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牽帶民事問題探究論文
時間:2022-12-24 04: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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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司法訴訟制度中的刑事附帶民事問題是非常重要的。其本質是以立法為根本,能夠更好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能夠更好的使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為侵害之后造成的損失可以在法律上獲得救濟。但在實踐過程中,立法的簡約造成了司法的消極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擴大,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能真正體現被害人合法權益在實體上的切實保障。因此有必要在維護法律的同時,尋找可以完善的方式方法,提出可以構建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制度的思路和具體方案,最終真正體現本質的存在。
關鍵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損失;司法訴訟制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由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檢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物質損失而進行的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就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同時要遵守《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一系列相關的司法解釋。兼顧多部法律,那必然對于其要求規范性之高可想而知。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的“物質損失”就是本文談及的重點,也是法律的不完善的體現。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規定問題的解釋》規定,明確當事人可以因為他人侵權而獲精神損害,但是司法解釋又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不能獲得精神損失賠償。
一、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范圍
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導源于古代社會贖罪制度中,中國的附帶民事訴訟是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建立起來。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其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損失賠償而進行的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均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法律均限定為物質損失。“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的人身、財產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所遭受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規定》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作出了規定:
第一,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
第二,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不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此外,因物權、債權等民事糾紛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二、附帶民事訴訟中存在的問題
現階段我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如果真正轉到民事訴訟中,便于更好的理解,這才是一種最理想的選擇。經過分析,綜合國情及已經制定的法律法規,最有效的途徑就是從基礎上進行改善達到完善的目的。因為從各國法律中,英美法系國家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始終沒有設立,日本則是“從有到無”,德國是“從無到有”再到實踐中的“無”,這足可以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中確實存在問題,不只是我國才有,進行必要的完善也是符合“國際原則”,具有其特定意義。
(一)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認識
就我國目前狀況而言,對于范圍的籠統性,解決是勢在必行的,但是怎樣解決就是一個值得研究的課題,如果照搬了國外經驗,那到底能否適合,還是值得商榷。這需要在實踐過程探索,在基礎上改革,以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為核心,才是足以解決問題有效戰略。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通過訴的合并審理,既可以提高人民法院審判效率,迅速地解決爭議,又可以節省訴訟費用,對由于經濟狀況拮據的被害人來說,上訴一次就可以解決問題,為什么要用重復通過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只有化大為小,化繁為簡,這樣才能使公民愿意到法院,愿意通過法律手段進行維權。
我們只有用現代司法理念來分析民事訴訟的范圍,正確把握附帶民事訴訟,才能提高對附帶民事訴訟更深層次的認識,有利于指導我們的審判實踐,可以把審判工作做得更好,有利于提高辦案效率,保護當事人、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做到公平與正義,實現司法理念以保持穩定和諧為最終目的。
(二)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范圍
上述法律條文進行規定,那么“物質損失”在其中擔當的責任就像一座建筑物的地基,打下牢固的地基才有漂亮的房子可以長期使用,如果地基因年久受自然破壞,也要對其進行加固這樣才是長久之計。法律也是同樣的,經過實踐的檢驗,也會出現問題,那這個時候就要擇其優,避其弊。
在立法為根本上,我們研讀法條,《刑法》第36條第一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78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89條、第100條又規定“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及“同時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將賠償范圍主要限定在物質損失而排斥了精神損害賠償,第2條規定了“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并且就物質損失在賠償標準上沒有作明確規定。
(三)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存在的問題
法條中的物質損失是籠統不清的,上述的經濟損失、物質損失、財產損失,在實際案件中就是指同一種,那在案件中往往定性上是最不容易的。總結法條中最明顯的兩點就是:
1.物質損失就是人身、財產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
2.物質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間接損失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民法通則》已明確規定了公民在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被侵害時,可以采取物質賠償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中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受案范圍又作了進一步擴張解釋,規定了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親屬權、死者人生權等遭受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作為在刑事訴訟中特殊的附帶民事訴訟規定了精神損失不在其提起訴訟范圍之內,這顯然是違反了《民法通則》的規定,在設定初期就已經存在弊端,那么我們在實踐中就應該把重心放在發現弊端為次,改善環節為主。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解釋,“直接損失”或稱“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直接損失”就包括犯罪行為直接作用造成的財產損失,以及因犯罪行為直接造成了人身傷亡,為處理人身傷亡所造成的必要財產損失;“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它損失,包括夫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犯罪行為中因犯罪而造成的結果可以進行劃分。其中最具代表性就是侵財型犯罪(侵財型犯罪包括盜竊、詐騙、搶劫等)。這樣認為是在《刑法》六十四條明確規定可以由司法機關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后,直接返還給被害人,無需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事實上在案件發生中,就是因為贓款和贓物暫時無法追回,被害人才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訴訟中被害人首先想到的就是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挽回損失,那么法律的側重而是懲罰犯罪行為為主,雖然是體現法律公正,但是被害人要是得不到保護,司法機關的威信必然會降低,更進一步在被害人提出刑事訴訟同時還要提起民事訴訟,那么也是浪費審判資源,對雙方都是不利的。問題的存在必然存在一定影響,首先,刑事附帶民事將賠償范圍中的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排斥在外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其次,刑事附帶民事將賠償范圍中的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排斥在外導致法律之間的沖突,破壞了法律之間的和諧統一。第三,不能使公民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的法律,是不長久不能成為安定國家的總方針。
因此,附帶民事賠償范圍中設置間接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是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將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納入賠償范圍之中符合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兩便原則,體現其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提高審判效率。同時被告人對賠償所持的態度也影響其定罪量刑,因為對被害人的間接損失尤其是精神損失予以財產形式的補償,有利于緩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由于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的缺陷和沖突,導致了法律適用的不統一,制約了公正與效率的實現,通過立法加以補充、修改和完善,可以確定在我國重新構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制度已成為必要并可行的。
三、應怎樣解決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存在的問題
好的理念就要應用到制度的設計,理念轉變為現實才是最關鍵重要的,真正實現維護公平、公正的基礎上更加實用,做到為民服務的雙優原則。為了支持間接損失侵財型犯罪賠償和精神損失賠償納入司法實踐中,結合我國國情和《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對具體賠償范圍及標準制度統一制定,并建立科學合理的制度加以完善,明確將由于犯罪犯罪人造成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及精神損失)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制度中,實施賠償制度改革的方式如下:公務員之家
(一)制定統一的賠償范圍和標準
物質損失的范圍加以明確,精神損失納入賠償規定,精神賠償優于物質賠償。只要是為了維護被害人的權益,只要是犯罪人的犯罪給被害人或其他附帶民事訴訟人造成的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在內的間接損失及精神損失),原則上都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而精神損害賠償的“精神損害”,在有的時候比財物的補償更為重要,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身體上的痛苦,其與物質損害并無直接聯系。有的公民就是上的痛苦,導致在工作和家庭中都帶來了隱患,很多人為此丟失(下轉第127頁)(上接第125頁)了工作,妻離子散,對于社會的穩定和諧極為不利。因此刑事案件被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是對于社會穩定起到一定的基礎。從道義上講,有的被害人根本就得不到物質的賠償,那么在精神上也不能得到保障,立法的目的所在就不能體現出來。換言之從我國國情及生活常理證明,在一定的程度上精神要與物相結合,用金錢來撫慰精神受害者也是一種目前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那就是說精神損失賠償和物質損失賠償是互相關聯、互相作用,重要程度相當,所以要同時提出,起碼在中國是這樣。假設有這樣一個案例,被害人如果有權對判決做到建議作用,一是判處犯罪人無期徒刑,另一種因為被害人建議如果可以賠償自己幾十萬,就可以變為有期徒刑。相信雙方都是會選擇后者,在我國的立法機構現在已經提出了這樣的原則─以恢復司法力視角參與量刑,一種犯罪人賠償的新模式。被害人參與量刑,指的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通過犯罪人和被害人面對面的協商,由被害人根據與犯罪人達成的賠償協議向法院提供對犯罪人的量刑建議,法院充分考慮被害人的量刑建議后,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犯罪人予以一定程度的減輕處罰。被害人參與量刑模式應當遵循雙方忠誠自愿和平等協商原則,通過與量刑相掛鉤,努力實現犯罪人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的目的。我們清楚的認識到,將刑事附帶民事物質損失納入法律中,在操作、執行等方面有許多實際問題。比如,羈押中對嫌疑人財產保全是否有必要就是很值得我們思考的。因此,制定一個標準為前提,這樣才可以使法律更加完善。
根據資料顯示,司法實踐中,許多犯罪人因為本身貧困根本沒有辦法向被害人支付巨額賠償金,同時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執行率非常低,因此刑事被害人的損失賠償救濟形式非常嚴峻,僅僅依靠犯罪人的能力遠遠不能滿足刑事被害人的賠償請求。對此我國學界和司法界都紛紛呼吁建立國家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并取得了積極的進展。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法(建議稿)》已經提交全國人大,這標志著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第一次正是提上議事日程。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在內的間接損失及精神損失)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與其相符相成,兩者結合才是最為直接的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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