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古代貴族的刑法特權起始研究
時間:2022-03-31 11: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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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刑法和現代刑法具有本質的不同,后者采取的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前者是嚴格按照行為人社會地位來定罪量刑,即因社會地位上的不同,就同一犯罪行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有所不同,這使得中國古代法律以公開的形式確認不同身份的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這就是中國古代貴族官僚刑法特權制度。
一、中國古代貴族官僚刑法特權制度的緣起
1.先秦時期刑法上特權的規定
戰國時期法家并不承認貴族官僚有法律外的特權,商鞅在秦國主持變法時,就將太子的兩個老師———大夫公孫賈和公子虔分別處以黥刑和劓刑。法家的集大成者韓非將這一主張總結為“法不阿貴”,《韓非子•有度》中記載:“法不阿貴,繩不撓曲,法之所知,智者弗能辭,勇者弗敢爭。刑法不避大夫,賞善不遺匹夫”,即不論什么人犯罪,都要繩之以法。然而,先秦法家的這種“刑無等級”的主張,沒有、也不可能真正廢除刑法上的特權,他們是廢除舊的貴族不受法律規范的特權,同時確立新的法定等級特權。從云夢出土的秦簡中的有關內容來看,對于有爵位的人以及官吏犯罪,允許用錢贖罪,而且有些贖刑(如贖死、贖宮等)僅適用于少數上層人士。根據《禮法•曲禮》規定,周禮將“刑不上大夫”作為一項基本原則。這些特權表現為以下三種情形:其一,刑罰適用上的優待。一方面明文規定某些刑罰不適用于大夫或“公族”。另一方面對于貴族官僚犯罪的可以用“贖”、“放逐”等方式來代替應受的刑罰。其二,以自殺代替死刑。一般死刑都是公開執行的,但大夫之類的貴族官僚犯死罪可以在家中自殺而死,以示優待。其三,司法審判上的優待。一方面“命夫命歸不躬坐獄訟”,如《左傳》中多處可見國君或執政威脅犯罪的貴族“將歸死于司寇”,脅迫他們自殺。另一方面又有“八辟”之法,以視區別對待。雖然先秦時期是否實行過“八辟”之法,目前還不能完全肯定,但這“八辟”,卻成為后世刑法中的“八議”制度的淵源。
2.秦漢時期刑法上特權的規定
先秦法家針對西周“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的禮法原則,提出了“刑無等級”、“法不阿貴”的法治主義原則。秦朝及漢初時期,一定程度上實行了這一原則,因此,貴族官僚在法律方面擁有的特權較小。甚至官吏一旦觸犯法律,所受笞掠不亞于常人,在賈誼看來,如果官僚、貴族犯了罪,對他們任意橫加凌辱的話,封建的等級觀念就會發生動搖,貴族的人格、尊嚴是不可侵犯的。漢文帝亦受其感悟,于是著令,大臣有罪,令其自殺,而不再受刑辱。可以說,賈誼此疏是為貴族官僚的特權制度奠定了理論基礎。
1.魏晉至隋唐時期貴族官僚刑法上特權的規定
(1)議(八議)。“八議”制度是中國古代刑法上特權原則的突出標志,“八議”是從《周禮》中的“八辟之法”演變而來的。據《唐六典》記載,“八議”在《曹魏律》中正式確立下來,曹魏修《新律》,將“八議”正式寫入法律的總則———“刑名”篇中,因此,優待貴族官僚的八議制度正式上升為法律制度。魏晉南北朝到隋唐時期,“八議”制度皆載于律,其后又歷宋、元、明、清等朝發展。“八議”制度是中國刑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也可以說是中國古代刑法中最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原則。律疏解釋道:“其應議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待旒,或多才多藝,或立事立功,簡在帝心,勛書王府。若犯死罪,議定奏裁,皆須取決宸衷,曹司不敢與奪。此謂重親賢、敦故舊、尊賓貴、尚功能也。以此八議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請,議其所犯,故曰八議。”據《名例律》“八議者(議章)”條及《唐六典》的規定,凡八議者犯死罪的,先將其所犯罪行及所符合“議”的條件,奏請議罪,由諸司七品以上官員于尚書省都堂集議,并將集議的結果奏報皇帝,由皇帝作出裁決。八議者犯流罪以下的,先減一等,然后再以贖論。但如果所犯之罪屬于“十惡”的,則死罪不得上請,流罪以下不得減罪。
(2)當(官當)。在北魏及南陳時期,出現了官吏犯罪可用官爵抵罪的“官當”制度。《太平御覽》規定:“除名、免官都可以比三歲刑”。北魏律允許以官階抵罪,《法例律》規定:“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從第五,以階當刑二歲”。南朝陳律規定:“五歲四歲刑,若有官,準當二年,余并居作;其三歲刑,若有官,準當二年,余一年贖;若公坐過誤,罰金;其二歲刑,贖論”。隋朝的《開皇律》作了系統的歸納:“其在八議之科及官品第七以上犯罪,皆例減一等;其品第九以上犯者,聽贖。……犯私罪以官當徒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當流者,三流周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等”。“官當”制度在唐朝時期得到全面發展,凡官員犯罪,皆可以官品抵當刑罰。
(3)請。“請”又稱“上請”,源自于漢朝,指貴族官僚犯罪后,一般司法官員無權審理,須通過廷尉直接上奏皇帝進行請示,由皇帝根據犯罪者與皇室關系的遠近親疏、官職功勞的高低大小,決定刑罰減免與否的制度。由于身份和官品、爵位等級不同,所享受特權的范圍也不一樣,這突出反映了封建法律所具有的公開不平等的特性。“請”是低于八議一等的刑法特權,它的適用范圍比議大一些,官爵在五品以上者,若犯死罪,“上請”,聽敕處分,由皇帝自行發落。流罪以下,自然減刑一等。其限制條件是除十惡外,若犯反逆緣坐,殺人,監守內奸、盜、略人、受財枉法者,則不適用“請”的程序。
(4)減。“減”的規格低于“請”一等。它適用于七品以上官及應“請”者的家屬。若犯流罪以下之罪,各減一等處罰,但死罪不得減。據《名例律》記載:“七品以上之官(減章)”條,例減的對象是“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請者之相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妻、子孫”,這些人犯流罪以下,各從減一等之例,即律疏中所說“若上章請人得減,此章亦得減;請章不得減,此章亦不得減,故云各從減一等之例”。
(5)贖。“贖”是最低一等的特權。它適用于所有九品以上官及應“減”者的家屬,犯罪在流以下者,皆可以銅贖刑,但因適用減、贖的官吏品秩較低,因此限制也更加嚴格。除十惡等上述罪行外,又規定,犯“五流”者,即加役流、反逆緣坐流、子孫犯過失流、不孝流及會赦猶流者,各不得減、贖,法當除名、配流者,仍須依法執行。從以上減贖的適用來看,有兩種限制,一是犯“五流”的,即加役流、反逆緣坐流、子孫犯過失(殺)流、不孝流和會赦猶流者,“各不得減贖”;二是“其于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若故毆人至廢疾,應流;男夫犯盜(謂徒以上)及婦人犯奸者,亦不得減贖(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總之,中國歷史發展到唐朝時,統治者以議、請、減、贖,以及官當等多種方式,將貴族官僚的特權法律化、制度化,使他們享有的特權更加廣泛、更加系統,充分反映了中國古代社會刑法的特權法性質。
2.唐朝以后貴族官僚刑法上特權的發展
宋朝的《宋刑統》全盤沿襲了唐律中有關等級特權的規定,并且在事實上擴大了特權優待的內容。在整個北宋時期,貴族官僚在刑法上享有很大的特權,除了北宋末年的徽宗、欽宗兩朝外,從未有過刑殺士大夫之舉。官員犯罪,較輕的,給予罰棒、罰銅、降職、貶官等處罰;較重的甚至嚴重犯罪,也往往用以勒停(即將勒令停職,一般來說,勒停之后一段時間內仍可復職或別委差遣)、居住(即對被貶謫的官員,制定于某地居住,是重于勒停的處罰)、安置(即對被貶謫的官員在指定地點居住的同時,還要限制其行動自由,這是重于居住的處罰)、編管(即被貶謫的官員押往指定的邊遠地區予以管制,是重于安置的處罰方式)等四種方式進行處罰的。明代法律關于貴族官僚特權的規定,比唐宋時有較大的變化。《大明律》中雖然仍有“八議”的規定,但是“請”、“減”、“官當”等名目卻被刪除。除“八議”外,其他的主要特權制度包括:官員犯罪不許擅自勾問、凡“八議”對象的親屬及五品以上官員的父母等犯罪的,也可享受特殊優待等等。
清代刑法基本上是沿襲了《大明律》中關于貴族官僚特權的規定,不過,清代統治者為了達到加強專制的政治目的,也具有自身的特色。首先,官員享有的刑法上的特權。犯徒罪以上的官員,較輕的發往西北地區的“軍臺”(兵站之類的軍事設施)效力;較重的則發往新疆當差,這是作為對于犯罪官員的一種寬大處理方式。其次,宗室、覺羅享有刑法上的特權。宗室是清朝“顯祖”(努爾哈赤的父親塔克世)的本支,覺羅為“顯祖”的旁支,他們都屬于清朝皇族。宗室、覺羅不僅享有司法上的特權,而且在刑法上也享有種種特權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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