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應對國外反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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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應對國外反補貼

一、我國遭受國外反補貼的現狀

2004年4月加拿大在世界范圍內首開對我國出口產品提起反補貼調查的先河。雖然涉及商品價值不大,但表明反補貼對我國出口產品的潛在威脅已經轉變為現實危害。補貼與反補貼問題因美國政府2007年初針對中國向世界貿易組織提起補貼與反補貼措施的起訴再次引起經濟、企業和法學界的關注。2007年,中國則成為遭受反補貼調查最多的國家。根據WTO規則,WTO成員可以依據《SCM協定》對從其他成員進口的產品征收反補貼稅,在確認是否存在補貼時并不考慮補貼的成員方是否為市場經濟國家。也就是說,從WTO規則層面上看,“非市場經濟地位”并不能成為中國企業規避反補貼措施的保護傘。這不僅大大削減了以補貼來扶持國內產業和企業的余地,而且我國在加入WTO后隨時面臨被其他成員起訴而陷入補貼爭端的可能。目前,已有77個國家和地區相繼承認了中國的完全市場經濟地位。這意味著國內企業應訴反傾銷的國際環境正在逐步改善,反補貼的情況將變得嚴峻,今后國外對我反補貼調查的數量將逐漸增多,將使中國同時陷入反傾銷控訴和反補貼控訴的雙重威脅中。更引人注目的是,隨著美國2005年通過的《貿易權利執行法案》的實施,反補貼同樣會適用于來自非市場經濟體制國家的產品。可以預見,中國出口產品在歐、美等西方國家以及部分發展中國家遭遇反補貼調查已成為必然的趨勢。

二、近年來國外對華反補貼救濟原因分析

(一)進口國出于自身政治方面的考慮。在國際貿易關系和糾紛中,各國之間的爭端往往并不是純法律性質的,問題的背后常常隱含著深層次的政治因素或國家關系的因素。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處理的是成員之間基于世界貿易組織協議以及有關協定發生的權利義務之爭,屬于法律性質的爭端,不涉及或較少涉及國家政治利益的沖突,然而,世界貿易組織協議涉及的是其成員的重大經濟利益,在當今世界上,各國經濟利益與政治利益已不可分離,國家基于經濟利害關系的考慮每每超過或甚于對政治利益的考慮,所以人們常用“貿易戰”或“商戰”這種字眼來形容國家之間經濟利益的沖突,“貿易戰”雖是法律性的沖突,但間或帶有強烈政治色彩也就不足為奇了。以美國為例,其反補貼法就并不適用社會主義或者非市場經濟國家。例如,1990年11月,美國對我國進口電風扇曾提起反傾銷訴訟,但后來因傾銷幅度被裁定為0~0.27%而致傾銷行為不成立。美國的拉科斯公司不服,1991年10月又提起反補貼訴訟,經美國商業部裁定反補貼法暫不適用于中國電風扇行業而敗訴。1992年5月又提起專門針對社會主義國家的所謂市場擾亂406訴訟,這種公然的歧視性做法,遭到美國進口商的強烈反對,拉科斯最終只好撤訴。然而,2007年2月2日,美國政府以中國存在所謂貿易補貼為由,向世界貿易組織提起訴訟。美方指責中國存在“出口補貼”和“進口替代補貼”兩類在WTO框架下被禁止的補貼,補貼涉及鋼鐵、木材產品及信息技術三大行業。有專家指出,此次美國起訴中國是美國國內政治斗爭的延續。在此,顯然還要提及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美國至今還不承認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卻將其國內原本并不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補貼問題訴諸世貿組織,完全在于美國目前因對中國的巨額貿易逆差而抬頭的貿易保護主義。

(二)各級政府采取了多種優惠的產業政策和措施。加入WTO后,按照《SCM協定》和透明度原則要求,我國政府對補貼措施進行了清理和公布,但是,我國的法律法規以及各級政府制定的產業政策仍保留了多項補貼,這些補貼可以歸為4類:

一是稅收優惠。稅收優惠主要表現在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減、免以及其他間接納稅減、免,其中間接稅減免爭議較大的是“出口退稅”。

二是土地使用費以及其他管理費用優惠。盡管《土地管理法》、《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均明確規定,對于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必須交納土地出讓金或使用費,但并未規定交納數額,數額的確定由地方土地及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確定和征收。各地方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土地使用費和土地出讓金的數額,包括減、免。此外,一些政府部門收繳的管理費用也并不統一。

三是地區優惠。所謂地區優惠是指企業所處的區域位置不同而在稅收、管理費用等方面取得不同的優惠待遇。在1999年以前,地區優惠主要表現在經濟特區、開發區等企業所享有的稅收、管理費用、土地使用費、運輸等優惠;1999年以后,伴隨著“西部大開發”、“振興東北老工業基地”、“促進中部崛起”等政策的相繼出臺,西部地區的企業享有部分稅收優惠,東北老工業基地企業和中部企業享有豁免歷史欠稅等優惠,這些政策出臺,導致符合條件的企業享受到了國家財政的實質性優惠,而不在這些地區的企業則不能享受相應的稅、費優惠。

四是其他優惠。其他優惠包括:技術改造費用優惠、中小型企業優惠等。以國有企業為例,中央、地方政府部門通過財政支持對于國有企業技術改造劃撥專項資金并加快設備折舊率,而其他企業通常無法獲得這種優惠。而許多地方政府為了推動中小企業發展出臺了多種優惠政策,比如貸款擔保、政府孵化企業、貸款利率優惠、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科技創新性中小企業專項基金等。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為了吸引外資,給予了外商投資企業以所得稅減免等優惠待遇,但該優惠待遇若不具有推動企業產品出口的動機,則當進口國國內產業受到不利影響時,它就成為可申訴補貼;若為了推動產品出口而給予外商投資企業優惠待遇則構成禁止性補貼。一般認為,出口退稅是WTO的通行規則。《SCM協定》在第一條補貼的定義中,第111(ii)中有一個明確的腳注,其文本內容表示“依據GATT1994第16條和本協定附件1至附件3的規定,對一出口產品免征其同類產品供國內消費時所負擔的關稅或國內稅,或免除此類關稅或國內稅的數量不超過增加的數量,不得視為補貼。”該規定即指向出口退稅,所以說,出口退稅是符合WTO規則要求的,不構成補貼。而外商投資企業享有的所得稅減免的優惠待遇,是我國吸引外商直接投資的一種政策,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外商投資企業與內資企業一樣在不符合減、免條件的情況下不再享有優惠,但給予外商投資企業5年的過渡期。若享有所得稅優惠的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出口,則根據《SCM協定》的規定,可以構成可申訴補貼。土地使用費的減征是否構成可申訴補貼,從法律層面講,被申訴人可以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不享有減征,但實際上除了商業用地,工業用地在我國很多地方各級政府均可在自己的權力范圍內減征土地使用費。我國目前已經實行的或將要實行的帶有地區、產業優惠性質的補貼具有“專項性”特點,即使不屬于“禁止性補貼”,也會構成“可申訴補貼”。

(三)我國產業競爭力不強。貿易與工業存在著內在的聯系。國際貿易的競爭主要表現為產品的競爭,而產品則來源于產業。因此,貿易的競爭實際就是產業的競爭或者說企業的競爭。在某種程度上,貿易的水平是產業的競爭力決定的。愈演愈烈的中外貿易摩擦,除了國際貿易保護主義的因素,我國自身在經濟結構、體制和政策方面存在的問題不容忽視,尤其是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不強是重要誘因。

第一,我國產業發展遇到了結構性沖突。我國新興產業在發達國家已經成熟甚至成為夕陽產業,在競爭中處于劣勢,而我國有比較優勢的產業與發展中國家的支柱產業具有同質性,國際市場上短兵相接。

第二,我國部分產業發展嚴重依賴國際市場。我國部分產業產能過剩,許多企業主要依靠國際市場解決產品銷路。目前,我國DVD的出口依存度高達80%以上,服裝出口依存度達79%以上,摩托車和皮鞋的出口依存度超過60%,照相機、電冰箱、彩電、空調的出口依存度達到40%-60%。我國出口市場相對集中,對美國、歐盟和日本的出口合計占我國出口總額的52%。出口依存度高和出口市場集中導致部分產業受國際經濟影響較大,容易引發貿易糾紛。

第三,我國產業競爭力總體較弱,為產業安全帶來隱憂。產業安全取決于產業競爭力,而產業競爭力的核心是創新能力。2005年,我國僅有萬分之三左右的企業擁有自主知識產權核心技術,對外技術依存度達50%。我國擁有商標的企業不到40%,自有品牌產品出口比重不足10%,名牌產品只占我國出口500強企業銷售收入的6%。2006年世界最佳品牌百強中,中國一個也沒有;在世界品牌500強中,中國也只占12個靠后的位置。世界經濟論壇的《2006至2007年全球競爭力報告》顯示,中國總體競爭力排名第54位,比上年下降了6位。

(四)《中國加入議定書》承諾允許進口成員采取反補貼措施。《中國加入議定書》“第10條”補貼規定:中國應通知WTO在其領土內給予或維持的、屬《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含義內的、按具體產品劃分的任何補貼,包括《SCM協定》第3條界定的補貼。所提供的信息應盡可能具體,并遵循《SCM協定》第25條所提及的關于補貼問卷的要求。就實施《SCM協定》第1條第2款和第2條而言,對國有企業提供的補貼將被視為專向性補貼,特別是在國有企業是此類補貼的主要接受者或國有企業接受此類補貼的數量異常之大的情況下。中國應自加入時起取消屬《SCM協定》第3條范圍內的所有補貼。作為WTO,我國簽署了世貿組織法律文件以及《中國加入議定書》,承諾履行WTO協定的各項義務,遵循WTO各項規定,《SCM協定》是WTO法律文件的組成部分,我國愿意接受該協定監督和實施。因此,從WTO成員角度講,任何成員均可依據其國內法和《SCM協定》規定對從我國進口的產品實施反補貼調查。

(五)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國家主張為反補貼實施提供了一定基礎。盡管在WTO下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是否應當適用反補貼措施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且在2004年以前歐、美、加等國極少對我國出口產品實施反補貼調查,美國更是于1984年以來放棄對非市場經濟體制國家出口產品征收反補貼稅。但是,我國也極力反對歐美等國在實施反傾銷調查中將我國列入非市場經濟體制國家范圍從而采用“替代國價格”作為我國出口產品正常價值(或公平價值)的可比價格,我國也極其期望越來越多的國家將我國列入市場經濟體制國家中。因此,即使美國不通過《貿易權利執行法案》,也可能同樣按照我國所期待的那樣將我國產品在反補貼調查中列入市場經濟國家來源產品,盡管美國采用了“雙重征稅標準”。

三、應對策略

(一)正確認識反補貼措施。盡管補貼與反補貼的爭議存在已久,但GATT1994和《SCM協定》將補貼與反補貼納入了國際法軌道,這就使WTO成員制定反補貼法、采取符合《SCM協定》規定的反補貼措施成為符合WTO規則的合法行為。因此,我國出口產品遭遇反補貼,從國家主權角度講,我們應當尊重有關進口國的反補貼法和實施的反補貼行為。但是,我國政府、企業以及行業組織應當積極應對。政府通過磋商程序和WTO爭端解決程序與有關進口國進行磋商或者向爭端解決機構提出申請,要求有關進口國取消違背WTO規則的反補貼措施。企業和行業組織應當積極應訴,直至通過進口國的司法程序主張自己的合法權利。也就是說,我們應當通過運用法律制度、法理、法律概念來分析、解釋反補貼個案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判斷實施反補貼措施是否違背WTO建立的基本宗旨、基本原則,以及《SCM協議》所規定的反補貼措施實施規則,證明補貼的合理性與合法性以及不存在補貼的情形,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二)建構反補貼情報收集、產業損害和出口利益受損調查的預警機制。國內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作為直接參與國際市場競爭的當事人,它們最了解市場競爭對手、供求關系、價格波動等“行情”,對國際競爭對手的動態和某種產品的國際市場價格變化等反應也最為敏感。為了迅速有效地防范與制約國外有意針對我國市場的出口補貼,我們需要建立以政府主管機關和行業協會為龍頭,以相關企業為主體的負責收集國外補貼情報、了解補貼引發的市場價格異動、調查產業損害和利益受損情況等工作的反補貼預警系統,形成企業或行業與政府主管部門之間的互動溝通機制。只有建立了反補貼預警與溝通機制,國家主管機關才能及時作出反應,根據具體情況迅速有效地啟動和實施反補貼法律措施。因為根據《SCM協定》第11條的規定,成員方政府主管機關要發起對國外補貼的存在、程度和影響的調查,必須是在收到“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書面申請后方可進行。又根據其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表示支持或反對反補貼申請的生產商之生產量能夠達到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50%以上,則該申請應被視為“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如其總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則不得發起調查。可見,政府主管機關能否發起反補貼調查,本身就取決于“國內產業”的申請。更何況“與產業自己相比,政府對產業的情況可能不很熟悉、對外來產品的威脅可能不很敏感。產業協會或行業組織構成了政府與企業之間的聯系紐帶。因而,政府、產業協會和企業的密切聯系和互動,是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發揮作用的前提和基礎”。

(三)適時調整國內補貼政策。在國際競爭日趨激烈的情勢下,非價格競爭已取代價格競爭而成為國際貿易發展的潮流。但是,補貼仍是各國政府發展國內經濟、推動出口貿易的主要政策手段和法律方法。因此,我國在遵循國際慣例的情況下,應當適時調整國內補貼政策:首先,我國在認真分析《SCM協定》基礎上,審視各級政府特別是地方政府的產業政策或經濟發展指導方針,借鑒外國經驗,積極探索補貼類型;其次,在涉及產品出口產業堅決取消禁止性補貼。將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的鼓勵企業產品出口的各種稅收、財政、信貸、公用設施、交通運輸費用等各項優惠措施予以取消;同時應當對企業實行“非專項性”的財政、稅收、信貸、管理費用、公用事業服務費用等補貼。當然,必須控制補貼額度的力度,以增加財政收入、穩定物價、保證人民生活安定為界線;再次,科學使用可申訴補貼。由于補貼僅在構成對進口國國內產業“不利影響”時方成為可申訴補貼,因而我國政府除了不采用禁止性補貼外,仍應繼續采用不可申訴補貼,主要是稅、費優惠以及貸款利率優惠。最后,充分利用《SCM協定》規定的發展中國家在禁止性補貼、可申訴補貼及反補貼調查等方面的特殊優惠待遇,利用這些特殊待遇促進出口,并抵制有可能的反補貼起訴。

(四)加快調整和優化出口商品結構,調整出口競爭策略。目前,我國應立足于勞動密集型產業的國際比較優勢,加快這些產業的設備更新與技術進步,盡快提高勞動密集型產品的質量與附加值,實現勞動密集型產業與產品的升級。政府應制定相關產業政策,加大科技投入,發展科技含量高、經濟效益好、資源消耗低、環境污染少的新型工業,引導出口企業進行產品創新,采用國際標準生產,加快產品升級換代,最終提高產品質量和附加值。與此同時,出口企業的出口競爭策略應盡快由依靠價格策略轉向依靠質量取勝策略,并放眼全球,積極開拓新的市場,實施市場多元化戰略。

(五)適度利用貿易救濟措施,應對國外反補貼調查。在貿易摩擦高發期,最好的防御就是進攻。企業在積極應訴的同時,應主動出擊,在WTO規則下合理運用貿易救濟措施和國內相關法規維護國內產業安全和企業正當權益。這樣既可消除外國產品在華的不合理補貼行為,抵制不公平競爭,又可以使其來源國不敢肆無忌憚地對華發起貿易救濟措施調查,以增加我國出口貿易摩擦應對的籌碼。盡管我國于1997年就公布了《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2001年制定了《反補貼條例》,但至今我國尚未對外國進口產品實施反補貼措施。《反補貼條例》所規定反補貼措施可以基于兩種情況:一是一般情形,即外國進口產品存在補貼并對我國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我國政府即可對該外國進口產品征收反補貼稅;二是特殊情況,即根據對等報復要求,對有關外國進口產品實施反補貼,以抑制我國出口產品頻遭反補貼指控。該條例第55條規定:“任何國家(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品采取歧視性反補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當然,我國在大膽運用反補貼手段保護我國產業的同時,必須要各方面權衡考慮,謹慎從事。特別是近年來外貿順差已經成為國外,特別是西方國家摯肘我國出口貿易及其政策的借口。

總之,針對我國出口產品的反補貼形勢,我國政府、企業、學界應當充分履行各自職責,積極研究《SCM協議》以及歐、美、加、墨等國的反補貼國內法,應對反補貼指控;同時,認真、科學審視各級政府特別是地方各級政府所采取的各項優惠措施,逐步取消禁止性補貼,靈活設定可申訴補貼、充分采用不可申訴補貼。并且,我們要彌補我國反補貼法的缺陷,在對外開放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要適時拿起反補貼的武器保護我國國內產業,加強對國外補貼產品進口的應對措施,審慎實施反補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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