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刑事訴訟的簡單過程
時間:2022-04-29 03: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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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半個多世紀以來,為了緩解因普通程序辦案較慢帶來的訴訟延遲、案件積壓等訴訟效率低下問題,世界各國紛紛設立簡易程序,對案件進行分流,減輕司法負荷,并呈現出多元化的發展趨勢。應刑事訴訟程序改革后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我國在1996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也遵循繁簡分立的原則,在普通程序之外,設立了刑事訴訟的簡易程序。刑事訴訟的簡易程序,是相對于刑事訴訟的普通程序在程序上有所簡化的一種特別類型。它并不是對某一個特定程序的稱謂,而是對這一類程序的概稱,具體來說,它是指通過對刑事訴訟程序的一些環節、步驟加以不同程度的簡化,從而使案件得到快速處理的一類特別程序。
簡易程序的適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流案件、減輕司法負荷的作用。但由于程序設計和適用中的問題,還不能完全滿足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實際需要。實踐中尚存在許多無謂的訴訟拖延和司法資源浪費的現象。
筆者擬借本文,從研究國外簡易程序的模式和特點入手,對我國現存簡易程序的特點和面臨的問題進行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我國構筑簡易程序模式的建議,從而達到使案件得到快速處理,減輕司法負荷,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
關鍵詞:簡易程序效益價值多元化
刑事訴訟的簡易程序,是相對于刑事訴訟的普通程序在程序上有所簡化的一種特別類型。它并不是對某一個特定程序的稱謂,而是對這一類程序的概稱,具體來說,它是指通過對刑事訴訟程序的一些環節、步驟加以不同程度的簡化,從而使案件得到快速處理的一類特別程序。
半個多世紀以來,為了緩解普通程序日益繁重帶來的訴訟延遲、案件積壓等訴訟效率低下問題,世界各國紛紛設立簡易程序,對案件進行分流,減輕司法負荷,并呈現出多元化的發展趨勢。應刑事訴訟程序改革后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我國在1996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也遵循繁簡分立的原則,在普通程序之外,設立了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的適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流案件、減輕司法負荷的作用。但由于程序設計和適用中的問題,還不能完全滿足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實際需要。實踐中尚存在許多無謂的訴訟拖延和司法資源浪費的現象。
筆者擬借本文,從研究國外簡易程序的模式和特點入手,對我國現存簡易程序的特點和面臨的問題進行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我國構筑簡易程序模式的建議。
一、國外簡易程序的特點及發展趨勢
(一)國外簡易程序的產生背景
在當今世界,各國刑事司法改革的顯著特點之一便是廣泛采用簡易程序。不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在簡易程序的立法與實踐方面都十分活躍,這與其普通程序日益復雜化的背景有關。
20世紀60年代以來,注重保障人權、追求程序公正成為現代西方國家刑事訴訟制度的主要發展方向。實行對抗制的英美國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開始特別注重對國家權利的制約和監督,立法上對程序的規定盡可能詳盡以至于非常復雜,實踐中繁瑣的運行程序則導致訴訟延遲的問題十分突出。在美國,大城市地區審理普通的刑事案件,從逮捕到審判,拖延6個月以上是很常見的。①原來特別注重訴訟效率的大陸法系國家,也吸收了對抗制的這一特點,加強了對偵控機關的制約和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在這些國家也出現了訴訟程序立法復雜化、案件積壓嚴重的情況,并隨著改革的推進愈演愈烈。意大利在1988年修訂刑事訴訟法之前,約有250萬件刑事案件特審,審結這些案件依普通程序大概需要15年以上的時間。②
20世紀后半葉同時也是犯罪率升高、刑事訴訟案件總量迅速增加的時期。而對迅速增長的犯罪率,司法機關的工作量迅速增大,日益提高的懲治刑事犯罪的社會需求也成為國家刑事司法體系的又一強大壓力。
在這種情況下,各國紛紛對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改革和創新,廣泛運用簡易程序,以提高訴訟效率,并取得了積極的社會效果。
(二)國外簡易程序的特點及發展趨勢
1、國外簡易程序的主要類型
由于各國法律傳統、文化背景的不同,其所采取的簡易程序也有所不同,但設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簡易程序,是各國的普遍做法。下面筆者將就幾種較具代表性的簡易程序予以簡要介紹。
1)辯訴交易
辯訴交易是一種以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在審判開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問題進行協商和交易的方式,達成協議后,開庭時在庭審中省略對案件性質的調查及辯論程序,直接進入量刑階段,從而使審判程序得以簡化的做法。辯訴交易的實質在于,檢察官以降格指控或減輕量刑請求為有利條件,換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辯。
以美國為典型代表的對抗制審判模式的國家主要采取這一簡易程序。鑒于該簡易程序在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方面所取的良好效益和體現出的優越性,近年來,辯訴交易制度開始被大陸法系國家所接納并移植。
2)處罰令程序
這是一種對輕罪適用的書面審理程序,由一名法官獨任審判,不需要開庭。處罰令審判程序的適用范圍,通常是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罰金、警告、禁止駕駛、沒收等案件,在意大利處罰令程序僅適用于只應當判處財產刑的案件。
由于其簡便易行、效率高,被德國、法國、日本、意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廣泛采用,并成為傳統的審問式審判的重要補充。
3)簡易審判程序
這是一類在普通程序基礎上使審判過程簡單化或省略一些訴訟環節的程序。主要是在控辯雙方合意的基礎上,用來解決輕微的犯罪案件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刑事案件。
這類簡易程序在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都存在,有些類似與民事審判中的簡易程序,有人稱之為“合意司法”。適用這類簡易程序,一般都開庭審理,但從審判組織上和審判程序上不受普通程序限制,可以簡化審理。
英美法系的美國,在辯訴交易之外還有一種司法審理輕微犯罪程序,也叫快速審判程序,既對于《美國法典》規定的輕罪、微罪案件以及此類案件的申訴,經被告人書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區法院法官進行簡單審理并立即裁判的程序。被告人可對適用簡易程序得出判決結果提出申訴,由地區法院法官同樣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提出上訴的,則要適用普通程序而不能再適用簡易程序。③
大陸法系的的德國在處罰令之外也有簡易程序,是指在由刑事法官或者陪審法庭審理的程序中,對于案情簡單或者證據清楚,且可能判處一年以下監禁或者剝奪駕駛權的處罰,適宜立即審判的案件,經檢察官書面或口頭申請,刑事法官獨任審理或者一名專職法官和二名陪審員組成的陪審法庭,進行簡單審理并立即判決的程序。這一程序主要是簡化了證據的出示和質證程序,證人和鑒定人不必出庭作證,只向法庭提供書面文件即可。
2、國外簡易程序的特點
盡管各國采用的簡易程序類型不盡相同,但它們之間的共同點也非常明顯,可概括為以下幾點:
1)適用范圍廣泛
在國外,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并不僅限于一個類型或一個輕重層次。美國的辯訴交易可以適用于所有的非死刑案件;意大利的各種簡易程序分別適用于各種嚴重程度的案件,從無罪判決、單處罰金到終身監禁,都可以用簡易程序解決。
2)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自主選擇權
辯訴交易、處罰令程序和簡易審判程序,都賦予被告人選擇適用或決定是否接受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被告人的自愿選擇對于簡易程序的最終適用具有決定性作用。
3)被告人可獲得一定的“優惠”
適用簡易程序的結果通常是減輕被告人的處罰,對罪名降格指控的情形并不普通,只有美國的辯訴交易中可以這樣做,絕大多數簡易程序都直接引起在法定刑基礎上減輕處刑的結果,而且一般是必然的減輕。
4)律師充分參與
任何一種簡易程序對普通程序的簡化都不包括對律師參與的簡化,恰恰相反,保障被告人獲得律師的充分幫助是所有簡易程序的共同特征。由于律師及時、充分的幫助,也使簡易程序的正常運行和廣泛適用得到保證。
3、國外簡易程序的發展趨勢
以意大利為代表的多元化簡易程序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國際簡易程序的發展趨勢。
意大利的多元化簡易程序設置了包括認罪交易在內的五種簡易程序,既保留了傳統的處罰令程序,又吸收了英美法系國家的辯訴交易制度,還設置了三種新的簡易審判程序。在這種多元化的立法模式下,五種簡易程序可以針對各種性質、各種嚴重程度的犯罪分別適用,可以在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適用,并隨時可以根據被告人的認罪表現和檢察官的意見決定各種程序之間的變更,或者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變更。當事人擁有靈活提出或同意適用某種簡易程序的機會,有的甚至可以單方提出適用,大大增加了適用簡易程序的機會。④可以說,這種多元化模式是繁簡分立思路的進一步拓展,在一定意義上代表了國際刑事訴訟程序的發展趨勢。
二、我國簡易程序的特點和面臨的問題
(一)我國簡易程序概況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1996年修訂之后設立了簡易程序。這是一種基層法院在第一審程序中審理某些簡單輕微刑事案件時適用,比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審判程序。
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有兩種,一是輕微的刑事公訴案件;二是部分自訴案件,包括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要具備三項法定條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免于刑事處分;二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三是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比普通程序相比,使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在程序上的簡化表現在:其一,審判組織的簡化,由一名審判員獨任審判,不用組成合意庭。其二,公訴人及辯護人出庭的簡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辯護人也可以不出庭,但應在開庭前將書面辯護意見送交法院。其三,庭審過程的簡化。使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庭審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調查以及法庭辯論各階段的程序限制,審判員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靈活掌握,只要能達到查明案情和事實的目的即可。其四,審理期限的縮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法庭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審結,而不是普通程序的一個月甚至更長的審結期限。
1996年以來的司法實踐表明,簡易程序的適用取得了較好的效果,在對較輕微刑事案件的審理上大大縮短了訴訟時間,節約了司法資源。同時也要看到,簡易程序在適用的過程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有程序設計上的,也有應用中的,這些問題說明簡易程序還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我國簡易程序設計上的不足
1、簡易程序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使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受到一定限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采取的繁簡分立的立法思路,只是粗線條的分立,僅從刑罰輕重的單一角度對一類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都必須統一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特別是被告人認罪的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案件,雖然作案多起,手段雷同,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只是因為要判處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就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實踐證明,對此類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確耗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和寶貴的時間,造成明顯的訴訟拖延和案件積壓。⑤
2、沒有賦予被告人選擇權、同意權及程序變更權,限制了簡易程序的適用
由于簡易程序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簡化的結果必然是對被告人訴訟權利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和剝奪,使其不能充分參與裁判的整個過程,喪失獲得無罪判決的機會。
國外的各種簡易程序中,被告人都享有充分的選擇權和程序變更權。而我國對簡易程序的選擇,只能由檢察院或法院決定,不受被告人意志約束。這一局限性的存在,不但使簡易程序在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問題上存在瑕疵,實際上也限制了它的充分適用。因為上述權利的缺乏,使得大多數案件的被告人是在被動的接受一種很可能會使自己處于不利地位的程序,從而增加了適用之后被告人提出上訴的可能性,反而達不到簡化訴訟活動的目的。
3、缺乏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保障性規定
簡易程序的特殊性決定了各國在進行設計時都特別注意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尤其是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保障。各國簡易程序都有關于辯護律師的規定,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就規定,法官考慮同意檢查官的處罰令申請時,要對尚無辯護人的被訴人指定辯護人。⑥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總則中對指定辯護只規定了有限的適用范圍,適用簡易程序的輕微案件不屬于適用強制性指定辯護的范圍,在規定簡易程序的分則中也未對被告人的辯護做出特別加強保障的規定。在被告人對簡易程序的適用沒有自主權的前提下,如果又因貧窮或其他原因無力聘請辯護律師,再此情形下產生的判決結果對于被告人來說必然缺乏公平性。在一名審判員獨任審判的情況下,律師不出庭,檢查官也不出庭,法庭上就會出現法官自己審判被告人的情形。法官的裁判實際上就是在控方的書面起訴意見和控方證據的基礎上做出的,這對于被告人來說當然顯失公平。
(三)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1、自訴案件審理中適用不足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了公訴案件以外,我國的簡易程序還可以適用于兩種自訴案件,既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的輕微刑事案件。但從實踐中具體應用的情況來看,自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很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九個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進行調查后發現,在半年之中,適用簡易程序的多為公訴案件,自訴案件只占14.5%。⑦在其他基層法院,簡易程序適用于自訴案件一般都不到10%,這一狀況與立法者在設置簡易程序的設想有一定差距。因此,目前看來,簡易程序在自訴案件中的適用還有較大潛力可挖。
2、公訴案件審理中,庭上過于簡單,庭外不夠簡單
我國法律規定,使用簡易程序公訴人可以不出庭。盡管法律規定的是“可以”不出庭而非“不必”出庭,但實踐中基層檢察機關對于使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基本上不派員出庭。在北京市九個基層法院半年內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194起案件中,只有5起案件庭審時有公訴人出庭⑧。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訴人不出庭,法庭就沒有義務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無力委托辯護人的只能自行辯護。即使委托了辯護人,在公訴人不出庭的情況下,只能就起訴書中的書面指控發表意見,真正的法庭辯論是無法展開的。所以,在實踐中,律師參與簡易程序審理的也很少。在有的情況下簡易程序中的法官甚至集控、辯、審三方角色于一體,法庭上只有法官和被告。這種法庭上程序過于簡單的現實狀況,不能切實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容易導至法官擅自處理的現象發生,必然威脅程序的公正性。
另一方面,與法庭上過于簡單的情況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庭外的大量具體工作仍得按照日常行政節奏與模式進行,以致簡易程序不簡易。具體表現為如下幾點:第一,司法實踐中沒有真正建立起當庭形成裁判結論、當庭宣判的制度,包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內的很多案件都要通過庭前、庭后的閱卷,庭外向院長、庭長、上級法院匯報后制作裁決結論;第二,由于對簡易程序的裁決書沒有具體要求,實踐中仍沿用普通裁決的制作過程和制作要求,法官還需要占用大量庭外時間來制作裁決書,從而削弱了簡易程序的效率;第三,受內部管理體制所限,實踐中尚末實現法官與書記官的分離,法官在庭上審案子外,還需要做大量庭外工作,負擔過重:第四,司法體系內部的請示匯報制度還存在,徒增內部環節。
(四)結論
從上述存在的問題可以看出,我國現行的簡易程序本身息還存在缺陷,要進一步改革還需要擴大其適用范圍,同時也說明,我國只設置一種簡易程序的模式有很大局限性,一方面不足以解決分流案件、緩解辦案壓力的問題,另一方面也無法保證集中資源優勢重點審理重大、復雜案件。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簡易程序模式,探索新型簡易程序成為當前我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與發展的必然趨勢。
三、我國簡易程序的立法模式構想
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吸收和借鑒國外繁簡分立原則,設立了簡易程序,是進步的。但是,與世界上其他國家的簡易程序立法及實踐相比,這一立法思路仍局限于一元化的簡易程序模式,對繁簡分立原則的體現還不充分,所以,我國的簡易程序應當突破現行的一元化立法模式,朝多元化方向發展,并應在發展中改進各種簡易程序的設計,貫徹國際通行的最低公正標準,使效益價值和公正價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到協調發展。
(一)設定最低公正標準,以協調公正與效益
無可否認,效益價值是簡易程序得以產生和發展的直接動力。而公正又是各種審判程序的價值,簡易程序也不例外,如何協調公正與效益之間的關系是設置和適用簡易程序必須處理好的問題。
簡易程序體現的是效益對公正的入侵和公正對效益的讓步,這就是在公正和效益之間的形成了一個妥協的空間。這一空間的大小,決定著簡易程序的合理性與科學性。至于這個空間究竟以多大為合理的,則要依據學者和司法實物人員公認的最低公正標準來界定,不能低于此限,借鑒國外立法及實踐,結合我國具體情況,筆者認為,我國最低公正標準應當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1、簡易程序的選用,以被告人同意為前提
只有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才意味著被告放棄了接受普通程序審判的權利,不經被告人同意而適用簡易程序,等于是國家對其訴訟權利的強行剝奪,是對公正價值的嚴重違背。
2、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判,檢察官應出庭支持公訴。
控辯對抗是現代審判程序的基礎,只有真正形成控辯對抗,法官才能居中審理,保證審判的公正性。因此,檢察官的參與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簡易程序的有效運轉,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是保證簡易程序公正性的必要條件。
3、簡易程序中,應盡可能為被告人提供律師幫助。
適用簡易程序,意味著被告人幾乎完全喪失獲得無罪審判決的機會,如果說被告人對于這個后果沒有清楚的認識,那么這種審理方式對被告人來說是很不利的。因此,律師的幫助對于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障非常重要,也是保證簡易程序順利進行的重要條件。
4、簡易程序不得適用于可能被判處最嚴厲刑罰的嚴重犯罪案件。
從我國實踐來看,簡易程序主要適用于輕刑犯罪,且從未適用于死刑案件。從理論上講,越嚴厲的刑罰適用起來越慎重,如死刑,因為一旦發生錯誤就幾乎沒有補償的機會。所以,對此類案件,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該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嚴格審理,把可能出現錯誤的機率降到最小。
(二)一元化到多元化
對于簡易程序模式的設置上,筆者認為,我國的簡易程序應該突破一元化模式,設計出一種案件由輕到重,程序從最簡單到較簡單的階梯式多元化簡易程序模式。具體構想如下:
1、對最輕微案件適用的最簡程序,即書面審程序
曾經有學者提出,中國未來的簡易程序在某些輕微案件中可以不再舉行公開、直接和言辭式的法庭審判,而主要依靠書面卷宗材料進行書面審理。⑨從我國簡易程序實踐來看,確有可能將被判處拘役和罰金的極輕微案件分離出來,實行簡易程序的書面審理的必要。
適用這一簡易程序時,無須公開審判,公訴人和辯護人也不必出庭,只由一名法官根據控辯雙方提供的書面案卷材料作出判決就行。對適用書面審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能上訴或抗訴,但可以通過變更程序類型(其它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進行救濟。此外,要特別規定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法庭要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辯護人律師。
2、對較輕微案件適用的簡易程序
將拘役和罰款案件從現有立法中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中分出適用書面審理程序。另對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適用本程序,即現行立法中的簡易程序,需要進一步完善的有以下幾點:一是以征得被告人同意為適用簡易程序的前提條件;二是明確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必需出庭;三是特別規定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另外,對這一程序的救濟,應采取變更為普通程序的辦法。
3、對被告人認罪的非輕微罪案件適用的簡易程序
設置這一程序的直接目的是為了進一步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由于是對非輕微刑事案件適用的,所以應較現行立法的簡易程序略為嚴格,我認為應規定以下特別的程序規則;
1)嚴格而合理的限定適用范圍
根據最低公正標準的要求,筆者認為,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亡的案件,屬于嚴重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所以本程序適用于可能判處“3年以上(不包含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是較為合適的。
2)設立專門程序審查被告人認罪是否真實、自愿
由于本程序的適用前提是被告人對指控事實和罪名完全承認,所以從程序上對被告人認罪進行確認是非常必要的,這關系到簡易程序的適用是否正確、合法,也關系到被告人權利的保障。
3)給予被告一定的量刑優惠
為了提高被告人和辯護律師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積極性,應當給予被告人一定的實質利益,當然,此舉必須以不低于最低公證標準為限。
4)可以上訴和抗訴
由于本程序相對嚴格,較易于普通程序銜接,所以,被告人或公訴人可提出上訴或抗訴,二審直接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進行。
最后要補充一點的是,上述三種簡易程序在判決書的制作上都要區別于普通程序判決書的制作,力爭實現簡易化的要求。
注釋:
①左衛民等著:《刑事訴訟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頁。
②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頁。
③王國樞、項振華:《中外刑事訴訟簡易程序及比較》,裁《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第143—150頁。
④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306頁。
⑤李玲等:《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探索》,裁于《人民檢察》2000年第10期,第8頁。
⑥李呂珂譯:《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頁。
⑦耿景儀:《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及問題研究》,載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頁。
⑧耿景儀:《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及問題研究》,載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頁。
⑨陳瑞華著:《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頁。
參考文獻
1、李呂珂譯:《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2、陳瑞華著:《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3、耿景儀:《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及問題研究》,載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王國樞、項振華:《中外刑事訴訟簡易程序及比較》,裁《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
7、左衛民等著:《刑事訴訟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張建偉:《現代刑事司法體制的觀念基礎》,載于《中國法學》2000年第4期。
9、陳衛東等:《正當程序的簡易化和簡易程序的正當化》,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2期。
10、楊誠、單民主編:《中外刑事訴訟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1、陳衛東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對策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12、樊崇義著:《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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