,全國兩億農戶,戶均100平方米,共計200億平方米的房產,按每平方米300元計算,農村房產市場將有6萬億元的市場潛力。如果僅僅按10%的抵押貸款比率,就會吸引6000億元的貸款進入農村,為農民所用,這對農村生產和消費市場的啟動將會發揮巨大作用[21]。
(三)農村房屋是否可以抵押?
在解釋上,農村房屋屬于《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建筑物”,依法可以抵押,但《物權法》第184條第2項又同時規定,宅基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如果允許農村房屋設定抵押權,抵押權的實現將使農民居無定所,影響社會的穩定,與國家的宏觀政策有違,由此可見,農村房屋不能作為抵押財產[22]。這一解釋是基于“地隨房走”、“房隨地走”的土地與房屋同時抵押機制的邏輯推論。本文在此姑且不論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有望松動的情況,僅就目前我國制定法之上禁止宅基地使用權抵押的情形下是否允許農村房屋充當抵押財產展開討論。
第一,農村村民對其合法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權,已經得到我國《憲法》和《物權法》的確認,既屬所有權,農村村民則可以該房屋為其或第三人的貸款提供擔保,此為所有權權能的當然之理。如果在法律允許農村房屋轉讓的同時,又禁止農村房屋抵押,必將引起立法與執法上的混亂,違背法律的統一性[23]。
第二,我國《物權法》允許“建筑物”之上設定抵押權,而這些建筑物主要位于農村。如在解釋上只有城鎮居民可以以其房屋設定抵押權,農村村民不能以其房屋設定抵押,人為地限制農村村民進入統一的大市場,依其身份限制其財產自由,尚屬“從身份到契約”之前的階段,顯然違背物權法所堅守的平等保護原則,是對農村及其村民的歧視[24],在一定程度上剝奪了農村村民以其房屋融資的權利。
第三,以“地隨房走”、“房隨地走”的房地一致的管理模式否定農村房屋的單獨抵押,理由似嫌不足。有學者認為,農村居民所有的房屋可以設定抵押,但是農村居民用于建筑房屋的宅基地,依法不得抵押。所以,農村居民所有的房屋,可以單獨抵押。在農村居民的房屋上設定的不動產抵押權,其效力不及于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宅基地[25]。土地與地上房屋同時抵押的立法本旨是維護“房、地權利主體相一致”原則。基于房屋與土地的天然聯系,為避免發生權利之間的沖突與摩擦,利于物的有序利用和社會秩序的穩定,房屋和土地在交易中必須共同作為交易的標的,不能各別對待,此即“房、地權利主體相一致”原則。該原則是我國房地產立法和實踐一貫堅持的基本原則。但在我國,房屋和土地分屬不同的行政機關管理,并受不同的法律調整,各有其不同的權利證書(實行房地合一體制的地方除外),在客觀上造成了兩者相互分離的現象。有學者即認為“我國現行制度,基于管理體制上的原因,系將土地和建筑分別作為獨立的財產。”[26]雖然本文作者不主張將兩者視為各別的財產,但將兩者分別抵押,只要解決“房、地權利主體不一致”的問題,從合理配置資源,促進資金融通,提高資源利用效率的角度,不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對于因承認上述分別抵押所可能引起的權利主體不一致的問題,可以參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1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在允許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情形之下,只需在實現抵押權時將該房屋連同宅基地使用權一同拍賣或變賣給法律允許的受讓人即可,就變價款中屬于宅基地使用權的部分,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如果仍然禁止宅基地使用權向本村村民之外的人流轉,上述抵押權實現之時,即應將設定抵押權的房屋連同其占有范圍內的宅基地使用權拍賣或變賣給本村村民,并就抵押的房屋部分的變價款優先受償。如此,分別抵押所可能引起的“房、地權利主體不一致”問題即可解決。
綜上,即使在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未作政策調整的情況下,農村房屋亦可作為擔保物。對農村村民而言,房屋是其重要的不動產,在其財產總額中占據相當比重。如果不允許農村村民的房屋設定抵押權,農村村民的融資渠道必將受到重要影響。在浙江省湖州、溫州和嘉興等的農民房屋抵押貸款試點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如溫州樂清農村合作銀行從2006年開始試點辦理農民自建房抵押貸款業務,將農民住房視同國有土地上的房產辦理抵押貸款。截至2008年2月末,該行已為3452戶農民提供集體土地上的自建房抵押貸款,貸款金額達6.23億元[27]。
(四)農村村民將來取得的財產是否可以抵押?
傳統觀點認為,擔保權作為物權之一種,具有排他性,由此而決定,擔保權只能及于特定物之上(這里的特定物非僅限于與種類物相對而稱的特定物,特定化的種類物亦無不可)。因此,擔保物應為特定的財產。如果不能特定,擔保權人無從確定和直接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不能就標的物的變價優先受償其債權[28]。
如果在將來取得的財產之上無法設定擔保權,存貨和應收賬款上的融資擔保幾乎是不可能的。北美動產擔保交易法充分認識到這一點。在債權人既有的和將來取得的財產之上設定擔保權在美國、加拿大的融資擔保實踐中被廣泛使用。在擔保合同有效期間,擔保權的效力及于債務人既存的所有動產之上。魁北克民法典的起草者亦沒有忽視這一廣泛適用于融資實踐的擔保現象。該法典規定,擔保權可在債務人的所有財產上設定,動產抑或不動產、既存的抑或將來取得的、有體的抑或無體的,均在所不問。擔保權的效力自動及于債務人取得的作為其在正常經營活動中讓渡財產替代物的財產。
實務中經常發生這樣的個案:甲向信用社貸款購買拖拉機,約定甲貸得之款項用于購買拖拉機,但需將該拖拉機抵押給信用社擔保還貸。本案中,在擔保合同簽訂之時并無拖拉機之存在,是否可以在將來取得的拖拉機上設定擔保權?又如,乙向銀行申請貸款,欲以存貨設定抵押,但存貨是為出賣之備,買受人欲取得其所有權而不愿意其上還有擔保負擔。而銀行如在“死”的存貨上設定擔保權,無甚意義。但只要乙能保持正常經營,其生產流通過程會不斷產生存貨來替代已被出售的存貨,如果銀行能在替代的存貨上設定擔保權,而不是每次債務人取得存貨時變更擔保合同,銀行就沒有必要去干涉債務人在其正常經營活動中處分存貨。果若如此,銀行可能樂于接受之作為擔保物。
我國《擔保法》上由于堅守擔保權之特定性原則,對將來取得的財產上設定擔保權未作規定。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可以設立抵押權,[29]但并未將這一立法態度貫徹于質權的設立,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
本文作者認為,擔保物的特定性并不能作為否定將來取得之財產上設定擔保權的理由。擔保權為支配擔保物交換價值之權,而其支配權利的具體行使是在擔保權實行之時。若擔保物在擔保權實行時是特定的,擔保權仍可得行使。由此,擔保物的特定性表現為擔保權可得實行時的特定性,只要在擔保權實行時,擔保物為特定即可,將來取得的財產之上仍可設定擔保權。
三、立法論上的思考:現行法規定的完善
《決定》無疑為農村金融制度的重構指明了方向,就“擴大農村有效擔保物的范圍”而言,修改現行法的相關規定無疑是必須的路徑。
(一)立法方法的檢討
擔保制度意欲最大限度地發揮功效,必須對擔保物的范圍作出寬泛的規定,涵蓋任何性質的,有形的和無形的,尚不存在的或債務人尚未取得的財產以及浮動資產[30]。尤其對于農村村民而言,以直接融資方式獲取資金實屬不易,擴大擔保物的范圍,發展間接融資途徑,無疑是制度構建時首先應予考慮的。
我國《擔保法》對標的物的范圍采正面列舉和反面排除的方法,頗具中國特色。但此特色是否為優良特色,尚值探討。我國《物權法》對此采取了兩種不同的立法方法。對于抵押權的標的物,《物權法》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均可設立抵押權,體現了“法不禁止即為允許”的法治理念,極大地擴充了抵押物的范圍。但對于質權的標的物,《物權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可以出質,并未將上述立法方法貫徹到底。正面列舉標的物的范圍,對于明晰法律關系,維護交易安全,頗為有益。但如此規定似有掛一漏萬之嫌,雖然有“兜底性條款”之設,如“依法可以抵(質)押的其他財產”等,但任何“法”皆不可能窮盡和預測將來出現之新的財產(權利)類型,如待這種財產(權利)出現時,才以“法”定之,必定滯后于經濟生活,加之我國立法之程序與效率,以“法”確認某一財產(權利)又談何容易。我國采反面排除法,同時又正面列舉標的物的范圍,正面列舉將僅具宣示作用而無任何實益。
本文作者以為,擔保權為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的權利,作為權利標的的擔保物首先應具有交換價值,其次應具有可讓與性,為擔保權的行使而最終變價標的物創造條件。滿足這些要求的財產即可充任擔保權的標的物。“為使物盡其擔保的功能,似無限制必要,宜由市場需要決定之。”[31]在立法技術上,應采取反面排除法,以克服正面列舉無法窮盡財產形態之弊端。我國《物權法》第180條在一個法條中同時出現正面列舉(第1款第1項至第6項)和反面排除(第1款第7項)兩種立法方法,正面列舉的各項即成贅文,至為可議。
對于具體排除的范圍,涉及有關政策選擇,應由立法者考量。我國現行法對標的物的限制較多,主要目的在于確保社會公共利益。例如,土地所有權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不得設定擔保權[32]。
(二)農村擔保物的應有條件
農村擔保物的范圍本應以不作限制為宜,但在我國目前信用狀況欠佳的情況下,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應對其范圍作一些限制。本文作者認為,可以充當農村擔保物的標的物應當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第一,農村擔保物須是具有獨立交換價值且法律允許轉讓的財產。“抵押擔保的關鍵是抵押物的范圍,哪些可以作為抵押物。作為抵押物必須是能夠轉讓的財產,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擔保的目的。”[33]。信貸擔保權以追求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為目的,其中心效力在于對標的物價值的優先支配力。依此效力,農村金融機構有權以擔保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由此決定了擔保物必須是具有獨立交換價值且法律允許轉讓的財產,否則,擔保權的效力將無從實現。
法律不允許轉讓的財產,主要是禁止流通的財產,如淫穢錄像、錄音帶、淫穢書刊、、槍支武器等。對于限制流通的財產,雖其轉讓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交換價值畢竟可以依法實現。其上設定的擔保權只須該財產依法律規定的方式變賣,農村金融機構就其價金優先受償即可實現,只是農村金融機構不能直接就該財產折價受償。因此,限制流通的財產也可以作為擔保物。
第二,農村擔保物須是權屬明晰且農村村民有權處分的財產。信貸擔保權的實現需就農村村民供作擔保的財產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因此,權屬不明晰的財產、農村村民無權處分的財產,不能作為擔保物。這里,“權”即對該財產享有的權利;“屬”即對該財產享有權利的歸屬。權屬不明晰的財產主要包括:(1)處于繼承程序中的遺產;(2)對權屬有爭議的財產;(3)處于國家強制力控制下的財產。權屬明晰但農村村民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也不能設定擔保權。所謂處分權,是指農村村民依法對物進行處置,從而決定物的命運的權利,包括事實上的處分權(對物的實物形態的處分權,將導致物的形體的變更或消滅)和法律上的處分權(對物的價值形態的處分權,即變更、限制或者消滅對物的權利,如轉讓物的所有權,設定他物權等)。以農村村民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設定擔保權,該財產的交換價值將不能合法實現,擔保權將無從實行。對財產享有處分權的,多是該財產的所有人,也包括依法享有處分權的非所有人。
本文作者認為,只要符合上述兩個要件的財產,均可作為農村擔保物。
注釋:
[1]周小川,2008:《建立現代農村金融制度》,載本書編寫組:《<中共中央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輔導讀本》,人民出版社。
[2]在我國,擔保物包括了抵押財產、質押財產和留置財產,其中留置財產僅在留置權這種法定擔保物權中才可能出現,在農村信貸實踐中不可能有留置財產,因此,本文未將其納入考察范圍。
[3]高圣平,2008:《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4]不過,這一區分標準在權利抵押權和權利質權之間會失去意義。這兩者之間不是以公示方法而是以標的物的性質作為區分標準的,前者以不動產用益物權為標的,而后者以除所有權和不動產用益物權之外的財產權利為標的。
[5]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2007:《<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
[6]周小川,2008:《建立現代農村金融制度》,載本書編寫組:《<中共中央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輔導讀本》,人民出版社。
[7]胡康生等,2007:《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
[8]劉萍,2007:《應收賬款擔保與<物權法>》,《金融縱橫》第1期。
[9]該條所稱“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其實存在語病。依其文義,似乎是“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土地使用權屬于集體所有時才不能作為抵押財產,屬于農村村民享有時則不在禁止抵押之列。但從該條的立法原意來看,實際上是禁止“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之上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財產,而不僅限于集體所有時。這里,《物權法》上使用了“土地使用權”一語,涵蓋了對“耕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權以及對“自留地、自留山等”的(性質不明的)土地使用權。
[10]劉守英,2008:《“農地入市”突破城鄉分治》,/2008-10-27/110023376.html。
[11]徐紹史,2008:《健全嚴格規范的農村土地管理制度》,載本書編寫組:《<中共中央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輔導讀本》,人民出版社。
[12]胡康生等,2007:《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
[13]陳小君,2008:《宅基地使用權》,載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名家講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14]蔣省三,2008:《農村制度改革正當其時》,/2008-10-27/110023650.html.
[15]王利明,2007:《物權法研究》(修訂本•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16]陳小君,2008:《宅基地使用權》,載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名家講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17]徐紹史,2008:《健全嚴格規范的農村土地管理制度》,載本書編寫組:《<中共中央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輔導讀本》,人民出版社。
[18]蔣省三,2008:《農村制度改革正當其時》,/2008-10-27/110023650.html
[19]盛州,2008:《健全農村社會保障體系》,載本書編寫組:《<中共中央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輔導讀本》,人民出版社。
[20]楊明剛,2005:《允許農村宅基地有限流轉利大于弊》,《檢察日報》2005年7月26日。
[21]張紅,2007:《宅基地使用權》,載徐滌宇:《物權法熱點問題講座》,中國法制出版社。
[22]梅夏英、高圣平,2007:《物權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3]范曉杰,2000:《農村私有房屋可以抵押》,《人民法院報》2000年11月11日。
[24]孫毅、申建平,2007:《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中國法制出版社。
[25]鄒海林、常敏,1998:《債權擔保的方式和應用》,法律出版社。
[26]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1995:《制定中國物權法的基本思路》,《法學研究》第3期。
[27]本刊縣域經濟觀察員,2008:《農村住房抵押三地試驗》,《領導決策信息》第19期。
[28]高圣平,2001:《擔保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9]后一規定僅僅涉及浮動抵押,在固定抵押的情形,未來取得的財產是否可以作為擔保物,《物權法》上并不明確。不過,在解釋上,農村村民將來取得的財產應當屬于《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7項所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應當允許抵押。
[30]HeywoodFleisig,1996,SecuredTransactions:ThePowerofCollateral,FinanceandDevelopment(June1996).
[31]王澤鑒,1994:《動產擔保制度與經濟發展》,載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
[32]高圣平,2008:《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33]顧昂然,1995:《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草案)〉的說明》,載孫禮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釋義》,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