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畢業論文:中國的商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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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律制度是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國還是一項年輕的法律制度。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下,沒有也不可能有商事法律制度。在我國一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得益于改革開放,特別是得益于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
一、中國商事法律制度的幾個基礎性問題(一)商事法律制度與商法
商法是商事法律制度的表現形式。它是調整平等商事主體之間的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中,人們之間會發生各種各樣的社會經濟關系,不同的法律部門承擔著不同的任務。其中,商法承擔著調整商事關系的任務。換言之,商法通過調整平等商事主體(即市場經營主體)之間的商事關系,規范商事主體及其商事行為,確認交易順利、可靠、安全的原則,保護商事主體實現營利的合法權益,進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所以,商法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中重要的法律部門。
商法有形式意義的商法和實質意義的商法。形式意義的商法是以商法為名稱制定的法典,它著眼于規范的表現形式和法律的編纂結構。但是,由于各國的國情和法律編纂的原則不同,形式意義的商法也表現為不同的具體形式。實質意義的商法則是從規范的,總和上把握的一定的法域。它著眼于規范的性質、規范的構成和作用理念的統一。從實質意義上考察,商法不僅可以存在于商法典中,也可以存在于其他形式的商事法律、法規中。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一個國家可以沒有商法典,但不可以沒有商法。我國雖然沒有商法典,但在1992年以來,相繼制定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商業銀行法、合伙企業法、證券法和個人獨資企業法。此外,國務院還頒布了相應的商事法規。這樣,存在于這些法律、法規中的商事法律規范的總和就是我國的商法。
(二)中國商事法律制度的特點前已述及,我國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不曾有商事法律制度。
因為,商事法律制度的存在土壤是市場經濟。1992年,鄧小平同志的南巡談話提出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問題。之后,黨的十四大作出了在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決策,并載入了憲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提供了商法在我國扎根、發展的土壤,因而商事法律部門快速發展起來了,并且形成了它自己的特點:
1、它調整的商事關系是人們基于營利目的而發生的經濟關系。商法之所以能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存在于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之中,從根本上說,就是因為有商事關系的存在。無疑,商事關系和民事關系具有共性,它們都是平等主體之間建立的社會關系。但是,商事關系在民事關系的基礎上發展出了它的特性,即營利性。所謂營利性,是指謀求超出投資的利益,并將其依法分配于投資者。商事法律制度不調整全部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而只調整商事主體在商事活動中發生的具有營利性特征的商事關系。
2、具有私法的性質,但滲透著公法的因素。商法和民法一樣,是私法的一個重要領域。首先,作為商法對象的企業,或是公司、合作社,或是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它們都是私法的主體,因而是私法對象的一部分;第二,商法調整的上述商事關系是個人之間的關系。締結這種關系的個人不僅有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因而它們都是平等的主體。并且,這一關系是圍繞企業(或自然人)經營發生的。這種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商事關系,無疑是私法調整對象的必要組成部分。第三,商法所保護的權利是企業從事商事活動的權利,其核心是保護企業的經營自由,其本質是保證企業實現其營利的動機。為了使企業實現其權利,必須確保企業的經營決策自由。這些,都是商法作為私法的任務。當然,我國商法也和其他國家的商法發展趨勢一樣,滲透著公法的因素。如我國公司法關于公司登記、對公司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等,都表現了公法性質。這表明,商事權利需要多種法律規范的保護。
3、采用“民商合一’”的編纂體制。就世界范圍而言,商法的編纂體制有兩種:一是采用“民商分立”的體制,即民事、商事分別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使民法典與商法典各自獨立存在。如法國、德國、日本、西班牙、葡萄牙等國均采此制。一是采用“民商合一”的體制,即民事、商事統一立法,有關商事的規定,或編入民法典,或以單行法頒行之,如瑞士、荷蘭等國均采此制。立法的實踐已表明,我國在商法編纂方面,也采用“民商合一”的體制。我國已有民法通則(應被視為現行的民事基本法),并已制定了合同法,正在草擬物權法。在此基礎上,將制定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商法的編纂則不采取制定商法典的作法,而是采用公司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商業銀行法、海商法等分別頒布的作法。國內外的經驗表明,商事法技術性強,適應市場經濟瞬息萬變的需要,適時修改將是十分必要的。相對其他法律部門,其修改是較頻繁的。因此,商事法以單行法頒行較以法典頒行適應性強。換言之,采用“民商合一”的編纂體制較采用“民商分立”編纂體制更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
(三)商法與民法、經濟法的關系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中,商法和其他法律部門的關系將是引人注意的。尤其是商法和民法、經濟法的關系,更加引入注意。
1、商法和民法的關系。商法和民法是私法中的兩大領域,關系十分密切。民法是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社會關系作出規定的一般法,商法則是對其商事關系作出規定的特殊法,兩者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市場經濟發展的實踐表明,以企業為中心形成了許多特殊物質生活領域,從而出現了許多特殊的社會關系即商事關系。這些關系的調整需求,要求有一些特殊的規定予以滿足。而這些規定,不可能完全在民法的框架內完成,需要以特別法的形式實現。所謂商事法的特別規定,主要是:
(1)對民法個別規定的補充、變更。如票據法關于時效的規定。
(2)對民法一般制度的特殊化規定。如公司法關于公司的規定就是對民法通則中企業法人的特殊規定,或者說,它是為了實現企業法人制度作出的更具體的規定。
(3)創設民法所沒有的特殊規定。如海商法關于共同海損的規定等。
基于這些特殊規定,在法律適用上,必須遵守以下原則:
(1)民法的一般適用和補充適用。在商事關系的調整中,民法的一般適用是一個原則。同時,凡商法對某些商事事項未設特殊規定者,民法的規定均可補充適用。
(2)商法的適用優先于民法。依照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特別法的適用應先于一般法。凡有關商事事項,應首先適用商法。如商法未予規定者,則依照前述的民法補充適用的原則,適用民法的有關規定。
(3)商法的效力優于民法。商事法律中關于商事登記、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規定,涉及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此類規定,其效力優于民法。
2、商法和經濟法的關系。商法和經濟法都是規范有關企業經濟活動的法律部門。因此,歷來有將商法和經濟法統一把握的主張。但是,商法和經濟法在具體性質上是不同的。商法雖以企業為對象,但僅調整商事關系即企業經營關系,注重商事主體個別利益的保護;經濟法則確認和規范政府對經濟的適度干預,僅調整政府及政府部門以社會公共管理者的身份進行經濟管理中發生的經濟管理關系,注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因此,將兩者分別把握的主張已成為人們的一種共識。
二、中國現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內容我國現行的商事法律制度包括兩個方面,即規范商事主體的商事組織法律制度和規范商事行為的商事行為法律制度。
(一)商事組織法律制度
規范的商事主體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必要條件,因此,有關商事主體的法律規范是現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內容之一。而商事主體法律規范,除規定個人從事商事活動外,無一例外地表現為商事組織法,即各種企業法律制度。
1、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律制度集中體現為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過,它是規范現代企業形式——公司的重要法律。該法規定了公司種類、公司的設立、公司的組織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發行與轉讓、公司債券、公司的財務會計、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等。公司法的頒布使我國企業立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它標志著我國企業立法從主要按照企業所有制的不同進行立法轉向主要按照企業出資人的責任和資金組成結構的不同進行立法。我國公司法以建立規范的公司制度為其宗旨,擯棄了股份制試點中定向募集等不規范的作法,明確規定公司設立的條件,吸收國外通行的原則和作法,諸如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組織機構合理分工與相互制約的原則、保護股東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原則等,都為我國公司法所采用。公司法還突出了公司信用在市場交易安全中的地位,明確規定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強調公司資本的真實性和不得任意減資,注意維持相當于公司資本額的財產。這些,都為保護公司債權人、股東的合法權益,提高投資者信心,維護公司的穩定和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根據我國的國情和各國的通例,采用公司形式法定的原則,僅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價有限公司兩種公司。但是,這兩種公司為投資者建立公司和國有企業改建公司提供了制度框架,即公司法人制度的結構:
第一,股東財產和公司財產的分離。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財產權利結構與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不同。依公司法第四條的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產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這意味著,包括國有出資人在內的公司的股東在出資后僅享有股東權,公司則對出資人出資形成的財產享有包括所有權在內的全部法人財產權。因此,公司可依法對其擁有的財產占有、使用、受益和處分,實現了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的分離。
第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依照公司法第三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資本劃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這樣,公司法就確認了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其含義是:
股東僅對公司負責;股東以出資額為限負責;股東不對公司的債權人直接承擔責任。這一原則無一例外地適用于所有股東,包括國家作為出資人的股東。由此,調動了投資者的積極性,也以法律形式解除了實際存在的國家對國有企業承擔的連帶責任。
第三,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依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價有限責任公司是企業法人。又依公司法第五條規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換言之,公司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公司法還依照合理分工、相互制約的原則,規定了包括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在內的公司組織機構。
這些,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現代企業提供了組織構造的模式。
2、合伙企業法律制度
1997年2月23日頒布的合伙企業法是我國第一個全面系統規定合伙企業法律關系的法律。它規定了合伙企業的設立,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合伙企業與第三人的關系,入伙、退伙,合伙企業解散、清算等。合伙企業是我國企業形態的一種,它是依照合伙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合伙企業雖然是多投資主體舉辦的企業,但它不同于公司,其本質特征是出資人(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連帶無限責任。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該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照合伙企業法共同管理、共同使用。各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也可以由合伙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一名或者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的合伙人,檢查其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情況。合伙企業可以吸收新的入伙人,但新合伙人入伙時,應當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訂立書面協議。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合伙企業法規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退伙人對其退伙前已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與其他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3、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
個人獨資企業法,是前不久才頒布的一部商事法律。它的宗旨是規范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為,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個人獨資企業是社會經濟發展中最古老的一種企業形態,它是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濟實體。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實行準則主義,其設立本身不需經過審批。但是,某些領域個人獨資企業必要的營業審批是需要的。個人獨資企業有兩大特點:一是出資人控制嚴,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和繼承;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二是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4、其他企業法律制度
除上述三種企業法律制度外,我國還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企業暫行條例、農村集體企業暫行條例以及為特別公司——商業銀行的運營制定的商業銀行法。這些,都是規范市場經營主體的法律。不同的企業法律規定了不同的企業法律形態,為我國實行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提供了法律框架,也為國有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各種投資者自由選擇企業組織形式提供了方便。
(二)商事行為法律制度
商事行為法律制度是商法中的重要分支,它是規范和引導商事行為的規則。我國的商事行為法律制度主要由企業直接融資的法律規則、間接融資的法律規則、預防和分散商業風險的法律規則、票據與票據交換的法律規則以及海上運輸法律規則構成。除由于我國實行“民商合一”的立法體制,一些重要的商事行為法律規范含于民事法律(如合同法)之中外,主要的商事行為法律制度有:
1、證券法律制度
1998年12月29日制定的證券法全面規定了證券發行與證券交易,目的在于保護投資者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為了達到這一目的,我國證券法實行一系列重要原則,包括: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證券發行、交易的當事入地位平等,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對全國證券市場的統一監管與證券業協會的自律性管理相結合的原則。證券法對證券的發行、交易,上市公司收購,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業協會和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等作出了較詳細的規定。
依照我國證券法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或者審批。公開發行股票,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發行公司債券,也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審批。
證券交易當事人依法買賣的證券,必須是依法發行并交付的證券。非依法發行的證券,不得交易。依法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買賣。經依法核準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所有證券交易均以現貨進行交易。
證券法還規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公開義務。發行公司股票、債券,應當公告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公司發行新股或者公司債券的,應當公告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公司發生可能對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而投資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臨時報告,并公告說明事件的實質。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這樣做,可以為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和實現公正交易創造條件。
2、票據法律制度
1995年5月10日頒布的票據法,是我國第一個全面規定票據事項的法律。它的宗旨是規范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歷來,票據立法體制有“分離主義”和“包括主義”之別。票據立法的“分離主義”是指將匯票、本票歸于一項立法,將支票歸于另一項立法;票據立法的“包括主義”是將匯票、本票、支票合于一項立法。我國票據法屬于“包括主義”的立法,其特點是采用匯票、本票、支票三票合一的編纂體制,即以匯票為主,將匯票、本票、支票的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規則統一規定于票據法之中。票據是出票人依照法律規定簽發的、約定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見票時或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價證券。票據有多種功能,包括支付功能、匯兌功能、信用功能、抵銷債務和融資的功能。因此,票據交換是加速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但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票據僅作為支付、匯兌手段。票據法的頒布和實施,為票據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充分發揮它的各種功能創造了條件。
3、保險法律制度
保險有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兩種。1995年6月30日頒布的保險法是規范商業保險的基本法,對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保險經營規則、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等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保險法通過對保險關系和保險業管理關系的調整,充分發揮保險作為經濟補償制度的功能,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確保經濟和社會的安定。我國保險法主要實行下列原則:第一,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分業經營的原則,即同一個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第二,保險利益原則。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在于,限制損害填補的適用,避免賭博行為和防范道德危險。在人身保險中,則還在于維護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第三,有利于弱者的原則。保險法實行法定解除機制度,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同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第四,保險公司穩健、安全運營的原則。保險公司的經營涉及千家萬戶,必須做到穩健、安全運營。適應其需要,保險法規定了保險準備金提取制度、償付能力維持制度、資金運用制度等。
4、海商法律制度
海商法律制度是調整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的商事法律制度。我國1992年11月7日頒布的海商法是第一部規定海商制度的法律,它是我國海商法律制度的集中體現。該法系統規定了船舶、船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船合同、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為調整海南關系、解決海事糾紛提供了重要的依據。
海商法是國內法,但由于海上運輸具有較強的國際性,因而各國在制定海商法時不得不參照國際立法和國際慣例,以求得國際海上運輸法律規則的相對統一。我國的海商法是第一部大量將國際公約的規定引入國內立法的法律。其中,有些部分將公約的實質性條款全部引入,有些部分有選擇地吸收。海商法還引入了國際慣例,諸如共同海損的確定、分攤和理算,均采用了國際慣例。由于海商法吸收了當前國際立法、國際慣例和國際海運實踐的最新成就,受到國際海南法學界和實務界的好評,被人們認為是同國際社會接軌最好的一部法律。
我國的商事法律制度,是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1992年發展起來的。但它緊密結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在規范商事主體和其行為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中,為國有企業提供了公司法人制度框架,指明了國有企業成為市場經營主體的健康發展之路。
中國的商事法律制度來自:書簽論文網三、中國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中國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和發展是迅速的。但是,由于商事立法大發展的時期正處在經濟體制轉變時期,商事關系變動性強,不容易把握,加之時間較短,因此,表現商事法律制度的商事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一是在內容上,具有明顯的過渡性。
一方面,基于對市場經濟的認識,注意到市場經濟的國際性,我們在商事立法中借鑒了許多國外有益的經驗;另一方面,我們的市場經濟是發展中的市場經濟,還不是成熟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因而不可能完全吸收國外商事立法的先進經驗。并且,在立法中不得不反映經濟體制轉軌的痕跡。但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很快,具有過渡性特點的商事法律制度不可能完全適應商事關系調整的需要。二是在形式上,條文簡單,不夠詳細,可操作性不強。因此,我國商事法律制度需要改革和完善。
(一)制定商事主體的一般規則如前所述,我國在實際上實行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體制。因此,民事主體法律制度是商事主體法律制度的基礎,完善民事主體法律制度也是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在這一點上,我們寄希望于將來制定民法典。但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實踐也表明,民事主體不能夠都成為商事主體。換句話說,我們不能夠搞“全民經商”。之所以多次糾正司法機關經商、軍隊經商、公安機關經商,而仍出現反復,除了認識問題、管理問題以外,缺乏商事主體規則不能不說是一個原因。同時,我們在經濟法律中課以市場經營者更多的注意義務(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就是因為他們不是一般的民事主體,而是在民事主體的基礎上具備一定條件后成為商事主體了。所以,應該制定一部關于商事主體一般規則的法律,使人們明確什么是商事主體?什么是商事行為?等等。在這方面,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已作了一些探索,他們制定了一個商事條例,對商事主體(商人)等一系列一般規則作出了規定,值得認真總結。
(二)完善商事組織法
如上所述,我國已經有了各項商事組織的法律,各種企業的組建和運營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不能說都很健全。許多企業方面的法律,亟待修改。尤其應特別提及的是,公司法需要盡快進行修改,以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公司法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1、制度不完整。一是公司立法本身留下了空白。譬如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大批公司設立無效的案件,但現行公司法沒有對公司設立無效作出規定。二是公司法多處授權由國務院另行作出規定,但國務院一直未作出規定。這表明,這些必要的規則需要由公司法直接作出規定。
2、公司制度不統一。現行的公司法律制度實際是兩套:一是1993年底頒布的公司法,一是外商投資企業法律確認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則。雖然公司法中表述了兩者的關系,但兩者沖突甚多,需要統一。
3、公司法分設股份有限公司規則和有限責任公司規則的必要性,應充分突出出來而未充分突出出來。尤其是公司組織機構的規則,雖然是分別規定的,但差別性不大,使人難以感到分設的必要。甚至,區分這兩種公司的意義被淡化了。
因此,有必要對其作出修改。如何完善和修改公司法?
首先,應明確一個指導思想,即借鑒制定統一合同法的經驗,徹底修改公司法,實現公司法律規范的統一。一是廢除公司法律制度上的雙軌制,不再保留外商投資企業法。適應這一要求,在實現公司法的一元化同時,制定外資法,規定關于對外資進行管理、引導、監督的規則。二是將有關企業集團的規則納入公司法框架之內,不對企業集團單獨立法。
其次,完善公司法的重點應放在公司的設立和公司組織機構上。
在公司設立規則上,應進一步健全公司設立中責任的規定,補充公司設立無效的救濟規則。
在公司組織機構的規則上應突出解決以下問題:
(1)完善董事、監事的產生程序。所謂董事、監事的產生程序,包括董事、監事的提名程序和選舉程序。現在,董事、監事的提名不規范,有政府部門提名的,也有在換屆時由董事會提名的。顯然,這些作法是和公司法的精神有距離的。前者,是政企不分在新形勢下的表現;后者,等于自己提名自己為董事侯選人。公司法應明確規定董事、監事的候選人的提名權屬于股東。股東認為必要時,可以授權他人提名。
(2)完善股東大會制度。進一步充實股東大會召集、舉行和作出決議的規則,包括股東出席會議法定多數的規則和多種表決方式的規則。就我國股東大會運作的實踐而言,現在既有股東如何有效實現權利的問題,也有如何防止小股東在股東大會上“鬧事”的問題,兩者都需要加以解決。但兩者相比,前者更重要。必須方便股東行使股東權,這是健全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第一著眼點。股東利益最大化,是公司運營的核。心,也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最重要的目標。要提供各種有效途徑,使股東能比較容易地行使表決權,要使股東有充分的機會,及時、定期地獲得公司相關的信息,特別是公司經營中重大問題的信息。公司控制的市場運作應以有效和透明的方式進行。在完善公司收購制度的基礎上,應及時披露證券市場上爭奪公司控制權的程序、以及公司購并、重要資產出售等特殊交易,從而使投資者了解其權利。交易應該在透明的價格和公平的環境下進行,以保護所有股東的利益。在反公司收購中,不能讓經營管理者逃避它對股東的誠信責任。應完善股東向董事質詢的規則,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以充分保護公司的利益,并進而保護股東的利益。
(3)增強董事會規則的密度,強化董事責任。董事會是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核心,相對公司股東大會(股東會)的基本決策而言,它是業務執行機構,因而必須接受股東大會監督并對其負責;相對公司的日常經營而言,它是經營決策機構,經理由它聘任并對它負責。因此,董事會的質量如何,董事是否積極主動地履行義務,將是衡量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優劣的標志,也是保證公司業績,實現股東利益的關鍵。因此,必須進一步健全董事會制度,強化董事承擔責任的機制。首先,必須改善董事會的結構,強調由懂經營、有足夠時間和精力履行職責的人擔任董事。采擁“累計投票制”,使中小股東能有機會選出他們信任的董事;大中型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一定比例的外部董事。這樣,加之依法產生的職工代表的董事,就能實現董事會的多元結構,有利于發揮公司治理的機制。其次,在強調董事會,對董事長、經理的監督同時,應健全董事之間履行相互之間監視義務的規則,譬如非執行業務的董事可對執行業務董事的監督,執行業務的董事有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工作的義務等。再次,應制定董事長因重大過錯致他人損害,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法律規則,以使董事長為自己的過錯與公司共同承擔損害他人利益的責任,也避免董事長濫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權利。最后,必須強調董事(實際上也應包括經理)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的統一。現在,一方面,公司董事應該從公司得到的沒有得到;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應該承擔的責任特別是賠償責任沒有承擔起來。為了改變這種既無對經營者的激勵機制又無必要的約束機制的現狀,應將現在大部分公司實行的經營者工資制改為公司法上規定的報酬制,并按照董事的貢獻大小,分別由股東大會確定他們的報酬,包括獎勵他們一定的公司股價。同時,要落實董事因自己的過錯對公司的賠償責任。鑒于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董事賠償責任制度執行困難,有必要建立相關的輔助制度,譬如設立董事責任保險,即董事向保險公司交保險費,待董事賠償責任發生時,由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或者,設立董事股權期權,將作為董事報酬的股份的一部分凍結起來,在董事任職期間不行使相應的權利,任職期間發生對公司的賠償責任時,由其股價充抵;如任職期間沒有此類責任,則任期屆滿時如數解凍。這樣,既有對公司經營者的激勵,也有對公司經營者的約束,則可鞭策他們為公司利益盡職盡責的努力工作。同時,應和合同法規定的精神相銜接,規定表見董事長的責任,以保護著意第三人的利益。
(4)完善公司監事會的監督機制。目前,我國的公司普遍存在著監督機制不健全,監督不力的現象。甚至,許多被監事會監督的董事都認為監事會是“花瓶”。近幾年,一些曾經享譽全國的企業家侵害公司利益,甚至墮落為犯罪分子的事實,也表明公司監督的鏈條上有空白。如何完善公司的監督機制?首先,充分利用和開發監事會的監督資源,是健全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關鍵。監事會對董事、經理的監督是公司法規定的法定監督方式,目前還沒有被充分利用起來。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監事的構成不合理,在選擇監事候選人時,沒有注意到監督工作的特殊需要,導致監事會無能力監督;二是監事會缺乏監督手段。因此,公司法雖有監事會職權的規定,卻被流于形式。為了有效地發揮公司治理機制的作用,必須從注意外部監督轉到注意內部監督,充分挖掘、利用和開發監事會的監督資源。一是要強調選配具有專業技能的懂經營、財務會計、法律的人,經過法定程序進入監事會。二是應強化監督手段,包括賦予監事會聘用注冊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公司財務的職權,以使對董事、經理的財務監督成為可能。三是賦予監事會在特定情況下代表公司的職權。當董事特別是董事長的利益和公司發生沖突,并因此而釀成訴訟時,董事長無法代表公司,也不可能由董事長指定副董事長、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只宜由監事會代表公司。四是建立外部監事的制度,即經過法定程序,由股東代表、公司職工代表以外的監事進入國有股控股的公司的監事會,特別是大中型公司的監事會。
(三)盡快制定信托法、期貨交易法,填補我國商事行為法的空白
信托業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出現的一個新的產業,信托公司設立和其行為的不規范,表現的很突出。雖然信托業已經過中國人民銀行的整頓,但如無健全的信托法律規則,將會重新出現信托業的混亂。因此,必須盡快制定信托法,規范信托公司和信托行為。改革開放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工作部門已在信托立法方面作了許多基礎性工作,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審議過一次信托法草案,建議在此基礎上加快步伐。信托法不僅在我國,即使在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也是一個較新的法律領域。在立法模式上,可借鑒我國制定保險法的經驗,將信托業立法和信托行為立法合并進行,以利于在立法精神上的統一。關于信托業是否可以與其他業種一起經營,國外有不同的模式。但是,應注意到這些模式都有自己的背景。因此,結合我國金融業經營和管理的水平,似應以與其他業種分別經營為基本模式。
期貨交易是商事活動中具有高度風險的快速交易,它較其他形式的交易對法律規則的需求更迫切。無庸諱言,我國期貨交易曾經在幾乎沒有法律規則的環境中運作了一個時期,其期貨市場出現混亂是難以避免的。由于期貨交易沒有必要的法律規則,以致出現期貨糾紛無法解決,期貨案件大量積壓。這種狀況,已經影響到了期貨市場的發展。最近,國務院頒布了一個期貨交易的法規,它無疑是至今規范層次最高的法律規則,為期貨交易和期貨市場的管理提供了法的依據。但是,期貨交易是一種商事交易,需要通過商事行為法的完善解決。而這種需求,很難在行政法規的構架中滿足。因此,應將已有的期貨交易法草案加以完善,加快其立法步伐。由于規范期貨交易行為和健全期貨市場是統一的,因此,我國的期貨法應將期貨交易行為法和期貨市場管理法合并立法,借鑒證券法制定的經驗,對期貨交易程序、期貨合同、期貨交易所等作出系統、詳細的規定,為期貨交易提供充足的法律規則。
(四)制定調整范圍較寬的破產法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由企業破產法(試行)和民事訴訟法中的破產還債程序構成,缺乏系統編纂,并且規范的范圍偏窄。根據實踐的經驗,應該打破現在按所有制界限分別制定破產法律規則的作法,制定一部調整范圍較寬,能覆蓋多種民事、商事主體的破產法。新的破產法應在調整債權人和債務人關系中,注重貫徹企業維持原則,重視破產重組在破產法中的地位,不要單純追求滿足破產還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