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國際關系理論論文

時間:2022-04-03 02: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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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國際關系理論論文

【內容提要】自現代國際關系理論產生以來,與國際法研究的聯結已有三次,均對國際法理論與實踐的發展產生很大影響。一戰后國際法的繁榮與理想主義對其的重視緊密相關。而在冷戰時期現實主義占據國際關系理論與實踐的主流的情勢下,國際關系理論與國際法研究一度疏遠,直到20世紀80年代國際機制理論的興起才重新拾起這種聯結紐帶,并為國際法晚近的發展構建了合理性基礎。在全球化迅猛發展的背景下興起的建構主義實現了兩個學科的第三次聯結,并對國際法的理論與實踐產生積極影響。

【摘要題】理論探討

【英文摘要】Sincethecreationofmoderntheoryofinternationalrelations,ithasconnectedwithinternationallawfor3times.Thatcontributesalottothedevelopmentofthetheory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law.Thebloomofinternationallawowesmuchtotheemphasisofidealism.Inthecold-warera,astherealismbecomesthemainstreamofthestudyofinternationalrelations,theresearchofinternationallawandtheoryofinternationalrelationsseparate.Itisnotuntil1980swhentheemergenceoftheoryofinternationalregimesactivatedthisconnectionandlaiddownthereasonablefoundationfortherecentdevelopmentofinternationallaw.Againstthebackdropofrapidglobalization,thebuddingconstructivismrealizesthe3rdtimeconnectionofthesetwodisciplinesandbenefitsthetheory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law.

【關鍵詞】國際關系理論/國際法學/國際機制/建構主義

theoryofinternationalrelations/internationallaw/internationalregimes/constructivism

【正文】

國際法與國際關系之間關系緊密,國際法學與國際關系理論的研究相互影響。究其原因,無論是國際法學者,還是國際關系學者,他們都具有相同的視野,即在傳統上共同關注以國家為中心的和平與發展問題,晚近又同時面對國家與非國家主體,諸如全球化、“國際治理”等全新課題。而進行學科交叉研究,一方面是各個領域的學者對自己所研究的學科范圍之外,但緊密相關的領域的研究成果的必然反應;另一方面也是各個領域的學者保持自身領域研究的動態發展的需要。[1](P370)這些特性決定了兩個學科之間的緊密聯結,并對各自學科的發展大有裨益。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對這種聯結給國際法理論與實踐的影響展開一種單向的分析。

一、現代國際關系理論與國際法研究的第一次聯結及其影響

事實上,早期的國際關系著作充斥著對國際法研究成果與方法的運用,甚至可以說它們是從法學研究中脫胎而出。[2](P70)在理想主義理論中這一點尤為明顯。一戰把維也納會議以來靠大國均勢政策而維持的歐洲百年和平局面打得粉碎,為防止戰爭,維持和平,一些國際關系學者把目光轉向當時已成為哲學世界主導思潮的烏托邦主義。其中,康德的“永久和平”理論起到重大影響作用。康德有關道德與政治聯系,有關個人、國家、國際社會、國際層面的權利與法律的角色作用,以及對歷史的哲理邏輯的信任等等的論述,成為現代國際關系理論的第一個學派即理想主義的立論基礎。立足于此,理想主義學者相信人性本善,強調通過道義和精神教育喚醒人的良知;主張恢復國際規范,建立國際性機構與組織,健全對各國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法制;譴責追求強權政治以謀求自身利益的國家行為,堅持應依據國際法與國際組織的原則辦事;認為必須加強國際合作,鞏固戰后穩定的國際社會,相信國際法、國際組織及公眾輿論可以確保世界和平。[3](P10)無疑,自近代民族國家誕生以來,國家之間始終遵循著權力與利益至上的法則,這決定了理想主義不切實際的理念注定要破產,但這個時期國際法研究與國際關系理論之間的緊密聯結(也是兩個領域所實現的第一次聯結),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上,都對國際法與國際法學的發展產生很大的影響。

在理論上,理想主義學者對國際法研究的重視推動了國際法學的進步。實際上,理想主義學者的許多著作本身就是在探討國際法的價值與建構,如最重要的代表人物威爾遜在著名的《十四點》中蘊育了理想主義思想的基本結構,其不僅對強權政治和大國均勢進行了猛烈批判,也強調了建立國際組織和開展國際立法所具有的重要意義,并探討了國際法和國際公約在確保和平上的價值所在。[4](P25)再如另一個理想主義的代表人物,約翰·默里一生的著作中主要是表達了三種反映政治理想主義的民主思想,在每一部分中都緊密探討了國際法的問題,其對自然法的態度、權力的概念,以及正義戰爭的研究不僅是與格勞秀斯的思想一脈相承,也是對這種思想在現代國際關系的背景下的實踐探索。[5](P51)同時,理想主義者菲利浦·諾爾—貝克的國際法思想,對于同一時代國際軍備控制立法與裁軍運動以及國際司法體系的構建起到極大的理論論證與實踐推動的作樣①。而且,理想主義這種重視國際法研究的傳統及偏好激勵著一些國際關系學者對國際法的繼續探索,即使在二戰后理想主義學派受到重創,現實主義占據主流的情勢下,這種影響仍然長存不息。例如,在這一時期,理想主義學者赫西·蘭特帕奇于死后(1977年)出版了四卷本的《國際法》,J.L.伯利爾利出版了蜚聲于世的《國際法觀察》(1944)、《國際法義務之基礎》(1959)以及《國家的法律》(1963)等書。在這些著作中,他們均主張,國際法優先于國際政治,國際法的完善將帶來世界的穩定與公正等等。同時,在20世紀60年代,也曾出現過理想主義的“復興”,如R·A·福克、M·S·麥克莫加爾和D·M·約翰斯通等學者積極提倡了“世界秩序”、“世界政府”、“國際法與法律公正”等觀點,并努力創建未來學。[6](P32)此外,理想主義對國際法律與國際組織的重視思想,對“法理主義”精神能夠占據當代主流國際關系理論之一的新自由主義國際機制理論的核心和指導地位,也發揮出很大的作用。在這一點上,新自由主義國際機制理論與理想主義是一脈相承的。

從實踐看,理想主義強調國際法和國際組織的重要性,并視它們為維護國際關系秩序的有效工具的認識帶來一戰后國際法與國際組織的繁榮。事實上,這一時期有關國際組織、戰爭、裁軍、人權保護等方面的國際立法都取得了史無前例的成就。作為一戰后理想主義思想在國際社會初步實踐的《凡爾賽和約》的簽訂與國際聯盟的創建,是國際法發展史上的一個里程碑。實際上,以后的聯合國法的大部分內容都能從《凡爾賽和約》體系中找到淵源;而盡管國際聯盟最后以失敗告終,但若沒有這種理論與實踐以及當初創建國聯的努力,聯合國這個嶄新的國際組織就難以順利建立。換句話說,國聯為聯合國的誕生鋪平了道路,是極有價值的早期試驗。同時,巴黎和會之后陸續簽訂的《限制海軍軍備條約》、《九國公約》、《日內瓦議定書》、《洛迦諾公約》等等,在裁減軍隊、禁止戰爭、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尤其是1928年簽訂的《非戰公約》明確規定必須放棄戰爭,這象征著國際社會對待戰爭態度的革命性變化,這種思想也被以后的《聯合國憲章》所繼承。從本質上講,理想主義的精神是用自由資本主義時代的價值觀來處理國際關系,這種思想對美國等發達國家的外交政策影響深遠,就如西方學者的評價:“無論如何,威爾遜在思想上的勝利比任何其他的政治成就更根深蒂固,因為每當美國面臨建立世界新秩序的使命之際,它總是殊途同歸的回到威爾遜的觀念上。”[7](P267)事實上,二戰后聯合國、GATT、IMF,以及作為歐共體前身的歐洲能源組織等的組建,顯然受到理想主義思想的深遠影響,而這些國際組織為當代國際法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

此外,雖然理想主義的研究對象局限于“高級政治”,即國際政治領域,而忽視“低級政治”即國際經濟方面的探討。然而,理想主義在實踐上對國際經濟法發展的影響卻不容忽視。一戰后,在理想主義思想影響下簽訂的一系列國際條約及創建的國聯等國際組織,為國際社會,尤其在西方列強之間,創造了一個一戰后至二戰爆發前的和平時期,為國際經濟交流與國際經濟法的發展提供了良好環境。這個時期國際經濟立法所取得的成就不僅表現在私法領域國際商人法的繁榮,也表現在公法領域通商航海條約的大量簽訂,從而為晚近國際經濟法的發展打下基礎。無疑,國際商人法的繁榮必然會向國家提出逐步放松對涉外經濟管制的要求,這是晚近國際經濟立法以自由化為核心的一個重要影響因素。同時,這一時期簽訂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涉及到貿易、投資、航海、個人權利、爭端解決等方面的內容,實際上已奠定當代國際經濟法體系的基本框架,也是晚近國際經濟立法勃興的一個先期演練。

二、現代國際關系理論與國際法研究的第二次聯結及其影響

冷戰開始后,現實主義占據國際關系理論與實踐的主流,國際法與國際關系的研究突然變得疏遠。[8]在現實主義學者看來,國際法不僅缺乏必要的獨立性,而且是軟弱無力,毫無用處。[9](P33)由于現實主義的理論強勢以及在二戰后得到實務界的重視,其對國際法的這種排斥態度,不僅影響到國際法在戰后國際關系實踐中的地位,也導致國際關系學者對國際法研究的普遍忽視。不過,至20世紀80年代,隨著冷戰局勢走向緩和及全球相互依賴日益緊密,追求國際關系的穩定與可預期再次成為各國與民眾的共同需要,“當代國際關系最突出之處是逐漸進入法制化階段”;“在程度不一的合法化進程中,法律與政治緊緊糾纏在一起”。[10](P416)這時,西方學界對國際關系與國際法的跨學科研究蔚然成風,成為這兩個學科最新發展的閃亮之處。在國際關系學界,重新拾起國際法研究與國際關系理論的聯結紐帶的正是國際機制理論②。

(一)國際機制研究與國際法學的緊密聯結

國際機制的概念源于20世紀70年代的政治經濟學分析,不過獲取長足發展卻是80年代以后之事。就如霍夫曼指出,其反映了國際關系學領域的新自由主義思潮,旨在把國際體系發展為全球機制,諸如透明度、可靠性、責任性、一致性、非武力等,為其基本要素。[11](P411)對于法律學者來講,國際機制與國際法緊密聯系,被定義為“一系列原則、規則、規范以及決策程序”的國際機制實際上只是國際法的另一個名稱而已。[2](P76)不過,在國際機制理論研究的早期階段,研究國際機制理論的學者卻刻意讓它與國際法保持距離。但是,即使在那時,國際機制學者也不得不承認,“忽略對國際法與國際組織的考慮,要抓住國際機制的特征與實質是困難的”。[2](P76)具體的講,要分析國際機制理論與國際法學的緊密關系,我們可以從國際機制與國際法的關系上入手。

一方面,從國際機制的定義看,國際機制與國際法實際是相近的概念。雖然對于國際機制的定義,學者們尚有分歧。例如,在1975年魯杰第一次把國際機制的概念引入國際關系理論研究時,他把國際機制定義為“由一群國家接受的一系列相互的預期、規則與規章、計劃、組織的能量以及資金的承諾”;再如,基歐漢認為,“國際機制是那些具有明確規則,得到政府同意,適用于國際關系的特定領域的制度”;而目前最廣泛接受的定義是斯蒂芬·克萊斯勒所提出的定義,即:“機制可定義為特定國際關系領域的一整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則、規范、規則以及決策程序。原則是關于事實、原因和公正的信念;規范是指以權利和義務方式確立的行為標準;規則是對行動特別的指示或禁止;決策程序是作出和應用集體選擇的普遍實踐。”[12](P292)不過,我們可以從這些紛繁的定義中看出它們的共同點,即無論國際機制概念的范圍有多大,都與國際法的淵源緊密相聯。盡管奧倫·楊一再強調:“一些學者落入將通常作為正式機制的具體形式和國家之間簽署的協議混同。實際上,在很大程度上,國際機制表現為正式的協議、條約和宣言。……但正式的機制并不是機制的唯一形式。”[2](P76)但是,這并不是國際機制與國際法保持距離的理由,即使是非正式機制,也可能與國際軟法或習慣國際法等相聯。“雖然不是一定必要,國際機制的規范與規則經常被編撰在國際條約與具體到國際組織之中。在正式條約簽訂前,它也經常包含在習慣國際法之中。”[13](P242)而基歐漢對國際機制下的定義,實際上把國際法的條約法與習慣法淵源囊括進去。

另一方面,從國際機制的特征與功能看,國際法具備國際機制學者所強調的國際機制所應具備的各種特征與功能。比如,依據國際機制的“廣泛性”、“系統性”、“權威性”特征或判斷標準③,國際法占據顯著地位。實際上,國際法發展到今天,已成為一個具有“廣泛性”特征的龐大體系,強弱程度不一的各種規范約束著國際政治、國際經濟、人權、勞工、環保、戰爭、訴訟等各個領域。再看“系統性”特征,晚近國際立法有著此方面的鮮明表現,如在WTO體制中,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互惠、非歧視、以及透明度等“原則”構建起一個相對完整的自由貿易體制的框架,而有關具體的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投資措施限制、知識產權保護等協定,則是在這些原則的指引下建立的、規定成員方的權利與義務的“規范與規則”。另外,WTO部長會議、理事會是維持與促進體制繼續發展的重要“程序”。WTO的爭端解決機制的強制性是國際機制的“權威性”的表現④。而且,對于國際機制促進合作的各種效能,包括促進博弈持續進行,降低交易成本,增強合作者談判能力,確定合作權益,促進議題掛鉤,增強情報交流,協調與解決糾紛以及提供執行監督與懲罰等方面,無論是習慣國際法,還是條約法都具有相同的功能。而晚近興起的國際機制“合法化”(legalization)的基本效應是讓國際機制促進合作的各種效能得到進一步提高,比如國際貿易機制“合法化”的最重要結果是使貿易機制本身具有更大的透明度以及更大的可預期,這正是吸引各國與各種利益集團選擇國際機制合法化的主要原因。[14](P662)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國際機制與國際法緊密相聯,兩者實際是相同或相似的概念,而國際機制研究與國際法研究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無論是國際機制學者還是國際法學者,他們都是在研究國際系統這一相同的本體,和相同的行為主體、這些主體的行動背景或結構以及行動的程序等。”[15](P206)事實上,早期國際機制學者將國際機制與國際法刻意分離有著特定的歷史背景:其一,可能是由于現實主義對國際法的地位與作用的長期忽視或排斥,使國際法與國際關系的研究在相當長時期內保持疏遠,國際機制學者為避免引發有關“國際法”概念的新一輪爭論,而謹慎的使用諸如“規則”、“制度”等社會科學常用詞語;其二,可能是他們缺乏對國際法的一些基本知識的了解,或者他們錯把國際法視為靜態事物,難以與時俱進。[16](P5)隨著這方面的顧忌或誤區的消失,國際機制與國際法的研究有著緊密融合的趨勢。“國際機制學者對國際法與正式的國際組織投以越來越多的注意,許多國際機制學者甚至已直接與國際法學者展開合作研究。”[1](P372)從國際法研究的角度看,國際機制學者對國際機制的各種研究成果,包括國際機制的有效性、合法性、合法化、獨立性、局限性等等方面,都值得國際法學者在國際法學的相關研究中移植、參考以及借鑒。尤其是對國際機制“合法化”的研究成果成為對國際法與國際法學的發展的一大貢獻。

(二)國際機制“合法化”的研究與晚近國際立法勃興的合理性基礎

合法化即合法性取得以及維持的過程。所謂國際機制的合法化,從理論上講,是使國際關系和國際秩序建立在法制基礎之上的一種秩序理念,它要求用法律手段來規范國家的對外行為和國家間的利益分配互協調,強調只有實現了合法化才能實現國際關系的合理化與有序化,從而構成了國際機制重要的價值起點;而“責任性(obligation)、明確性(precision)與授權性(delegation)構成其三個基本特征”⑤。事實上,雖然大多數學者仍然認為并不是每個領域的國際機制都有合法化的傾向,在某些領域,由于合法化的過高成本,保持非合法化甚至具有重要意義,但大部分的國際機制“合法化”的主要取向卻已取得共識,并成為國際機制研究的重點。[17](P388)對于這種合法化趨勢的根源,國際機制學者認為,既是有國內利益集團的偏好與動機的影響,也是由法律的功能價值以及法治精神的發展所決定。[17](P397)而國際機制學者對這種趨勢所展開的研究以及已取得的成果,為晚近國際法的發展提供了合理性與合法性依據,并指明其發展的方向。

首先,國際關系的合法化是國際機制得以切實規范國際秩序的現實前提。[18](P94)實際上,在國際關系實踐中,尤其是在國際機制理論得心應手的國際經濟領域,普遍認為機制的確立要比其他領域穩定。而國際機制的合法化是法治觀念在國際關系中的延伸,只不過它并不追求國內法那樣的絕對權威,僅以參與國的接受和遵從為目的。對國際機制而言,合法化減少了不確定性,產生了一批國際機制的受益者,他們為該機制的存在提供政治支持,從而構成國際機制繼續合法存在的基礎之一。對國家而言,合法化提高了國際機制規則的透明度和對其他行為體的行為預期,可以更好地解決集體行動的問題,為國際合作提供了基礎條件。從實踐看,各國在全球化的趨勢下,協調利益分配、緩解沖突與增進共同發展,都必須擁有一個相對統一并具有一定權威性的國際法律體系。而這為國際法的發展提供了合理性基礎。這時,國際法的發展已不單純是個別國家欲求之事,而是全球發展的必然需求,是各國的共同利益所在。只是在這種進程中,將不斷夾雜各國具體利益上的矛盾與沖突。然而,從全局看,抗拒國際法的發展,實際上是關起國門孤立自己,絕不是在全球化背景下國家自立與發展經濟的良策。

其次,合法化的基本宗旨和核心內涵是國際關系的規范化與國際機制的有效性。[18](P94)這種規范化與有效性的要求在以構建全球秩序為己任的國際法的發展中體現為兩個特征:其一,表現為具有一定的強制約束力或“軟法”性質的國際原則、規則、宣言和決策程序等,它們經由國家接受而對它們行為發揮一定的強制力或道義約束力。同時,尋求規則的權威性將成為趨勢。比如,WTO建立貿易政策評審制度以及爭端解決機制,就是用立法的手段增強成員方的信譽,從而加大背叛的成本。其二,表現為原來處于具體規則的約束范圍之外的行為不斷的納入約束范圍,以及原來已在規則約束范圍內的各種行為被約束的程度愈發加深。雖然表面上各國仍有自由選擇的權利,但實質上參與國際立法已成為大多數國家面對全球化的必然反應。

再次,正如基歐漢指出:“制度主義者并不將國際制度提高到國家之上很高的權威地位;相反,國家創立制度只是為了實現它們的目標。對相互依賴條件下面臨的協調和合作的困境,政府通過有限的行動,要求國際制度使它們能夠實現利益。這些服務于國家目標的制度,主要不是通過強制的規則,而是通過提供信息條件減少交易成本,以便協定的形成和維持”;“國際機制不應該被視為構成一種‘超越民族國家之上’的新國際秩序的要素。……在國際體系的組成部分中,主權仍然是一種憲法性的原則。”[12](P296)可見,國際機制合法化在實踐中并不意味著國家主權的轉移和放棄,而是強調對國家主權的尊重。這實際上要求在國際法的發展進程中,必須強調各國對跨國問題的平等參與和共同責任,國際立法是各國意志協調與同意的產物,目標在于建立一個尊重各國主權的全球秩序體系,以實現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國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建立一個凌駕于國家之上的“世界法”體系。

最后,國際機制合法化的目標是實現國際關系的有序化和國際行為的規范化,增強行為主體在參與國際合作中的安全性與可預見性。從效率的角度講,合法化的國際合作能夠降低信息成本,界定權利義務以及監督或制裁背叛行為,從而降低交易費用,這無疑符合全球化對建構全球秩序體系的需求,也是國際法的發展所追求的宗旨或目標。

三、全球化背景下現代國際關系理論與國際法研究的第三次聯結及其影響

現代國際關系理論與國際法研究的第二次聯結為晚近國際法的發展奠立了合理性與合法性基礎,但是,其局限性我們也不能忽視。實際上,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冷戰結束與全球化的迅猛發展,對于這時出現的各種復雜問題與形勢,主流的國際關系理論并不能給出一個滿意的答案。這時,一些新的國際關系學派,比如建構主義,方興未艾,并對國際關系研究以及相應的國際法理論與實踐的發展產生進一步的影響。

冷戰結束后,建構主義理論迅速崛起,對主流國際關系理論提起了很大的挑戰。該理論的主要特點是把國際關系理解為一種社會關系。人是社會的人,社會關系規定了人的社會存在,社會存在的人構成整個世界,人和社會的相互構建是一個不斷持續的進程,這是建構主義理解問題的總體思路。以此為出發點,建構主義雖然不否認結構——世界政治中對國家行為一系列相對無法改變的約束——的重要性,但反對主流理論將結構和行為者二元割裂開來的實證主義哲學觀,強調行為者和結構之間互相建構的關系,全力去發現行為者認同的產生和演變規律、這種認同對行為者利益和行為模式的影響,以及行為者的觀念和行動在重塑(或不會重塑)行為體和結構中的重要意義。當然,建構主義并不是否認物質力量的重要性,只是突出強調包括知識、文化、觀念、意識形態、甚至語言等在內的非物質力量。它趨于運用一組在意義上相互關聯的社會學概念來解釋國際關系,主要是“規范”、“認同”、“文化”等。[19](P31)由于建構主義對“規范”、“認同”、“文化”等非物質力量的青睞,決定了國際法與建構主義在研究方法上的互惠關系,也實現了現代國際關系理論與國際法研究的第三次聯結。

事實上,建構主義的基本理論與觀點的形成從國際法研究中吸取了大量經驗與方法。國家對國際法從共同認識到服從的行動,或是從可能發生理解沖突的法律規范到產生一致或協調的法庭判決或仲裁裁決的過程,對于建構主義研究“文化”、“觀念”、“知識”等非物質力量如何建構物質世界有著強烈的指導意義。具體的講,律師根據習慣國際法來辯護,或者國際法院根據習慣國際法裁決案件的過程,均是一個尋找輿論法庭,即證明各國都相信某種原則就是法律且必須遵守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他們必須澄清國家行動時是否事實上已存在這種規范,以及質問國家是否需要用強調規范或原則的重要性來證明自身行動的合法性等等。顯然,這種過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對于建構主義者證明規范的存在與規范的建構功能有所幫助。而且,《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明確列舉了權威法學家的著作是國際法的來源,可以作為習慣國際法規范存在的證據,但法官和律師都必須解決各種學術著作對國際條約和協定文本的解釋彼此沖突的現象。律師必須“說服”法官對國際法的某種權威解釋是與實際相符的,法官也必須“說服”國際社會他們所選擇的權威解釋與實際是一致的。無疑,對這種“說服”的分析對于建構主義的意義是重大的,如果建構主義者想知道行動者和國際結構在國際層面如何相互構成,他們就必須了解律師和法官在規范中進行說服和判決所依據的規則,即是什么使某一權威解釋具有說服力和強制性。[20](P165)

當然,與前兩次聯結一樣,現代國際關系理論與國際法研究的第三次聯結對國際法及國際法學的發展也產生了巨大影響。而且,這種積極影響彌補了第二次聯結中的不足之處,具體表現為建構主義在以下三個方面促進了國際法在理論或實踐上的進步,而這正是主流國際機制理論的缺漏或力所不能及的。

第一,建構主義在認識論上的反思主義基點將促進國際法研究的完善。主流國際機制理論的認識論基點為理性主義。與反思主義相比,理性主義具有獨特的優勢,其對國際關系進行定量性或測定性的分析,有利于人們對國際事件的理解,具備一定的說服力。如主流國際機制學者運用博弈論對國際合作的可能性、合作類型以及合作成果維持等方面的具體分析,為國際立法的可能性、合作類型以及合作成果的維持等等提供了良好的理論解釋與方法啟示。但是,包含人類主觀因素的社會科學畢竟與自然科學存在顯著差別,而主要針對后者的研究方法——理性主義分析方法在前者研究中的運用,必然帶有某種局限性。對此,基歐漢亦承認,立足理性主義思想的國際機制理論既不能用于解釋為什么國際機制存在一些領域,而不是另一些領域;不能系統性的描述機制的創造與消亡;也不能讓我們深入了解在不同文化與政治體系下機制設計上的差別。[21](P199)可見,依據理性主義的利益分析法,并不能系統與全面解釋國際法的生成、變化以及非強制下的遵守,而這正是國際法學自身的重大缺漏。正如安德烈·哈內爾指出:“大多數國際法著作幾乎都是用功能主義或目的主義的理念而不是從反思主義角度描述國際法的角色或任務。例如,它們在論述國際法對國際關系的影響時,使用的概念大多是建立與維持法律秩序的福祉、違法的成本,或者認為國際法可以提供一個協調利益或行為方式的秩序,等等。”[22](P211)

從國際法的研究現狀看,主流法學理論針對的更多是規則的內容,強調編纂和調和國家行為的方式,至于為什么是采用這種規則而不是其他規則,以及國家對這些規則的遵守與否的社會理論基礎,往往看成是法律研究以外的事。而自理想主義學派衰落后,國際法受到現實主義者的長久排斥或忽視,他們的排斥理由正是國際法學缺乏對社會理論基礎研究的缺漏。現實主義學者認為,國際法的建構很容易讓人認為任何人都能虛構合意的原則和美好的未來,但怎么把國家行為與一系列合意的、有可能遵守的規則統一起來,國際法學本身很難作出合理解釋。[20](P166)主流國際機制理論也未能為國際法學解決這個問題。不過,立足于反思主義認識基點的建構主義,利用社會心理學和組織理論有效的回答了這個問題。簡言之,致力于研究“規范”、“認同”、“文化”等非物質因素的建構主義理論為國際法的存在和意義提供社會理論基礎。

第二,建構主義與主流國際機制理論在本體論上的分歧有利于國際法地位的提高。無疑,主流國際機制理論注意到了制度獨立性以及促進國際合作的功能,并將它們納入主要研究范疇。但制度是一種什么樣的實體?是物質的,亦或觀念的?是一種依附于物質發揮作用,還是觀念互動的產物?他們并沒有說清楚。[23](P21)相反,基歐漢卻宣稱:“一般而言,任何制度的規則反映的將是它的現有與潛在的成員的實力的相對地位,這將約束可能的交易空間與影響交易成本。”[21](P196)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囿于理性主義的哲學立場,主流國際機制學者仍然堅持了物質對制度的決定性,只是強調制度可以外在地約束國家行為,而未能深入到“國家認同”的力量,故他們所堅持的只是變相的物質本體論。[23](P21)一旦承認國際關系狀況主要取決于各國在國際體系中所處的相對位置,以及它們之間的物質實力分配狀況,而作為非物質的國際法律制度變成只是依附于物質利益分配的一部分,并不構成“國際結構”的成分。因此,在主流國際機制學者看來,除與利益分配緊密相關外,國際法實際上仍然只具有依附性的地位,并不能成為建構國際行為體的屬性的獨立力量。

對此,我們認為,主流國際機制學者堅持唯物主義的基本立場是合理的,也符合唯物主義世界觀,但是他們沒有充分發現文化、價值、理念及其制度等社會因素的真正或完整的獨立地位。實際上,從實踐的角度看,這些主觀的社會因素并不總是從屬于物質力量,也不是完全受物質力量控制或決定的變量因素,而是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比如,依據純粹物質決定論,在美國的霸權地位相對衰弱后,原先建立在其實力基礎之上的“霸權機制”,如IMF、GATT,應該同時消亡,但事實卻是它們在全球化背景下獲得了更長足的發展。同樣,純粹的物質決定論也無法解釋冷戰的戲劇性結束。回顧國際法的歷史,我們亦會發現,這種并沒有具備諸如國內法般的強制力保障的規則,卻在大多數歷史時期,得到絕大多數國家的遵守,而且能夠不斷的健全與完善。簡言之,除將具體的法律制度與利益分配緊密聯系外,主流國際機制理論沒能揭示包括法律文化、法治觀念等構成國際結構系統的一部分的客觀事實,從而不利于將國際法提高到應有的地位。不過,建構主義的思想彌補了這種缺陷,其主張國際社會的基本結構是一種社會結構,譬如構成社會主流的特征、占支配地位的信仰、規范、觀念和認識等,構成這種基本結構的一部分。這樣,在建構主義學者眼中,國際法的地位得以空前提升。

第三,建構主義與主流國際機制理論在方法論上的分歧改變對國際法功能的認識。在方法論上,國際關系理論界一直有個體主義與整體主義之爭,但方法論個體主義在很長的時間內占據著西方國際關系學界的主流。而主流國際機制學者慣常使用博弈論、企業理論和交易成本理論等微觀經濟學的方法,來研究制度條件下個體行為的理性選擇,著眼點是處于偏好約束之下的國家行為決策分析,揭示的重點是在收益/成本的理性估算下面對各種外部性如何更好的最大利益化。無疑,他們是從個體主義出發,強調國家行為體相對于國際社會的獨立性,認為國際結構可以還原到對施動者(主要是國家)的研究上,即國家是機制分析的起點,并強調其外在于社會的個體自主性。簡言之,雖然他們承認國際機制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仍然認為機制的產生與功能發揮基本上依賴于維持國際機制存在的國家之間的實力對比與意愿。立足于此,我們可以作出的推論是,在主流國際機制理論視野下,除具體的法律制度與利益分配緊密相關外,其他諸如法律文化、法律價值等在內的各種觀念因素,即使是“有所作為”,但作用也是相當有限的。

晚近,主流國際機制理論的方法論遭到建構主義的猛烈抨擊。后者認為,人類社會不同于自然界社會,人作為行為主體,不同于化學元素或物質顆粒,前者有思想、觀念、價值、倫理道德等,后者則沒有。因此,研究國際關系理論應該從整體主義方法論入手。從整體主義出發,建構主義學者認為,國際行為體的任何行為,不能從其起點分析,而只能從其本身開始分析;他們強調社會對個體的影響,認為社會整體高于個體,必須從社會性和社會結構決定個體的屬性和行為等角度研究社會結構性和社會整體性。這樣,包括國際法律規則與法律觀念、意識等在內的國際文化結構不僅外在地制約國家行為,而且內在地建構國家的身份和利益,即“是國際社會中的主權、外交、國際法、規范、價值觀念等社會結構使得國家行為體成為國際生活的主體”。[19](P272)既然規范、法律、習俗、技術發展、學習等可以從根本上改變國家的行為和利益,國家行為體就不僅必須重視國際法對其的約束及其違反后果,而且必須研究國際法對其屬性的建構功能。因此,國際法的作用顯然不容低估。

我們姑且不論使用整體主義方法論的建構主義理論有否把觀念因素的作用夸大的嫌疑,其合理成分顯而易見。從實踐的角度看,這種主觀的社會因素經常表現出驚人的獨立性與主觀能動性。因此,無論是主流國際機制學者沒能對國際法在改變國家的身份與利益方面作出深入探究的失誤,還是他們所堅持的有關國際法對國際關系的影響主要局限在國際經濟領域,而對以安全為核心的國際政治影響不大或影響較小的看法,都表明他們對國際法的作用的認識是相當有限的。簡言之,主流國際機制學者實質上并沒有像他們宣稱的那樣把國際法當成具有很強影響力的重要因素(matter)。[16](P124)而建構主義從整體主義出發,強調社會對個體的影響,認為包括國際法規范、法律觀念與法治意識在內的“國際結構”不僅制約國家行為,而且影響到國家的身份和利益,即建構國家的屬性。因此,在整體主義的方法論下,國際法的功能與作用將被充分認識。

注釋:

①體現菲利浦·諾爾—貝克的國際法思想的主要著作有:Disarmament(London,1926),DisarmamentandCoolidgeConference(London,1927),ThePrivateManufactureofArmaments(NewYork,1972;firstpub.London,1936),TheArmsRace:AProgrammeforWorldDisarmament(London,1958),TheFirstWorldDisarmamentConference1932—33andWhyitFailed(Oxford,1979).

②盡管國際機制理論流派眾多,但不管是何種分法,以理性主義為認識基點的新自由主義國際機制理論占據國際機制理論的主流,代表理論研究的高度,并成為國際機制理論的代名詞,在本文中將其簡稱為“主流國際機制理論”。

③有關國際機制的“廣泛性”、“系統性”、“權威性”等特征的詳細論述,可參見王杰著:《國際機制論》,新華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0頁。

④有意思的是,在許多國際法學者看來,國際關系理論所論述的“國際機制”實際上是國際法的另一個代名詞,而國際法學者研究的“國際法律制度”又經常是國際機制學者研究的“國際機制”。如WTO體制,國際法學者經常把它當作一種相對成熟的國際法律制度來研究,而國際機制學者也把它當成一種典型的“國際機制”來研究。所以,本文在這里使用作為晚近“國際立法”的重大成果的WTO體制來論證國際機制與國際法的緊密聯系,只是站在國際法研究的立場而已。

⑤“責任性”(obligation)意味著國家或其他國際法主體受到某個規則或承諾,或者一系列規則或承諾的制約。具體的講,這意味著它們將受到這種規則或承諾的法律約束力。如果違反,將受到包括國際法的一般性規則、程序與輿論在內的各種因素的監督或制裁:“明確性”(precision)意味著這些規則對國家或其他國際法主體的要求、授權或禁止等作出明確界定;“授權性”(delegation)意味著某個第三方實體被授權去解釋和執行規則、解決爭端以及(如果被授權的話)構建進一步的規則。SeeABBOTT,KENNETHW.&KEOHANE,ROBERTO.&MORAVCSIK,ANDREW&SLAUGHTER,ANNE-MARIE&SNIDAL,DUNCAN.TheConceptofLegalization.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2000,54(3):4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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