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責任制豁免制度探析
時間:2022-06-17 03:49:22
導語:司法責任制豁免制度探析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目前,我國司法改革順利完成,讓“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的司法責任制全面鋪開,法官對案件質量終身負責制度已經確立,但相對應的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卻未明文確立起來,為了進一步落實法官權益保護及實現司法公正,本文運用比較方法,結合我國當前的具體國情,擬構建出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官責任豁免制度。
關鍵詞:司法改革;法官責任;豁免
本文在比較法視野下,采取例示的方式認為:我國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完善,需要從法官自身素質建設、采取有限豁免原則、明確豁免權界限等方面展開。
一、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概念
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在我國并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通常認為它是指在司法活動中,法官做出的錯誤裁判,是非主觀原因導致的,對這種錯誤,法官不受追責。它是在現代法治理念下,國家法律體制給予法官的一項特權,包括以下內容,第一,依法裁判是法官責任豁免的前提。因此,法官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必須承擔判錯案的法律責任。而法官依據案件事實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相對應的法律規定,做出的合理裁判,即使與事實真相不符,法官也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第二,不忽視客觀原因對裁判結果的影響是研究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必須考量的一個重要因素。因為,人是社會人,不存在絕對的理性,而法律規范又不能完全對每一種社會關系、法律糾紛加以描述,司法的過程又必然是由法官通過當事雙方提供的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法官作為中立的居中裁判者,并沒有也不能有幫助當事人尋找、提交證據的義務,除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外,皆應由誰主張誰進行舉證證明。如果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即使案件客觀事實確如其所言亦應按照證據規則做出不利于舉證不能方的法律裁判。近幾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陸續公布了一些指導性案例,這些案例雖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我國屬于成文法國家,其具體如何操作性也有待考量。成文法的制定與修正總是要落后于社會發展,不同審級制度下的法官在具體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由于個人理解力、從業經歷的不同,對法規認識的也不盡相同,做出的判斷自然也就不能完全一致。第三,正確對待審理案件過程中出現的不可控因素。隨著司法責任制的全面鋪開,錯案追究的措施、數量也呈上升趨勢,這其中不乏依法裁判的案件,所做的裁判從法律角度上看均沒有問題,但自身卻因此承擔了嚴重的法律責任。這樣的“錯案”是否應定為錯案尚有討論的余地,那么更不應該由法官來承擔這樣的“錯案”責任,否則還會有多少法官敢于依法自由心證地下判決呢?
二、域外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規定
(一)英美法系對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規定。法官責任豁免起源于英國1978年的《權利法案》,此后法官獨立審判一直被有效堅持著,誠如丹寧爵士所說:“只要法官在工作時真誠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權限之內,那么他就沒有受訴的責任。”[1]而起源于英國的法官責任豁免在美國得到進一步發展,美國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包括民事豁免和刑事豁免兩個方面。在布拉德利訴費爾希一案中,最終判決認定:“就算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存在貪污賄賂、故意枉法裁判的行為,也不應追究其民事責任。”[2]這意味著,美國法官的民事責任適用絕對豁免原則。絕對豁免原則雖然保障了法官的獨立性,但卻無視人性、權利的弱點,隨著社會進步司法實踐的發展,這一原則終會受到摒棄,所以在1984年普蘭姆訴艾倫一案中,相對豁免主義以判例的形式被正式確立,“法官豁免的范圍被劃定,凡是法官的非司法行為(行政行為)、故意行為、司法腐敗行為、明顯超過豁免權的行為均被排除在豁免范圍內。”[3]雖然美國的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并沒有明文規定在美國憲法中,但在數百年的法治進程中被無數判例所確立,無論是法律發展史,還是司法實踐史,它對法官的職業保障和人身保護都起到了不可忽視的作用。(二)大陸法系對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規定。德國的法官責任豁免制度既重視法官審判權的獨立性,又對豁免法官的行為給予嚴格的限定。《德國民法典》規定,“公務員在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違背職務義務或未盡到義務的,應補償他人因此遭受的損失。”[4]在德國,法官隸屬于公務員行列,受到公務員法的管束,即德國法官要為自己在司法活動中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當然,法官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故只有在當事人不能獲得國家賠償時,才能要求法官個人賠償,這樣既對法官在司法審判中的自由裁量權給予保護,維護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又對法官的司法行為給予嚴格限制,避免枉法裁判,濫用職權損壞司法公正的現象出現。
三、我國法官責任豁免的現狀分析
(一)我國法官責任豁免的現狀。在我國司法制度中,“儒家論、國情論、中體西用論、西化論等四種主張皆對法官職業豁免制度產生了深遠的影響。”[5]最早有法官責任豁免方面規定的是《人民法官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明文規定新證據的出現、法律法規變更等法官不被追究責任的情形,之后頒布的《法官法》更是明文規定法定程序下的證據認識偏差、法律理解偏差等的自由心證法官免責,但這些零散的法律規定還未形成一種制度。(二)我國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存在的問題。第一,我國現行法律中,關于法官責任豁免的規定主要散見于《法官法》中,但它關于法官職業豁免的相關規定是籠統的、泛泛的,具體如何操作并沒有說明。第二,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未明確界定對法官責任豁免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法官在依法履職過程中是免除民事責任還是刑事責任、崗位責任還是道德責任甚至是政治責任,亦是所有責任都囊括其中。第三,未明確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承辦法官是否應承擔法官責任,如果承擔責任,如何擔責等具體問題,如果免責,何情形免責等具體問題,因為按照法律規定,對于審判委員會做出的決定,法官只能遵照執行。那么一旦案件出現問題,誰來負責,如何擔責,這都是我們需要解決的問題。(三)完善我國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設想。1.加強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相關立法。在法律條文中用列舉的方式列明應當免除法官責任的情形,因為設立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初衷絕不是對法官的任何行為都給予豁免,而是對法官的職務行為給予一個科學合理的界定,在這個概念范圍內,法官的行為均被豁免。這首先要明確法官責任的豁免原則,及免除法官責任與追究法官責任的界限,目前國際上通行的法官責任豁免原則有兩個,一是絕對豁免原則,二是相對豁免原則。絕對豁免是指法官的所有行為均被豁免。相對豁免是指法官責任豁免具有相對性,僅是特定行為才被豁免,每個國家不同的國情與歷史鑄就了不同的豁免原則,所以在如何確立法官責任豁免制度時,一定要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與法官享有職責的實際情況。可以首先在我國《法官法》中明確規定法官責任豁免制度,明確權限及其界限和范圍,同時限制對《法官法》中的該規定進行隨意擴大或縮小解釋,更不能超出《法官法》規定的追責種類進行追責。由于歷史原因,我國在一定時期內還應對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實行相對豁免原則。其主要原因是我國法官群體素質參差不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枉法裁判等情形還時有出現,錯案追究制度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對維護法官的獨立性和司法公正是一種手段上的制約。有限豁免法官的責任,可以對法官的行為予以適當約束是十分必要的。2.合理界定法官責任豁免的界限。在堅持相對豁免原則的前提之下,要注重在立法層面上構建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合理界定法官責任豁免的界限。法官行使裁判權的行為,依法依理不應受任何干擾,在這一過程中對案件的法律事實及法律適用以外因素的任何考量,都是對司法公正的褻瀆,違背法院居中裁判的法治理念。但法官實施職務行為不得具有主觀上違法的故意。否則不應當免除他的法律責任。反之,如果法官本著客觀、理性的態度,依照法律規定和證據規則推導出的案件事實,得出的裁判結果即使與案件客觀事實不符,也應當對其予以豁免。誠如北京大學教授傅郁林所言“司法改革可以打折,但一定要打包,絕對不能只增加獨立、不區分責任,也不能只保留責任、不改善待遇”。“錯案責任追究制”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內發揮了作用,為保證司法公正,制約法官行為起到了作用,但“錯案責任追究制”與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在價值取向上是相悖的,因此應當逐步廢除這一制度。3.提高法官自身素質。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保障法官隊伍穩定,對于實現司法公正、完善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尤為重要。成為法官之后,要通過各種業務培訓,提高自身業務素質,同時遵守職業道德,法官的職業特點是理性和技術性,控制自我情緒,定紛止爭,所以它的道德底線要高于社會基本道德規范要求,這不僅關系到法官個人形象,還關系到百姓對法院、對法律正義的認知和評價,所以法官素質的高低將影響法官豁免制度建設的快慢。
四、結束語
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完善應作為目前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措施予以明確。當然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要從我國的司法現狀及司法體制改革實際出發,著眼于全局考慮,又兼顧于細微,絕不能照搬照抄西方國家的制度。通過一系列改革措施共同完善符合我國司法規律和特點的法官責任豁免制度。
參考文獻:
[1][英]丹寧勛爵.法律的正當程序[M].,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5.
[2]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美國法官制度與法院組織標準[M].于秀艷,李存捧,林志農,陳靜梅,編譯.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87.
[3]J.RandolphBlock:Stumpv.SparkmanandthehistoryofJudicialImmunity,1980DukeLRev.879,900.
[4]楊建軍.司法改革的理論爭論及其啟迪[J].法商研究,2015(2).
[5]莫遠航.人民法院管理理論與實務[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12.[6]馬麗娜.法官文化隨想[N].法制日報,2003-02-04.
作者:王春紅 單位:黑龍江省雙鴨山市嶺東區人民法院
- 上一篇: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銜接機制研究
- 下一篇:罪刑法定對刑法適用范圍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