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起訴裁量權思考
時間:2022-02-13 02: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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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是刑事訴訟中的特殊主體,在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前提下,應盡可能保障其訴訟權益,使其免受或少受刑事訴訟的追究、干擾,以避免再次犯罪的惡性循環狀況出現。然而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起訴條件的規定和處理,與成年人無任何差異,無法體現法律對未成年人的寬容和挽救的政策精神。我國應當擴大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不起訴的裁量權,對一些犯罪不太嚴重的未成年人盡可能的不予起訴,探索多元化的未成年人不起訴的新路徑。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多元化;不起訴
一、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訴的法理和政策依據
(一)起訴便宜原則下檢察機關應當享有充分的起訴裁量權
在現代法制國家,起訴便宜原則同起訴法定原則一樣,都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刑事追訴程序中同時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便宜原則,是指準許檢察官依其‘裁量’來決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訴。亦即,縱使案件合乎起訴要件,檢察官也可以依照合目的性的考量,自行權衡案件‘宜否’提起公訴。”起訴便宜原則的“實質就是賦予檢察官以起訴裁量權,檢察官在行使此種權力時,應斟酌犯罪情節、行為人的具體情況以及社會效益等進行綜合的、具體的考慮”。
應當說,賦予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的重要意義之一在于可以彌補起訴法定原則的——“有罪必訴”之不足,對于預防犯罪、保障人權、降低訴訟成本等都具有積極的作用。當然,檢察機關在行使起訴與否的選擇性裁量權時,必須受法律的約束,它應當是一種有限度的裁量權,因而必須在立法上予以明確的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應當享有充分的起訴裁量權,可以對某些犯罪確無必要追訴,或不追訴反而對感化、改造犯罪人、防衛社會更為有益時,即可采用自由裁量權而作出不予起訴的決定。相比之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是一種需要檢察機關充分行使起訴裁量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能夠不予起訴的就不起訴的一種特殊類型案件。
(二)盡量減少對未成年人的司法干預是國際司法準則的要求
《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規定:“應充分注意采取積極措施,充分調動所有可能的資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員及其他社區團體以及學校和其他社區機構,以便促進少年的幸福,減少法律進行干預的必要,并在他們觸犯法律時對他們進行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處理。”“主管當局可以采取各種各樣的處理措施,使其具有靈活性,從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監禁,有些可以綜合起來使用。這類措施包括:照管、監護和監督的裁決;緩刑;社區服務的裁決;罰款、補償和賠償;中間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決;參加集體輔導和類似活動的裁決;有關寄養、生活區或其他教育設施的裁決;其他有關裁決。”另外,《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規定:“應采用多種處理辦法,諸如照管、指導和監督令、輔導、察看、寄養、教育和職業培訓方案及不交由機構照管的其他辦法,以確保處理兒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與其情況和違法行為相稱。”在這些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國際法律文件中,《北京規則》被認為超越國際社會政治、經濟社會制度的共同準則,是為了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確立起明確的原則和應當共同遵守的標準。它把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作為貫穿于規則全部內容的基本原則,并倡導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應運用靈活多樣的處分方式。
筆者認為,這些國際法律文件的主旨是要強調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應盡量減少司法制度對未成年人進行干預的必要,盡可能地采取非犯罪、非刑罰的處理措施,以盡可能地促進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定及幸福。因為,未成年犯正處于生長發育階段,失去自由和與正常的社會環境隔絕,這對未成年人所產生的消極影響無疑較成年人更為嚴重。因此,在刑事訴訟中,我國檢察機關也應遵守和貫徹聯合國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國際標準,在起訴裁量權行使中,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權益,能夠不起訴的就盡量作出不起訴處理。
(三)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決定了應對其采取有別與成年人的方式
未成年人案件是刑事訴訟中的特殊案件,對于這類有別于成年人的案件,不僅要服務于打擊并懲罰犯罪,從而實現社會正義的需要;同時也應將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作為其追求的價值目標來實現。這是因為,首先,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他們正值生長發育期,社會經驗欠缺,不能很好地辨別是非,并且容易沖動,缺乏自控能力,容易受到社會不良環境的影響和侵蝕而實施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行為。同時,未成年人思想觀念還沒有定型,可塑性較大,若及時采取恰當的寬緩的補救措施(如不起訴),對其改過自新、重返社會無疑大有裨益。因此,從古到今、從國內到國外,“恤幼”的思想理念一直充分體現在刑事立法與司法之中。其次,未成年人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類型,在其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責任的認定以及刑罰的適用等方面均與成年人犯罪有著明顯的差異。我們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個體的因素,但從社會責任的現實來看,未成年人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病態現象,更多的是學校、家庭、社會等各個方面的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會應以矜恕之心對之,而非一味強調懲罰。正如此,各國也都采取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寬容和不同程度的關懷政策。
因而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對一些初犯、偶犯以及罪行不太嚴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可以針對其自身的具體情況,根據案件需要和特點,充分行使法律賦予的起訴裁量權,作出多種不起訴決定,以體現區別對待和靈活、多樣的處理方式。司法實踐證明,將一些不必要判定為犯罪的人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就會加深其犯罪人身份的認同,從而更易于再次實施越軌行為、犯罪行為;將不必要判處刑罰的犯罪人送入監管場所,極易發生交叉感染,在犯罪烙印下鞏固其犯罪心理,難以融入正常社會,從而極易導致重新犯罪。
(四)提高訴訟效率也是刑事訴訟的重要價值目標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程序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是一項成本高昂的國家行為。而我國現在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能夠投入到司法領域的資源十分有限。隨著犯罪形勢的日益嚴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急速上升,成為社會公認的嚴峻社會問題。據來自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的統計資料表明,近年來,青少年犯罪總數已經占到了全國刑事犯罪總數的70%以上,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總數的70%以上。因而,合理配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訴訟資源已成為司法機關必須解決的難題。在眾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絕大多數是情節并非特別嚴重的輕微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也相對較低。因此,對于那些輕微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由檢察機關酌情盡量作出不起訴決定,能夠節省許多司法資源,從而集中精力辦好重大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成年人刑事案件,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訴訟效率。
(五)“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多元化地解決犯罪提供了政策基礎和支撐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在建設和諧社會的背景下提出的,它不僅對于國家專門機關更加合理地運用國家刑罰權,而且對于我國的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等均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刑事政策的主要實現機關,在行使其起訴與否的裁量權時,既要兼顧法律規定和政策導向,還應考慮國家的刑事政策,使其與起訴裁量權同步并行。
筆者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旨是要求在刑事司法中應當根據犯罪分子的不同情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有寬有嚴、寬嚴結合,目的就是為了爭取、分化、教育、改造多數犯罪分子,同時更好地打擊少數嚴重犯罪分子。具體到審查起訴階段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要求檢察機關應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況,在依法履行法律職責的前提下實行區別對待,注重寬與嚴的有機統一,對嚴重犯罪要依法從嚴打擊,當訴必訴;而對于不太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也應依法從寬處理,可以不訴的應盡量不訴,即能從寬處理的盡量從寬處理,能挽救的盡量挽救,最大限度地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訴的現狀及缺陷
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在起訴制度上堅持起訴法定原則,以至于對起訴便宜原則未能予以足夠的重視,甚至是被忽視,這就直接影響和限制了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的充分行使。具體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既未體現出法律他們的特殊關懷和保護,而且檢察機關在不起訴行使的范圍和空間極為有限,品種也較為單一。具體問題表現在:
(一)未能規定有別于與成年人的不起訴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由此可見,在我國,無論是成年人,抑或是未成年人,只有符合“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條件的,才可以由檢察機關斟酌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種與成年人一樣的不起訴標準,由于法律所固有的缺陷,即法律在制定時所考慮的對象永遠是具有普適性的情形,對于某些特殊類型的刑事案件來說,相關法律的適用便會出現難以維濟的尷尬境地。
因此,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律的適用條件也常常是以成年人的犯罪情形為基準的,并沒有考慮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均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定,這就使得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擁有的不起訴裁量權十分有限。正是由于這種立法上的疏漏,使得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不起訴的情形非常之少。有資料顯示,我國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只占檢察機關受理起訴未成年人案件總數的10%。絕大多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被起訴到了法院。此種情形不僅難以應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大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造成此類案件的大量積壓;同時,與國際司法準則“盡量減少對未成年人的司法干預”的要求背道而馳;與其他國家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行做法相異。需要知道的是,在德國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處監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訴的適用空間極為狹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檢察機關只能依法對“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行使起訴與否的裁量權,即屬于“微罪不訴”。至于犯罪情節較重的案件,檢察機關就必須提起公訴,沒有自由裁量的權力。而且,在檢察機關針對“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行使起訴裁量權時,還必須具備其他條件,即“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這種嚴格且不合理的設置,束縛了檢察人員的手腳,導致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行使的明顯不足。如北京市1998年受理審查起訴案件11241件16651人,其中酌定不起訴的總共才58人,占審結人數(不起訴與起訴人數之和)的0.3%。這與日本在2000年裁量不起訴率是44.9%,2002年是47.4%,2005年達到53.4%的適用狀況相比,有著太大的差異。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現有的酌定不起訴的適用條件設置極不合理,將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限定在了極為狹窄的范圍之內,這直接影響了檢察機關在職權行使中主觀能動性的發揮,窒息了起訴裁量權應有的活力。
在域外許多國家,起訴裁量權不僅適用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即使是較為嚴重的犯罪,也可以因為“公共利益”的綜合考量而不予起訴。如在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中,在對犯罪的追訴可能危及國家利益的前提下,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即允許檢察機關不予起訴。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價值權衡的原理,國家利益高于一切,當然要優于對犯罪的追訴,就應當犧牲對犯罪的追訴,以維護“國家安全”這一更為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條e第1款的規定就是針對特定的有關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中也允許對未遂犯罪類型中的中止未遂行為不加以追訴。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訴的適用方式過于單一目前在我國,檢察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在起訴階段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要么提起公訴,要么不予起訴,而沒有其他處理方式。而且只可以“對于犯罪情節輕微”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就是只有“微罪不訴”這一種類型。這與特殊類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和國際社會多元化的不起訴類型是格格不入的。也是不符合國際社會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不斷擴大的潮流,也與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不相適應,還不能滿足目前犯罪形態多樣化的發展要求,亟需調整和完善。
相比之下,在國外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的內容實際包括有罪不訴、有罪緩訴、減少罪名、降格指控等方面。”而且近年來,檢察機關不訴裁量權更加呈現出多元化、層次性、靈活性等特點。主要表現在有罪不訴、有罪緩訴兩方面。具體包括:(1)直接不起訴,稱為微罪不起訴,或微罪不檢舉,這是一種不附任何條件的不起訴。它通常是針對輕微犯罪的犯罪人,只要檢察機關認為追訴并無公共利益,為使輕微犯罪的犯罪人盡快從刑事程序中解脫出來,而直接作出的一種終止訴訟程序的決定。這種不起訴幾乎各國法律都已采用。(2)暫緩起訴,也稱起訴猶豫。是對犯罪嫌疑人暫時不提起公訴,在法律規定的起訴考驗期限內,檢察機關觀察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和解情況以及緩訴后的生活行為情況等,再決定是否起訴。德國、日本都有暫緩起訴的明確規定。(3)附條件的不起訴,是檢察機關在作出不起訴決定時,往往會附有一定“條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最終附條件不起訴能否生效,完全取決于犯罪嫌疑人對所附條件的實際履行。如美國,其所附條件通常是去社區做公益勞動,接受改造,期間一般是3個月到1年。在德國,所附條件可以是要求賠償,或向公益機構或國庫交納財物,或贍養被害人一定時間等。時間一般是6個月到1年。而在日本,除賠償、賠禮道歉之外,有個特殊做法,把將要被不起訴人交付保護觀察,就是交由專門人員、社會志愿者對其進行輔導或者幫教,使其履行有關義務,幫助其就業,不再危害社會。(4)其他方式。除以上三種起訴裁量權行使的方式外,有些國家還有調解或和解不起訴、辯訴交易等多種行使起訴裁量權的方式。如在法國,除立法上采用起訴適當原則外,在司法上還嘗試采用調解或和解不起訴方式。調解或和解不起訴有兩種,一種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即:一是被害人得到賠償;二是不起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歸社會,有利于恢復秩序;三是雙方同意。這樣的情況下檢察官可調解,調解成功就不起訴。另一種是,雙方私下達成和解協議,檢察官經過審查可以接受這個協議,最終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構建多種未成年人不起訴新路徑的構想
針對我國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行使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我國應順應世界保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權利的國際標準和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發展的趨勢,綜合考量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多元化價值,在借鑒域外一些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建立多種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起訴的新路徑。
(一)確立較寬的、有別與成年人的不起訴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是檢察機關行使不起訴裁量權的前提條件,但此項規定過于籠統并且沒有注意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因而將其直接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太合適,檢察機關亦無法對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區別對待。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結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體特點,同時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指導,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起訴裁量權的具體適用情形,應作出明確的、不同于成年人的規定。
筆者認為,要確立較寬的、有別于成年人的不起訴標準,首先就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明確:不論何種性質的犯罪,都存在不予起訴可能。具體而言,在犯罪較輕的情況下,如果沒有法定或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即便不具有免除或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節,一般也應作不起訴決定。而對于犯罪較重的情況,可以充分適用起訴裁量權,并參照適用緩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條件,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放寬到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標準。
其次,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已具備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年齡情節,如果還存在其他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如犯罪中止、重大立功等,首先應該考慮適用不起訴決定。具體來講,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為《若干意見》)第8條的規定④,筆者以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機關均可依法適用不起訴決定:(1)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2)防衛過當;(3)緊急避險過當;(4)犯罪預備;(5)犯罪中止;(6)初犯;(7)從犯;(8)脅從犯;(9)自首;(10)立功;(11)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
(二)擴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筆者認為,要擴大不起訴的適用范圍,就應對于目前立法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中那些依照刑法規定具有“免除刑罰”情節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可以納入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的適用范圍,而不必一味拘泥于“犯罪情節輕微”這一狹小的空間范圍內。因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身就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如果再輔之以其它“免除刑罰”的情節,足以說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檢察機關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因為,“犯罪情節輕微”的限定,使得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起訴裁量權的適用空間十分有限。
我們知道,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侵犯財產罪與激情犯罪的居多,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并不嚴重,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也不像成年人犯罪那樣嚴重。針對這種情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有必要適當放寬酌定不起訴的適用范圍,以區別于成年人的適用范圍。因此,筆者建議,以“依照刑法規定可以或者應當免除刑罰”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不起訴裁量權的適用范圍。
(三)構建未成年人案件多元化的不起訴方式
針對我國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適用方式過于單一的問題,筆者認為,我們應當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除了擴大適用現有的“微罪不起訴”方式外,還應嘗試建立多樣化的不起訴方式:
第一,增加附條件的不起訴。如前所述,在國外起訴裁量權有多種行使方式。其中,暫緩起訴就是許多國家都采用的一種,目前,德國是實行暫緩起訴制度最為典型的國家。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a項規定;經負責開始審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檢察院可以對輕罪暫時不予提起公訴,同時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給付,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害;(2)向某公益設施或者國庫支付一筆款額;(3)做出其他公益給付;(4)承擔一定數量的贍養義務。對被指控人規定的期限,前三項最多為6個月,第4項最多為1年。應當說,暫緩起訴制度從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資源以及從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始終在立法上得到確認,在德國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有資料表明,在德國的不起訴案件中,根據第153條a項作出的不起訴案件始終占案件總數的5.6%~6.2%。(P272)而且,暫緩起訴制度在日本和我國臺灣、澳門地區的立法中都已明確規定。如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境遇、犯罪的情節及犯罪后的狀況,認為沒有追究刑事責任之必要時,可以不提起公訴。”
因此,筆者認為,根據《若干意見》第8條的規定以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我國有必要根據國情現狀借鑒國外暫緩起訴制度,檢察機關可以率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適用附條件的不起訴制度。這樣不僅擴大了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而且也發揮出了附條件的不起訴的優點,即在一定的考驗期內,行為人履行一些附加義務,如對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和(或者)賠禮道歉,等等。這就使得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預防功能、對被害人的安撫功能等較之單一的酌定不起訴要強許多。因為在不起訴期限內,檢察機關始終保留有起訴的可能性,而這種起訴與否不確定性的存在,對犯罪行為人來說,既是一次改過自新的機遇,同時也是促使其彌補過錯的一種外在壓力與動力。它時刻警醒著未成年行為人要遠離違法犯罪行為,從而能夠很好地實現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同時由于給予被害人一定的經濟賠償及真誠的賠禮道歉等,也可以彌補其經濟損失和平復受害心理,進而對于社會秩序的穩定也有積極的作用。
第二,增加和解或調解不起訴。如前所述,法國早在1993年就規定了并采用了和解或調解不起訴方式,并且有著較廣的適用范圍。在德國,1990年的少年法和1994年的刑法中也已分別規定了行為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制度。被害人與加害人通過刑事和解或調解的方式達成協議,達到相互的諒解、同情和經濟賠償,可以最大限度的實現被害人損失的及時恢復和公共利益的保護,是一種多贏的結果。這種多贏的方式和結果,在西方被稱為恢復性司法,即意為正義的恢復、正義復歸。
因此,筆者認為,在倡導構建和諧社會的我國,也可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嘗試增加和解或調解不起訴的方式,從而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檢察官的主持下,通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誠的認罪悔過、賠償受害人的損失等方式,取得受害人的諒解,雙方溝通達成和解協議;或在檢察機關調解后,雙方對賠償及不起訴等達成協議,最終由檢察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種不起訴方式,既能夠恢復被破壞了的社會關系,還可以節省司法資源,并完善了我國的起訴裁量權制度。可謂一舉三得,何樂而不為呢?
第三,嘗試構建未成年人辯訴交易制度。辯訴交易又可稱為辯訴協商,是指檢察機關與被告方進行協商,以撤銷某些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從輕判處刑罰等為條件,換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一種訴訟制度。在辯訴交易制度的發祥地美國,檢察官擁有獨立的、極大的裁量權,他可以決定是否提起指控,以何種罪名指控等等。現在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引進了辯訴交易制度,并呈現出全球化的發展趨勢。
在辯訴交易制度中,檢察機關作為此項制度重要的主體,應當享有充分的起訴裁量權,這是其與被告方進行“協商”或“交易”的基礎,也是確保此項制度得以順利進行的前提。因此,筆者認為,作為擔負保護未成年人使命國家檢察機關,只有賦予檢察官相應的自由裁量權,才能真正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是否起訴的選擇和決定。可見,辯訴交易制度也是檢察,機關行使起訴裁量權處理案件的一種方式。我國也應正視這種國際化的發展趨勢,首先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承認辯訴交易制度的合理性并將其制度化。對于那些必須依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讓步才能定罪的案件,以及采用剛性制度與手段去定罪會導致成本太高的案件,有必要適用辯訴協商,以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綜上所述,由于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專門規定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訴的內容,同時所規定的不起訴適用范圍極為狹窄,并且只有微罪不起訴一種方式。這種在起訴裁量權行使中針對特殊群體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表現出的缺乏特殊性、靈活性、多樣性的現狀與不足,必須進行修改與完善。因此,筆者認為,在新形勢下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多元化的不起訴適用問題,不僅是目前我國立法及司法改革面臨的重要問題,也是符合世界各國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發展趨勢的必要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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