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治理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1 0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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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在鄉村政權向服務型政權轉型的過程中,農村治理將更多地依賴于民間權威,即農戶之間的談判、協商與合作。農戶之間要達成長期合作,就必須保證農戶之間的博弈是重復博弈,這就要求村莊的結構是封閉式的,即農戶無法退出村莊,沒有更好的外部機會。農村的開放和農戶流動使得村莊不再是封閉的,部分農戶可以有更好的外部機會,農戶之間的合作更加困難。改革開放以來的宗族復興雖然表明農戶存在合作的意愿,但是這種合作不是長期的。另外,本文對產權安排與農村治理之間的關系進行了分析,文章認為,以農戶合作為基礎的農村治理依賴于明晰的產權。
「摘要題」鄉村治理
「關鍵詞」宗族/農村治理/合作博弈
一、引言
隨著1998年《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頒布以及“草根民主”觀念的普及,農村村民自治和農村治理成為近年來的研究熱點之一,尤其贏得了很多社會學家的智慧。農村治理,就是農村公共權威管理農村社區,增進農村社區公共利益的過程。值得注意的是,正如徐秀麗等人(2004)所指出的,治理不同于統治,它不僅僅依賴于政府權威,還依賴于民間權威,或者二者的結合。因此,農村治理不是運用政府的政治權威,自上而下發號施令、制定和實施政策,而是通過上下左右的互動、合作協商、確立認同等方式實施對公共事務的管理。
從近代直到現在,治理中國農村的公共權威結構主要由政府、政黨和民間三部分組成,其中,政府和政黨屬于官方的權威機構,他們在中國農村治理中起著決定性作用。新中國成立后,農村治理結構與以前相比還是有了很大變化,政府和政黨權威深入農村,國家對農村的控制明顯加強。民間治理權威,尤其是一直廣泛存在的“宗族治理”受到嚴厲打擊,在建國后的30年里銷聲匿跡。改革開放以后,這種情況才逐漸發生變化。20世紀80年代中國以村民自治為核心的農村治理改革,源于體制解體后農村社會廣泛出現的權力真空。1982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的自治體制。1987年全國人大又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農戶委員會組織法(試行)》,1988年開始實施,標志著農戶委員會的建設進入了制度化、法律化的軌道。根本法和具體組織法確立了農戶委員會作為農戶自治組織的法律地位。《農戶委員會組織法》的正式頒布,確定了農戶委員會不是一級政權組織,而是農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并要求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于建嶸(2002)認為,在文本制度上,村民自治是以確認和保護農戶個人權利為前提的農村治理制度。目前中國鄉鎮村治體制是國家在市場經濟背景下對農戶個人權利承認和保護的制度性承諾,是一種基于市場、民主和法制理念的新的行政管理結構和農村治理方式,標志著國家行政化與鄉村自治權的相對分離。
換言之,農村治理應該是一種基于民主和市場的“合作”過程,是談判而不是強制的。我們知道,要在談判的基礎上形成長期穩定的合作,談判雙方達成的協議必須是能夠自我實施的,也就是說,談判結果必須是一個納什均衡。但是,從個人理性出發,一次性博弈的納什均衡很難是“集體理性”的,即結果不會是相互合作,著名的“囚徒困境”表達了這個思想。在一個村莊當中,農戶之間是否會相互合作?如果能,則農村治理容易達到所謂“善治”(俞可平,2001)的結果,否則,農村治理必將陷入困境。
值得注意的是,從歷史上看,在農村治理中,宗族通常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20世紀80年代以來,宗族在很多農村地區出現了復興局面,那么,宗族復興是否有助于以村民自治為核心的新型農村治理達到所謂的“善治”?以民間權威為主導力量的農村治理意味著農戶要有相互合作的動力,而一個有待解決的問題是,如何才能產生一種能自我實施的協議來約束農戶的行為,促使他們進行長期合作?本文的目的是回答上述這些問題。
本文其余部分的結構安排如下:第二部分分析了農村中宗族治理的產生、發展和復興的原因及背景;第三部分引入了一個合作博弈的分析框架;第四部分分析合作剩余的來源;第五部分做了一個推廣,分析了產權安排與農村治理之間的關系;最后是本文的結論。
二、農村治理中的宗族:我們知道什么
歷史上,宗族曾在農村治理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將宗族置于20世紀的歷史時段,宗族在村治中的作用經歷了三大階段,第一階段,20世紀前半葉居主導地位,作用很大;第二階段即1949年至1979年間,宗族作用潛伏著,沒有正式的合法的地位;第三階段為1980年以來,宗族的作用凸現,但是不如20世紀上半葉那么強大(肖唐鏢,2001)。在新中國成立前,宗族在中國的大部分地區,尤其是南方地區一直是村級治理的核心。宗族治理依靠的是農戶間的相互合作(盡管有國家行為的痕跡),這就要求從長期來看,“合作”比“不合作”的收益更大。盡管鄉紳和宗族勢力在1949年以后都遭到了嚴厲打擊,鄉紳階層消失了,宗族和宗法制度的合法性被徹底剝奪,但是,宗族勢力卻沒有消失。在宗族銷聲匿跡的30年中,宗族賴以萌生的先天土壤,成員連結的血緣性和居住的地緣性相契合,在中國農村并沒有遭到根本的破壞。即使在國家對基層控制最嚴的20世紀60~70年代,宗族作為一種社會群體仍構成農村莊會的基礎,宗族的關系網絡成為農戶尋求資源和幫助的首選對象(楊善華等,2000)。20世紀80年代以來的宗族復興對于農村治理具有重要的意義,如果它意味著農戶之間自愿合作的意愿加強,那么,利用農戶的這種合作意愿,以民間權威為主的農村治理就可能取得成功。不過,農村的宗族為什么會出現復興?這種復興是否真的是農戶“合作意愿”加強的表現?
唐軍(1996)在《當代中國農村宗族復興的背景》一文中對宗族的復興作了精彩的論述。他認為,宗族在20世紀80年代以來的復興,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推行、農戶委員會的設立及儒家思想的回潮,為宗族復興提供了需求、空間、際遇和資源的結果。宗族的復興說明,第一,由于社會還沒有為回應農村家庭的求助而建立的正式的生產經營支持機構,于是家庭與家庭之間的合作就成了農村生產經營合作最主要的方式。第二,生產經營與家庭利益的緊密聯系又在不斷地壓縮農戶可能信賴的合作對象范圍,有血緣聯帶的宗族家庭遂成為農戶最主要的合作選擇對象。第三,農民委員會與原來的生產隊相比,其對農戶生活的介入及對社區運轉的調控能力大為弱化,這最終導致了農村莊區生活的組織真空,宗族因而有可能以同宗家庭的利益保護者和利益協調者的面貌出現,這是宗族在農戶間較易取得信任也較易擴展勢力的領域。第四,農村社區的很多方面缺少社會的保護、國家的干預和法律的覆蓋,這也為宗族的活動提供了生存依據。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在市場經濟的沖刷下,村莊內部的宗族和宗族聯系的日益理性化是非常明顯的。在通過復興宗族和宗族力量可以在新的社會時空條件下獲益的地區,宗族和宗族的聯系實際上通過市場的力量以一種類似傳統的方式出現(劉義強,2004)。但是,這種合作只是短期的,由于外部世界被打開,農戶不再將宗族和宗族作為當然的社會聯系范圍,而是尋求家庭利益的最大化,這就導致傳統的基于血緣的宗族和宗族這種首屬群體的社會連結機制的日漸消解。宗族和宗族意識淡薄,即使親兄弟之間也很難進行一些長期的合作(劉義強,2004)。
我們可以看到,宗族的復興是由于農戶能夠通過“宗族”形式下的合作獲得更大的收益,包括從生產、談判和自我保護中得利。也就是說,宗族的復興表明了在很多領域,農戶之間存在“合作”以獲得更大剩余的動力。因此,宗族組織的形成和發展可以看成一個村民為獲得更大的剩余而相互合作的過程。同樣,以農戶自愿合作為基礎的新型農村治理也可以看作是農戶為獲取更大的剩余而相互合作的過程,換言之,這個問題可以放在一個合作博弈的框架中進行分析。
三、一個合作博弈的框架
在本節中,筆者引入一個合作博弈的框架,分析農戶合作的動力和背景。農戶間的自愿合作意味著:①合作能夠產生更大的剩余;②每個參與人都能從合作中獲益,即對剩余的分配是合理的。在一個合作博弈的框架中,我們必須知道的幾點是:
1.博弈的初始狀態是什么?或者說,村民的保留效用為多少?又取決于什么?一般而言,村民的保留效用就是不合作的時候能夠獲得的收益。因此,在沒有形成一個良好的農村治理結構以前,農戶總的收益減去各種稅費支出就是農戶保留效用。顯然,這個保留效用隨著農村治理狀況的變化而變化,治理狀況越好,保留效用越高,反之反是。這也就意味著,治理狀況越差的地方(比如公共品沒有提供,公共資源不能得到保護,社會治安狀況不好,農戶間合作很少)越有形成新的治理結構的需要,農戶的合作意愿更強。
2.合作何以發生?事實上,宗族出現和復興的一個基本原因便是農村數百年以來的聚居格局。而且,農戶聚居的村落一直以來都是封閉的。相對封閉的世居和人們在生活中的各種來往和聯系強化了有關宗族的意識和觀念,在農村中人們為爭奪各種資源的斗爭和沖突則明確了宗族或宗族的邊界(楊善華等,2000)。封閉的聚居格局就構成了我們通常所說的“熟人社會”。熟人社會最重要的含義首先在于單個農戶的信息在村莊中是公開的;其次在于村莊是封閉的,農戶不可退出村莊。因此,熟人社會的真正要義在于把農戶之間的博弈從單階段博弈變成了重復博弈。
農戶之間難于形成長期合作,與“外部世界被打開”密切相關。從博弈的結構看,農戶之間進行重復博弈,意味著農戶即使在某一個階段受到損失也不要緊,因為他更看重長期利益,農戶會珍惜自己的“愿意合作”的聲譽而不至于為了短期利益采取不合作的態度:“外部世界被打開,農戶不再將宗族和宗族作為當然的社會聯系范圍”使得農戶決策時面臨的是一個一次性博弈。對于一次性博弈而言,只有當合作的收益肯定大于不合作的收益,即合作是農戶的占優策略時,農戶才會采取合作的行動。
因此,總結起來,合作發生條件有兩個:要么合作能夠產生足夠大剩余①;要么合作是長期的。
3.合作剩余如何分配?一般情況下,合作剩余總是根據談判能力來分配的。不過,在一個農村中,村民之間的談判能力取決于農戶的保留效用,顯然,農戶的保留效用是以農戶的效用函數和勞動生產率為基礎的,越偏好勞動的農戶,保留效用越高,勞動生產率越高的農戶,保留效用越高;反之反是。
四、合作剩余從何而來
從上文的分析中我們知道:合作剩余的大小決定了合作能否取得成功。那么,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合作剩余從何而來?
1.生活保障的提供。趙力濤在分析宗族的時候指出,宗族的維持機制有兩個,一是宗族儀式,它在確認宗族結構、明確宗族規范方面起著重要作用;二是日常實踐,農戶的日常實踐活動發生在這么幾個領域:經濟領域、政治領域和社會領域。楊善華(2000)進一步強調道,中國農村的宗族組織、宗族意識和宗族活動,固然體現在宗族儀式、宗族象征符號及制度規范等方面,但更重要的是,他們是活生生的東西,存在于農戶的日常生活實踐中。劉援朝(1997)指出,宗族組織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認祖同宗和族人互濟的功能,使同姓農戶在心理上獲得了保護,從而延續數千年之久。宗族具有的互助和公益事業的功能是其他社會團體所不能取代的,因此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并將在新的時代以新的面目出現,在新的環境下產生新的適應方式。這些論述表明,資源的提供和農戶之間的互相救助是日常生活實踐主要的表現。顯然,族人共濟這一方式所提供的生活保障功能是合作剩余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2.抵制外來壓力。近年來,中國鄉村兩級基層政權負債嚴重,財政困難。它們在“壓力型體制下”借助鄉村準行政性體制加大了對農戶稅費的征收規模和征收力度,鄉村干部的“贏利性經紀”行為突顯(劉義強,2004),以至于在很多地方,鄉村干部的工作職責變成了抓計劃生育和收農業稅(費)。隨著農業稅費改革的進一步推行,鄉村基層政權面臨的財政困難將更加嚴重,鄉村政權不能運轉,這會導致鄉村政權加緊對農戶稅費的征收,并最終使得社會矛盾更加尖銳。有研究指出(項繼權,2002),財政困難可能導致鄉村民主的出現,也就是說為了抵制鄉村政權對農戶的剝奪,農戶會聯合起來要求更多的自主權,因此,抵制外來壓力也是農戶互相合作,實行農戶加強合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3.村莊或者說農戶間的合作,只能在農業范圍內提供收益,因此,隨著農業收入占農戶總收入比重的日益下降,農戶選擇不合作的可能性增加。但是,在很多有著強大集體經濟,尤其是集體工業的農村,鄉村工業成為吸收本村農戶最主要的載體,而且,與外來務工者相比,本村農戶工資、福利更高,也更多地擔任管理職務,在這些村莊,村莊為農戶提供了收入來源,農戶間合作的可能性加強。
4.生產要素、技術和生產工具的提供。農戶間通過資金、土地和勞動力的共享與合作可以提高勞動生產率和降低勞動強度。對大型農具的共同擁有和使用,則有助于減少農戶的生產成本。另外,生產技術和市場信息的共享也有助于降低農戶的生產成本并且增加其收益。
前文筆者論述過,合作有兩個條件:要么合作剩余足夠大,要么合作是長期的。在某個一次性博弈中,合作可能是所有農戶的“占優策略”。但是,這種均衡結果出現的概率不高,因此,另外一個值得考慮的問題是,如何把合作從“一次性”轉化為長期的,如何把一次性博弈變成重復博弈,或者說,有沒有這種轉變的可能?
新中國成立前,村落的封閉性使得農戶不能退出村莊,沒有退出權又進一步使得農戶之間的博弈從一次性博弈變成了重復博弈,聲譽機制的作用最終導致了農戶之間的相互合作以及宗族勢力的強大。改革開放以來,農戶的流動增加,村落也不再是封閉的,而是逐漸向外開放,農村莊會正逐漸變成了一個“半熟人社會”甚至“陌生人社會”,盡管單個農戶的信息在村莊中是公開的,但是農戶可以退出村莊,村莊和宗族不再是農戶獲得資源的唯一地方,這樣一來,農戶間的博弈就成了一次性博弈,農戶相互之間的長期合作變得困難。因為合作的參與方不能懲罰不合作的參與方,只要外部機會足夠好,農戶就存在“先偷懶然后退出獲得外部機會”的動力或者干脆“獲取外部機會而從不與其他人合作”。總而言之,在這種環境下,“聲譽機制”已經不起作用了。農戶對農村內部合作需要程度的變化會影響農村治理模式的變動。農戶對合作的需求越強烈,農戶達成合作的可能性就越高。
五、一個推廣:產權安排與農村治理
從前文的論述中我們知道,要保證農戶間的合作,就必須保證,至少從長期來看,合作的收益比不合作的收益要大。一般情況下,只要博弈是重復的,對于效用函數和勞動生產率相同的人而言,合作收益通常是大于不合作受益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若是能夠保證博弈是可重復的,農戶間就會選擇合作。不過,在人們的效用函數或者勞動生產率不同的情況下,合作的達成就要困難得多。值得注意的是,在合作的情況下,分配往往是平均主義的,由于信息缺乏和合同不完備的原因,從而按貢獻分配幾乎是不可能的。我們假定農戶的效用函數取以下形式:
U=a[,i]Lp[,i]+b(24-L)
其中,L表示勞動投入時間,p表示勞動生產率。i=1,2表示兩個不同的農戶。首先考慮效用函數的不同,即a[,1]≠a[,2];b[,1]≠b[,2];不失一般性,假定a[,1]>a[,2];b[,1]<b[,2];也就是說,農戶1更加偏好勞動,而農戶2更懶。此時,如果農戶2采取不合作的態度(事實上,農戶2幾乎總是不合作,因為這樣他的效用更高),與兩個農戶具有相同的效用函數相比,農戶1對農戶2的懲罰更困難。考慮一個兩階段博弈:農戶1在第一階段不合作,如果在第二階段農戶1以不合作做為懲罰手段的話,他的懲罰措施必須足夠強,使得農戶2不合作的總效用低于它合作的總效用②。如果農戶2足夠偏好閑暇,那么農戶1就必須采取“徹底”的懲罰措施,但是,“徹底”的懲罰措施,比如說完全不干活,也會大幅度降低農戶1的效用,因此,農戶1不大可能采取很“徹底”的懲罰措施(否則自己遭受更大的損失)。這就說明,在效用函數不同的情況下,(不合作)更加可能成為農戶間博弈的均衡結果。同理,在農戶的勞動生產率不同的情況下(即p[,i]的取值隨農戶不同而不同),只要分配方式不是完全按照貢獻進行(完全按照貢獻進行意味著信息是完全的,而且農戶的貢獻是能夠被證明的),那么也會導致不合作的結果。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看到,即便博弈是可重復的,如果農戶間的效用函數或者勞動生產率不同,農戶間也不會達成合作。因此,促使農戶合作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如何邊緣化不合作者?即邊緣化那些具有更加偏好閑暇的效用函數和勞動生產率更低的人?
中國農村的實踐表明,公有產權往往是低效率的,因為人們無法邊緣化那些不合作的“搭便車者”。這是由于公有產權伴隨著的事往往是“平均分配”,而公有產權下的農戶根本不可能具有相同的效用函數或者相同的勞動生產率,相反,他們的效用函數和勞動生產率具有很大的差異。因此,即便博弈是可重復的,農戶間也無法達成合作。最終的結果是在公有產權下,那些不合作者往往很難被邊緣化。事實上,由于農村社會是一個熟人社會,農戶間相互知根知底,信息是完全的,只要合作產生的收益足夠大,那些效用函數和生產率相近的農戶就有相互合作的動力。因此,如果不是強制性的合作,農戶間通過自由選擇就能把那些不合作者排除在外。我們知道,要保證沒有合作不是強制性的,就必須保證農戶所擁有的產權是明確和清晰的。換言之,在公有制條件下,那些愿意合作者將不能將那些不愿意合作者擯棄,從而達不成合作的結果。
以上的分析表明,在以農戶自愿合作為基礎的農村治理環境中,明確和清晰的產權是一個關鍵。通過邊緣化那些不合作者,愿意合作的農戶能夠達成穩定的合作。然后,那些不合作者在被邊緣化之后能夠獲得更低的收益,從而不得不加入合作。同時,對于那些勞動生產率低地的農戶而言,加入合作組織的條件是同意對合作的剩余“按貢獻分配”,而在公有制下,這是不可能的。
六、總結
在鄉村政權向服務型政權轉型的過程中,農村治理將更多地依賴于民間權威,即農戶之間的談判、協商與合作。農戶之間要通過談判達成合作,尤其是要達成長期合作,條件之一保證農戶之間的博弈是重復博弈,這就要求村莊的結構是封閉式的。封閉式的村莊不是指地理位置和信息上的封閉,更不是指農戶無法退出村莊,沒有更好的外部機會獲得更多的資源和更大的保險。毫無疑問,農村的開放和農戶流動的增加使得村莊不再是封閉的,部分農戶可以有更好的外部機會,獲得更多的資源和更高的收入。因此,農戶間的合作越來越困難。
不過,由于農戶依然有著加強組織,增強自身談判能力的需要,農戶依然有互相合作的需要。為了對抗上級政權的過分的稅費征收以及對村莊的侵擾或者與其他村莊爭奪經濟資源,農戶們可能聯合起來,這也可能加強農戶間的合作。筆者的分析表明,村莊治理的難易程度與農村的市場開放程度、經濟發展程度和經濟發展模式密切相關。一般情況下,市場開放程度越高,農村治理越困難,因為農戶互相合作越困難;經濟發展模式越是村莊主導(即集體經濟越發達),農村治理(尤其是農戶自治)越容易。
另外,筆者的分析還表明,即便農村社會是封閉的,從而博弈是可重復的,合作也不一定能夠達成。因為產權安排會影響農戶間的合作,本文認為,在以農戶自愿合作為基礎的農村治理中,明確而清晰的產權是題中之意。因此,必須進一步明確和完善土地承包權,對那些共有的自然資源,比如山林,水庫,池塘等,要么完全由村委會管理或者上級政府管理,要么就通過承包、租賃等方式明確其產權。
注釋:
①足夠大的剩余意味著,在該剩余下,囚徒困境的均衡結構不可能出現,當一方合作時,另一方不合作所得到的收益仍然小于雙方合作所得。
②比方說,在一個兩階段重復博弈中,農戶1合作的效用是5,農戶2也是5,在博弈的第一階段,若農戶1合作,農戶2不合作的效用為6.那么,只要第二階段農戶1不合作時農戶2的效用低于4,農戶2在第一階段就會選擇合作。不過,若在該博弈中,農戶2合作的效用為4,而在對方合作自己不合作時的效用為6,在第二階段中,若農戶采取不合作的態度作為對農戶2在第一階段中不合作的懲罰,那么,只有在該條件下懲罰才是有威懾力的:都不合作時農戶2的效用小于2.顯然,與第一種情況相比,第二種情況下,農戶1的懲罰措施必須足夠有力,這也意味著該情況下合作更加困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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