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例法制建設論文

時間:2022-11-24 03: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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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例法制建設論文

一、指導性行政案例中法律解釋方法現狀分析

截止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公布六批指導性案例,其中包括5例行政案件。對于法律規定比較原則的、疑難復雜或者新類型的行政案件,法院主要采用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這兩種法律解釋方法,遵循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的運用位階次序。具體到指導性案例6號“黃澤富、何伯瓊、何熠訴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該案的裁判爭點是沒收較大數額涉案財產的行政處罰是否屬于《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的當事人享有要求舉行聽證權利的行政處罰。該條在明確列舉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這三種行政處罰決定后出現了“等”字。文義解釋一方面可以當作第一個方向指標,另一方面可以劃定解釋的界限[4]。從本案的裁判理由可知,司法者正是在此意義上利用文義解釋方法,認為此處的“等”為不完全列舉的示例性規定,其所概括的情形還包括與明確列舉出的三種行政處罰程度相當或者具有相同屬性的其他行政處罰。繼而受案法院運用目的解釋方法將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的行政處罰納入聽證范圍,以證成裁判結果的正當性。《行政處罰法》所追尋的目的之一便是保護被處罰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行政處罰決定的合理合法,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處罰權。第42條通過設定聽證程序,賦予行政相對人陳述權和申辯權,貫徹上述目的。而本案被告在作出嚴重影響原告財產權益的行政處罰時,并未告知原告享有聽證權利的事實,剝奪了其本應享有的程序權利,使行政相對人處于更加弱勢的地位。若不予以撤銷,必將影響行政法律目的的實現。又如指導性案例21號“內蒙古秋實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訴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法院經由目的性解釋方法的應用,將違法建設行為排除在免除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相關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外。指導性案例22號“魏永高、陳守志訴來安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批復案”亦是如此。

二、我國行政司法審查中法律解釋方法缺陷探析

盡管法律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大都能為社會所接受,被奉為“精品案例”“模范案例”的指導性行政案例更是充分展現出司法者成功運用法律解釋方法的因素,但是我們仍然必須正視其解釋方法的所具有的缺陷,以求得更好的發展。

(一)忽視行政法解釋的價值取向

法律解釋具有一定的價值取向性,其并非一種簡單的形式邏輯的操作,解釋法律時必須進行價值判斷。而法律絕不僅是徒具語言形式的東西。它有所志,有所意味(2)。人們透過法律規范以追求某種目的,以貫徹某些價值。釋法又不同于造法,故法律解釋者要查明所欲解釋的法律包含的價值判斷,并服從這種判斷。在實務中主要表現為對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的利用。毫無疑問,行政法解釋必須受制于行政法的內在價值,解釋方法的選擇與運用也必須基于對行政法解釋價值取向的考量。不同的法律解釋方法有不同的側重點。如歷史解釋主要著眼于立法原意,目的解釋則強調法律在適用當下的規范目的。根據前述的考察,目的解釋在我國行政司法審查中使用頻率最高,其他解釋方法甚少。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國行政法解釋偏重于對法的妥當性的維護。而筆者認為,行政法最重要的內在價值為維護憲政,保障行政法治。這就意味著,行政法解釋原則上應以法的確定性和穩定性為價值取向,再兼顧法的妥當性,維護實質正義。雖然有些情況下,不同解釋方法的適用可以得到相同的裁判結果,也不影響裁判結果的妥當性。如指導性案例6號便如此。但從長遠來看,勢必阻礙我國憲政體制的發展和法治原則的實現。

(二)解釋方法元規則缺位

解釋方法的元規則即解釋方法的位階。法律解釋在長期的實踐中積累了許多解釋方法,但解釋方法不具有保證法律規范準確適用的功能,經過解釋只能獲得可能答案而非唯一正確答案[5]。因此,我們需要解釋方法元規則,以確保解釋方法的適當性,以保證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從反面來看,解釋方法元規則的缺位,使得法律解釋學難以具有方法論的意義[6]。特別是在疑難案件中,判決結果常常充滿變數。在我國行政司法審查實踐中,釋法者嚴格遵循先文義解釋再論理解釋的方法位階。但論理解釋中并非只包括目的解釋這一種方法,隨著解釋發展的深入,各種論理解釋方法間的沖突也必將凸顯,它們間的位階如何,都需要我們做出解答。且與民法、刑法不同,行政法不存在統一的法典,規范數量龐大,效力層級復雜,不確定概念較為多見,更易因釋法者觀點的差異而引起解釋的對立。特別是在行政法制較不健全的當下,行政法解釋元規則的確立顯得格外重要。此外,解釋過程實質上也是釋法者主觀性展現并發揮作用的過程,元規則的確立能對釋法者產生一定的客觀約束,減少解釋引起的不確定性問題。

(三)解釋方法運用水平較低

指導性行政案例的解釋活動均都嚴格遵循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的位序,但二者之間的銜接,裁判理由并未作出詳細的說明。且運用二者進行解釋時的說理也不夠全面充分。如指導性案例21號、22號只對目的性解釋方法的運用加以簡單說明。又如指導性案例6號,法院適用文義解釋對“等”字作出限定后便徑直適用目的解釋。雖一切法律解釋活動,均必須從文義解釋入手,如法之文義明確,無復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7]。為此,首先必須說明“等”字存在復數解釋之可能,爾后才有進行目的解釋的空間。作為助詞的“等”字,既可以表示列舉未盡,也可以用于列舉煞尾,即作“等內等”或“等外等”的理解都符合文義。在此基礎上,再結合《行政處罰法》之目的加以說理:第一,“等外等”理解更符合《行政處罰法》所追求的整體目的,即第1條的相關規定;第二,“等外等”理解與《行政處罰法》第4條公正、公開原則相契合;第三,“等外等”理解滿足了正當程序的相關要求;第四,“等外等”理解并不會降低行政效率等等,至此形成的裁判理由才夠確當。

三、完善行政司法審查中法律解釋方法

(一)考量行政法特性,妥當選擇解釋方法

行政法解釋是廣義的法律解釋的組成部分,也分享著法律解釋理論長期積累起來的理論資源,但是行政法領域的特殊性質又決定了它不能完全地套用一般性的法律解釋理論來解決其自身的理論問題,而應該是將一般法律解釋理論放置于行政法領域中進行重新考量,并結合行政法的實際情況來確定自己的理論主張。在行政法解釋方法選擇這個問題上,也必須遵循同樣的法則來進行。法律解釋理論和實踐中公認的解釋方法眾多,典型的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當然解釋、合憲解釋、比較解釋、社會學解釋、類推解釋、擴充解釋、限縮解釋等等。而這些在私法基礎上形成的法律解釋方法并非都適合行政法領域,特別是我國的行政法實踐。釋法者適用時應該充分考慮行政法特性,如類推解釋、當然解釋等解釋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解釋的價值取向不無疑問之處,切忌盲目嫁接。此外,在多種解釋方法都能實現正義時,法院應該結合各解釋方法的自身功用,選擇與行政法解釋特性相契合的解釋方法,以維持行政法目的的一以貫之。而不是以釋法者對解釋方法運用的熟練程度及自身喜好為選擇依據。

(二)確立行政法解釋方法元規則

法律解釋是受規則、程序規制的藝術[1]。因此,行政法解釋方法之間不能雜亂無章,應當存在一定的位階。而解釋方法的位階并不是憑空設立的,其取決于行政法解釋的價值取向。憲政體制和法治原則決定了我國行政法解釋必須以維護法的確定性和穩定性為前提,再兼顧法的妥當性和實質正義性。故在行政法解釋活動中,重視法的確定性和穩定性的解釋方法應當占據優勢地位。筆者認為,行政法解釋方法應當遵循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的適用順序。行政法律規范記載于文本,固定于語言,欲正確解釋法律,須先理解其所用詞句的意義,脫離法條文義的解釋必將損害法的安定性。以法律體系及概念用語統一性為目標的體系解釋,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安定性對行政法律規范外在形式的要求,應該成為緊隨文義解釋的第二順位解釋方法。歷史解釋強調行政法解釋要忠實于立法原意及立法者立法時的意圖,使釋法者受制于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以保證法的一以貫之。而目的解釋強調行政法律規范現時所具有的合理含義[8],與歷史解釋不同,其側重于實現法的妥當性和實質正義性,故其應位于歷史解釋之后適用。合憲解釋為監督性的解釋方法,將其置于最后適用乃是基于它的功能的考慮。行政法解釋必須符合憲法,在應用其他解釋方法獲得結論后,都該利用合憲解釋加以檢驗。當然,行政法解釋方法的適用順序只是給釋法者提供一種可能的邏輯思維,并不意味著適用在先的解釋方法獲得的結論就要優先被采納。如歷史解釋和目的解釋得到不同的結論,甚至互相沖突,而依歷史解釋將導致裁判結果明顯不公平、不合理時,我們就應當采納目的解釋的結論。又如,維護法安定性的解釋方法獲得的結論存在多種可能時,則需要目的解釋進行補充、完善和校正。

(三)提高運用解釋方法時的說理論證能力

行政司法審查中,某種解釋方法的運用論證了哪些法律問題,發揮了怎樣的法律效用,為什么需要先適用此種解釋方法,為什么還需要運用其他解釋方法,又為什么采納該種解釋方法得出的裁判結論等等諸多問題,都需要在裁判文書中予以完整的呈現。解釋方法的說理論證越充分,隨意適用的可能性就越小,獲得正確解釋結論的可能性就越大,裁判活動也就越公開透明。此外,依據嚴密的邏輯和論證說理得出的解釋結論不僅能使原被告對法院的裁判結果予以信服,而且能使民眾對裁判及法律的內在公正價值得以理解。尤其對于指導性行政案例而言,解釋方法的說理論證顯得尤為重要。首先,指導性案例乃是各級人民法院學習研究的重點對象,其具有的獨特的啟示、指引、示范和規范功能除了對類似案件的裁判結果起作用外,對裁判時運用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維也會產生極大的影響。其次,指導性案例還是宣傳法治的實例,是樹立法治和司法權威的典型,是體現司法智慧與審判經驗的載體。那么,沒有說理論證的支撐,指導性行政案例該怎么發揮以上作用,又怎么經得起歷史和實踐的檢驗呢?

四、結語

行政司法審查中成功運用解釋方法,明確行政法律規范的含義及案件事實的法律意義,促進公平正義實現的情況并不少見。但是,我們不可忽視以私法為藍本而建立的解釋理論在我國行政司法審查實踐中存在的局限。本文從法律方法論的視角切入,以指導性行政案例為原形,運用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研究手法對我國行政司法審查中的法律解釋方法問題進行探究,以期能彌補行政法解釋理論之不足,擺脫行政司法審查解釋的困境,推進中國行政法治的進一步發展。

作者:林婧祺單位:福州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