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倫理視域中的環境刑法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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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范圍內,真正意義上的環境領域的刑事立法開始于上世紀70年代初,而我國的環境刑事立法開始于1979年刑法典,以后不斷地在非刑事法律中規定了一些環境刑事責任條款,1997年刑法典設立單章規定環境犯罪,以后又在《刑法修正案》中,修改和增設了一些環境犯罪罪名和環境刑法規范。可以看出我國的環境刑事立法還處于一個明顯的變化過程當中。這一過程一方面是保護環境的需要,另一方面也體現我國環境刑法的不斷完善。在環境刑事立法中,一個核心的問題就是確定環境刑法應當保護什么?也就是環境刑法法益是什么?它制約著環境刑事立法的目的,進一步制約犯罪的性質、范圍與種類,因此,環境刑法法益的確定對環境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環境刑法法益的確定應當遵循什么樣的價值理念或標準呢?無疑環境倫理以及環境倫理學的發展為我們尋求判斷環境刑法法益的價值理念或標準提供了去處。倫理的“屬性及其合群、建構社會秩序、善待他者的正義取向,使它與實在法有天然的同構性、親合關系,并為實在法提供判斷標準和秩序依歸的善的資源。”①
一、環境刑法法益與環境倫理的一般關系
所謂法益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護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②由此可以說環境刑法法益就是刑法所保護的與環境有關的人的利益。環境倫理是指調整有關人與自然之間以及與自然有關的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關系的觀念、原則和規范的總和。作為一種行為規范,倫理本質上是調整與自然有關的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的。因為道德產生的目的就在于調整人們的利益關系。“只有當發生個人利益同整體利益的關系的時候,只有當人類意識到這種關系并需要加以調節的時候,才會出現道德。”③“刑法規范也是行為規范。……違反刑法規范的行為,就是侵犯法益的行為。”④既然倫理規范、刑法規范同屬于社會中人的行為規范,而行為規范本身是調整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的,環境刑法法益與環境倫理必然存在一定的關系。
“所謂法和倫理本來是互相關聯的秩序,在本質上法只能是倫理性的東西的主張”。⑤從環境刑法法益與環境倫理的一致性來看,二者之間的關系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環境刑法法益本身是環境倫理所調整的人的利益的一部分。環境倫理所調整的人與自然之間以及與自然有關的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是十分廣泛的,這些利益關系的調整是訴諸于社會輿論、習慣和人們內心的信念等非強制性方式來進行的。當公眾或立法者認識到道德的手段不足于有效調整與環境有關的利益關系時,立法者就把部分的與環境有關的利益關系上升為法律所調整的利益關系,以期用強制性的調整手段達到有效的調整效果。因此,環境倫理所調整的人的利益包含了環境刑法法益。其次,環境刑法法益以環境倫理價值判斷為基礎。倫理不僅僅是一種行為規范,其自身也蘊含著善與惡、正義與非正義的價值判斷標準。倫理價值觀念構成了整個社會價值判斷的基礎或價值源泉。環境刑法法益能夠成為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首先必須屬于依環境倫理判斷為善或正義的部分。如果環境刑法法益違背社會上主流的環境倫理道德,那么環境刑法就喪失了合理性或合法性的基礎。
最后,環境倫理的變化將改變環境刑法法益的范圍。環境倫理的變化常常伴隨著道德關懷對象范圍以及人們對某一對象價值屬性基本觀念的變化。當人們的道德關懷對象范圍擴大或縮小,特別是人們對某一道德對象是否善惡、正義與非正義及其程度的價值觀念產生變化的時候,整個社會的倫理將產生變化,而這種變化最終將導致法律調整范圍的變化。現今,當人類把道德關懷的對象超越人類自身而擴展至在地球上生存的所有生物甚至整個自然界,當人們視環境污染或滅絕物種的行為為日趨嚴重的危害行為時,環境刑事立法所保護的環境刑法法益的范圍越來越大,其表現就是環境犯罪種類和罪名也越來越多,甚至作為強制制裁方式的刑罰也越來越重。環境刑法法益與環境倫理所調整的人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首先環境刑法法益都是人類重大的利益。
“由于社會關系的復雜性和多層次性,社會道德生活領域的廣泛性,以及人們精神生活的差別性,決定了道德規范體系的復雜性和多層次性。”⑥這決定了環境倫理所調整的利益的重要性程度有很大的不同,立法者不可能將所有的環境倫理所調整的利益納入環境刑法保護的范圍,只能選擇一些重要的環境刑法法益加以保護,否則,將導致刑罰的濫用,公民的權利或自由反而會受到侵害。同時,由于環境刑罰制裁的嚴厲性,把一些次要的環境利益當作環境刑法法益加以保護,其本身也是不正義的。其次,環境刑法法益的利益訴求具有普遍性。在社會現實中,環境倫理的價值觀念、原則和規范是紛繁復雜、層次眾多的,社會中不同的階層、不同的群體、不同的利益團體通過環境倫理所反映的利益訴求是不同的,因而,某一具體社會階層、群體或利益團體的利益訴求可能不具有普遍性。而環境刑法法益必須是全社會普遍的共同利益訴求,這是由法律的普遍性所決定的。
二、環境倫理價值觀念的演化
西方社會的環境倫理學說經歷了從人類中心主義到非人類中心主義再到修正的人類中心主義的演化過程。這些學說既是對實在的社會環境倫理的總結,也有理論上的批判、反思和開拓創新,反過來進一步對實在的社會環境倫理形成理論上的指引。由于東、西方社會面臨同樣的環境危機的境遇,同樣期望著通過倫理道德的改變來獲得自我的拯救,西方社會的環境倫理學說必然對我國的環境倫理學的發展產生重要的影響,隨著這些理論的傳播,我國公眾的環境倫理價值觀也將受其影響。
1.傳統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價值觀。在涉及人與自然的關系問題上,傳統人類中心主義一般主張:人類是宇宙的中心事實或終極目的,宇宙間的一切事物都應按照人類的價值觀來考慮。人是唯一有內在價值的存在物,是自然價值的主體,自然界本身并不具有內在價值,只具有工具價值。人的利益或需要是價值判斷的唯一基礎或標準。傳統人類中心主義的價值觀必然導致人類的行為以滿足人類的自身利益或需要為出發點,使人類的物質利益追求的欲望過度膨脹,超出了自然本身資源和承載能力的有限性,過度索取自然資源。當人們面對環境危機,對傳統的倫理觀念進行反思后,自然地把嚴重的環境污染、環境災害事件以及物種的滅絕歸究于傳統人類中心主義。
2.非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價值觀。非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是對傳統環境倫理反思、批判的結果。非人類中心主義者一般認為,自然界不僅僅具有工具價值,其本身就具有內在的價值。在自然界里,不僅人是價值主體,而且應當賦予動物、植物乃至整個生態系統以主體特性。在道德上,人不僅是道德權利主體,人類應當把道德權利的主體平等地從人擴大到自然界的其他實體,人類對自然界也應當擔負道德義務或責任。由于人類與自然界的動物、植物乃至整個生態系統都是道德或價值主體,那么他們之間就是平等的,人類不能把自己的利益或需要無限制地或非理性地強加于其他自然界實體。
早在1949年,利奧波德就出版了《沙鄉年鑒》一書,在書中首次提出“大地倫理”一詞,他被公認為生態倫理或環境倫理的奠基人。大地倫理學說將土壤、水、植物和動物等統稱為大地,人類應轉變自身角色,從大地的征服者變成大地的一般成員或公民。利奧波德提出了一個基本的倫理原則:一件事情如果是傾向于保持生物群落的完整、穩定與美,便是對的。如果是傾向于其他情況,便是錯的。利奧波德的大地倫理學說在當時并沒有引起人們在關注,公眾也不接受這種學說。然而十幾年后,以《寂靜的春天》的出版為契機,伴隨著轟轟烈烈的環境保護運動,環境倫理學理論才被重新發現和得到迅速傳播。挪威哲學家阿倫•奈斯在1973年開創了深層生態學,認為生態環境問題必須透過深層追問,才能發現問題的本質。
深層生態學奉行的最高環境倫理準則是“自我實現”和“生命中心平等”。所謂自我實現是指停止把自我理解為或看作孤立的、狹隘的、相互競爭的本我,而把認知的對象擴大到自然界的萬物。生命中心平等則承認生物圈的所有有機體和實體作為整體中相互關聯的組成部分具有平等的內在價值,生物圈的所有事物都擁有平等的生存和繁榮的權利。這兩個倫理準則的實質就是破除以自我為中心和以人類為中心的觀念,以萬物平等為其思想的核心理念。泰勒在1986出版了《尊重大自然》一書,他在借鑒人際倫理學和生物—生態學的理論成果,在此基礎上構建了一套完整的生物中心論倫理學體系。
泰勒認為所有的自然生物都擁有自己的天賦價值,因此,所有的自然生物都應獲得道德關心和道德關懷,換言之,應把它視為一個道德顧客;所有的道德人都擁有一種顯見的義務,尊重、促進或保護一切擁有天賦價值的生物。泰勒尊重自然的觀點包含了個核心理念:人類與其他生物一樣是地球生命社區的成員之一;所有的物種都是相互依存系統的一部分;所有的生命都具有自身的善,都是中心目的;人類并非與生俱來優于其他生物。依據這些理念,泰勒提出了個倫理基本原則:不傷害原則;不干擾原則;誠信原則;補償性公平原則。
3.修正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價值觀。進入20世紀80年代,修正的人類中心主義也發展為影響較大的流派。其是對傳統人類中心主義進行修正的結果,也是對以前存在的非人類中心主義倫理學流派進行批判、反思的結果。這一理論的代表人物有澳大利亞哲學家J.帕斯莫爾(JohnPassmore)、美國哲學家B.G.諾頓(BryanG.Norton)和美國植物學家W.H.墨迪(WillianH.Murdy)等。1974年帕斯莫爾發表了《人類對自然的責任》一書。帕斯莫爾認為有迫切需要改變我們對環境的態度,人類不能無限制開發利用生物圈。不過,他拒絕接受放棄西方傳統科學理性的觀點,對深層生態學家所主張的徹底修改我們的倫理框架的觀念深表懷疑,稱他們是被誤導的神秘主義或非理性主義。帕斯莫爾認為西方人包括地球所有的人不能簡單地采用一種新的、不熟悉的方式思考問題,人們必須從現在所處的地方開始思考。
帕斯莫爾否認除人類外的其他自然界實體有道德判斷和道德權利,人類之所以應當把道德關懷推及于其他生物和整個生態系統,主要源于對人類自身生存、社會發展以及子孫后代利益的關心,道德關懷的實質還是對人類利益和需要的關心。帕斯莫爾也否認自然客體有獨立的內在價值,它們之所以有價值也是主要體現為對人類的價值,人類的利益和需要才是評價其他生物的價值尺度。1975年W.H.墨迪發表了《人類中心主義———一種現代的觀點》的論文,他從進化論的觀點出發認為任何演化成功的生物有機體,都是以自身物種生存為目的,否則就會滅亡。雖然自然界任何物種都可有其內在價值,但都會視自身物種的價值遠高于其他物種,人類也不能例外,所以人只能以人類為中心。墨迪認為:“已經證明,‘人類中心主義’完全可以很好地,即現實地、建設性地處理環境危機所提出的問題;而且它可開拓的理論空間還相當大。因此完全沒有理由驅逐或放棄這種極其重要的理論資源;決不能一提環境倫理學就認為人類中心主義是一種方向性的錯誤。”⑦1984年B.G.諾頓發表了《環境倫理與弱式人類中心主義》論文,諾頓首先區分了人類兩種偏好:感性偏好和理性偏好。
感性偏好是指滿足個人暫時性的欲望或需要的心理活動。理性偏好滿足經過深思熟慮后的欲望或需要的心理活動。基于個人兩類偏好的不同,可將人類中心主義區分為強的人類中心主義和弱的人類中心主義。如果環境資源之使用僅建立于個人感性偏好之上,就是強人類中心主義;如果以理性偏好的滿足為參照,它就是弱人類中心主義。人類在使用自然資源時,要節制感性偏好而植根于理性偏好,要經過長遠而周詳的考慮。因此,諾頓認為不需要強調物種所具有的內在價值,也不必將道德權利賦予自然界,環境危機的解決也無須建立于以上兩個命題之上。20世紀80年代以來,非人類中心主義和修正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學說一直在交替發展,它們在道德的主體性等問題上相互批判或詰難,但在許多問題上環境倫理學的派別之間還是有統一的看法,甚至可以說彼此的共識要多于分歧。一種環境倫理學說之所以出名或產生重要影響,是因為這種學說所提出的觀點和解決問題的辦法被社會某一群體認同或接納,說明這一學說有一定的社會基礎,這樣的學說所闡述的倫理原則和規范也可能被某一群體實際踐行著。一種環境倫理學說與其他相對立的學說長期存在并在相互糾結中不斷發展,本身也說明了各自存在的合理性。
對多元的社會來講,本身存在著復雜而多樣、層次高低不同的環境倫理,而社會也要求不同的環境倫理相互搭配產生共同的作用,因此,不同的環境倫理學說相互地補充是不可缺少的,同時,不同環境倫理學說的矛盾和對立的張力也促進了環境倫理學的共同發展。然而,對于法律所要攝取的倫理價值而言,不同環境倫理學說的意義是不同的。
三、確定環境刑法法益應遵循的環境倫理價值觀
人的利益或需要是價值判斷的唯一基礎或標準,這是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的觀點,以這種觀點界定環境刑法法益,其就是人的利益或需要,這些利益或需要主要具體表現為人的生命、健康、財產、自由和秩序等。有的學者認為,“環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⑧這種觀點貫徹的顯然是傳統人類中心主義,至少從字面意義上來看是這樣的。因為,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在理論上被視為環境危機的根源,并受到眾多理論學說的抨擊,即使從字面上來固守傳統人類中心主義觀也是不合時宜的。如果環境刑法法益的界定沒有包含與環境有關的概念或要素,在觀念上會影響到環境刑法的解釋或環境刑法的適用,從而會弱化環境刑法的保護功能。
事實上,在我國的環境刑事立法中也出現了一些不直接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為法益的環境犯罪罪名,如,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采伐、毀壞珍稀植物罪。因此,在當前的形勢下,作為對環境危機或環境保護的反應或應對,無論是理論概括,還是應然的環境刑事立法,固守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的倫理價值觀,都不是一種與時俱進的做法。按照非人類中心主義觀點,人的利益或需要并不是價值判斷的唯一尺度,自然界中的動物、植物和其他實體(包括水、空氣等)都是道德或價值主體,人類作為道德人都擁有一種顯見的義務,尊重、促進或保護一切擁有天賦價值的生物或實體,人類應當像維護自身一樣,平等地尊重、促進或保護其他生物或實體。以這種觀點來界定應然的環境刑法法益,其不僅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財產,還應包括自然界中存在的動物、植物以及其他實體的利益,這些非人類實體的利益是獨立于人類的,包括屬于它們自己的“生命”、“健康”和生存的環境。
在學界,這種觀點也有體現,有的人認為:“環境刑法的……根本目的和最終目標是對環境法益的保護,而環境法益實質上就是環境生態利益。”⑨“環境刑法的法益應當包括兩個方面:公民環境權和環境生態利益。”⑩非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學對道德主體、道德關懷對象范圍的拓展,顛覆了傳統人類中心主義倫理觀,有力地激發了人類對動物、植物和和整個生態系統本身的道德情感,喚醒了人類對自然環境的倫理關注,這無疑會增強人類環境保護的責任心和義務感。當然,也正是這種理論上的顛覆,使非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學說面臨著理論正當性的詰難,這些都體現在修正人類中心主義對它的批判上。同時,非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學也面臨實踐的難題。倫理學不僅是呼吁,也不僅僅是自圓其說的理論,它必須能夠用來指導實踐。除了一些有特殊的信仰、高尚道德情感的人,普通的公眾是否有足夠的智慧和理性使自己在日常生活中把動物、植物和整個生態系統本身視為道德主體,完全能夠站在它們的角度上,在充分考慮它們利益前提下,來選擇人類自己的行為?對普通公眾來說,這樣的道德抉擇可能很難做出。
如果一種倫理觀念,因為沒有反映大眾現實的利益或需要,從而不為大眾所普遍的接納或認同,也不可能用它來做為自己的行為規范,這樣的倫理只能是一種道德的理想。非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無疑更多的是一些環境道德的理想。環境道德理想并非沒有存在的必要性,人類也許缺少的正是這樣的有強烈道德感召力的思想,但要使法律,特別是刑法體現這樣的道德理想,那可能是非常有害的。法律所維護的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這已是人們的共識,更何況刑法所維護的道德限度應當更低。因此,刑法上將屬于動物、植物和非生命實體這些非人類的利益視為法益,必須持有慎重的態度。刑法“法益必須與人相關聯。刑法目的是為了保護人的利益,故只有人的利益才能稱為法益,只有人的利益才值得刑法保護。”○11修正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否認除人類外的其他自然界實體是道德主體,也不存在道德判斷和道德權利。
修正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認為即使要應對環境危機,也無需放棄傳統倫理理論資源而建立一種新的道德框架,無需改變傳統的思維方式而建立一種人們不熟悉的思維方式,人們所要做的是在延續傳統的基礎上,改變過去對環境的態度或理性地使用環境資源就足夠了。所謂的理性就是一種周詳而長遠的考慮,人類不僅要關注自身的利益或需要,還應當關注自然界中其他生物和整個生態系統,人類不僅要關注考慮當代人的利益或需要,還要考慮后代人的利益或需要。人類對自然界中其他生物和整個生態系統的關注和對子孫后代利益的關心,其實質還是對人類利益和需要的關心。修正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體現在環境刑法法益的確定或選擇上,就是堅持傳統的刑法法益為主,即以維護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財產為主,同時要考慮維護整個生態系統以及構成這個系統的要素,包括動物、植物和其他實體。
人們只所以要考慮維護整個生態系統以及構成這個系統的要素,是因為對它們的危害最終將導致對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財產的危害或威脅。在環境危機的時代,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如此明顯,人們有理由將人類賴以生存的整個生態系統以及構成這個系統的要素視為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財產同等重要的利益加以維護。但是,這里要注意到,人們選擇保護整個生態系統以及構成這個系統的要素,其評價的價值尺度是人類的利益或需要,是從人的角度出發來判斷它們的重要性程度。修正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應當是我們思考刑法問題或者實踐刑事法律所遵循的價值觀念。首先,修正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重視倫理的歷史傳承。一種新的環境倫理觀應當建立在傳統倫理基礎之上而不能割斷與歷史的聯系或者說來一次徹底的翻盤,重新構筑全新的倫理框架。因為,人類的倫理都是“從過去傳遞到今天的觀念、制度、行為規范。
它經歷較長時間的完善、積淀而獲得了牢固性;它支配了多數的社會成員而獲得了廣泛性;它超越了個人性格具有了社會性;它在制度化和不斷宣傳的過程中又具有了神圣性;但同時它仍保留著文101化的基本特征———可塑性”。○12一種全新的倫理框架不僅脫離了人類幾千年來積淀了無數智慧和理性的文化基礎,同時還有可能喪失多數社會成員對倫理規范的認同,從而使倫理規范失去指引實現生活的作用。其次,修正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具有現實的人性基礎。馬斯洛認為:人類的基本需要是人類真正的內在本質,這些基本的需要包括:生存、安全、愛與歸屬、尊重,滿足基本需要的先決條件是自由、正義和秩序。○13人類的基本需要是人類所有行為的動機的源泉,即人類的所有行為包括道德行為都基于人類基本需要的考慮。人類的多數完全不可能脫離了自己的基本需要而行事,因為這是違背人的本性的。修正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以人的利益或需要為價值判斷的尺度,其實質就是堅持了人的本性。刑法的價值判斷必須以人類的基本需要為基礎,這才能保證刑法的正當性和合理性。最后,修正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更加符合刑法自身的價值觀。
修正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基于歷史傳統的創新和人性本質的考慮,使這樣的倫理觀因為更容易被大多數社會成員接納和認同而具有普遍性。只有具有普遍性的倫理價值觀和倫理規范才能被刑法所攝取而變為刑法的價值標準和刑法規范。只有大多數的社會成員普遍地認為須加以維護的人類的利益或需要才能作為刑法法益而為刑法所保護。再者,是否能夠成為刑法法益需要進行重要性程度判斷,進行重要性程度判斷的標準只能是依據人的利益或需要去進行判斷。很難想象一個與當代或后代人類的利益無關緊要的動物、植物或自然界的其他實體有必要作為環境刑法法益由刑法來加以保護。
四、應然性環境刑法法益的考察
環境刑法法益的選擇或確定所遵循的倫理價值標準應是修正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人的利益或需要是判斷環境刑法法益的唯一標準或尺度。當然,我們要破除人類是自然界的主宰,人類的利益或需要可以凌駕于自然界的觀念,因為這種觀念最終導致的是對人的利益或需要的侵害。環境刑法法益首先是人類的生命、健康或重大的財產,如果某一環境行為對人類的生命、健康或重大的財產構成侵害,無論是顯而易見的侵害還是隱藏、潛伏的侵害都可以作為犯罪行為來加以制裁。
自然界中的動物、植物、其他實體(包括水、空氣等)或者整個作為系統的自然環境都對人類的生存或延續具有價值,我們要以科學和理性的態度判斷整個生態系統和這個系統中的那些動物、植物或其他實體(包括水、空氣等)會對人類的生存或延續具有什么樣的重要價值,如果某一種環境行為侵害了自然界中的動物、植物和其他實體(包括水、空氣等)已經或將來會對人類的生存或延續構成嚴重的危害,這樣的行為也可以作為犯罪行為來加以制裁。由于人類所面臨的環境危機的形勢,生態系統及其要素對人類的生存是如此重要,它們可以視為環境刑法的間接法益。在這里還是人類的生存或安全是環境刑法法益,屬于動物、植物和自然界其他實體的東西不能直接成為環境刑法法益。我們可以說,動物、植物和自然界其他實體是行為的對象。刑法所應當關注的不是對對象的侵害,而是應當關注因為對對象的侵害實質上侵害了什么樣的隱藏在對象背后的利益關系。對動物、植物和自然界其他實體的侵害本質上是侵害了人類的生存或延續,社會現實生活中,也只有對人類的生存或延續構成嚴重危害的侵害動物、植物和自然界其他實體的行為,才能以犯罪行為對待之。
按照以上的觀點,環境刑法法益應當是人類的生存或安全。首先是人類的生命、健康或重大的財產這些直接法益,其次是人類的生命、健康賴于存在的自然生態系統或其中的要素這些間接的法益。我國現有的環境刑事立法比較重視對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的財產的保護,這是刑法正當理念的應有之意。但是,我國現有的環境刑事立法只重視制裁對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的財產構成實際侵害的環境犯罪行為,較少地去制裁那些沒有顯現的實害結果,卻對自然生態系統或其中的要素產生潛在的嚴重侵害的環境危害行為,這些行為對當代或后代的人類的生存或延續構成威脅,它們有足夠的社會危害性,需要刑罰的介入。對這樣的一些環境危害行為的犯罪化將是未來我國環境刑事立法的方向。在具體的犯罪類型上,就是使侵害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結果犯適當地向生態結果犯過渡,適當增加環境行為犯、環境舉動犯、環境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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