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10 0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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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器官移植過程中會發生各種損害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的情況。為此,需要我國制定一部專門規范人體器官移植與捐獻的《人體器官捐獻與移植法》;需要在該法中將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獻器官作為一項重要立法原則,并建立包括器官來源審查制度、器官移植許可證制度等在內的多項器官移植安全保障制度;此外。還需要在刑法、民法中采取相應的配套措施。
關鍵詞:器官移植,未成年人,生命權益,法律保護
器官移植是指通過手術等方法,替換體內已損傷的、病態的或者衰竭的器官。器官移植是20世紀以來醫學領域的一項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新技術,它為人類醫學救死扶傷帶來了革命性的變化。伴隨著新世紀的來臨,器官移植也進入了一個蓬勃發展的新時期。據全球移植中心名錄(WTCD)的統計,迄今已有60余萬名身患不治之癥者通過器官移植獲得了第二次生命,移植的器官不僅具有良好的功能,而且他們身心健康,過著和正常人一樣的生活,育齡婦女能懷孕生育,少年兒童能健康成長。在我國,器官移植自50年代末期即已開始,70年代開始應用于臨床。目前已開展了10多種臨床器官的移植,其中肝移植技術已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居世界第四位;而在腎臟移植、小腸移植等方面也取得了較大的突破,獲得了廣泛的社會贊譽和良好的療效。但與此同時,在進行器官移植的過程中也引發了大量的社會問題和法律問題,對未成年人生命權益侵害問題便是其中之一。生命權益即圍繞人的生命而產生的各種生命權益,具體包括人的生命權、健康權、長壽權以及與健康權密切相關的身體權等。由于“人的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礎,是人維持其生活的基本物質活動能力”,因此,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保護人們的生命權益就成為維持人生存和發展的必需。當前,依法治國已經成為我國當代社會主旋律的情勢下,探討如何在進行器官移植的過程中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生命權益,對于豐富和發展我國的法制建設無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器官移植及其可能對未成年人生命權益造成的損害
從科學哲學的角度上來說,科學技術是一把“雙刃劍”,器官移植作為一項具有相當難度的生命科學技術,其發展為許多具有器官移植疾病或器官功能性障礙的患者帶來重獲健康希望。但與此同時,器官移植作為一種實驗性的治療行為,也潛藏著種種風險。盡管現有的器官移植手術是建立在長期總結治療經驗或反復科學實踐的基礎上的,已經具有了相當的適應性,但由于醫方的失誤、供體器官的衛生狀況以及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自身的狀況等原因,依舊極有可能引發一些嚴重的諸如身體傷害甚或死亡等侵害生命權益的事件。而在這些生命權益侵害的事件中,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的侵害顯然也在其中。在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既可能會作為供體捐獻或提供身體器官,也可能會作為受體而接受他人捐獻的器官。而無論是在前一種情況下還是在后一種情況下,客觀上都存在著其生命權益被侵害的可能。具體說來:
(1)無論作為供體還是作為受體,器官移植手術都會給未成年人帶來一定的創傷及痛苦,并有可能引發某些并發癥,導致其健康狀況下降。
(2)器官移植有可能會使作為供體的未成年人的器官儲備功能受到一定貶損,導致其疾病防御能力下降。
(3)在供體器官的衛生狀況等存在隱患時,器官移植手術可能會導致作為受體的未成年人術后的健康狀況比先前更為下降。例如,在供體患有遺傳性傳染病的情況下,接受移植的未成年人會因為接受了供體的器官而染上與供體同樣的疾病。
(4)由于醫方在診斷時存在嚴重過失,致使不需要和不應當接受器官移植的未成年人接受了器官移植,導致其健康的器官被切除。
(5)由于其他醫療事故也可能會導致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在捐獻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手術時受到損害。例如,未成年人自愿捐獻的是自己的左肝,但由于醫方的失誤而將其右肝摘??;再如,在進行器官移植手術的過程中,醫生誤將手術器具、藥棉等遺留在未成年人體內,造成其痛苦;等等。
不僅如此,在未成年人尚不具備足夠的判斷能力,對器官移植的后果還難以清醒認識的情況下,其他人慫恿或欺騙他們誘使其捐獻自己的器官,或者未經其允許而偷摘其身體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為,無疑也將構成對其生命權益的侵害。此外,在器官移植技術已經相當發達的今天,可供移植的器官仍然主要來自人類自身,多數情況下依舊需要犧牲一個個體去挽救另一個個體,由于需要接受移植的患者眾多而器官來源又嚴重不足,導致人體器官成為一種具有高利潤性的物。為此,某些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通過綁架、麻醉等手段強制摘取未成年人身體器官用于販賣的情況也會發生。這類情況無疑都會對未成年人的生命權益構成嚴重的威脅或造成現實的損害。
二、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的法律保護
器官移植中對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的損害往往具有多方面的原因,醫生責任感的缺失、器官移植技術負面效應的不明顯性以及法律保障的失利等,都是導致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權益易受侵害的重要原因。但筆者以為,其中最為主要的原因則是法律保障的失利。由于當前我國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步伐相對滯后,還沒有制定專門規制器官移植的《器官移植法》,因而導致醫療實踐中的器官移植操作極不規范,對未成年人的生命權益未予充分重視和保護。事實上,未成年人作為一類正處于生長發育階段之黃金時期、生命還相對脆弱的特殊群體,其生命權益應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這是現代法制文明的內在要求,也是社會進步的客觀需要。為此,筆者以為,針對器官移植中出現的上述各種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的現象,我國應當加快器官移植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專門的《器官移植法》,通過《器官移植法》及于之相配套的民事及刑事制度來保障器官移植各方權利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命權益。為此,首先需要我國未來《器官移植法》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獻器官
器官捐獻是一種高尚的道德行為,對這種行為的提倡有助于提高公民的道德素養。所以,對于公民自愿捐獻其身體器官的行為,立法應予以積極的倡導。然而,立法所倡導的這種自愿捐獻器官的前提條件應當是其不會對捐獻者造成生命安全方面的威脅和健康方面的損抑,而且,也不會產生或者可能產生其他負面效應。當前,活體器官移植的理論前提是其不會對供體的生命健康帶來損害,而事實上,這一理論前提還是存在一定的可證偽性的,就是說,“器官移植并不是絕對不會對供體身體健康造成任何損害的。”這是因為,器官移植主要是通過手術的方式來進行的,這其中必然會存在一定的生命風險和健康損害,至少會在短期內給供體帶來一些肉體上的痛苦。未成年人作為正處于生理發育最佳時期的一類特殊社會群體,在如對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對被摘除器官的未來健康需求等許多方面都還具有不確定性的特點,容易引發損害其生命權益的事件發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夠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斷能力和情緒控制能力,對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難以具有足夠清醒的認識和理解,容易出現糾紛。因此,對于未成年人自愿捐獻器官的行為,未來《器官移植法》應當仔細權衡、謹慎考慮。從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在此問題上的態度來看,基本上都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獻器官,而轉而以“成年”作為捐獻器官的主體要件之一,如美國的《統一組織提供法》就規定,自愿捐獻器官者須年滿18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身體健康;法國的《關于器官摘取之法律》以及臺灣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等也都有類似的規定。這表明,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獻器官是當前各國立法所普遍采取的立法傾向。我國是在器官移植立法方面相對滯后的國家,在基本上還沒有什么立法經驗可言的情況下,顯然應當借鑒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做法,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身體健康等作為未來《器官移植法》允許并提倡自愿捐獻器官的前提條件,拒絕提倡未成年人捐獻器官。這是保護未成年人在器官移植中的合法生命權益的需要。
(二)建立供受體健康狀況調查制度及器官移植對供受體健康的影響評估制度
設立供受體健康狀況調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醫方對器官移植前后供受體的健康狀況進行認真調查和分析,以此為受體的健康狀況是否已經惡化到必須接受器官移植的程度和供體的健康狀況能夠允許其捐獻器官提供現實依據,提高進行器官移植的安全系數。同時,通過對供受體術后健康狀況的了解和調查,可及時發現那些隱匿的手術并發癥或后遺癥,了解器官移植對供受體生命健康狀況的影響,以便及時采取適宜的補救措施,切實保障供受體的生命與健康。而建立器官移植對供受體健康的影響評估制度的主要作用則在于保障醫方對將要進行的器官移植手術的可行性及其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進行科學的評估,以提出影響或可能影響器官移植安全進行的因素的分析報告以及消除這種影響的醫療方案設計,保證器官移植手術安全進行,不會對供受體的生命健康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在《器官移植法》中設立這兩項制度,對于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器官移植供受體的生命權益顯然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義。
(三)建立器官移植手術許可證制度
器官移植是一項高難度的醫療手術,并非任何醫療單位都具備實施這類手術的能力,也并不是每個醫師都有能力和水平進行這種手術。所以,出于對手術安全性的考慮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需要,應當在《器官移植法》中確立器官移植手術的許可證制度,對申請從事器官移植手術的醫療單位和醫師個人進行嚴格的資格審查。就審查的內容來說,應當包括:醫療單位是否具備進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醫療設備;實施器官移植手術的醫師是否具有相關的臨床經驗、實際水平和能力等等。這也是防止因醫療單位和醫師不具有進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資質而擅自進行器官移植以致損害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生命權益以保障器官移植手術安全進行的需要。
(四)禁止人體器官的買賣,嚴厲打擊販賣人體器官的活動
在當前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人數眾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又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器官的高利潤性使得器官買賣成為器官移植中所面臨的一類嚴峻社會問題,它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了我們社會主義國家的良好形象?,F實生活中,我國已發生了許多買賣人體器官的事件,更有甚者,有些不法分子受人體器官買賣高利潤性的誘惑,不惜鋌而走險,通過拐賣、誘騙、麻醉等犯罪手段偷偷摘取或強制摘取他人的身體器官加以販賣,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和防護能力,經常會成為這些不法分子獵取的目標。這不僅對未成年人的生命權益構成了嚴重的威脅和損害,且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而當前我國現行立法對人體器官買賣問題的立法空位,則客觀上為人體器官買賣在現實世界中的自流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隙。為此,立法應當明令禁止人體器官的買賣,對買賣特別是販賣人體器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體器官的行為予以嚴厲和有效的打擊。這是在器官移植中保護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的一項前瞻性工作,也是使我國器官移植保持向公益性方向健康發展的一個基本要求。
(五)設立器官來源的嚴格審查制度
除以上制度外,在我國未來《器官移植法》中設立器官來源審查制度也是防范和保障未成年人生命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一個需要。通過在《器官移植法》中設立該制度,不僅可以對用于移植的器官的衛生狀況加以了解,防止不符合健康和衛生標準的人體器官用于以未成年人為受體的器官移植以致損害其健康,還可以禁止來源不明的人體器官被用于器官移植手術(因為這類器官中極有可能會有通過各種犯罪方式或侵權方式獲得的未成年人的身體器官),保障器官移植的合法進行。為此,需要立法者在我國未來《器官移植法》中認真設計好該項制度,并在實踐中對用于移植的供體器官的來源作嚴格的審查。這也是在器官移植中保護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的客觀需要。
當然,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法律都不是獨立運作的,都需要其他立法來加以配合。因此,為全面保護未成年人的生命權益,除要在未來《器官移植法》中設立上述規則和制度外,還要建立與之相配套的有關器官移植損害的刑事懲治制度和民事救濟制度。具體來說,要在我國刑法中增加有關器官移植犯罪方面的規定,如“非法買賣人體器官罪”、“非法采摘、供應人體器官罪”、“偷取他人身體器官罪”等。1997年修訂通過的刑法第333條及334條對“非法組織賣血罪”、“強迫賣血罪”、“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以及“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進行了處罰規定,但對“非法買賣人體器官”、“非法采摘、供應人體器官”、“偷取他人身體器官”以及“采摘器官事故罪”等的處罰規定卻疏漏了。為此,需要在現行刑法中增設專門的器官移植犯罪,對侵害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人們的生命權益的行為進行有效的防范。同時,對于那些因偷取、騙取及強制摘取器官而造成未成年人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也應依照現行刑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以及第第235條對“故意殺人罪”(主要表現為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會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的結果而放任這一結果的發生)、“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傷害罪”(也以間接故意為主,即行為人明知會造成未成年人重傷的結果而放任這一結果的發生)、“過失致人重傷罪”的規定加以嚴懲。此外,要在我國民法上建立未成年人身體生命權益損害的民事救濟制度,具體應包括以下兩項內容:一是要建立未成年人生命權益損害的民事責任制度,在將過錯責任作為主要歸責原則的同時,通過舉證責任倒置更好地保護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的生命權益;二是要建立未成年人生命權益損害的民事賠償制度,通過該制度,對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的侵害給予高標準的賠償,使未成年人被損害的權益能夠得到及時、充分和有效的救濟。這些顯然都是在器官移植中保護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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