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刑訊逼供的原由及建議
時間:2022-09-14 1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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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前的湖北荊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晉寧李蕎明“躲貓貓”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趙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證明是冤假錯案,也都被事實證明,這些案件都是被刑訊逼供造成的。
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國的司法部門,尤其在公安部門,刑訊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權利的事實客觀存在。這些案例教訓深刻,促人警醒,發人深思。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一、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
刑訊逼供雖然被法律明確禁止,但仍然時有發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有蔓延泛濫的趨勢,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其實,刑訊逼供的存在,并不是執法人員不懂法,而是有其歷史根源和現實存在的原因。
(一)我國刑訊逼供存在的歷史根源
1.封建社會歷史文化的影響。在封建社會里,司法官員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訊是封建司法官吏獲取證據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他們動輒對嫌疑人施以杖責、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難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員想要的口供,這也是被舊的司法官吏視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但是現在還有部分辦案人員認為:只要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點“苦頭吃”,就會開口招供,就能破案。這不能不說是封建時代刑訊逼供的傳統思想的影響。
2.刑訊逼供是糾問式審判方式的必然結果,是國家強制權利的產物。②在我國傳統社會里,政府官員和司法官員往往是由一人充當,大人們往往自高自大、居高臨下,司法審判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和政治色彩,而且采取的便是糾問式審判模式。在糾問式訴訟中,審問者的角色由消極的裁判者轉化成為積極的追訴者,訴訟的目的就是給被追訴者定罪量刑,審訊的目的就是要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所犯罪行的供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完整最可靠的證據,法律對口供的重視,促進了糾問式訴訟的發展,也助長了刑訊逼供。③
(二)刑訊逼供存在的現實原因
1.我國并沒有從根本上確定無罪推定原則,反而在相當程度上還受有罪推定殘余思想的支配。無罪推定,簡單地說是指任何人在未經證實和判決有罪之前,應視其無罪。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內容在于強調嚴格的證明責任,它設置了一個“對被告人在判決確定前應視為無罪”的假定。因此,無罪推定所強調的是對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須有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如果審判中不能證明其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應該說這一原則對于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訴訟地位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因此,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將其作為一條重要的法治原則規定于憲法中,如《美國聯邦憲法》第5條、《加拿大憲法》第11條以及《俄羅斯聯邦憲法》第2章第40條等。④
而在我國目前司法狀況是,有罪推定作為一種訴訟觀念尚存留于部分司法人員的思想中。所謂有罪推定原則是指對被告人在未經法院確定有罪之前,就以罪犯對待。依照該原則,一個人一旦被控有罪,便先入為主地被認為是罪犯,若不認罪,偵查人員就會自認為“有權”采用某些“適當”的辦法使其認罪,由此必然導致刑訊逼供。正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的“罪從判定”原則未能從根本上解決審判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問題,加之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以來受有罪推定的影響較深,致使司法工作人員常常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成是罪犯,認為壞人就是該打。訴訟地位在法律上的喪失是導致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2.我國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權利。在西方各國的刑事訴訟中,大都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并且被認為是受刑事追訴者用以自衛的最重要的一項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對司法機關的訊問有權拒絕陳述,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并且不因拒絕陳述而被司法機關做出對其不利的法律推定。⑤而在我國,不僅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相反還有“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司法政策。并且在刑事訴訟法中還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些不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對指控時無權保持沉默,而且給了偵查人員以強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預斷交代的權力。因為判斷回答是否如實的權力是由偵查人員掌握的,一旦他們認為回答不合其預斷,就難免進行刑訊逼供以獲得他們預期的口供。
3.公安部門的“嚴打”、“命案必破”等政策的負面影響。公安部門定期或不定期的拉網式“嚴打”,使抓到的犯罪嫌疑人的數量急劇上升,為了所謂“從重、從快”處罰,辦案人員往往有一定的壓力,再加上人手不夠,刑訊逼供獲取證據無疑是一條捷徑。“命案必破”無疑也使辦案人員感到前所未有的壓力,破案率與政績、烏紗帽等直接掛鉤,使他們有盡快破案的沖動。于是刑訊逼供是一條快捷的途徑,也是出成績的辦法,還省時、省勁,并能得到好的回報,何樂而不為呢?
(三)程序、立法缺陷是我國刑訊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
1.偵查權的過分集中。在我國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拘留犯罪嫌疑人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公安機關報請檢察機關審查決定,檢察機關自偵的案件自行決定批準逮捕,其他強制措施和專門性調查手段都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和執行。從法律規定來看,除了公安機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機關批捕外,其余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財產和隱私等強制性調查手段的行使,無一受到其他機關的制約。偵查權的過分集中和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是我國現行偵查結構的重大缺陷,也是導致刑訊逼供的重要原因之一。
2.逮捕和羈押不分。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逮捕不僅表現為一種行為,而且也是一種狀態即羈押。它具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逮捕就意味著要進行一段時間的羈押,最長可達7個月。逮捕和羈押之間不必經過任何司法審查。二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就意味著他在偵查階段將完全處于偵查機關的控制之下,幾乎與外界完全隔絕。逮捕的主要目的不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是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3.看守所和偵查機關同屬公安機關管轄,助長了刑訊逼供。眾所周知,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和負有偵查任務的機構同屬公安部門管轄,這就使看守所和偵查機觀是“一家人”,這種偵查和羈押不分離,方便了偵查部門的刑訊逼供,正所謂“一家人不說兩家話”,使他們有些事情能精誠合作,這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刑訊逼供。
4.律師會見權在偵查階段受到一定的限制。刑訊逼供往往發生在偵查階段,因此,在這一階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是至觀重要的。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律師會見當事人往往要得到偵查機關的批準。在實踐中,由于辦案機關的阻撓而不能及時會見,嚴重的會造成冤假錯案、被羈押人員自殺等情況,輕者引發被羈押者家屬的不滿和指責,繼而發生辯護合同履行中止、終止等。甚至有的辦案機關為了讓律師找不到會見對象而把被羈押者改名羈押或中途異地羈押來對付律師會見,讓律師徹底無法開展工作。
二、遏制刑訊逼供的具體措施
(一)轉變封建法制觀念,樹立現代法治理念
1.全面反思傳統刑事訴訟理論,保障人權、程序至上的現代法治理念。刑訊逼供即使被強行禁止,還會有其他非法取證手段的出現,這與我國刑訴法中廢除了收容審查但司法實踐中還有留置盤查、收容遣送、強制醫療等一系列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措施是一個道理。不從刑事訴訟基本理念和指導思想上反思和改進,就無法正本清源,徹底消除刑訊逼供產生的土壤。
2.正確樹立“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觀念。刑訊逼供的產生往往是因為偵查人員一味的迷信口供,依然信奉“口供是證據之王”的傳統觀念,因而千方百計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欲取而不得時,就難免會使用刑訊的方式逼取口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于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從根本上取消了口供作為“證據之王”的地位,要求偵查人員把工作放在證據的調查收集上,從而有利于案件及時偵破,也有利于減少刑訊逼供的發生。所以,要遏制刑訊逼供,就一定要在思想上樹立“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觀念,努力收集案件的各方面證據,而不要老是在套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下功夫。
(二)健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堅決遏制刑訊逼供的產生
1.從實質上確立無罪推定的
基本原則。無罪推定是一項以保障公民權利為核心內容的基本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個人在未依法審判被證實有罪以前,應推定其無罪。目前,它已經成為普遍適用的人權保障原則。無罪推定是與有罪推定相對應的,而刑訊逼供是有罪推定的產物。當前,有罪推定的思想還是深深根植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這與我國司法人員的素質較低,傳統文化的影響以及社會環境等等方面的影響是分不開的。如果在立法上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并使其逐漸根植于人們的思想中,無疑會有利于從根本上遏制刑訊逼供的發生。從制度設計層面上看,無罪推定原則使被追訴者獲得對抗國家追訴權的訴訟特權和程序保障,其中就包括使其不受刑訊逼供等非法侵害的權利;從思想觀念層面上看,思想支配行動,刑訊逼供行為主要受司法人員有罪推定思想的支配。只有司法人員在主觀上認識到被追訴者于未被依法判決以前在法律上無罪,甚至事實上無辜,才能自覺避免在訊問時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因此,要遏制刑訊逼供,在刑訴中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勢在必行。
2.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原則。沉默權原則是針對司法機關刑訊逼供而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性權利。這一原則體現了近代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價值理念,其在遏制刑訊逼供方面的主要功能體現在:首先,增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訊逼供的防御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沉默權,而是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也就是說他有自證其罪的義務。其次,作為擁有辯護權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對抗控訴機關的訊問,使刑訊逼供失去存在的理論依據和合法基礎。因此,沉默權以及不必自證其罪原則是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刑訊逼供的重要權利之一。
(三)具體實踐操作中遏制刑訊逼供的對策
1.賦予犯罪嫌疑人近親屬及律師的知情權和會見權。依據現在的偵查制度,審訊時只有偵查機關和犯罪嫌疑人雙方在場,偵查機關是否采取刑訊逼供的行為,只有辦案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知道。對于辦案人員來講,即使采取了刑訊逼供的行為,他自己也不會承認。犯罪嫌疑人即使向法庭控告,也由于無人證明使法庭無法采信,這在客觀上縱容了刑訊逼供的行為。賦予犯罪嫌疑人近親屬和律師到場的知情權和會見權,這樣既有利于監督偵查機關依法審訊,又可在刑訊逼供行為出現時,由當時在場的犯罪嫌疑人近親屬和律師予以證明,使法官在法庭上能確認非法證據并依照排除規則予以排除,從而有利于遏制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⑥
2.重視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不斷擴大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是刑事訴訟科學化、民主化的重要標志。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應該規定律師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權,并允許律師錄音、錄像和拍照,同時訊問筆錄必須有律師簽字,沒有律師的簽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實行偵查權和關押權的分離。現在我國的偵查權和關押權統一于偵查機關。云南“躲貓貓”案件發生以后,廣大學者撰文呼吁實行偵查權和關押權的分離,即關押全由司法部統一行使。但公安部沒有同意,至少增加羈押場所的錄音、錄像設備,但是后來的實踐證明,一到關鍵的時候,這些設備總是容易出毛病。這顯然是權宜之計,而不能從根本上遏制刑訊逼供。犯罪嫌疑人始終關押在偵查機關,即使有權會見律師,其決定權還是在于偵查機關。這就使得偵查機關無論如何總有機會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訊逼供,而且總有辦法不讓律師或其他人抓住把柄。所以,要杜絕刑訊逼供這是一個關鍵問題。一個有效的辦法就是實行刑事偵查權和關押權分離。
三、結語
總之,遏止刑訊逼供不僅需要理論方面的研究,更需要實踐方面的操作。如果我們在實踐中能夠真正做到:樹立保障人權、程序至上的司法理念,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會見權、簽字權,以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改變刑事訴訟的價值觀念,完善我國現行的訊問制度,實行偵查權和關押權的分離,實行逮捕和羈押的分離,加強檢察機關以及新聞媒體監督力度等,堅決遏制刑訊逼供,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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