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人權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3 06: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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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人權是一個值得思考和需要探索的問題。它既是人權體系的基干部分,又是近現代憲法的基本原則和民主憲政的脊梁,具有十分重要的社會政治價值和功能。科學界定基本人權,探索其內容的演講規律,發掘其價值與功能,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基本人權的界定
人權是人依其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所應享有的、受社會經濟文化條件制約的權利。人權的權利內容構成一個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體系。根據人權內容在人權體系中的地位、價值與功能可把人權分為基本人權和非基本人權。何謂基本人權?不少同志認為基本人權就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實際上兩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因為公民基本權利是一種憲法權利,也即法定權利,而基本人權首先是一種應有權利,具有不由實在法所授予,也不能被實在法所剝奪或取消的價值。基本人權能否載于憲法體現為公民基本權利取決于立憲者的權利意識水平及人權實現的社會經濟文化條件。一般認為,基本人權的權利內容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從狹義上看,基本人權只指生存權、平等權、自由權、人身權。廣義上的基本人權不僅包括上述四大類權利內容,還包括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權利。
應該肯定,把人權分為基本人權和非基本人權十分必要。因為人權內容盡管繁多,但絕不能等量齊觀。在人權體系中,基本人權具有核心地位和作用,它對于人和公民來說是不可或缺的、不可取代、不可轉讓的、內在穩定的、具有母體性的共同人權。它具有繁衍、派生其他權利的功能,是權利體系的中軸,權利體系的內容充實和形式發展都以基本人權的軸心為起始。基本人權集中體現了人權共同性的一面,它說明了無論在一國范圍內還是在國際社會里,我們首先需要強調并著重予以保障的是基本人權。近代各立憲國家均以基本人權作為憲法的一項不可更改的基本功原則。無論各國對人權的看法多么不一致,在基本人權這一點上是有可能并且就應該取得共識的。“聯合國人民”在《聯合國憲章》中申張的“基本人權”是一個世界信念的宣告條款。不同社會制度的國家普遍承認和尊重《聯合國憲章》提出的保障“全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的宗旨以及《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公約》所確認的一系列基本人權與自由的原則,共同簽署某些國際人權條約,共同譴責或制裁某此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的行為。基本人權業已成為熔鑄全人類追求的共同理想。
基本人權的權利形態呈現為三種類型: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這三種權利形態源于不同的界定方法。1、從價值分析方法出發,基本人權按其本質是受一定倫理道德所支持與認可的人應當享有的各種權利。它是由人的自然屬懷和社會本質所決定,而不由其社會身份和實際能力所決定的人作為一種區別于動物的社會主體應當享有的權利。應有權利不僅不是法律和政治權力可以任意增損或取締的,而且是確證和評價法律和政治權力政治正義性和合理性的根據。2、從規范分析方法出發,基本人權只有載于憲法表現為公民基本權利才有可能獲得最佳保障,法定權利對于“應有權利”來說,是一種更為具體、明確、肯定的規范化基本人權;3、從社會分析方法出發,基本人權是一種實有權利。因為實踐證明,真正關鍵問題并非人權是否得到倫理道德的認可,也不是它能否在法律上得到規定,而是它能否在實際上得到承認和保證。只有當人們真正地享有權利時,它才是現實的、有意義的。
上述三種分析方法都有其合理的因素。應有權利的分析觸及了基本人權權利形態的實質內容,回答了人權權利形態的邏輯前提,只有存在人的“應有權利”,才會推導出如何去保障它的問題。法定權利的分析肯定了基本人權存在的有效現實形式,基本人權的法制化不啻是它實現的最有效方法。人類法制史表明,對法制的踐踏總是與對人權的摧殘相伴而產生,但法定權利的形式脫離不了應有權利的實質。否認“應有權利”的存在,法定權利就失去作為參照系的價值導向,有可能排斥基本人權所蘊涵的理想價值成分,導致對人權擴展的歪曲。因為法律亦可規定反人權的內容,歷史上的“惡法”即如此,奴隸主對奴隸享有生殺予奪的權利就是來自奴隸制法的規定。西方學者哈特指責納粹德國的法律時聲稱“這是法,但它太邪惡而無法遵守”。總之,法定權利應以實現應有權利為目標,背離應有權利的法定權利就會步入人權的反面。實有權利的分析具有可貴的實踐意義,它理智地說明了一個國家的法律對基本人權作出完備規定絕不意味著這個國家的基本人權狀況就完美無缺、十分優越了,它肯定了一個國家的基本人權狀況如何很大程度上是取決于法定權利轉為實有權利的廣度與深度。基本人權的實現是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的具體的歷史的統一。
二、基本人權的演進規律
考察人權理論和人權立法的發展歷史,不難發現:在17、18世紀資產階級思想家的鴻篇巨制中,如洛克的《政府論》、盧梭的《社會契約論》等;在18世紀民權革命中搖旗吶喊的政治宣言里,如美國的《獨立宣言》、法國的《人和公民權利宣言》等;在確認人權的早期法律文獻中,如英國1215年的《大憲章》、1679年的《人身保護法》、1689年的《權利法案》以及美國1789年憲法的《權利法案》等,都沒有提出基本人權一詞,它們一般只列舉了具體的人權,如生存權、平等權、自由權、財產權、參政權,還有安全權,追求幸福權,反抗壓迫權等。由于后三項權利具有以財產為核心、以生存權為前提、以平等權和參政權為條件、以自由權為重點所構成的體系。
根據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分析基本人權的發展演進,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財產權是基本人權發展之初的權利內容,并一直貫穿人權的發展史。至于其他各項權利,結合資產階級革命的特點,首先強調的是自由權,其次是參政權,再次是平等權,發展最后是生存權中的受益權。縱觀資本主義的發展史,當資產階級提出人權要求時,他們已經是有產者,在經濟上已經或者將會超過封建貴族。對他們而言,經濟方面的生存權以及財產權已經解決了,需要獲得的是政權,與政權密切的自由民主權以及利用政權保障他們財產和安全的權利。自由、平等及參政對于他們的生存權、財產權只具有手段的意義,只有這此手段不具備時,它們才成為追求的目的。當最早的市民階級要發展工場手工業,迫切需要一定數量的“自由工人”,而農奴等勞動者所處的人身依附或半依附的社會地位,妨礙“自由勞動者”的供給;當他們要發展國內外貿易,要求有自由的、在行動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并按照“自由貿易”原則,以平等的權利進行交換,而“政治制度的每一步都以行會的束縛和特殊的特權同它相對立……無論在哪里,道路都不是自由通行的,對資產階級競爭者來說機會都不是平等的。”[1]所以,自由和平等便成為他們首要和愈益迫切的要求。加之在封建專制時代,人民毫無政治權利可言,處于完全受國家支配、純粹是義務主體的地位,因而自由權較之平等權來說尤顯突出,成為18世紀民權革命的首要目標。隨著資產階級經濟勢力的增強,政治上參與國家管理以分享政權乃至奪取政權的呼聲日盛,參政權的要求便應運而生。當參政要求遭致封建統治的鎮壓時,革命權(反抗壓迫權)就公諸于世了。資產階級掌握國家政權后的很長一段時間里,參政權主要體現為選舉權,且僅限于男性、知識分子或有產者。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后,多數國家逐漸實行普選制,女性與貧窮者開始享有選舉權,平等權漸告實現。與此同時,由于無產階級的革命斗爭,生存權的內容開始拓展到社會經濟(受益權)的層面上。在本世紀30年代,西方許多國家的憲法和法律中都載有保障公民福利權利的條款。到了二戰以后,聯合國人權宣言中也明確提出了兩類保障的人權,即公民政治權利和社會文化權利。60年代以后,由于全球性的環境惡化,環境權成為基本人權的組成部分。本世紀后半期,除仍堅持公民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基本權利外,一些政治家和思想家又提出了新的基本人權內容,如民族自決、發展權等。值得強調的是,社會主義革命的人權要求較資產階級革命的人權要求高出整整一個時代。社會主義為發展基本人權作出了歷史性貢獻,主要表現在:(1)基本人權諸項內容進一步拓展深化,尤其注重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2)將傳統的個人人權拓展到包括集體人權的嶄新人權實踐;(3)基本人權的實現獲得了經濟、政治的有力保障。
三、基本人權的特征
基本人權作為源自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會本質,與人的生存、發展和主體地位直接相關的權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基本人權權利主體具有普遍性。
基本人權的主體是普遍的、無限的和絕對的。一切人,無論種族、膚色、性別、年齡、語言、宗教、國籍、出身、能力和政治見解的差異或不同,都應享有基本人權。它是每個現代人維持正常生活所應擁有的基本條件。
首先,從人權觀的發展史來看,古希臘斯多葛學派主張人與人之間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響。早期的基督教及其自然神宗教的教義中,認為上帝創造人本身就意味著賦予人某種存在的價值,依其存在的價值與尊嚴,理所當然就享有一定的權利了。《圣經》中就記載了許多超越那個時代的人權觀念。[2]文藝復興時期的人文主義者主張以“人”為中心,把“人”作為一切的出發點和歸宿,用“人權”取代“神權”,聲稱人類“天生一律平等”。而17世紀啟蒙思想家倡導的天賦人權學說更主張“人類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獨立的”,每個人都是“他自身和財產的絕對主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是每個人“不能變更”和“無從否定”的天賦人權[3].上述人權觀盡管囿于抽象的人性論或囿于唯心主義的歷史觀而未能科學揭示人權的階級性、歷史性,但至少肯定了某些人權確實存在共性。
其次,馬克思主義認為,“一切人,作為人來說,都有某些共同點。在這些共同點所涉及到的范圍內,他們是平等的。這樣的觀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現代的要求是與此完全不同的。這種平等要求更應當是,從人的這種共同特性中,從人就他們是人而言的這種平等中,引申出這樣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個國家的一切公民,或一個社會的一切成員,都應當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4]可見,馬克思主義也肯定了某些權利的享有主體是普遍的,這一點并不國人權的階級性而失去依存。在階級社會中,每個人分屬一定的階級,具有一定的階級屬性。但是,根據辯證法原理,不能設想階級性完全排斥共同性,不能說不同階級毫無共同之處,因為階級性只是階級社會性中人的一種特殊性,特殊性的存在并不能否定共性或抽象性的存在。人權的具體內容盡管存在諸多爭議,但基本權利應適用于一切人或絕大多數人。
再次,相對于基本人權而言,非基本人權的主體往往只具有相對性、特殊性。如殘疾人的某些特殊權利不適用于健康人;婦女的某些權利,男子不享有;消費者的權利不適用于生產者;罪犯的某些權利,對一般公民不適用;訴訟中的人權保障,有些是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人權的引申、展開和具體化,但有的則不是,如律師的權利,監護人的權利;還有如未成年人的權利、老人的權利,都不具有普遍性。再反觀基本人權的主體,其普遍性顯而易見,如生存權,對于男女老幼都是同等的,不存在孰有孰無的問題。
第二,基本人權權利的固有性表現在基本人權對于人而言是不可缺乏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轉讓的三個方面。
(一)基本人權對于人的不可缺乏性。人之所以為人,它與動物根本區別的質的規定性在于“人是最名符其實的社會動物,不僅僅是一種合群的動物,而且是只有在社會中才能獨立的動物。”[5]人的本質在其現實性上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人基于自然本性而要求生存、追求自由、追求幸福等各種物質和精神需求無不是通過社會來滿足,通過社會來承認與保障。人區別于動物的生存價值、自主獨立和理性原則也都是產生于社會關系中。而這些人既存的價值與尊嚴一旦通過倫理道德、法律等社會形式予以認可時就外化為一種社會的價值觀、法律觀,取得了穩定普遍的形式。這些形式對于人的本質的產生與發展雖然還不是充分的,但卻是必要的。換言之,生存、發展、平等、自由源自于人的本質,實現于人的社會,這恰恰反過來說明人的本質同樣離不開生存、發展、平等、自由這些權利。人只有享有這些權利,才能脫離生物學意義上的人成為法律上、社會上的人。
(二)基本人權的不可替代性。被稱為基本人權的權利,構成人權體系的樞紐或核心。對于人的價值與尊嚴,以及人的獨立性、自主性和權威性來說,它們具有決定的意義和不可取代的作用。基本人權的享有與否對于人權狀況的真實與否起著決定的作用。完整意義上的人是作為私人生活的人、社會生活的人和政治生活的人三種屬性不可或缺的統一的人。基本人權的每一項權利都體現著享有者自主私人生活或參與社會、政治生活的廣度和深度,取消某一項基本人權都預示著人的不完整。人作為私人生活的人與作為政治或社會生活的人,盡管生活內容可以各領風騷,但其價值與尊嚴是相等的,不存在孰優孰劣之分。但這種價值的相等絕不意味著可以把參與某一類社會生活被承認的主體價值去替代參與另一類社會生活時的主體價值,因為每一項基本人權又是獨特的。
(三)基本人權的不可轉讓性。人的自然屬性的社會認可是人存立于世的基礎。人進入社會成為社會的主體不是自己選擇的結果,而是歷史發展的結果。社會離不開它的細胞-人,否則不成其為社會。人也離不開供養自己的社會而孤立地存在。基本人權是把人與社會聯系在一起的紐帶,是處理人與人之間,群體與群體之間,個人、群體與社會之間的各種錯綜復雜社會關系的有效的合乎理性的標準。沒有這種紐帶,人就沒有進入社會的資格。缺乏這種標準,社會也不能和諧和良好地運轉。基本人權既不像物權、債權那樣可以轉移,也無法由他人,它與人的終身相始終,人無法將其讓渡出去。
第三,基本人權權利內容具有不可分割性。
基體人權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這個整體構筑著一個人所享有全部權利的基礎與核心。它的各項權利互相依存、相互補充、相互促進。剔除其中任何一項權利,其他的權利勢難得到全面、充分的享受。沒有生存權,其他任何人權無從談起;沒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社會的科技進步、經濟發展就是一句空話,它必然導致人們無暇顧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享受。一個第三世界國家的代表在聯合國大會上談到人權的整體性說道:“一個貧窮的人、一個患病的人和一個文盲像一個被剝奪了個人自由或言論自由的人一樣受到束縛。這個整體是非常重要的,它不是挑戰性的,不應該有時為了生存、為了體面和有意義的生活就放棄一種權利或只追求另一種權利。”[6]基本人權的不可分割性也得到了有關國際性文件的認可。1968年5月13日在伊朗首都德黑召開的世界人權大會通過了《德黑蘭宣言》,其中第13條宣告:“人權及基本自由不容分割……”。1977年12月16號聯合大會通過的《關于人權新概念的決議案》也莊嚴宣告“深切相信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都是相互關邊和不可分割。”
四、基本人權的價值與功能
馬克思說過:“任何一種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關系還給人自己”。[7]人類的歷史就是不斷地改變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以及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的進程。基本人權的價值不僅僅在于使人獲得基本權利,重要的是它在使人達到自我解放的目標和獲得自我解放的手段中具有中樞的地位,發揮著杠桿的作用。
(一)人民主權是基本人權的邏輯必然
“一切權力屬于人民”。這一莊嚴昭示既含有國家主權屬于人民,也含有人民享有各種權利和自由。這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一方面,人民主權原則即國家主權來源于人民,歸人民所有。這一原則經憲法確認之后,人民即國家的主權者,自然應該成為享有人權的主體。當國家主權被宣布為平等地屬于全體人民時,人民主權所包含的權利就獲得了“人權”的意義。因此,人民主權原則必然要求基本人權原則;另一方面,基本人權要求人人享有生存、發展和自由、平等等權利,其最高形式必然導引出人民主權。
從政治思想史的角度考察,人權是國家權力的源泉和基礎,人民主權原則的確立有賴于基本人權的孕育與發展。主權是近代才開始產生的概念,近代意義上的主權觀念是法國人布丹首創的。他創立主權概念的宗旨是為了鞏固當時因發生內亂而產生動搖的法國主權的基礎,所以他論述的是君主主權論。主權學說是由17世紀的荷蘭人格勞秀斯有所發展,經稍后的霍布斯進一步系統化。盡管格勞秀斯、霍布斯都是自然法學派的代表人物,但他們都沒有得出人民主權結論,而是主張集權政治,擁護君主專制,強調人民必須絕對服從君主。其后的洛克有所進步,但他也只是倡導議會主權,最后法國的盧梭以激進的民主主義理論結合社會契約論、人民公意理論提出了人民主權理論。他大聲疾呼國家或政府只是主權的執行者,全部主權屬于人民。人民享有的主權是不可轉讓的、不可分割的。他從人民主權學說中引申出了起義權和革命權,強調當國家或政府違背契約,侵犯人民主權時,人民有權使用暴力推翻它。由此,我們不難發現人民主權學說的形成有賴于肯定人的主體地位,尊重人的尊嚴和價值、確認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沒有這一點,人民公意無從產生,人民主權無從存在。布丹雖然肯定了人的財產全及公民自由,但他心目中的王權高于人權,故其主權學說只能是君主主權論。格勞秀斯并沒有用明確的天賦人權為政治社會中的政治權利作辯護,因而他的主權理論明顯排斥人民主權。霍布斯囿于大資產階級和上層貴族對人民的政治偏見與敵視情緒,否認個人在政治上的自由權利,得出的只能是專制統治的主權理論。洛克作為“1688年階級妥協的產兒”,[8]主張人民在財產上的不平等,決定了他只能信奉議會主權的結論。而只有盧梭在人權觀方面表現出前所未有的理論勇氣和廣泛、激進的民主主義色彩,這才為人民主權學說的產生奠定了基礎。
盡管上述論證了人民主權有賴于基本人權,但也應看到人民主權有它的相對獨立性,它一經形成體現為人民的國家主權時,即有完整的形式和固定的內容。它代表掌權者積極的最大利益,表現為無限的權力即對外獨立自主權和對內最高管轄權或統治權。而基本人權從應有權利形態轉化為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形態,只有在主權形成后才是可能實現的,不妨說,人民主權是集中化了的人權,人權通過人民主權獲得了它的現實表現。亦可斷言,人民主權是基本人權的最高保障和最深厚的基礎。從國內法實踐看,如果沒有人民主權,人民不是主權者,一切權力不屬于人民,那么人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權要么是殘缺的,要么是不真實的。從國際法的實踐來看,人權從屬于主權,基本人權的實現,最終都要落實到每個主權國家。任何國際公約關于人權的規定,只有通過國內法規定才能付諸實現。人權只有在主權的基礎上才參得到切實充分的保障。一個國家如果喪失了主權,人權將不復存在。當然,也不可將主權原則絕對化,二戰以后,人權保護已進入國際領域,任何國家都不能以內政、主權為由,公然違反公認的國際法和該國承擔的關于基本人權保護的國際義務。各國普遍認為,如果一個國家的基本人權遭到踐踏,已威脅到鄰近國家和國際和平與安全,國際社會可以采取制裁行動和人權國際保護措施,如對霸權主義的侵略與擴張、各族主義的奴役、恐怖主義行徑、制造驅趕難民等侵犯集體人權的行為,國際社會有權干預。只有這樣,方能在更大范圍內保障基本人權的實現,促進人權的發展。
(二)本人權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價值取向
在當代,民主政治已具備一種普遍稱頌的政治價值,實現民主已成為世界潮流。民主的確切含義如何,民主的評判標準怎樣,見仁見智,但公認的基本含義都包括為實現人的基本權利提供一種開明和理性的政治制度的保障。之所以強調人的基本權利,是因為各國的民主政治受特定的經濟、政治、文化和歷史條件的制約,民主的形式紛呈各異,民主的程度高低不一,但無論如何,基本的人權在任何堪稱“民主”體制里都應獲得尊重和保障。因此,我們斷定基本人權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價值取向,這可以從四個方面予以論證。
第一,基本人權權利主體的普遍性與當代意義的民主主體的普遍性是相融一致的。
“民主”一詞源于希臘文,其含義指“人民的權力”或“人民的統治”。縱觀近代以來的所有民主國家,對民主一詞的內涵所指,已經發生了根本性變化。首先,“人民”已不是指社會中的某一部分人,而是指社會中的全體公民。“民主意味著在形式上承認公民一律平等。”[9]這與基本人權權利主體的普遍性是一致的;其次,在近現代,人類歷史已經超越了小國(城邦)寡民的直接民主制,政治管理的模式不管其階級實質的區別,也不論其外在形式的差異,它總是少數人管理多數人的模式,而且當歷史的發展還沒能提供條件來消滅少數人管理多數人的模式時,“人民的權力”或“人民的統治”就不可能表現為人民直接地或實際地進行統治,從而將多數人的意志轉化為掌握政治管理權力的少數人的權威。在這種模式下,“人民的權力”體現在每個具體的人身上,主要表現為人權或公民權。當國家根本法憲法對此加以規定時表現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而憲法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基本人權原則成為憲法的基本原則,并不是一個可有可無的問題,而是憲政文化經過兩百余年的積淀所形成的規律。憲法是民主政治的最高規范,憲法確認基人權,就能夠使“人民的權力”在政治過程中獲得最高保障與體現,防止民主政治步入歧途。
第二,基本人權是防止權力濫用的有效屏障。
從基本人權與國家權力的關系看,基本人權不是國家權力的自覺賜予,相反,它是對國家權力的索取。憲法以基本人權為基本原則,根本目的在于明確國家權力的宗旨和界限,規范國家權力尤其是政府的行政權,從而有效地阻止國家權力的濫施,保障民權。只有肯定基本人權,才能合理說明國家權力的歸屬,揭示政府為什么應受到人民的監督,政府官員應當成為人民的公仆,憲法至尊,主權唯民等一系列民主政治的原理。
從歷史上看,正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和對政府權力的法律調控,才產生了憲法,實現了憲政。憲法的內容就是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對立統一,這兩者的協調實現就是民主憲政。
第三,實現和保障基本人權是衡量民主憲政的基本價值尺度。
任何一種標準都必須是具體的、易于驗證的。“人民主權”雖然是民主憲政的本質所存,但人民主權原則卻難以成為衡量民主憲政的標準。主要原因在于這一原則過于抽象,難以實證,缺乏實際可操作性。通常說的“人民”是作為一整體而不是作為具體的人來說的,權力屬于整體也就意味著不屬于個人。當個人作為一個具體的獨立的人存在時,他手中是沒有權力的;而當他作為整體的一分子而擁有權力時,他又喪失了自己的具體形象和獨立性。盧梭提出人民主權學說的初衷是為了證明任何條件下的具體和獨立的個人都不能是權力的所有者,而只是在執行著由整體授予的有限的、相對的權力,這就論證了封建專制下個人權力無限的不合理性。但人民主權學說對于民主過程與政治管理的真實關系,對于民主運行的實際過程,對于國家權力的真實淵源,特別是對于社會主義國家中在黨的最高領導和指揮下國家權力的實際運行機制等具有決定意義的問題,卻不能給以明晰和準確的解釋,反映出該學說的歷史局限性。而基本人權原則卻不同,這是由于權利主體的普遍性至少說明了權利主體數量上的可以衡量,也由于它既可以表現為集體人權,也可以體現為個人人權,且權利內容是具體的、可驗證的,具有操作性的特點,再加之它表明的是人的基本權利,構成了民主制度的低度要求,具有公認性的特點,所以基本人權便成為民主憲政的基本人價值尺度。
第三,基本人權的法律化、制度化是確立民主制度的核心。
從世界各民主國家建立的歷史過程看,基本人權的法律化、制度化是確立民主制度的核心內容。世界上第一部憲法性文件是英國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憲章》,之后相繼制定的《權利請愿書》(1628)、《人身保護法》(1679年)、《權利法案》(1689年)等普通人基本權利的立法構成了英國民主憲政法制的基礎。美國《獨立宣言》是人類歷史上“第一個人權宣言”,它熔鑄了歐美思想家關于天賦人權、社會契約、人民主權、革命權等人權等人權學說的全部內容,成為美國獨立后立憲的綱領性文件。法國的《人權宣言》不僅明確地提出了人權口號,而且對基本人權的規定比《獨立宣言》更完備更規范化,在共和國成立后,它被正式載入憲法。自1918年1月俄國通過的列寧起草的《被剝削勞動人民權利宣言》以后,社會主義國家無不把公民基本權利載入憲法之中。基本人權由政治學說通過立法轉化為法律形態,成為民主制度重要的乃至核心的內容,這已是公認的政治事實了。
(三)實現和保障基本人權是社會主義正義和進步的動力之一。
公正和正義是社會狀況和行為符合人的本質和權利要求.基本人權具有應然性,恰恰就是源自人的本質要求,切合人或公民的基本需要。侵犯基本人權,意味著扭曲人的本質。基本人權價值價值的核心就是公平、正義、人道和理性,它是基本價值,而不是實現基本價值的手段。既往的人類進程證明了人能夠創造出有利于成為人的歷史,也揭示了個中原因在于人類自誕生起,就孜孜以求人的全面發展和解放,努力實現人權的社會和政治價值。
自古希臘民主思想的形成及建立起若干實現奴隸民主制度的城邦國家起,人權價值就在西方開始問世了。然而在黑暗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中,人權的價值始終身負重壓,幾乎被完全窒息。什么人的需要、人世的合理享受、人的思想自由和人格的尊嚴,都被禁錮、扼殺在專制的黑暗王國中。盡管奴隸社會、封建社會有其歷史必然性,但這兩種社會都是不公正的,因為它扭曲了人的本質,否定了人的主體性。人類追求公正、反對專制的斗爭是從要求自由平等的權利開始的。這種要求誕生于西方近代民主思想先聲的人文主義者強調人的價值,肯定人的尊嚴,歌頌人的智慧和力量,宣揚人權不容蔑視。到了資產階級革命時期,人文主義的人權觀發展為自然權利學說,基本人權被宣布為革命口號和政治綱領。盧梭大聲疾呼,民主就是人民主權,是國民公意;斯賓諾莎熱情贊頌,自由比任命事物更珍貴;潘恩尖銳指出,平等權利是一切問題的根本;康德刻意認為,善意意志就是公正;洛克莊嚴宣稱,每個人都有能使用多少就擁有多少的權利;杰弗遜熱情謳歌,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權利,是上帝賦予人們的不可讓渡的權利。處于資產階級上升時期的啟蒙思想家,對人權價值的闡發,既富于哲理,又熱情洋溢。他們運用基本人權的理論提出了許多革命性的主張,如要求對政府權力加以限制。以法制權、法律不應當只是政府管理人民的工具,政府和官吏本身也受制于法律(治人者治于法),政府權力要相互制衡以保障民權,實現民主等等。這些主張極大地教育了民眾,打擊了專制勢力。在推動人類歷史從神權王權統治一切的黑暗的中世紀走向科學和民主的近代資本主義社會中起了重大作用。然而,私有制為基礎的資本主義扭曲了基本人權的價值實現,社會主義革命和發展使基本人權的實現獲得了歷史的超越。
基本人權要求對人的尊嚴和價值的基本保障,要求個人權利、個性自主、人格尊嚴的基本保障,充分表現了寬容和理念和理性的精神。就其表現的寬容理念來看,基本人權要求在政治上尊重人的政治權利,每個人以平等的地位參與政治生活,它不否認政治決策中存在利益沖突,也不排除人與人之間存在利益、人種民族及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差別,而確信這些沖突、差別不能成為在政治上受歧視、受壓迫的原因,它也認定不能采取壓制手段去解決人們在觀念或信仰上的分歧;就其表現的理性精神來看,一方面,基本人權承認人具有認識事物的思辯能力,并充分肯定這種能力的獨立性、自主性,并為保障人們充分運用這種能力提供種種可能條件。另一方面,基本人權否認在人之上有一個全能的主宰-神,也否認在人間存在神的代表-完人,而認為人的本性是不完善的。人的認識要受時空的局限,同時人也可能被感情或私欲所誘惑而作出不合理的決定。這不意味著否定人具有克服困難的力量,而僅僅意味著解決人類生存和發展所面臨的困境和難題,不能靠上帝,也不能依賴什么“救星”或“清官”,只能依靠人民大眾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新精神。因此,實現和保障基本人權,確實有利于廣大人民積極參與社會的改進,團結民心,實現社會主義,同時發揚人格的力量,發展每個人的潛能,提高民眾的知識和道德水平,培養良好的品格,實現人的全面發展和解放。可以相信,基本人權中的政治權利與自由獲得保障,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得到實現,必定能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關心和參與,增強大眾對國家的責任感,培養出奮發向上的社會氛圍。人民將變得勇于掌握自己的命運,去創造更美好的明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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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第142-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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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龐森著:《當代人權ABC》,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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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馬克思恩格思選集》第4卷,第485頁。
[9]《列寧選集》第3卷,第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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