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經濟法主體體系畢業論文

時間:2022-09-10 09: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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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經濟法主體體系畢業論文

【內容提要】經濟法作為一種制度安排,是對現實經濟利益關系的某種肯定或維持。[1]經濟法主體作為經濟法所調整的特定經濟關系暨經濟法律關系的基本構成要素,是構建經濟法主體體系的基礎。本文結合相關的經濟法概念,認為,經濟法主體體系,是在一國的經濟法的基本框架內,按照一定的標準劃分和歸納所形成的各類經濟法主體,基于各自在本國經濟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形成的一種相互聯系、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關系模式。

【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律關系經濟法主體經濟法主體體系

近些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經濟法學研究的不斷深化,有不少學者對經濟法主體體系提出了自己的設想。例如,王全興教授提出了“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的三層經濟法主體體系的框架理論,其中市場主體又具體包括投資者、經營者、消費者、勞動者四種。[2]又如,單飛越教授以經濟權利、社會自治權力和經濟權力為標準歸納出了三大經濟法主體群,即市場、社會、國家,其中市場主體按經濟性標準分為企業和消費者兩大類。[3]學者們的這些觀點較之已往的“政府—市場”的二層經濟法主體體系的框架理論,有了新的發展,但是仍有許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有待進一步的研究。據此,本文結合相關概念,對經濟法主體體系略作一番探析。

一、經濟法

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4]其基本含義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⑴經濟法屬于法的范疇。經濟法同其他任何法律部門一樣,都由法律規范組成,都是各有特定調整對象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所以,經濟法屬于法的范疇,與其他法律部門在法的共性方面有著或多或少的聯系。

(2)經濟法屬于國內法體系。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是在國經濟運行而不是國際運行過程中發生的。對這種經濟運行的協調是一個的協調即國家協調,而不是國際協調即兩個以上國家的共同協調。為了運用法律手段進行這種國家協調,制定或認可調整國家經濟協調關系的法律規范是一個國家,而不是兩個以上國家。經濟法體現的是一國的國家意志,而不是兩個以上國家的協調意志。所以,經濟法屬于國內法體系,不屬于國際法體系,更不同于國際經濟法。

(3)經濟法不同于國內法體系中的其他法律部門。作為一種制度安排,經濟法是對現實經濟利益關系的某種肯定或維持。它的調整對象是現實中的經濟利益關系,而不是政治關系、人事關系等非經濟利益關系。這種經濟利益關系是在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這種本國經濟運行過程體現了國家協調。所以,經濟法不同于屬于國內法體系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門,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經濟法律關系

經濟法律關系是經濟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經濟利益關系。其基本內容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即經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依法享有經濟權利(權力)和承擔經濟義務的社會實體。

(2)經濟法律關系的客體,即經濟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對象,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經濟利益關系。

(3)經濟法律關系的內容,就是經濟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經濟權利(權力)和經濟義務。

三、經濟法主體

經濟法主體有兩個基本含義。一是指根據經濟法的主體體制所成立的主體,如根據國有企業法和公司法所成立的國有企業或國有公司以及直接成立的中國人民銀行等。二是指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即經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依法享有經濟權利(權力)和承擔經濟義務的社會實體。

本文所稱的經濟法主體,是指以自己的名義參加經濟法律關系,依法享有經濟權利(權力)和承擔經濟義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他們或依照法定條件、法定程序成立,或由法定機關授權,均可取得經濟法主體資格。經濟法主體主要包括以下三大類:

(1)國家機關。國家協調經濟、干預市場的活動主要通過國家機關來實施,所以國家機關是經濟法律關系中重要的主體,特別是承擔經濟管理職能的綜合職能機關和行業管理機關(如信息產業部、交通部等),其主體地位和作用都十分突出。

(2)社會組織。社會組織是市場經濟中最活躍的細胞,是經濟法律關系不可或缺的主體,其數量大、種類多,作用更是不可估量。其又可以分為三種:①企業(如個人獨資、合伙、公司等企業),即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以營利為目的的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他們是社會財富的創造者;②事業單位,即擁有一定財政預算或其他撥款,并從事科、教、文、衛等社會事業的非營利性組織;③社會團體,即根據自愿原則進行社會活動的群眾團體、公益性組織和學術團體等。社會組織是市場主體的主要部分。

(3)公民個人。其主要是指以個人(或家庭)身份從事生產經營或特定服務的個人(如個體工商戶),或者由經濟法專門規定的個人(如依《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承包關系的農村承包戶),還有各類消費者個人,都是經濟法主體。

同時,以上的三大類經濟法主體基于各自在一國經濟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又可以分為以下三大類:①政府,包括宏觀經濟調控主體和微觀經濟調控主體(即市場規制主體)

②社會中間層,包括社會團體類主體、中間交易類主體、社會評價類主體和經濟調節類主體等;[5]③市場,包括政府和社會中間層以外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

四、經濟法主體體系

所謂經濟法主體體系,有學者認為,經濟法主體體系,依存和限制所在的經濟體制,以經濟法主體的分類為基礎,表明各類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組合關系,綜合展示各種經濟法主體的法律地位。[6]顯然,此觀點并沒有給經濟法主體體系下一個完整而明確的定義。

筆者以為,經濟法主體體系,是在一國的經濟法的基本框架內,按照一定的標準劃分和歸納所形成的各類經濟法主體,基于各自在本國經濟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形成的一種相互聯系、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關系模式。簡言之,經濟法主體體系就是一種由各類經濟法主體有機組合所形成的關系模式。經濟法主體體系的構建,首先須對經濟法主體進行系統劃分和歸納;然后基于各自在本國經濟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再將各類經濟法主體加以有機組合,進而形成一種較為科學、合理的關系模式暨經濟法主體體系。據此,我們可以以上文所涉及的“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的三層框架(以下簡稱“三層框架”)為例,對我國的經濟法主體體系做一番淺顯的探析。

筆者以為,“三層框架”其本身就隱含了三類經濟法主體(即政府、市場和社會中間層)之間的三種關系模式:①“政府←→市場”的關系模式;②“政府←→社會中間層”的關系模式;③“市場←→社會中間層”的關系模式。從某種意義上說,“三層框架”就是以上三種關系模式有機組合而成的一種關系模式(即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有學者認為,理想的“三層框架”應該是對稱互動的“三層框架”,在這中理想的關系模式下,社會中間層有適度獨立的地位,政府通過社會中間層協調市場的力度與市場通過社會中間層作用與政府的力度大體均衡。[7]由此,筆者以為,學者們所理解的理想的“三層框架”,是一種以“社會中間層”為中點,以“政府”和&

ldquo;市場”為端點,左右對稱互動的(直)線型的關系模式。但正如學者們所認為的,在中國的現實中,社會中間層尚未成為與政府、市場相對獨立的第三種力量,在許多領域還不存在社會中間層或者只有其名而無其實,政府通過社會中間層協調市場的力度遠遠超過市場通過社會中間層作用與政府的力度。[8]因而,在中國的經濟法律關系的現實中,線型的左右對稱的“三層框架”的關系模式是尚未定型的。但是,組成“三層框架”基礎的三類經濟法主體(即政府、市場和社會中間層)又是客觀存在的。據此筆者以為,中國現階段的經濟法主體體系是非線型的關系模式。如下圖所示:

這種“三角”型的關系模式是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等三大類經濟法主體相互聯系相互影響相互制約所共同組成的一種較為合理的經濟法主體體系。

五、結論

基于對我國經濟法領域內相關概念的認識和對經濟法主體體系的淺顯探析,筆者認為中國現階段的經濟法主體體系,應該是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有機組合所形成的一種非對稱的“三角”型的關系模式。

注釋與參考文獻

[1]劉大洪.經濟法的成本分析[J]..2004.

[2]王興全.經濟法基礎理論專題研究[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

[3]單飛躍.經濟法理念與范疇的解析[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

[3][4][5][6][7][8]楊紫烜主編.經濟法(第二版)[M].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