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民主化的法理依據與辯證

時間:2022-03-02 10:2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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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主化的法理依據與辯證

〔摘要〕司法民主化是司法民主的過程,它的存在體現了人民主權、分權制衡、正義與公平等法律價值的要求,在衍生過程中不斷融入其他法律制度,完成抽象到具象的蛻變。司法民主化核心內涵中的“民意”具有非理性等特點,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局限性。辯證地看待與分析司法民主化,才能推動法治建設的完善。

〔關鍵詞〕司法民主化;正義與公正;法理依據

在公元前399年,古希臘著名的“蘇格拉底審判”中,蘇格拉底在五百零一名雅典公民的二輪投票下被處以死刑。蘇格拉底之死揭示了這樣一個問題:司法民主化是否真的能夠使司法的正義和公平價值得到體現?反觀最近引發網絡輿論熱議的湖南永州“見義勇為反被刑拘”一案,17歲高中男生胡某某因腳踹猥褻同行女伴的不法分子雷某,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拘,眾多網友紛紛為其鳴不平,在輿論高壓下,當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后解除了對該男生的刑拘。事情發生這樣的轉變讓人唏噓:如果沒有媒體曝光輿論參與,胡某某的結局會是怎樣?該案繼“藥家鑫案”“鄧玉嬌案”后再一次體現了輿論介入司法的力量。輿論作為社會民主的一部分影響著司法,是司法民主化在司法活動中的具體表現。面對司法腐敗、司法漏洞等法治建設過程中出現的弊端,司法民主化似乎是一條有效可行的出路。那么,司法民主化到底具不具有可行性呢?民主化后的司法又是否能實現法的價值取向呢?

一、司法民主化的法理依據

通常所提及的民主是政治意義上的民主,而司法作為國家政治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必然要涉及到民主問題,政治民主必然就衍生出司法民主。司法民主化是指“司法機關在公開的司法活動過程中,按照民主原則的要求,通過民眾的廣泛參與,以實現司法的公平正義。”它的核心是民意參與,要求是程序公開,價值取向是公平正義。[1]民主是司法用以填補自身漏洞、校正制度缺陷的一種手段和工具,為展示法律的公信力和權威性,才有了司法民主化一說。司法民主化要實現其效用價值,為大眾所接受,必然要具備一定的法學邏輯與法理依據。(一)人民主權。洛克的人民主權理論有云:“當立法者們圖謀奪取和破壞人民的財產或貶低他們的地位使其處于專斷權力下的奴役狀態時,立法者們就使自己與人民處于戰爭狀態,人民因此就無需再服從,人民享有恢復他們原來的自由的權力,并通過建立他們認為合適的新立法機關以謀求他們的安全和保障。”[2]國家的一切權力來源于人民的委托,人民的合法權利在受到侵害時,有權以自己在國家中所處的優勢地位進行權利保護,這就是所謂的人民主權。我國的《憲法》中也有這樣的規定,一切立法、司法等彰顯權力與控制的活動都必須反映民意、聽取民意。社會主義民主的核心內涵就是人民當家作主,司法民主化就是人民當家作主在司法領域的具體體現。人民主權理論還要求人民能夠平等自主地參與國家權力的運轉和公共政策的形成,并對國家權力的運行進行有效監督和控制。司法民主化能夠使人民參與到司法活動中,以人民的普遍民意影響并維護司法的公平公正。人民主權在我國司法領域的民主體現就在于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行使權力,而司法機關則要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受它監督。(二)分權與制衡。法國社會學家、思想家孟德斯鳩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由此,孟德斯鳩提出了分權制衡學說,將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三者相互獨立,互不隸屬,以防止專制和濫用權力。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種,存在被濫用的風險。司法機關只是人民的一份子,他們可以行使司法權,但不能壟斷司法權,如果司法領域排斥司法民主,那么,司法只能由司法機關進行操作控制,長此以往,他們掌握著巨大的權利手柄,權力便如脫韁之馬,稍有不慎則萬劫不復。分權與制衡理論就要求司法權與其他的國家權力分離,保持司法的獨立性,同時又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使人民參與到司法中來。司法民主化要求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人員在依據憲法和法律行使司法權的過程中,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調查和審判案件,并且體現人民的意志,受到人民的監督和制約。(三)正義與公正。羅爾斯曾將正義稱作為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并將之與真理在思想領域內的地位相提并論,可見正義在法的眾多價值中所具有的關鍵意義。法的正義價值通常可以有兩方面的具體體現———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司法活動只有實現實質正義和程序正義的統一才能實現法的正義價值,才能體現司法的公平公正。羅爾斯在《正義論》中說到:“公民通常具有一種有效的正義感,這一認識有助于穩定社會正義,體現公正的含義。”[4]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譬如法官、檢察官)作為專業的精英階層,其認知和價值觀念都集中于某一個層面,由意識引導下的司法活動往往帶有一定的階層特性,而代表一個階層的價值判斷是無法實現司法公正的。司法民主化恰能彌補這方面的弊端,它將普通公眾的社會正義等價值觀念帶入司法活動中,融合專業精英階層與普通大眾階層的正義價值觀以影響司法活動,由此產生的司法結果更具有說服力和公信力,避免了因為觀念不同和狹隘視角造成的司法不公。司法越公正,則越能吸引人們通過司法程序尋求社會正義,實現正義與公平的雙贏。

二、司法民主化的辯證分析

(一)司法民主化的合理性。合理性即合乎理性,在司法審判中要求司法是理性化的司法。司法民主化的合理性體現在以下方面:1.填補法律疏漏。法律是由立法者制定的,立法者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民眾,但是受到立法水平、立法技術、立法手段等客觀條件的限制,難免存在規范不到位的地方。加上法律本身是一種意識形態領域的規范性產物,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的特點,法律條文在語言表達上也多有歧義。因此,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將之適用個案判斷,極大可能產生矛盾和沖突。而司法民主化通過普通民眾參與司法審判,集思廣益,發現、完善并解決司法活動中產生的問題,并由此影響理論層面的“更新換代”,推動法治進程由下自上地變革。2.衡平社會價值偏向。司法承載著其參與人員的社會價值取向,這種價值取向會隨著司法結果的公開和傳播影響更多人的價值取向。司法的獨立性使得司法機關的活動免受其他組織團體的干擾和桎梏,雖然保證了司法的公平公正,但長此以往,社會價值就會產生偏差。日本的棚瀨孝雄教授說過:“如果將審判僅僅理解為是法官的判斷,那么就在無形中賦予了法官造法的權利,加深了裁判的恣意性,無法真正體現司法的社會價值,所以應將普通民眾的意志貫徹到審判中來。”[5]司法民主化可以將大眾的社會價值觀引入司法領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與精英意識的平衡,避免司法壟斷。3.增強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指國家司法機關通過司法行為所產生的信譽和形象,以及由此所獲得的社會公眾的信賴程度和心理認同感。良好的司法公信力有助于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是現代法治建設的重要基石,也是法律在實踐層面所追求的最理想結果。司法民主化給予公眾深入接觸司法活動的機會,通過身份的轉換———作為參與者而不是旁觀者,去了解司法審判中的各種價值取舍,通過設身處地地感受來消除司法偏見,增強對司法的認同感,最終形成全社會對法律的信仰與尊崇。(二)司法民主化的局限性。人們認知水平的差異,會對司法民主化產生不同的理解效果,其在實現過程中也存在諸多不確定的人為因素。因此,司法民主化所導致的后果并不總是恰如人意。在本文開頭提到的“蘇格拉底之死”就是司法民主化產生的巨大悲劇,這足以說明司法民主化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1.引發法律和道德的沖突。司法活動中通常以法律為依據,以事實為準繩。法律是一種具有嚴密邏輯性的理性化產物,而司法民主化將所謂“大眾意識”帶入司法領域,產生的是一種樸素的道德邏輯。“普通民眾傾向于以好人和壞人的觀點來看待問題,將問題道德化,并以此要求法律作出回應。”[6]這二者在司法活動中的碰撞體現的恰好是法學界爭論不休的一個話題———法律和道德的關系。合法不一定合理,合理不一定合法,法律和道德的這種矛盾是司法民主化必定會面臨的困境。因此,司法的民主化要求司法機關既要重視民意的非理性,又不能忽視法律的嚴密邏輯性,情理交融,這也是現代社會主義法治所追求的一種境界。2.影響司法獨立。司法的獨立性要求它必須排除一切干擾因素和法外不當影響,不偏不倚按規則辦事,如果司法機關不能獨立進行審判,就無法得出客觀公正的裁判結果。司法民主化將實質的民主引入司法,這已經直接挑戰了司法的獨立地位。司法民主化中的“民意”追求的更多是一種結果公正,而司法的獨立性不僅要求注重司法的結果公正,更要注重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容易與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發生沖突。兩相矛盾,如果一味追求司法民主化,則勢必會犧牲掉司法的獨立性。因此,司法民主化不能讓民意過度干涉司法,不能讓司法權屈從于民意而拋棄其獨立地位所必須具有的嚴密邏輯和專業性。

三、司法民主化的實現形式

目前,司法民主化在我國司法領域最常見也最有效的兩種形式是陪審制度和監督檢查制度。(一)陪審制度。陪審制度是指讓非法律職業但具備一定文化水平的人以陪審員身份參與到司法審判中來,陪審員根據自己的生活經驗與價值觀念對案件事實或法律適用作出判斷,這種將普通民眾中的代表提升至法官地位的制度是民主融入司法的最充分體現。在遴選陪審員時,對陪審員的選任條件設置得比較廣泛,門檻并不算高,僅在年齡、健康狀況、品行和犯罪狀況等方面進行了規定,文化背景方面也給予了最低的限制,這些都是為保證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畢竟陪審員要根據自己的知識和社會感受來對案件進行公正的裁決,如果不對文化背景有一個最低的限制,盲目地引進陪審員,不但會造成司法活動的低效,還會導致“愚昧的民主”。此外,陪審員在專業背景方面也沒有限制,最大程度地發揮更多行業背景在司法活動中的作用,體現了陪審員的“人民性”。從陪審員的權利與義務來看,法官在做出審判結果前,通過和陪審員溝通交流,避免了片面思維帶來的獨斷專行,使審判結果更深入人心,在執行時也更為順暢,最大限度地發揮了法律解決社會矛盾的作用。陪審員作為社會公眾參與審判活動是司法民主化一種最為直接的方式,他們為審判活動注入了新的生命力。盡管我國現在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等弊端,但這也是司法民主化的一種初步嘗試,可以在實踐過程中逐步完善。(二)人民監督員制度。人民監督制度是一種按照一定的規范規定,鼓勵民眾參與監督檢察機關工作的一種制度。[7]我國在2003年創建了人民監督員制度,人民監督員根據自己的法律知識和檢察官客觀陳述以及相關的證據來對案件進行評議,這個過程不受檢察機關的影響。人民監督員制度是對檢察權力進行外部監督與制約的重要制度,這種監督權是“具有一定公權性質的私權利”。人民監督員的選任和陪審員類似,都是從民眾中選拔,但一般多是刑事案件才會經檢察院起訴到法院,所以人民監督員對專業知識的要求要更高一些,但它的選任范圍來源于“人民群眾”毋庸置疑。人民監督員可以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八種情形、三類案件進行監督,可以根據自己的法律知識及相關的證據來對案件進行評議,這個過程不受檢察機關的影響,評議后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這個監督過程可以糾正檢察機關的司法錯誤,提高檢察機關的執法能力。盡管該制度還存在“人員選任把關不嚴”“監督流于形式”等諸多問題,但以這種“監督”的民主方式制約檢察機關在司法活動中的“剛愎自用”不失為行之有效的手段。

參考文獻:

[1]孫洪坤.司法民主、公平正義與法官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英〕洛克.政府論:下篇[M].葉啟芳,瞿菊農,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9.

[3]〔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M].張雁深,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5.

[4]〔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M].何懷宏,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5]〔日〕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M].王亞新,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6]蘇力.基層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北大法律評論,1998(2).

[7]雷澳星.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反思與探索[J].佳木斯職業學院學報,2017(2).

作者:李姝穎 單位:江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