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仲裁受案范圍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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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仲裁受案范圍綜述

一、我國現行仲裁受案范圍的立法規定述評

(一)我國現行仲裁受案范圍立法規定綜述

我國現行法律仲裁受案范圍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民事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外,《著作權法》等也對仲裁受案范圍做了相應規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調解,也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著作權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解決。”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此外,2004年3月17日,國務院法制辦和中國證監會聯合印發了《關于依法做好證券、期貨合同糾紛仲裁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中明確規定,證券期貨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證券期貨經營交易有關的糾紛,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民商事糾紛,適用仲裁方式解決。

與此相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對不能仲裁的規定有:1、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二)我國現行仲裁受案范圍立法規定評析

就現行有關法律的規定來看,主要存在相關法律規定不明確和規定的受案范圍過窄的問題。

1.規定不明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對仲裁的受案范圍中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規定不明確。導致了在實務中人們對其的理解也有所不同,例如:有人認為僅僅財產糾紛可以仲裁;但也有觀點認為不應僅僅局限于財產糾紛,關于婚姻、撫養、繼承等涉及非人身內容的民事案件,有關商標侵權及專利權糾紛也應當可以仲裁。原因在于:財產權益的概念范圍是十分廣泛的,它不僅包括物權、債權,還包括知識產權、繼承權等財產權益。甚至未被法律確定為權利的財產權益,也應當屬于財產權益的范圍。[1]

2.規定的范圍太窄

我國法律對仲裁受案范圍的規定主要在于合同糾紛和財產糾紛,另外,著作權法和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也對此方面發生的糾紛進行仲裁做了相應規定。單就現行的這些法律規定來看,存在規定的受案范圍過窄的問題。隨著世界經濟的高速增長,世界各國、各地區之間的經濟交往越發頻繁,仲裁在我國作為一種糾紛的解決機構,其相對于訴訟有其特有的優勢,然而由于在實務中仲裁的受案范圍過窄,導致許多的糾紛被擋在了仲裁的大門之外。這樣既不利于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也不利于仲裁制度本身的發展。

二、仲裁受案范圍的確定標準

(一)影響仲裁受案范圍確定的因素

1.仲裁機構的民間性

仲裁的民間性是仲裁的基本屬性,主要反映在仲裁自始自終貫穿著當事人雙方的自由意志;仲裁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通過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授權仲裁庭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仲裁應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選定或委托仲裁機構指定而產生;之所以能夠通過仲裁解決糾紛,并不僅僅在于仲裁本身具有強制力,而主要在于爭議主體對仲裁公正性的渴望和信任,使得仲裁具有了非國家意志的權力屬性,并進一步體現了其民間性的屬性。[1]仲裁機構并非是國家權力機關,使得仲裁權與國家審判權在權力強制性上存在差異,造成仲裁不可能觸及到所有的糾紛類型,如非平等主體間的非民事性質的糾紛就不屬于仲裁的管轄范圍之內。仲裁機構的民間性還反映在,仲裁爭議雙方必須為平等主體且合意的情況下才能提請仲裁,這樣就大大限制了仲裁的受案范圍,使得仲裁機構只能受理平等主體之間的合意提請仲裁的爭議。

2.仲裁自身的優勢

(1)仲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愿選擇,或裁或審。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應在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這給了當事人充分的自主選擇權,這使得當事人可以更加靈活的選擇糾紛的解決方式。

(2)一裁終局。即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將有利于節省當事人的訴訟時間和成本。

(3)程序有較大的透明度和自主性。即糾紛的當事人從申請立案,組成仲裁庭到開庭審理的每個程序都能提出決定性建議。[2]就組庭來說,雙方當事人在合意情況下可以自主選定仲裁員審理案件,而在法院這是不允許的。

(4)仲裁員有較高資望。從仲裁員和法官各自的資格限制上來看,對仲裁員的資格限制更為嚴格,仲裁員一般都是在各個領域成績比較突出,在各自的領域具有相當的經驗的人,比如仲裁員大多是大學法學院教授、優秀律師、政府部門的優秀官員等。相比之下,當前中國法院法官的素質就顯得良莠不齊,基層法院法官整體素質偏低。所以,在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上,就有當事人明確表明其更相信仲裁員對案件裁決的公平性,而對法官的判決持懷疑態度。因為在仲裁員中,特別是教授之類的人在社會中的名聲是比較好的,社會地位也較高,其裁決更容易使當事人信服,執行裁決的可能性越大。這也是前文述及當事人更愿意選擇仲裁的一個重要因素。

(5)仲裁原則上采取不公開審理。這將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商業信譽。

(二)確定仲裁受案范圍的具體考量因素

1.糾紛主體的平等性

所謂平等主體是指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體,即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是平等的。主體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在民商事法律調整的范圍內,這就意味著即使是有上下級行政隸屬關系的主體,只要他們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屬于民商事法律調整的范疇,那么他們之間發生的爭議也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爭議。[1]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同時還必須簽訂有仲裁協議,只有符合這兩個基礎的爭議才是我們討論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基礎。

2.爭議的可爭訟性

爭議具有可爭訟性。即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時,若該糾紛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加以解決,那么也可以在納入具有“準司法”屬性的仲裁的調整范圍。爭議可爭訟必須包括兩點:首先,存在雙方當事人。其次,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爭議。[2]以此我們可以看出,那些僅僅有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存在爭議而只是要求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比如宣告公民死亡(失蹤)之類的非訟案件就不能進行仲裁。

3.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

可處分是雙方當事人對于爭議的實體權利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置,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行使權利、主張權利、放棄權利。[3]也就是說,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及道德良俗的情況下,可在合意的情況下自主選擇糾紛解決方式。即此類糾紛可以提交法院,也可以和解或在雙方處于平等主體的情況下合意提請仲裁委員會仲裁。

從上我們不難看出,諸如行政糾紛這類的案件,糾紛雙方是不平等的主體,像這類的案件我們就不能提請仲裁委員會仲裁。同時,仲裁委員會只受理合意且平等主體下的民事糾紛,也就是說刑事糾紛案件就不能進行仲裁。

三、我國仲裁受案范圍的完善

(一)擴大仲裁受案范圍的必要性

1.有利于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

仲裁制度在我國的發展相對于國外是比較滯后的,發展也比較緩慢,與我國經濟發展的速度是不相適應的。仲裁機構按其性質來說是一種民間機構,其應當是相對獨立的,但在我國現行的條件下,真正能獨立于政府的仲裁機構非常少。這主要是由我國仲裁制度的發展現狀決定的,仲裁機構的獨立首先應當是財政上的獨立,但是財政的獨立必須要有足夠的經濟來源做保證,這就需要有足夠的案件來源來保證足夠的經濟來源,這樣仲裁機構才有可能生存和發展。

仲裁與訴訟相比其案件來源相對單一,影響了仲裁機構的發展。仲裁與訴訟作為糾紛的兩種解決方式,二者各有其特點。但就受案范圍來講,訴訟要寬泛的多。仲裁機構可以受理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人民法院不僅可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財產關系糾紛,而且可以受理他們之間發生的人身關系糾紛等等。我們可以看出,仲裁委員會可以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對于此類案件,我國法律規定糾紛只能選擇仲裁委員會和法院中的一個提起訴訟或提請仲裁,即或裁或審。這樣仲裁委員會與法院之間就產生了競爭關系,這對于仲裁機構來講顯然是不公平的,勢必要求在合理的范圍內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來促進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同時,仲裁機構的民間性決定了其在財政上是自收自支,仲裁機構自身的發展需要提高案件量。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規定的受案范圍上訴訟和仲裁的巨大區別使的仲裁的案件來源渠道相對單一,有案源的保證是仲裁機構得以生存和發展的前提,在現實運作中,除了法律規定的仲裁受案范圍是影響案件來源的一個主要因素外,另一個重要的因素還在于訴訟和仲裁在案件受理費用上的差別。就2007年最新修改的仲裁收費標準來說:仲裁機構在大額標的上相對于法院較小,但在小標的額的收費上相比之下還略高一點;另外,仲裁委員會在仲裁費的收取上也不如法院靈活,比如法院在辦理房屋產權的的案件時只收取固定的一小部分費用,而仲裁委員會則需要按標的收取案件處理,這較之于法院的收費而言就非常高了,這樣就影響了仲裁機構的案件來源。但我們不能通過降低案件受理費來擴大仲裁機構的案源,這是行不通的。因為仲裁機構本身是一種自收自支的民間組織,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仲裁員的費用,仲裁庭的組成都需要一定的成本。人民法院屬于國家機構,其財政源于國家劃撥,在經濟上就沒有后顧之憂,而仲裁委員會相對獨立性決定了其只能是自收自支性組織,不能靠降低仲裁收費標準來增加案件量。因此,我們應當通過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來增加案件量,并充分利用仲裁一裁終局、靈活、快速的優點來吸引更多的糾紛提請仲裁,這才真正有助于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

2.有利于減輕法院的訴訟壓力

隨著人們的法律意識越來越強,人們對法律的了解也越來越多。人們在發生糾紛時也愿意將糾紛提交法院解決,這對我國法制建設是一件好事,同時對我國法治化的發展也有積極意義。但同時,這給我國法院系統帶來了很大的壓力,“訴訟爆炸”的到來,審判任務繁重與審判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加劇,已成為制約我國絕大多數法院工作的“瓶頸”。尤其是2007年國務院出臺的《訴訟費交納辦法》正式實施以來,我國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的訴訟壓力進一步加大。就拿重慶市巴南法院來說,2007年4月份該院新受理案件522件,比上月增長了157%,其中僅交納10元訴訟費的案件就達19件。[1]訴訟費下調給打官司的群眾帶來了實實在在的實惠,但同時法院收取的費用卻大幅下降。在法院財政保障機制未改變的情況下,案件激增而作為法院賴以運轉的訴訟費收入減少三分之二,法院工作因此遇到前所未有的壓力。

我國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的法律資源是很稀缺的,在西藏甚至出現一個縣只有一名法官的尷尬境地。面臨當前情況,一方面要加強法院自身的建設,培養出更多的高素質的法官。另一方面,我們也應當看到,仲裁作為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解決方式,應當充分發揮仲裁機構的作用,適當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將更多的糾紛納入到仲裁中來,讓越來越多的糾紛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從而減輕法院的訴訟壓力。我們不應當出現這種局面:一方面法院面臨大量的案件數量而面臨訴訟壓力。另一方面仲裁機構由于案件來源的稀少而影響其生存和發展。

3.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有利于整個社會的誠信建設

當前的中國社會是一個誠信度相對較低的國度,這一點基本上是不可否認的,有學者也有這方面的調查研究。[2]整個社會大環境是如此,司法界所表現出來的情況更是讓人失望,人們對法官、對法院的信任度也有所下降,這就導致了在糾紛發生后人們由于對法院的不信任而可能不將糾紛提交法院來解決,而是采用其他的解決方式,比如說私力救濟。[1]傳統的中國社會是以信譽著稱的禮儀之邦,法院的信任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整個社會誠信度的指針。人們對法院的不信任無論是法院體制的原因還是其他社會原因造成的,總的說來這都不是一種社會發展的常態。之所以說仲裁制度的發展能夠加強社會的誠信建設,是因為仲裁制度的發展讓糾紛主體在選擇糾紛解決方式時多了一條渠道,在仲裁充分發展的情況下,仲裁機構與法院就好比市場上的兩種功能近似的商品,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有自由的選擇權,這就從實質上在法院與仲裁機構之間產生了一種競爭,盡管可能從短期來看,法院優勢明顯。但如果就長遠來看,法院的這種失信(從當事人角度來看,盡管法院角度并沒有失信)如果長期得不到改變,那么仲裁這樣一種社會型救濟的優勢將會凸顯,而這時,無論從經濟利益的角度(對當前中國基層法院來說,這應該是很有吸引力的)還是從制度建設上都會迫使法院對自身信譽的重建,而基于前文的邏輯,這一轉變對整個社會的意義是重大的。

(二)完善仲裁受案范圍的具體方案

1.明確現行法律規定

我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受案范圍包括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應該說,對合同糾紛可以仲裁并無太大爭議,而對于“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爭議則是比較激烈的。在立法上對仲裁的受案范圍的規定有待于明確化和具體化,應將“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作一個明確的界定,即具體哪些糾紛是可以仲裁的。同時,對于我國現行的仲裁實務中所普遍適用的仲裁受案范圍,我認為是過于狹窄的。我認為我們應在允許的范圍內將仲裁的受案范圍進一步擴大。在立法上具體的擴大我認為應與國際公約大體上一致,但同時我們也要認識到,制定一項立法,一定要關注到社會的接受程度。各國國情各異,世界通行的不一定是中國受用的,因此仲裁受案范圍的擴大也要與我國的現實國情相符合。

2.將更多知識產權糾紛納入仲裁

在立法方面,《仲裁法》對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的可仲裁性未予以明確規定;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中僅有《著作權法》規定了著作權侵權可仲裁的規定,其他如《專利法》、《商標法》等均未作規定。而專利權和商標權的糾紛主要包括:(1)專利商標許可協議(主要是使用費問題)爭議、有關轉讓協議爭議;(2)專利商標的有效性以及專利強制許可協議爭議;(3)專利商標的侵權糾紛。[1]對于有關專利、商標轉讓合同的糾紛按現行法是可以仲裁的,但有關專利、商標侵權糾紛是否可以仲裁我國相關法律并未規定。我認為將有關知識產權的商標、專利侵權糾紛納入仲裁是歷史的必然。首先,在經濟發展迅速的今天,企業的商業信譽日益成為其一種無形資產;同時大多數知識產權如專利都有一定的商業秘密,企業當然不希望將諸如知識產權的糾紛公開審理,這將不利于他們商業利益得到維護。仲裁審理的不公開性恰恰符合企業的心理,有利于維護企業的商業信譽和保護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商業秘密。其次,與法院由法官審理不同,仲裁機構由仲裁員裁決。仲裁員一般都是各個領域的專家或者是大學教授,對該行業一般都有較深的研究,而法官在法律實務方面可能比較精通,但就知識產權相關的領域的知識可能就不如仲裁員研究的深,而且仲裁員的資格審核也比法官更加困難。同時仲裁機構相比法院在立案審理過程中也更加靈活,糾紛雙方可以協議選定對該糾紛領域有較深研究的仲裁員來審理該糾紛,從而使糾紛得到公平公正的解決。再次,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可以使雙方的知識產權糾紛得到快速的解決,這也符合商事活動高效的特點。最后,仲裁雖然具有非官方性,但它與訴訟關系密切。仲裁制度中有相當數量的具體內容可準用民事訴訟制度,如仲裁程序的具體步驟、仲裁員的回避、財產保全、證據規則等,這種特點使仲裁機制在處理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具有較強的操作性和明確的依據。[2]

隨著世界經濟的飛速發展,知識產權在經濟發展中所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是十分必要的。而在糾紛解決上,我們在重視訴訟等已有的解決方式的同時,也應當大膽的引入仲裁機制。因此,僅僅將著作權納入仲裁到仲裁是顯然不夠的,應進一步擴大更多的知識產權糾紛如專利權、商標權等進入仲裁。

3、增加有關專業糾紛的仲裁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和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使得像醫療糾紛等專業性的糾紛呈上升趨勢。目前我國諸如醫療糾紛這類的專業糾紛的案件主要是通過行政裁決和通過法院訴訟這兩種途徑解決的。但是,行政部門和法院在處理專業糾紛這類案件上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說案件久拖不決、審理人員的專業知識欠缺導致判決不夠公正等等。因此,在結合國內外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實際,建立起公正、高效、低成本的專業糾紛的仲裁制度,無疑是解決諸如醫療糾紛等專業糾紛的重要方式。[1]

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近年來,醫療糾紛成為我國老百姓越來越頭疼的問題,在解決醫療糾紛時,當事人往往采取自行協商和解或通過律師等調解解決,而通過法院訴訟解決的糾紛則相對較少。因為訴訟途徑成本高、程序復雜、效率低,而且由于絕大多數法官醫學知識缺乏,對有關證據的效力和訴訟進程難以把握,使醫療糾紛的定性和處理困難,相對于其他類型案件的審理顯得蒼白無力,案件久拖不決,判決結果也常常是糾紛糾紛雙方都不滿意。而且,在醫療糾紛中,除少數重大醫療事故外,絕大多數醫療糾紛均為民事糾紛,且糾紛的最終解決也都落實到經濟補償上,因此解決此類糾紛宜采用半官方的公斷方式。仲裁較之于訴訟,其審理的程序簡單,效率更高,服務更好。同時,仲裁員都是各個行業的專家,在組成仲裁庭時,可以選擇對醫療領域比較了解的仲裁員來審理,這樣仲裁員對該糾紛的定性和處理更加容易,有利于該糾紛更好的解決,也就相對節約了訴訟成本。而且醫院作為一種公共服務機構,在產生醫療糾紛當然不希望將該糾紛公開審理,這對醫院的聲譽是非常不利的,仲裁的不公開審理有利于醫院聲譽得到維護。[2]為此,我建議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將醫療糾紛納入仲裁范圍。

此外,像金融、體育、證券等方面產生的糾紛都可以納入到仲裁中來。可以建立專門的仲裁委員會、聘請對相關領域精通的法律專家來處理這些案件,從而保證案件的公正性。

我們還應注意到,對仲裁的受案范圍的規定不應只體現在《仲裁法》上,在其他的相關法律中也應當有所體現,這就要求我們在立法上對于其他相關部門法的制定和完善上予以重視。比如說在有關知識產權法律中規定商標權和專利權的侵權糾紛可以仲裁,還有像在金融、證券相關法中作出相應的法律規定其也可以進入仲裁等等。

結語

在糾紛解決方式多元化的今天,并非所有的民商事糾紛都可以納入到仲裁。仲裁是一種具有高度自治性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是在糾紛主體雙方達成一致協議的情況下才可能進行的活動。雖然各國對仲裁受案范圍的規定并不一致,甚至在同一制度框架內的每一具體的仲裁機構對自身所應受理案件的范圍也不完全相同,但是仲裁不可能解決所有糾紛即仲裁必須有一定的受案范圍這是肯定的。[1]

我國現行法律對仲裁范圍的規定不明確,使得仲裁實踐中對于具體的糾紛是否可以仲裁無法可依,往往依據慣例或國際上普遍的規定來判斷。這不僅影響個案的仲裁,而且對我國整個仲裁制度的發展是十分不利的。有必要在立法上就仲裁受案范圍的“其他財產糾紛”更加明確化和具體化;同時,我國現行的仲裁實踐中將仲裁的受案范圍限定的太窄,有必要在適當的范圍內對其進行擴大,在立法上也有所體現。在具體的操作上,既要符合國際的通行做法,也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還要同我國的基本國情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