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大眾認同

時間:2022-06-13 04: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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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大眾認同

2011年7月,李昌奎案“免死”判決上網后,輿論炸了鍋。輿論和司法機關的行為出現了激烈對立。[1]之后,社會上更是掀起一股前所未有的“死緩翻案風”,專業審判常不被信任。[2]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司法與輿論出現如此激烈的對立?換言之,司法判決為何不能得到公眾的認同?一個得不到公眾認同的司法判決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的價值要求呢?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深思,本文旨在探求這一問題的答案,并在此基礎之上尋求司法與公眾良性互動的合理路徑。

一、刑事司法公眾認同的基本蘊涵

(一)刑事司法公眾認同的內涵界定

所謂認同,《現代漢語詞典》中有兩種解釋,一是認為跟自己有共同之處而感到親切,例如民族認同感;二是承認,認可,例如這種研究方法已經得到學術界的認同。據此,我們認為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是指公眾對于刑事司法的承認、認可,這種認同是公眾將刑事司法的過程及其結果和自身對該案件的認識與判斷進行比對后,對符合自身判斷的刑事司法的承認與認可。這一概念應當從兩方面來理解:

1.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是對刑事司法的過程與結果兩方面的認同。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有一種“重結果輕過程”亦即“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思想傾向。通常,判決做出來,如果結果“正確”,一般就不會有問題。至于這個結果是如何得出來的,在案件的偵查過程中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問題,在司法過程中是否嚴格依據刑事程序法辦案,對于這些問題則關注的很少。這一錯誤思想,導致我國刑事司法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難以得到切實保障。雖然法律對于刑訊逼供嚴加禁止,但司法現狀卻并無明顯改觀,改變的只是刑訊逼供手段,從過去明顯的身體侵犯發展成了隱性的身體或者精神折磨。正是由于這些司法亂象的存在,以至于每當律師以被告人遭到刑訊逼供為由作辯護理由時,總能得到公眾支持,因為在公眾心目中刑訊逼供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是普遍現象,即便辦案程序確實合法,司法人員亦難以辯白。隨著公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公眾對于案件的要求不再局限于實體正確,同時對于刑事司法的過程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不僅要求刑事司法的最終結果必須合法合理,刑事司法的過程也應當合法合理。

2.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是具體的司法裁判和公眾的認識與判斷相符,為公眾所接受認可。雖然公眾并非法律專業人士,有的老百姓可能壓根兒就不知道法律是如何規定的,但作為社會中的一員,只要生活在這一社會當中,任何能夠理性思考的人都能對案件做出一個大致合理的判斷。這一判斷結果可能與司法判決不完全相符,但基本的是非對錯與合理合法的判決結果相距不會太大。“天地之間有桿秤,那秤砣是老百姓”,“什么是黑什么是明,什么是奸什么是忠”公眾心里自有定數。對于刑事案件公眾應當是最有發言權的,因為“如果一個行為觸犯了強烈而又明確的集體意識,那么這個行為就是犯罪。”,“我們不該說一種行為是因為犯罪的才會觸犯集體意識,而應該說正因為它觸犯了集體意識才是犯罪的。我們不能因為它是犯罪的就去譴責它,而是因為我們譴責了它,它才是犯罪的。”[3]雖然,普通百姓可能并不懂法,但他們能夠判斷這一行為是否觸犯了集體意識,是否能夠為他們所容忍,當這一行為不能為他們所容忍時,他們就會譴責它,這一行為就應當作為犯罪處理。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其判斷的主體是具有集體意識的公眾,司法人員只是在行使民眾賦予他們的一種職權。在公眾詳盡的了解案情的前提下,如果司法結果與公眾心中的判斷基本相符,這個案件的判決就是正確的;如果一個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公眾的判斷大相徑庭,這個案件的處理一定是有問題的。因此,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是公眾對于刑事案件的一種判斷,是公眾對于符合其自身判斷的司法過程與結果的承認與認可。

(二)刑事司法須得到公眾認同的原因分析

以上是對刑事司法公眾認同的內涵界定,那么刑事司法為何必須獲得公眾認同呢?我們認為,刑事司法應當獲得公眾認同的理由在于:

1.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源于法的本質要求。法律就其本質而言是人類群體化、社會化過程中,一種協調人類利益沖突,有利于群體生存與發展的規則。這些規則的形成源于人類的“永不滿足”[4]的特性,由于人類的這一特性,人與人之間不斷出現沖突,為了不至因沖突而滅亡,人類必須遵守這些規則,他們的行為必須被限制在社會所能容忍的程度之內。“一個社會中的所有個人都會遵循某些規則,其原因是他們的環境以相同的方式展示于他們;他們也會自發遵循一些規則,這是因為這些規則構成了他們共同的文化傳統的一部分;但是人們還會被迫遵守另外一些規則,因為,盡管無視這樣的規則可能會符合每個個人的利益,然而只有在這些規則為人們普遍遵守的時候,他們的行動得以成功所須依憑的整體秩序才會得以產生。”[5]這些規則是人與人在社會交往中所形成的,是一定群體之內的共識,最初表現為道德,之后表現為法律。法律是一種得到特定群體普遍遵循的社會規則,是普通民眾意志的規范化,法律的產生不可能脫離民眾的常識,不能違背常理與常情。同樣,司法活動也不能違背民眾的常識、常理與常情。“司法公正一直受到來自兩個方面的檢驗。一是司法是否合于法律制度的公正;二是司法是否合于社會意識的公正。”[6]其實,就其本質而言,合于法律制度與合于社會意識是統一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體現”,這是每一個民主國家的共識。合于法律制度也就是合于社會意識,獲得公正認同;反之,獲得公正認同亦即合于法律制度。一場不能得到公眾認同的刑事司法活動,是從根本上對法律的背離,是對司法本質的背離。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是法律的本質要求,也是法律源于公眾,回歸公眾的一種表現。

2.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是法治的內在要求。早在公元前4世紀,古希臘著名思想家亞里士多德就對“法治”作過解釋,“法治應包含兩層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本身制定的良好的法律。”[7]依據這一經典論述,以及我國學術界對法治的研究成果,法治包括兩個方面:首先,法律具有最高權威。它要求包括國家領導人在內的所有人,都要嚴格依法辦事,不允許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權,也不允許任何人以言代法。其次,國家權力的合法性及其相關的政體問題。[8]“人治與法治之所以值得討論,就因為它牽涉到統治權力基于什么這樣一個根本問題。”[9]就這一角度而言,在法治論者那里,基本上形成一種傾向,指稱法治就是民主,人治就是專制。他們認為:民主“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基礎,而社會主義法治又是實行社會主義民主的保證。要‘人治’不要法治,實質上就是不要民主。……‘人治’與‘法治’二者的分野,就在于前者不要民主,后者密切聯系著人民民主。”[10]雖然從學術角度看,將法治等同于民主這一公式過于簡單,但這卻是對法治實質的一種核心揭示。因此“,依法辦案”不僅應當形式合法,還應實質合法———依照法律的實質、法律的精神辦案,依公眾所認同的常理辦案。這是社會主義民主的必然要求,也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內在要求。

3.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是司法公信力的產生泉源。司法的作用在于居中裁判,公正是其產生之際就被賦予了的生命內涵。司法的公信力最初來源于國家或者人民的授權。我國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司法權力是國家權力的一部分,它的直接來源是國家的權力分配與賦予;它的最終來源則是民眾權力的讓渡。這是其權力的最初來源,或者說是對其權力來源的最初預設。在司法機關的實際運行當中,司法需要獲得足夠的社會權威卻不是國家能賦予的,它必須來自于人民。司法是社會糾紛產生之后,個人或者社會無法憑自己的力量進行公正裁判時,能夠發揮裁斷作用的特殊機制。一般而言,當雙方無法自行解決矛盾或沖突之時,才會選擇司法裁判。公信力,首先其主體范圍是“公”,這就表明其主體不是某個人,或者某幾個人,而應當是一定范圍之內的多數人;其次公信力的核心在于“信”,必須能讓公眾相信、確信司法裁判能夠解決糾紛,唯有公眾“信”了,這樣一種“力”才能得以產生。在民事訴訟當中,如果公眾不“信”司法,那么他們就會選擇其他糾紛解決途徑,譬如私力救濟;而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公眾不“信”司法,本分者可能會不斷申訴,上訪,過激者則可能自行實施報復行為。如此一來與其說司法解決糾紛,不如說是激化矛盾。因此,在司法權的實際運行當中,司法要獲得公信力必須使其過程與結果為社會接受,被社會認可。唯有讓公眾接受,方能讓公眾信任司法,樹立司法公信力。

4.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是刑罰目的的題中之意。雖然在刑法發展史上,關于刑罰的根據眾說紛紜,然而,在現代社會有一點卻是不可否認的,即只能“為了不犯罪而使用刑罰”,刑罰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每一個刑罰都有其必要的(主要)目的,通過其威懾來阻嚇所有人犯罪。”[11]不論刑罰有哪些目的,預防犯罪永遠是其主要的目的。要實現這一主要目的,刑事司法就必須獲得公眾認同。公眾認同的主體是“公眾”,這一主體范圍包括了普通民眾與犯罪人。刑罰獲得社會普通民眾認同,符合社會主流價值,在社會上就會形成對犯罪行為的否定性認識,從而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刑罰獲得犯罪人的認同,犯罪人才會從內心接受社會譴責,形成對今后行為的道德自律,進而達到特殊預防的目的。一項不能獲得公眾認同的刑罰,不僅會導致普通民眾對犯罪人的同情,而且可能進一步激化犯罪人的反社會情緒。

二、刑事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分析

近年來,我國刑事司法越來越缺乏公信力,公眾對刑事司法越來越不信任。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了這一結果?這是我們每一個法律人都應當深思的問題。導致某一現象產生的原因,可以分為根本原因與直接原因。根本原因是這一現象產生的最深層的決定性因素,直接原因本身是由根本原因決定產生的一些影響因素,但它同樣決定著現象的最終表象。因此,要解決這一問題,則有必要找尋導致司法公信力急劇下降的根本原因,唯有抓住問題之根本,才能將其他問題各個擊破,最終藥到病除。我們認為,司法公信力急劇下降的原因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探尋:其根本原因在于受“精英主義”思想的影響。西方的法治思想是經過無數哲人的不斷探索發展得來,至今已經經歷過無數的檢驗與修正,其理論自然是博大精深,要準確理解當然并非易事。我國學者在學習西方法治思想時,由于種種原因,導致對西方法治思想有某些誤讀,或是斷章取義,或是糟粕與精華不能區分,誤將錯誤思想引入我國,其中的一種錯誤思想就是“精英主義”思想。這一思想以“普通百姓不懂法律”為預設,認為法治的實現在于精英階層的引導,需要精英階層通過立法活動制定“良好”的法律,然后將這些法律公之于眾,使這些法律成為公眾的行為規范。然而,現實生活是不是這樣呢?公眾是不是完全不懂法律,需要先學法再行動?通過觀察我們自己的行為,我們就能很快得出答案———事實并非如此。民眾不會先學法再行動,甚至于很多百姓根本就不知道法律是什么,但他的行為卻從未違反法律規定。因為他有常識,他只需按照自己的常識生活,而不需要法律的直接指引。精英階層的“法律引導思想”在世界范圍內都有體現,在我國表現尤為突出。很多學者、司法人員總是自覺不自覺的以“精英”自居,動輒要引導民意,教化民眾。“不少法律人因此存在著一種基于自身法律知識和法治理想的驕傲和道德優越,聽不出,因此也就談不上尊重民眾以激烈語言和情緒表達的他們認定的天理。”[12]例如在李昌奎案當中,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田成有在解釋李昌奎“免死判決”時,其中一個重要原因便是“引領、改造冤冤相報、殺人償命的傳統觀念,不殺頭不是放縱”。[1]然而,公眾并非愚民,公眾所需要的不是“教化”、“引領”,需要的是你的解釋,一個能夠服眾的公正的判決。“精英主義”思想與民主思想是南轅北轍的,是一種變相的專制思想。“法律是什么”并非由少數精英或者統治者決定,而應當由人民自己決定,法律的制定不能違背常識,違背了常識的“法律”即偏離了法律本質的,必然難以施行。在西方法治國家,這一錯誤思想很大程度上已得以糾正,在司法過程中注重民眾參與。然而,由于我國傳統司法并無民主基礎,無論是學者還是司法人員都受到了“精英主義”的影響,有人甚至企圖建立法律人自己的“帝國”,其本質就是一種法律人的利益共同體,這一共同體必然將民眾拒之門外,形成了法律人與民眾的對立。在“精英主義”這一根本原因之外,我國還存在以下影響刑事司法公眾認同,導致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直接原因:

1.司法不透明,判決不說理。“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司法公開透明是防止司法腐敗的最佳途徑。盡管“刑事訴訟程序一般說來,不過是法律對法官的弱點和私欲所采取的預防措施而已。”[13]但法官在案件的審判過程當中卻仍然存在著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因為“法官的人格和信仰對于法律的實現有重要影響。它們不僅影響法官對法律規則進行解釋,而且影響對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如何進行認定。所以,也就不可避免地影響到‘已經發現’的案情事實。”[14]為了實現司法公正,必須對司法的過程及其結果進行嚴密的監督。刑事判決書,作為一份決定被告人基本人權是否被剝奪,甚至決定被告人生死的依據,自然應當成為公眾監督的對象。然而,由于“精英主義”作祟,司法人員認為公眾不懂法律,不愿對其解釋,甚或基于某些不可告人的緣由,害怕公眾了解司法的具體操作過程。我國司法實踐中判決說理非常不充分,通常判決書中所采用的都是“本庭不予采信”、“本庭認為”等結論性用語,而對于具體的判決理由卻很少提及。這就導致被告人不服判,公眾對刑事司法的監督難以實現,司法公信力難以樹立。

2.刑事司法的合法與合理相分離。刑事司法是從偵查、起訴、審判,再到判決執行的一個完整的程序。一個合法合理的判決結果取決于案件最終判決結果的合法合理,同時也取決于刑事訴訟程序本身的合法合理。在刑事訴訟中不僅應當嚴格適用刑事訴訟法與刑法的相關規定,同時還應當合理的適用法律。就法律的本質而言,司法過程當中合法與合理應當是一個相輔相成的統一體,不存在相分離的情況。然而,由于形式主義法治思想的影響,我國學術界與實務界存在將合理與合法相分離,甚至相對立的做法。其實,嚴格執法并不等于機械執法。在刑事訴訟過程當中辦案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事,但并非機械按照法律辦事。在我國的憲法,以及部門法中通常都有相關的法律原則,這些原則的作用就在于指導具體的司法工作,并能起到協調法條沖突,彌補法律不足的作用。雖然就某一單個法條而言,在具體的辦案過程中似乎依法辦事會產生不合理的結果,但當將法律作為一個整體,將法律原則與具體規定,分則與總則,部門法與憲法相統一之時,就不可能存在合法卻不合理的情況。關于這一點,許霆案是最好的說明。

3.重懲罰而輕救濟,重結案而輕糾紛解決。“現代刑事學科理論體系,含犯罪學、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學、刑事政策學等,是以犯罪為中心構建起來的學科群。各學科聯系的主線即犯罪。這一階段刑事學科理論的研究以犯罪為出發點和歸宿,即幾乎所有的研究都圍繞著犯罪者及其行為來進行。”[15](p195)這就是所謂的“犯罪中心主義”。“犯罪中心主義”的刑事學科理論體系幾乎完全將作為刑事問題主角之一的被害人及其行為拋棄至被人遺忘的角落。而受此影響的刑事司法實踐,也幾乎完全忽視了被害人的存在。“在嚴重侵犯私權的公訴中———曾經有被害人竟然不是其中的當事人,沒有起訴權,沒有上訴權,沒有申請回避權等,而只保留了一些旁輔性的訴訟權利,如向偵查機關控告犯罪行為,對司法機關的裁決進行申訴、參加訴訟等。”[15](202)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犯罪中心主義”的表現,可以概括為:重懲罰而輕救濟,重結案而輕糾紛解決。然而“,刑事之‘事’不僅是犯罪之事,同時還是被害之事”[15](p196),在刑事司法當中,不僅有犯罪人與被害人這兩個“主角”的參與,與之相關的其他人對刑事司法的影響同樣不可忽視。“在刑罰裁量中,利益的參與者主要有:辦案法官、被告人及其親屬、被害人及其親屬、雙方當事人的律師、公訴人員(隨著量刑指導規則的試行,公訴人員因為具有量刑建議權而卷入刑罰裁量活動中)、刑事審判庭領導、法院領導、政法委有關人員、其他有關機構人員。”[16](p115)刑事司法是一個博弈的過程,在這個過程當各種力量為了各自利益不斷較力、妥協。刑事司法的目的不能簡單的局限于懲罰犯罪人,還應當救濟被害人,安撫被害人及其家屬,應當努力協調各方力量,不僅要結案,還應當使案件的判決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只有如此,才能使糾紛得到徹底的解決。

三、刑事司法公眾認同的實現

要實現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樹立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并非易事,很多人也曾為此而不懈努力,然而,我國多年的司法實踐業已表明實現這一目標的難度。在此我們試圖從另一個角度來為實現這一目標作出努力,認為要實現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應當從以下兩個層面著手:

(一)價值層面

理念一詞屬哲學術語,是指人們對某一事物現象在理性領域內的系統認識與觀念,這種認識和觀念合乎自然合乎人性,能更深刻更全面地反映事物本質,其重要意義在于理念對具體的實踐行為具有指正、引導作用。要改變我國的司法現狀,實現司法的公眾認同,必須有一種合乎自然合乎人性的法律、司法的正確理念。具體而言,必須堅持兩個理念:

1.常識性法律理念。由于我國理論界與實務界都存在一種誤解法律本質的“精英主義”思想,受這一錯誤思想誤導,我國的司法逐漸離民眾越來越遠,越來越背離了法律的本質,要糾正這一錯誤,我們的法律必須回歸常識。法律不是某個人、某些人的法律,而應當是全體民眾的法律,違背了公眾的常識也就背離的法律的本質。“現代法治,歸根結底應該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絕不應歸結為機械的規則之治。”[17]常識是民眾行為的基本準則,立法、司法不能脫離常識為民眾設定行為規范,而應順應常識因其勢而利導之。

2.堅持以人為本的辦案理念。無論是中國的儒家思想,還是西方的人道主義,其核心都強調對“人”的關懷。發展至今,“以人為本”更是成為中國共產黨執政為民的一個指導思想。然而,在實踐中,執行者卻往往忽視“人”的地位,過分強調社會的穩定,強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是打著“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旗號,為了某些集團利益,某些個人利益,而置民眾利益于不顧。這一處理方式,不僅未能解決社會糾紛,而且往往導致事態的擴大,引發民眾過激行為,甚至群體性事件。就國家權力分配而言,司法救濟是民眾所能借助的最后一股國家力量,當司法救濟不能公正解決問題時,民眾只能訴諸于暴力。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在強調民眾利益的同時,對刑事司法提出了高要求。刑事司法不僅要依“法”辦事維護民眾利益,還應改變過去僵硬、粗糙的執法方式,依“理”辦事,采取合理、適當的手段服務于民。

(二)實踐層面

在實踐層面要實現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結合前文對刑事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分析,我們認為,之所以在刑事司法的過程中存在各種問題,除了缺乏常識性法律理念與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這一根本原因之外,司法實踐中未能處理好某些關系是導致司法不能得到公眾認同的直接原因。申言之,要實現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應當協調好以下幾組關系:

1.刑事司法與新聞媒體的關系。現代社會,新聞媒體是被人們稱之為“無冕之王”的“第四種權力”,在我國媒體正通過其對社會輿論強大的滲透力,成為影響司法審判的一種重要力量。社會上甚至流傳著“法院不如電視臺管用”,“記者比法官管用”之說。2000年,肖揚大法官曾就司法報道提出了六點希望,這一系列“希望”表明:最高司法當局一方面期待公開審判能夠推動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又力圖將媒體對司法活動的干預降到最低限度。[18]如何處理司法與新聞媒體的關系,實現既推動司法公正,又將媒體對司法的不良影響降到最小,實現兩者的良性互動?我們認為,要處理好這一關系,關鍵在于信息及時、全面、客觀的公開。司法是一種“語言”,“語言不僅用以表達,更用以交流。僅有表達,沒有回饋,便沒有交流,沒有交流的語言表達是不能繼續議題的表達,是失敗的語言表達。雖然語言交流有表達、有回饋,但是,表達與回饋不順暢,這是有障礙的語言表達。無論語言表達失敗,還是語言交流出現障礙,不是語言本身有缺陷,而是語言的表達者自身存在問題。”[16](p156)從過去發生的案例來看,很多情況下,司法不能獲得公眾認同的主要原因在于信息公布不合理。由于公眾關注法庭新聞的主要原因在于對“有沖突、有懸念的故事感興趣”,導致新聞工作者在編輯法治新聞時往往對材料有所取舍,甚至存在“不懂法”、“偏聽偏信”和“濫加評論”等現象。[18]另一方面,由于司法過程當中確實存在徇私枉法的違法現象,或者因為司法人員的不自信,對于新聞媒體有一定的恐懼感,不愿接受媒體監督。以至于案件信息公開不足,甚至是有意隱瞞,這就導致了司法與公眾的交流存在障礙,司法語言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交流作用。從重慶“打黑”的經驗來看,在這次“打黑除惡”行動中,媒體發揮的作用不可小覷。由于這次“打黑除惡”行動的宣傳工作做得比較到位,信息公布及時、公開,使得重慶“打黑”保持了高曝光度,媒體的高調宣傳報道,在輿論導向上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這不僅是對重慶“打黑”工作的激勵,同時振奮的輿論宣傳也鼓舞民眾以各種不同的方法積極地參與到這場運動中來,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形成重慶“全民打黑”的熱潮。[19]重慶的司法機關在“打黑”過程當中處理司法與媒體的關系,可以說是協調二者之間關系的一個典范。在現代資訊發達,信息爆炸的時代,企圖隱瞞某些信息欺騙公眾已經絕無可能。處理司法與新聞媒體的唯一的最佳途徑就是及時、全面、客觀的信息公開,接受媒體與社會公眾的廣泛監督。這樣既能避免某些別有用心的人誤導公眾,亦能防止司法腐敗,實現司法的公眾認同。

2.刑事司法與法律監督機關的關系。我國憲法將檢察機關定位為“法律監督機關”,賦予其監督法律統一實施的使命,并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同時,依據刑事訴訟法,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察機關一方面扮演著法律監督者的角色,另一方面則扮演了偵查、提起公訴等“當事人”角色。檢察機關這一雙重角色的設置有兩點不合理之處:首先,對于檢察機關的行為只能通過其自身監督,以至于監督者無人監督。檢察機關不僅對公安機關、法院和監獄可以行使監督權,這一監督權還針對檢察機關自身,通過檢察機關內部的公訴部門、批捕部門可以對自偵部門的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權力容易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將導致絕對的腐敗。其他機構行使權力可能導致腐敗,這需要檢察機關對其進行監督,然而,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自身卻并非毫無弱點的完人,他們同樣具有難以自我克服的人性弱點,當他們擁有權力之時同樣可能導致腐敗,所謂的自我監督必然等于無人監督。檢察機關作為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與公安機關一樣,都有可能發生超期羈押、刑訊逼供、非法剝奪律師訴訟權利的行為。因為,作為偵查或公訴人員,案件的結局通常與其有一定的職業上的利害關系,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通常都要求案件偵破或者公訴的成功率。基于這一原因,辦案人員就有可能為了案件的偵破或者勝訴而實施違法行為。其自身行為的合法性尚不能保證,又如何監督其他機關呢?其次,檢察機關一方面以“當事人”角色出現在司法過程中,同時又以監督者的身份對法院行使監督權,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判決。作為一個偵查機關與公訴機關,檢察官在辦案過程當中通常都會追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訴訟目標。同時由于我國檢察機關對檢察官的工作業績審核機制不合理,無論在偵查還是公訴方面,只要是案件以終止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而告終,就有可能導致檢察官的事業遭受挫折,甚至可能危及檢察官個人的前途與命運。那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就不可能具有中立性、超然性與客觀性,而注定只能是在追求公訴成功的前提下的有限監督。當公訴職能與法律監督職能發生沖突時,法律監督職能就可能讓位于公訴職能,甚至可能以監督職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判決。[20]要實現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則必須處理好刑事司法與法律監督機關的關系,一方面完善對檢察機關這一監督者的合理監督體系,改變“無人監督監督者”的這一尷尬局面;另一方面實現檢察機關的偵查、公訴職能與法律監督職能的分離,解決既是“當事人”又是監督者,偵查、公訴職能與法律監督職能相互沖突的問題。如此刑事司法的程序性合法才能得以實現,當事人的權利才能得以切實保障,實現刑事司法的形式合法性與實質合法性,才能實現公眾對刑事司法結果的接受與認可。

3.刑事司法與案件相關人員的關系。刑事訴訟的過程是一個涉及范圍面非常廣,涉及主體繁多的一個博弈過程,除了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審判機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及相關的訴訟人或辯護人等主體的參與之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親屬、被害人親屬等其它利益相關者同樣可能參與到刑事訴訟當中來,并可能對案件的辦理產生巨大的影響。隨著獨生子女在犯罪人中的比例增加,為了使犯罪人受到較輕或者免受刑罰,犯罪人的親屬通常會不惜一切代價動用各種資源影響刑事司法;而被害方為了滿足其報復心理或者為了獲取更多的賠償,通常也會動用各類資源影響司法。“傳統中國社會是費孝通所說的‘差序格局’社會,以個人為中心,根據親疏關系次序展開。新中國成立后,由于社會事實單位化管理,30多年后漸成所謂的‘單位社會’。差序格局社會尚無根本改變,單位社會又覆蓋過來。在這樣的社會中,每個人在單位都需要考慮各種關系:在單位里與同事的關系;在單位與上、下級的關系;在社會上與兄弟單位的關系;在社會與同學的關系;在社會與同鄉的關系……‘關系’多不僅意味著機會多,而且意味著‘資源’的豐富。在中國沒有多少人敢輕視‘關系’。”刑事司法人員作為“單位社會”中的一員,當然也不敢輕視“關系”。因此,每當遇到有人對所辦案件打招呼或者直接以利益相誘影響司法時,司法人員一般都難以拒絕,拒絕“就意味著降低自己在關系圈中的威信,意味著損害關系網,削弱了自己的關系資源庫,使自己的發展機會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在有些情況下,拒絕還意味著需要接受體制外的生命、健康威脅與體制內的政治打擊。”[16](p116-117)由于“單位社會”的存在,人情關系遍布社會每一個角落,“吃一頓飯,拿一條煙”在社會上成為司空見慣的普遍現象。然而,許多國家工作人員正是從這小貪小拿開始,逐漸成為了令人震驚的巨貪。由于我國刑法對犯罪的認定屬于定性加定量的入罪模式,這一規定不僅適用于普通的犯罪行為,也適用于貪污受賄罪的認定。1979年刑法對貪污罪、受賄罪的立案標準沒有具體規定數額,司法解釋規定1000元為立案標準;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略罪的補充規定》規定立案標準數額一般為2000元;1997年刑法修訂后規定構成犯罪的數額一般為5000元。而在東南沿海一些經濟發達地區,目前在實際辦案中的一般情況是貪污、受賄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才立案,追究刑事責任,職務犯罪的起刑點不斷提高。我們認為,這樣一種“抓大放小”的反腐模式是導致我國反腐工作成效不大的一個重要原因。國家工作人員作為一個擔負著國家管理工作、掌握著公權力的群體,所承擔的義務與普通百姓是不同的,對這些人的要求應當遠遠高于普通民眾。因此,在構罪標準上不應有過高的數額限制,“千里之堤,潰于蟻穴”,不防微杜漸小貪必然發展為大貪。我們認為,“關系社會”的產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原因,要改變這種司法受“關系社會”影響的局面,必須通過制度建設、民眾參與、輿論監督、借鑒香港反腐的“零容忍政策”,[21]防止案件相關人員利用各種社會關系影響司法公正,實現真正的司法獨立。

4.刑事司法與犯罪人的關系。在現代社會,國家存在的唯一理由在于保護人權,無論是一國國家機關之設置,還是國家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脫離這一理由而存在。背離了這一理由任何國家、國家機關、國家法律制度的存在都將不具有正當性。國家人權保護的對象,大概可分為兩類,一是守法者的人權應當受到刑法的首要保護;二是犯罪人雖然觸犯了刑律,但其公民身份并未因此而改變,仍屬國家人權保護的對象。這是刑事司法與犯罪人的第一層關系,即刑事司法在懲罰犯罪人的同時,也應當保障犯罪人的人權。在刑事偵查階段應當給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保護,防止刑訊逼供,非法取證;在刑事審判階段應當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給予辯護人充分辯護的機會,保護律師的合法權益,并認真考慮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改變辯護走形式的狀況;在刑罰執行階段應當充分保障服刑人的權利,對其進行必要的教育改造,擔負起應有的社會責任,為其回歸社會創造條件。刑事司法與犯罪人關系的另一層關系即國家對犯罪人的懲罰關系。

由于犯罪人的行為為社會公眾所不能容忍,以至于將其作為犯罪來處理,要剝奪其基本人權。然而,懲罰并非刑罰的目的,懲罰是為了預防犯罪。不公正的司法或者過于嚴酷的司法,可能使民眾對犯罪人產生同情之心;也可能使犯罪人因不公正而產生報復心理。要實現犯罪預防,除了刑事立法應當合理,符合民眾的基本常識,符合常理之外,刑事司法也應當合理合法,唯有如此,刑事司法才能獲得公眾的認同。一方面,刑事司法應當嚴格按照刑事程序法的規定執行,以形式公正獲得民眾與犯罪人對偵查、審判、執行程序的認可;另一方面,在刑事司法過程當中應當合理執法,懲罰與教育相結合,使犯罪人認識自身錯誤,徹底悔悟重新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