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訴訟費調節功能缺乏以及更改
時間:2022-12-04 09: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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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傳統訴訟費制度的調節功能體現。在國務院《人民訴訟訴訟費用收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實施過程中,上述所謂“很少的場合”使訴訟費發揮調節功能的包括:(1)應當按期預交訴訟費而未交納又未提出合理正當的緩交申請時,法院可按自動撤訴處理。這對于當事人而言,雖只是被動的接受司法程序的決定,但實際上仍是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啟動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慮到駁回起訴并不能退回訴訟費,當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費而選擇撤訴,但這并不是指撤訴的目的,而是當事人在考慮到裁判結果可能對其不利時采取的“明智”的選擇。
2.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體現外,在《收費辦法》所確立的訴訟費制度下,訴訟費在民事、行政審判的各個程序中都缺乏應有的調節功能,具體包括:(1)立案階段。由于我國傳統民事、行政訴訟法的立案階段僅體現審查是否符合立案條件而予以形式審查為內容,因此訴訟費在此階段除未按期交納外則沒有任何其他調節作用的體現。原告的訴訟是否正當或存在惡意、被告對訴訟的態度以及當事人對司法資源動用的程度均不在考慮范圍之內。(2)審前階段。審前程序是整個訴訟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隨著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自主行為在審前程序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種程序發生的能力卻越來越減弱,在明顯不應當進入庭審程序或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的行為發生時,法官并無明顯正當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轄權異議引發上訴的手段以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而法官對此無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這一階段引入訴訟費調節機制,提高法官對程序的控制能力,將會極大提高訴訟的效率。(3)庭審階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隨時改變訴訟請求數額,尤其在減少數額時,使被告陷于不能選擇、不能對抗的不利境地,當被告為應付原告的訴訟而付出大量人力、財力以及其他各項法律資源并達到了明晰雙方的爭議內容目的之后,卻會因原告輕易作出的改變而使其努力付之東流,這顯然有違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平等之原則。但如果對原告的這種行為課以訴訟費項上的義務,既可以達到制止或懲戒的目的,亦可達到對其他當事人利益的平衡。(4)裁判階段。由于我國訴訟費的構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確定原告訴訟的非正當性情況下對原告課以訴訟費的懲戒,原告雖理所當然成為訴訟費的承擔者,但被告因被動的應訴而支出的費用不能因此獲取任何經濟上的補償,尤其在某些如非財產性訴訟、小額索償訴訟等情形下,被告更會注重這些利益的補償;而調節中雙方當事人對訴訟費負擔的心態已經成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終不能達成調節協議的瓶頸。(5)上訴階段。上訴費的征收標準按一審訴訟費實際收取確定,這樣就可能出現兩種情形:在上訴費數額較大時可能會因上訴人的財力等原因而抑制正當的上訴行為;而在上訴費數額較小時上訴人則可以利用不當的上訴行為以達到拖延其義務履行之目的。(6)再審階段。再審不收取訴訟費的規定,使我國的訴訟變相成為三審終審制。與需收取上訴費的上訴程序相比,當事人寧可選擇再審程序,會出現當事人不上訴而選擇申請再審的情況。
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所體現的訴訟費調節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對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的承繼外,《辦法》中的部分規定已經體現出更多的訴訟費調節功能,包括:(1)調節及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鼓勵當事人達成和解及在較短的審限內明確權利義務關系,以減少訟累,縮短審理周期。(2)對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時于訴訟費負擔上的限制,即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法庭調查終結后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變更當事人負擔。(3)授予法官在調節過程中對訴訟費負擔的決定權。《辦法》第31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議”。(4)為再審案件設定收費標準,抑制一部分不正當的再審案件的發生。
2.《辦法》仍沒有轉變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缺失的情況,卻尚有部分新規定亦存在矛盾之處,具體表現:(1)單一的訴訟費征收方式與低成本訴訟制度相結合,增加了當事人纏訴的可能性,甚至導致濫訴現象。(2)申請支付令案件有及時方便、節省費用的特點,但《辦法》規定申請支付令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與原來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標準相比較,在大額支付令案件中,申請費大大增加,但同時卻沒有規定當債務人提出異議時申請費是否退還的問題,只要債務人提出異議程序即終止且得有申請人承擔申請費,因此更多的債權人放棄了申請支付令這種快捷訴訟方式。(3)駁回起訴、駁回上訴以及對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不需交納訴訟費,但撤訴卻仍交納一半的案件受理費,一方面是已耗費司法資源的案件勿需承擔訴訟費,另一方面沒有動用或耗費較少司法資源的案件卻仍需交納訴訟費用。這樣不僅不能起到息訴的作用,反而鼓勵當事人動用更多的司法資源來達到其不正當的目的。
三、進一步完善訴訟費的調節功能
在對訴訟費制度的完善設計中,訴訟費的調節功能理應得到加強,配合以其他訴訟制度的改革與完善,訴訟費理應在訴訟的各個環節充分發揮其積極而有效的調節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記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廣泛的替代式糾紛解決機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領取立案登記表,按表格填寫其所需進行訴訟的基本內容,并領取登記文書、登記編號以及訴訟指南,表明登記的完成。此時并不代表訴訟的開始,法院向當事人發放的訴訟指南,可以明確告訴原告如果他選擇訴訟,則應當按怎樣的標準交納訴訟費以及可能面臨的風險,但如果用替代式糾紛解決機制,法院可將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應機構如民調中心或由職權的行政機關等尋求和解方案,并告知這一程序是免費的、快捷的且調停人都是經過專業訓練的。通過這種方式,可以分流相當一部分案件。
2.在立案過程中設置靈活的訴訟費調節機制。在立案程序中即發揮訴訟費調節功能,設立強制答辯制度。強制答辯制度亦稱答辯失權制度,指在法律明確規定訴訟中的被告沒有在規定的期間內實施答辯行為而喪失以后的答辯權。因原告交納訴訟費是作為訴訟成立與否的標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曉被告對訴訟的態度,所以原告交納的訴訟費用可以作為其在惡意訴訟下的懲戒擔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辯可以證明原告的起訴不能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駁回原告起訴并不退還訴訟費用,這樣可以使任何一個原告在起訴時需盡謹慎地注意義務,并防止惡意訴訟的發生。為節約訴訟時間,立案庭法官在訴答期間可以要求當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訴或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按現有規定退回一半訴訟費,另可將另一半訴訟費獎勵給原告或經協商確定的一方當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訴訟工本費。另外,在經過訴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沒有爭議的即時判決,應限制當事人上訴行為,如敗訴當事人聲明要上訴的,應規定其必須交納與判決金額及其他訴訟成本相等的保證金或等值的擔保,如判決沒有金錢給付義務,由法官根據案件的標的性質、價值作出書面指令,責令敗訴方交納一定標準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3.小額財產索償案件中設置訴訟費用獎勵制度。對適用簡便程序審理的小額財產索償案件在收費上實行低成本標準。小額案件采規定收費程序,如10000元以下的小額案件均收取50元工本費及訴訟費50元,但當事人的其他任何成本費用均不在裁判范圍之內;簡便程序時間非常短,至多45天,只要原告不申請轉入其他程序,法院可將訴訟費50元獎勵給原告;并且可以告誡原告,如其敗訴,不僅不退回任何費用,上訴后對方的訴訟私人成本包括律師費將計入訴訟費負擔;同時告誡被告如其敗訴上訴的,須得提供與一審敗訴金額相等的擔保金額,否則上訴意見將不被采納,這樣當事人多會選擇和解而非判決。
4.審理過程中訴訟費的調節功能。在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訴訟費的功能可以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繼續獎勵制度,為促進和解,在審前程序中當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審法官決定給予當事人按該案適用程序應交訴訟費的1/2的獎勵,在庭審中或庭審后和解的,給予當事人訴訟費1/4的獎勵;另一方面是懲戒制度,為保障訴訟的流暢,當出現人為的拖延訴訟現象,可以用加重訴訟費的辦法加以抑制。
5.以訴訟費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為解決部分當事人因其經濟特別困難不能支付訴訟費的,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訴訟發起時,當事人可以申請緩交、免交訴訟費用;在訴訟進行中,主審法官可以指令經濟地位優勢明顯的一方當事人代付訴訟費或墊付訴訟費;因經濟地位優勢明顯一方當事人的故意行為造成困難方訴訟困難的,主審法官還可指令對方當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費用;另外,法院可以設立專項救助基金,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一定的費用補償,但僅限于訴訟用途。還可以引進訴訟費保險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險公司繳納一定的保險費,保險公司以實際發生的訴訟費用的一定比例為標準對由投保人應當負擔或實際負擔的訴訟費進行賠付,包括律師報酬在內的訴訟費用均可以保險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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