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執行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26 11:24:00

導語:刑事執行制度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刑事執行制度研究論文

一、由分散到集中:刑事執行體制之檢討與改革

(一)現行刑事執行體制的主要特征

1.分散型執行體制。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負責刑罰執行的機關可以分為三類:交付執行機關、執行機關和執行監督機關。其中,人民法院是交付執行機關,人民檢察院則是執行監督機關,人民法院、監獄、公安機關及其轉交的其他有關單位和組織等是執行機關。在具體承擔執行職能的機關之間也存在著權限上的分工,即人民法院負責對無罪、免予刑事處罰、罰金、沒收財產和死刑立即執行判決的執行;監獄和未成年人管教所負責對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決的執行,除此之外監獄還負責對死緩判決的執行;拘役判決的執行由拘役所負責;公安機關負責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拘役緩刑、拘役、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等罪犯的執行。在我國,看守所雖然不是刑罰執行機關,但是為了減少押解負擔、節省資源,對于判處1年以下和余刑在1年以下的罪犯可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在沒有拘役所的地方,拘役判決也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可見,我國現行刑事執行體制是一種分散型體制,即執行權分別由多個執行機關行使,導致執行主體多元化。

2.檢察監督執行體制。在我國,檢察機關是執行監督機關,而不是執行機關,它僅負責對執行刑罰的活動進行監督,并不承擔具體的執行職能,不負責具體的執行工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檢察機關的執行監督職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刑訴法第212條規定,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第二,刑訴法第215條、第222條、第22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決定暫于監外執行、減刑、假釋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等情況實行監督;第三,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在執行中,如果認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的,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處理;第四,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二)現行刑事執行體制存在的主要問題

1.分散型執行體制弱化了執行權、減損了執行效果。現行的分散型、多元化執行體制,帶來了刑事執行實踐中的一系列問題。一方面,分散型的執行體制,多元化的執行主體,導致刑罰執行權過于分散,容易造成“一人一把手,各唱各的調”的弊端,不利于總結經驗、統一領導和科學管理,也不利于保障各種刑罰執行的統一和不同改造形式的前后相繼;[1]更為嚴重的是另一方面,執行權的分散直接導致執行權的弱化,減損了執行的效果。由于我國缺乏一個統一指揮刑罰執行的機構主體,各種刑罰分別由多個機構具體負責執行,而這些機構往往又并非專門的刑罰執行機關,司法資源配置有限的現實,決定了其工作的主要精力肯定不會放在執行上,例如刑事訴訟法雖然將拘役、管制、緩刑、假釋和監外執行等交由公安機關執行,但公安機關本身的基本職能是進行偵查和社會治安管理,在目前嚴峻的社會治安形勢下,其本職任務已經十分繁重,實際上根本無暇顧及刑事執行工作,加上又缺乏一個統一的執行機關的領導、督促和協調,這就使得立法賦予其的拘役、管制、緩刑和假釋的執行及考察監督管理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2]出現執行“落空”。實踐中,在社會上執行的罪犯由于脫離管教而造成嚴重后果的現象比較嚴重。

2.人民法院承擔執行職能,破壞了法院作為審判者的“中立”形象。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執行權的配置也存在著背離執行權本質和規律的情況。執行權本質上是一種行政權,(注:關于執行權的性質,歷來有不同的觀點和學說,有學者認為,刑事執行權是司法權,“行刑權與量刑權——刑罰的裁量和適用一樣,同屬國家的司法權,而與制刑權——國家的立法權的行使相對應。”(金鑒.監獄學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28.)有學者認為,刑事執行權是司法權和行政權的統一。“行政權作為刑罰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的直接屬性是國家的一種司法權,……但是……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被執行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這使得刑事執行權就帶有一種行政管理的性質。”(夏宗素.獄政管理問題研究[J].中國監獄學刊,1999(4).)有學者認為,刑事執行權的性質根據其刑罰種類的不同而有差異。(儲槐植,汪永樂.論刑事執行主體的合理配置[J].犯罪與改造研究,2000(10).)還有學者認為刑事執行權屬于刑事行政權的范疇,“刑事執行權不屬于司法權,它從刑事司法權中直接脫胎而來,通過自身要素的不斷整合,表現出較為明顯的行政權特征,但又不是一般的行政權,準確地說,它應當是一種刑事行政權,屬于刑事權范疇,是國家刑事權的一種。”(邵名正,于同志.論刑事執行權的性質與合理配置[J].刑事法學,2002(12).)筆者認為,刑事執行權本質上是一種行政權,上述觀點之所以會出現對刑事執行權性質的誤讀,關鍵在于他們將執行裁判權如減刑假釋的裁判權,也納入刑事執行權的范疇,其實執行裁判權作為一種司法權,本質上已經不屬于刑事執行權的范疇。)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本不應當成為執行權的主體,否則就會導致權力性質的混淆,破壞法院中立、公正的司法者形象。但在我國現行刑事執行體制下,死刑立即執行、罰金、沒收財產等財產刑的執行都是由人民法院負責的。其一,根據刑訴法的規定,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但是死刑執行權仍然屬于行政權的范疇,作為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來行使死刑執行權,不僅于法理不合,而且容易導致被執行死刑之罪犯的親屬對人民法院的心理對抗和沖突,客觀上也容易在社會大眾的心理層面上形成法院“血腥”、“暴力”的“刀把子”印象,(注:在法院執行死刑時,經常可以聽到群眾對此的評論是“法院又殺人了”,在這樣的生活語言系統中,法院已經不知不覺被與“刀把子”形象連在一起。)從而破壞法院中立的審判者形象;另一方面,根據刑訴法的規定,罰金判決由人民法院執行。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或者犯罪單位,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無故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刑訴法第220條規定,對于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附加適用還是獨立適用,都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以防止和排除各種干擾。但是,這也帶來了一個突出的問題,即如果作為審判者的人民法院參與刑罰執行的話,那么其作為審判者所應有的“中立”形象就容易遭到破壞。人們會因此質疑人民法院判決的公正性,尤其是在我國現行司法財政體制下財產刑的執行本身可能隱含著一定的經濟利益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從實踐來看,盡管法律規定對于罰沒財產,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繳國庫或財產部門,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私用、調換及壓價拍賣或變相私分。但在實踐中,由于各地財政對公、檢、法機關的罰沒款項缺乏統一管理,對其上繳國庫的罰沒款項搞變相返還,有的地方還以此作為考核法院工作業績的標準,這就導致法院為了搞“創收”,一方面肆意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另一方面“以罰代刑”,即法院往往以被告人能否繳納以及繳納多少罰金作為量刑的情節,“有能力繳納罰金就少判、不能繳納罰金就多判”的情況在實踐中并不少見。[3]這就極大地破壞了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司法者形象。

3.檢察機關僅僅監督執行,難以實現對執行的權力制約和程序控制。從檢察監督執行的具體內容來看,檢察機關對執行程序中的權力制約和程序控制作用是相對有限的。如對于暫予監外執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往往作用甚微,因為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僅僅只能針對批準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中的不當之處進行,而且檢察機關收到抄送的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時,罪犯往往已經出獄;同時,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管理進行監督也較難,因為檢察機關往往難以及時認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是否已經消失。監督、制約機制的弱化,為執行程序中的權力濫用和權力“尋租”提供了空間,當前執行程序中暴露出來的諸多弊端,尤其是在暫予監外執行、減刑、假釋等程序中滋生的較為嚴重的腐敗問題,都與執行程序缺乏強有力的監督、制約機制密切相關。

(三)改革對案:確立檢察指揮執行的集中型執行體制

從刑事訴訟構造的原理上講,刑事訴訟系由檢察機關所提起,實現國家刑罰權是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因此,作為實現國家刑罰權的執行,往往也同時被視為檢察機關的專屬職權,在動態上構成了公訴權的延伸。從國外的立法和理論來看,均趨向于將檢察機關定位為執行權的真正主體,而將監獄等司法行政機關視為檢察機關行使執行權的輔助機關。“刑罰之執行官署為檢察機關。而在檢察機關的刑罰之執行事項,原則上均由司法輔助人員處理之。”[4]

所謂檢察指揮執行的體制,其核心是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權,它主要包括決定刑罰執行的順序、決定停止執行自由刑等諸項權能。例如在日本,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權包括了以下權能:一是決定刑罰執行的順序。二個以上主刑的執行,除罰金及罰款外,先執行其中重的刑罰。但檢察官可以停止執行重的刑罰,而命令執行其他刑罰;二是決定停止執行自由刑。受懲役、監禁或者拘留宣判的人處于心神喪失的狀態時,依據作出刑罰宣判的法院相對應的檢察廳的檢察官或者受刑罰宣判人現在地的管轄地方檢察廳的檢察官的指揮,在其狀態恢復以前,停止執行刑罰;三是為執行而傳喚以及發出收監證。受死刑、懲役、監禁或者拘留宣判的人沒有被拘禁時,檢察官應當為執行該項裁判而予以傳喚。受傳喚的人不接受傳喚時,應當發出收監證。如果有逃亡或者有逃亡的可能時,檢察官可以直接發出收監證,或者使司法警察員發出收監證;四是執行財產刑。關于罰金、罰款、沒收、追征、罰鍰、沒收保釋金、訴訟費用、賠償費用或者暫先交納的裁判,依據檢察官的命令執行。該項命令,與有執行力的關于債務的公文書有同等的效力。五是處分沒收物。對于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權,《韓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較之我國的分散型執行體制和檢察監督執行體制,這種檢察官指揮執行的體制具有兩個突出的功能優勢:一是將執行權統一于檢察機關,從而化解了執行權分散行使帶來的權力弱化、執行效果減損等問題;二是檢察官直接“指揮”而不僅僅是“監督”執行,增強了執行中的權力制約和程序控制,從而可以有效防止執行中的權力腐敗現象。

反思我國現行刑事執行體制上產生的種種問題,實際上都與檢察機關在執行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受限直接相關。為此,筆者建議加強檢察機關在執行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是,并非如有的學者所倡導的以加強檢察機關在刑事執行中的法律監督地位為思路,[5]而是主張在借鑒國外經驗基礎上、以確立檢察官指揮執行的新體制為基本理路來重新設計和架構我國的刑事執行體制。(注:有學者主張在司法部設立刑事執行總局,負責所有的刑事執行工作,下設若干分局,分別負責相關的刑事執行工作(參見王平,羅剛.改革刑事執行體制完善刑事執行立法——刑事執行體制改革理論研討會綜述[J].法制日報,2000—8—13.)。筆者反對這一改革思路和方案,因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只能是檢察機關,這是檢察機關產生的根本目的,因此,執行體制改革應當圍繞強化檢察機關的權能來進行。)具體構想如下:

第一,應當在立法上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是執行權的主體,裁判的執行,由檢察機關指揮進行;

第二,檢察官在執行中享有以下指揮權限:決定刑罰執行的順序;決定自由刑的暫停執行;負責罰金、沒收財產的執行;處分沒收物;對于罪犯的減刑、假釋也應當由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申請。

至于死刑立即執行判決的執行,依照筆者的意見,最好不再由人民法院行使。從各國的規定來看,刑法上保留死刑的國家,在死刑執行權的配置上雖然做法不一,但都沒有規定由法院執行死刑的,多數規定由監獄負責具體的執行工作,而檢察官在場指揮。例如日本刑訴法規定,執行死刑,應當依據法務大臣的命令。死刑以在監獄內絞首的方法執行,并且不公開進行。死刑應當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監獄長或者其人在場的情況下執行。未經檢察官或者監獄長許可的人,不得進入刑場。執行死刑時在場的檢察事務官應當制作執行情況書,并與檢察官及監獄長或者人共同在執行情況書上簽名、蓋章。[6]對此,我國可以予以借鑒,規定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由監獄具體負責執行,檢察機關臨場指揮。其實,由檢察官指揮死刑執行,是我國自清末變法以來一直采行的制度,《大清刑事訴訟法律草案》中規定,對于死刑案件,由大理院審理或復判,再經法部核定。死刑的執行須于具奏后,由總檢察廳或地方檢察廳執行。北洋政府的《刑事訴訟條例》也規定,死刑裁判執行時,應由檢察官蒞視,書記官在場。[7]我國臺灣地區一直沿用國民政府時期的“刑事訴訟法”,修正后的該法第462條規定,死刑,于監獄內執行之。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并命書記官在場。[8]

對于死緩判決的執行、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決的執行,由監獄和未成年人管教所輔助檢察機關進行;拘役判決的執行由拘役所輔助檢察機關進行;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拘役緩刑、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等罪犯的執行則由公安機關輔助檢察機關進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檢察機關匯報罪犯執行的有關情況,檢察機關基于執行指揮權有權督促公安機關對在社會上執行的罪犯進行管束。

對于實踐中爭議較大的贓款贓物的移送問題,筆者認為,也應當由檢察機關來加以處分,公安機關應當在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同時將贓款贓物移交給檢察機關處理;對作為證據使用的贓款贓物,檢察機關將其以拍照的方式固定下來,作齊法律文書后隨案移送,而贓款贓物本身并不需要移交至法院。判決生效后,對于贓款贓物,檢察機關予以沒收;在執行沒收后3個月以內,有權利的人請求返還時,除應當銷毀、廢棄的物品外,檢察官應當返還。贓物已經處理的,檢察官應當返還拍賣所得的價金。對于扣押物的所有人所在不明或者有其他事由不能返還該物品時,檢察機關應當設立6個月的公告期,自公告之日起,在6個月內無人請求返還時,該物品即收歸國庫。

另外,從訴訟法理上講,所謂執行權,指的是刑罰執行權,因而原則上是針對有刑判決而言的,因為只有在有刑判決中,才存在著刑罰執行的問題,而對于無罪判決和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而言,由于并沒有刑罰需要執行,因而也就不存在“行刑”的問題。對于這兩類判決的被告人,各國法律都規定應當立即釋放,這里的“立即釋放”,應理解為強制措施的立即解除和撤銷,而不應理解為“立即執行”。[9]基于此,《刑事訴訟法》將第209條規定的內容設立在第一審程序之中似乎更為合適。(注:學理上認為,一審宣告無罪、免刑判決后立即釋放在押被告人,是刑事訴訟法的一項特殊規定,而不是對未生效裁判的執行。參見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二、以程序正當化為中心:刑事執行程序之檢討與改造

(一)現行刑事執行程序的主要特征

1.暫予監外執行被作為刑罰的一種變通執行方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備法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注:根據法律規定,可以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有如下三種情形: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它是指罪犯病危或者患有惡性傳染病、不治之癥等,不宜在監獄或其他執行機關的醫院治療而由罪犯提出保證人擔保其在監外執行。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3.生活不能自理的。它是指罪犯由于老、弱、病、殘等原因需要他人照顧才能生活的情形。)所謂暫予監外執行,是將罪犯暫時放在監外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它不僅變更了執行場所,而且變更了執行方式,屬于刑罰的一種變通執行方法。據此,暫予監外執行的期間應當計入刑罰執行期間。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如果刑期未滿,則由公安機關通知執行機關將罪犯收監執行余刑;如果刑期已滿,不再收監,由原執行機關辦理釋放手續。

2.減刑、假釋程序的行政化。現行減刑、假釋程序的一個重要特色就在于程序構造的行政化:減刑、假釋由監獄等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由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后,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再開庭審理,而是根據相關書面材料作出裁定。在這一程序設計中,是否減刑、假釋完全由國家權力機關單方面決定,被減刑、假釋人只是被處分的對象,自身無從影響國家機關決定的作出,整個程序流程具有單向性,與行政程序類似。

(二)現行刑事執行程序存在的主要問題

1.暫予監外執行作為刑罰的一種變通執行方式,誘發“執行腐敗”。由于現行《刑事訴訟法》將“暫予監外執行”作為刑罰的一種變通執行方式,將監外執行的期間計入刑罰執行期間,這就為被判刑的罪犯逃避服刑打開了一道口子。由于有了不用在監內服刑就可以將刑罰“執行”完畢的捷徑,服刑罪犯及其親屬必定會尋求通過權力和金錢與執行機關進行交易,以換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會,誘發了大量的“執行腐敗”問題。

2.行政化的減刑、假釋程序,無法完全保障程序的正當化和公正性。減刑、假釋制度的實行有利于促進罪犯改造和穩定監獄秩序。但是,現行減刑、假釋制度在程序構造上的行政化特征卻使其無法完全保障程序的正當化和公正性。

第一,程序的透明度和參與度嚴重不足。據法律規定,減刑、假釋由監獄等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經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后,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在這一程序流程中,被減刑、假釋人實際上是被排除在程序之外的,是否減刑、假釋完全由國家機關單方面決定,被減刑、假釋人對程序的參與度嚴重不足。

第二,庭審“虛置”、“未審先定”。進一步分析,由于人民法院對減刑、假釋程序一般不再開庭,而是依據監獄等執行機關提供的材料進行書面審理并據此作出裁定。這種審理方式決定了人民法院對減刑、假釋的審決機能非常有限,決定減刑、假釋的實際上是負責材料申報的監獄等執行機關,后者是否申報以及如何書寫申報材料,已經決定了審理的結果,因此,在法院審核裁定前案件實際上已經“未審先定”,所謂“庭審”淪為一種“走過場”。(注:一位法官曾向筆者描述實踐中減刑假釋裁決的真實過程:“我們基本上一天要處理監獄上報的幾十份減刑假釋材料,由于材料太多,根本來不及細看,只能粗略瀏覽一下,看有沒有非常明顯的違法情況。我們自己都覺得自己不是法官,而是橡皮圖章。”)庭審的“虛置”以及監獄等執行機關對減刑、假釋的實際操控,導致了監獄的“暗箱操作”,監獄與服刑人員之間的“權錢交易”等腐敗現象的滋生、頻發。

第三,監督制約的乏力。盡管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程序進行監督。但實踐中,監獄對減刑、假釋的呈報一般是由分監區根據所分指標研究好減刑、假釋對象報到監區,監區再研究好減刑、假釋對象上報監獄。監獄再召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會議決定本監獄向法院上報的減刑對象。在以上程序流程中,只有在監獄研究減刑、假釋對象時才邀請監所檢察部門人員參加,換句話說,只有在這一階段,檢察機關才真正介入。這樣,檢察機關在減刑、假釋程序中實際上僅僅只能參加一個研究會議、聽聽匯報材料,其對減刑、假釋程序的介入、參與和監控力度都是非常有限的。另一方面,雖然法律規定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20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1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但是,這種事后監督機制的效果,實踐證明也是相當有限的,因為減刑、假釋裁定一經送達,立即生效,這樣,一些一減刑就已刑罰期滿或即將刑罰期滿的罪犯,當裁定書送達后,或即予釋放,或幾天即予釋放,即使檢察機關發現裁定有誤,提起糾正意見時,也難以收監執行。監督制約的乏力,導致減刑、假釋程序的防錯、糾錯能力降低,程序運轉失去控制。

(三)改革方案

1.除暫予監外執行制度,設立自由刑暫停執行制度。為了體現刑罰執行中的人道性,各國都在刑罰執行制度中規定了執行變更制度。尤其是當服刑罪犯的身體狀況已經不適宜再留在監獄內服刑時,各國均規定了刑罰的暫時中止制度。

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推遲自由刑的執行)規定:“(一)受有罪判決人如果發生精神病的時候,對自由刑的執行應當推遲。(二)前款規定同樣適用于受有罪判決人患有其他疾病,執行會對他幾乎帶來生命危險的情況。(三)根據受有罪判決人所處身體狀況,立即執行與監獄的設施不相容的,也可以推遲刑罰的執行。(四)如果(1)受有罪判決人發生精神病;(2)患有疾病,執行則有可能危及受有罪判決人生命之虞,或者(3)受有罪判決人身患重病,在監獄或者監獄醫院里不能查明或者治療,并且可以預計病情將要持續相當一段時間的,執行機關可以中斷自由刑的執行。如果有重要理由,特別是公共安全方面的理由與此相抵觸時,對執行不允許中斷。”同法第455條a(由于執行機構方面的原因推遲或者中斷執行)規定:“(一)由于執行機構方面的原因需要推遲或者中斷執行,而同時又無重要的公共安全方面原因與此相抵觸時,執行機關可以推遲或者不經被禁人同意中斷自由刑、矯正及保安處分的執行。(二)不能及時取得執行機關的決定時,監獄長可以在前款的前提條件下不經被禁人同意暫時中斷執行。”同法第456條(暫時推遲)還規定:“(一)如果立即執行將會給受有罪判決人、他的家庭帶來嚴重的、超出刑罰目的之外的不利情況的,依受有罪判決人申請可以推遲執行。(二)刑罰推遲不允許超過四個月的時間。(三)同意推遲時,可以要求提供擔保或者附予其他條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80條(自由刑執行的必要停止)也規定:“受懲役、監禁或者拘留宣判的人處于心神喪失的狀態時,依據作出刑罰宣判的法院相對應的檢察廳的檢察官或者受刑罰宣判人現在地的管轄地方檢察廳的檢察官的指揮,在其狀態恢復以前,停止執行刑罰。”第481條規定:“在依照前條的規定停止執行刑罰的場合,檢察官應當將受到刑罰宣判的人移交負有監護義務的人或者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使之進入醫院或其他適當的場所。在作出前款的處分以前,應當將被停止執行刑罰的人留置于監獄內,該期間計入刑期。”第482條(酌定停止執行自由刑):“對于受懲役、監禁或者拘留宣判的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依據與作出刑罰宣判的法院相對應的檢察廳的檢察官或者受刑罰宣判人現在地的管轄地方檢察廳的檢察官的指揮而停止執行刑罰。(一)因執行刑罰而顯著損害健康時,或者有不能保全其生命的危險時;(二)年齡在70歲以上時;(三)懷孕150日以上時;(四)分娩后沒有經過60日時;(五)因執行刑罰有可能產生不能恢復的不利情況時;(六)祖父母或者父母年齡在70歲以上,或者患重病或殘疾,而沒有其他保護他們的親屬時;(七)子或者孫年幼,而沒有其他保護他們的親屬時;(八)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但是,與我國暫予監外執行制度不同的是,不論是德國的推遲自由刑執行制度,還是日本的自由刑停止執行制度,推遲或者停止執行的期間原則上都不記入刑期(除在作出停止執行處分以前將被停止執行刑罰人留置于監獄內的期間應計入刑期外),它屬于刑罰執行的中斷,而非刑罰的變通執行,因而一旦推遲或停止執行的情形消失,不論刑期是否屆滿,刑罰執行機關都會將罪犯收監繼續執行中斷的刑罰。

筆者認為,當前我國暫予監外執行制度中存在的嚴重腐敗問題,與我國在立法上將暫予監外執行作為刑罰的一種變通執行方式有關。因而,筆者主張廢除暫予監外執行制度,代之以自由刑暫停執行制度。設立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改變目前暫予監外執行制度中將監外執行期間也計入刑罰執行期間的做法,而實行執行期間中斷的原則。在自由刑暫停執行制度中,罪犯保外就醫、哺乳等期間,原則上不計入刑罰執行期間,而保外就醫、哺乳等也不再是刑罰的一種變通執行方式,而只是刑罰執行的暫時中止,一旦中止的事由消失,則應將罪犯收監繼續執行中斷的余刑。這就在根本上切斷了當前暫予監外執行中出現腐敗的利益動因。因為,自由刑暫停執行并不能產生刑罰執行的效力,即便罪犯獲準暫時出獄,但不論刑期是否屆滿,最終仍然要回到監獄中繼續服刑。這樣,服刑罪犯試圖通過暫予監外執行的方式逃避服刑的企圖,就失去了實際意義。同時,考慮到現行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在審批程序上存在的問題,也是為了與前面提出的檢察指揮執行體制改革相呼應,筆者建議,自由刑的暫停執行,應當由監獄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建議,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后決定。

2.實現減刑、假釋程序的正當化。刑罰執行中的變更,即減刑、假釋制度改革的關鍵問題是程序的正當化問題,即如何通過正當化的程序設計保障刑罰執行變更的公正性。從減刑、假釋程序的性質來分析,減刑、假釋的決定權,已經不再屬于刑罰執行權的范疇,而是一種執行裁判權,本質上仍然屬于審判權的權能。因此,雖然從各國的規定來看,對于減刑、假釋等刑罰執行變更程序的設計差異較大,(注:這主要是因為,減刑、假釋非常突出地體現了刑罰個別化的思想和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而對此各國基于不同的社會文化背景往往有不同的評價標準和接受能力。)但是,仍有一根共同的主線貫穿其中,這就是減刑、假釋程序構造的司法化和正當化。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要裁判是否中止執行剩余刑交付考驗以及要裁判在特定的期限屆滿前是否準許受有罪判決人提出中止執行剩余刑交付考驗的申請時,法院不經言詞審理以裁定而為。對檢察院、被判決人和監獄要聽取意見。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對受有罪判決人應當口頭聽取意見。對中止執行剩余刑時要作告知,告知應當口頭進行,也可以委托監獄作出告知。告知應當直接在釋放之前進行。

減刑、假釋制度是我國刑罰執行過程中應用廣泛、有利于促進罪犯改造和穩定監獄秩序的刑罰執行變更制度。但是,現行的減刑、假釋程序在設計上存在著無法完全保障正當化和公正性的問題。為防止權力運用中的不當乃至違法現象,需要從程序上加以規范化與科學化。今后的改革應該在總結我國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設立司法化的減刑、假釋程序。其要點有二:

第一,減刑、假釋程序應當由檢察機關主導。為防止監獄“暗箱操作”以及監獄與服刑人員之間的“權錢交易”,對于擬減刑、假釋的犯人應當由檢察機關負責考核、決定,檢察機關有權參與并指導減刑、假釋決定作出的全過程。決定減刑、假釋的,由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由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二,減刑、假釋程序的公開化。打破封閉的突破口在于程序公開化,因而對于擬減刑、假釋犯人的名單,檢察機關應當在監獄內部先期公示。這方面,在我國目前一些地區正在試點的“減刑、假釋先公示后聽證制度”具有重要的經驗意義。所謂減刑、假釋先公示后聽證制度,是指采取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把監獄報請減刑、假釋犯人的名單、理由和刑期以及建議向全體服刑人員公示,發征求意見表,公布舉報電話,讓服刑人員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意見和建議。這一改革舉措從實踐效果來看效果良好,(注:據報道,連云港中級法院在2003年5月對江蘇省灌云監獄報請的62件減刑、假釋案件進行了先公示后聽證。結果,合議庭對其中的12件報請減刑、假釋案件重新作出了變更。近期該院公示了276名減刑、假釋案件,經公示、聽證后,對11名報請的案件作出了不予減刑、假釋的裁定。)對于突破減刑、假釋程序的封閉性、增強程序的公開性和公正性,是一個比較好的思路,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可以考慮予以借鑒。在具體的程序設計上可以考慮:將公示和聽證分成兩個程序階段,公示程序前置,由檢察機關在作出提請減刑、假釋決定之前進行,只有經過公示,在規定期限內征求服刑人員的意見后,檢察機關才能根據這些意見作出是否提請減刑、假釋的決定。對于檢察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公開聽證,在聽證程序中,合議庭應當廣泛聽取檢察機關、監獄的意見,尤其是應當讓那些可能受到程序結果不利影響的犯人充分、有效地參與到程序中來,為此,合議庭應當口頭聽取被減刑、假釋犯人的意見。對于人民法院的減刑、假釋裁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抗訴。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具有推遲人民法院裁定生效的效力,被判減刑、假釋的犯人,即使刑罰期滿也不能立即釋放。

【參考文獻】

[1]肖勝喜,郭祖漢.刑事執行程序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7—10.

[2]王平,羅剛.改革刑事執行體制,完善刑事執行立法——刑事執行體制改革理論研討會綜述[J].法制日報,2000—8—13.

[3]陳衛東.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對策研究[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2:352.

[4][德]克勞思·羅科信.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版)[M].吳麗琪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2.

[5]張雪妲.刑事裁判執行監督的法理[J].

[6]孫長永.日本刑事訴訟法導論[M].重慶:重慶大學出版社,1993:311.

[7]李春雷.中國近代刑事訴訟制度變革研究(1895—1928)[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252.

[8]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M].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445.

[9]甄貞.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1990-2001[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09.

關鍵詞:刑事執行/檢察機關/監獄機關/監外執行/減刑/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