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責任制度試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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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責任制度試析論文

一、偵查階段的法官責任

由于古代的司法制度不像現代的司法制度那樣分工明確、階段明晰,所以本文所指的偵查階段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審前階段。筆者將這一階段的責任歸納為三種: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的責任、違法檢驗的責任和違法刑訊的責任。

(一)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的責任

唐律關于采取強制措施的規定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審前逮捕,二是受理后羈押。審前逮捕與現代意義上的偵查中的緝拿歸案意義相仿。唐律既規定了逮捕違限的責任,如:各級官吏對所轄地區內發生的強盜、竊盜和殺人案件,必須在法定的三十天之內捕獲,否則要追減三等處罰。又規定了逮捕遲緩的責任,《唐律·斗訟》規定:接到有人犯強盜、殺人及盜竊案件的告發而不立即逮捕犯人的,“一日徒一年。竊盜,各減二等。”第二種受理后羈押的責任,唐律分為應羈押而不羈押的責任和不應羈押而羈押的責任兩個方面。如《唐律·斷獄》規定“諸囚應禁而不禁,……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遞加一等。……若不應禁而禁……杖六十。”同時還規定了類似于今日取保候審的保候制度,司法官不依法保候的,要按“不應得為”和“故失論”受到處罰。

(二)違法勘驗檢查的責任

我國古代法律非常重視作為在偵查案件當中使用的重要手段的勘驗檢查,規定所有的勘驗檢查都必須依法進行,違者要負法律責任。《唐律·詐偽》中規定“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而明律又將此責任分為失出入人罪與故出入人罪,前者是指規治由于過失而檢驗錯誤者致使錯判的情況,而后者則是針對受財后故意檢驗不實的情形。

(三)違法刑訊的責任

古代訴訟一般是以被告人的口供作為定罪的重要依據,允許以刑訊的手段獲得被告人口供,但法官必須依法刑訊,否則將反受刑罰。唐律制定了一套十分完備的刑訊制度,對從刑訊的條件、刑訊施行的要求、不準刑訊的對象到刑訊的工具都做了詳細的規定,并列出相應的法官責任。如《唐律·斷獄》規定:“……猶未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訊。違者,杖六十。”這里就是講對刑訊條件的違反的處罰。再如“諸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及決杖笞,若未產而拷、決者,杖一百。……”這就是講違反不準刑訊對象的規定所應承擔的責任。《宋刑統》中沿襲了唐律的規定,但大大加重了官吏掠死囚犯的責任,明清律也有相似之規定。

二、審判階段的法官責任

(一)違法管轄及受理的責任

唐律中的審判管轄兼有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并作了嚴格的規定。《獄官令》載:“杖罪以下,縣決之。徒以上,縣斷定,送州覆審訖,徒罪及流應決杖、笞若應贖者,即決配征贖。”“諸鞫獄官,囚徒伴在他所者,聽移送先系處并論之。”唐律在規定這方面責任時,十分嚴格。《唐律·斷獄》中規定:“諸斷罪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輒自決斷者,各減故失三等。”“諸鞫獄官,停囚待對問者,雖職不相管,皆聽直牒追攝。牒至不即遺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依法及時受理案件,是古代統治者為維護其專制統治而對各級司法官員的要求,對于那些應受理而不受理的法官一般都規定予以嚴懲。唐律規定:“若應合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明律中也有“凡告謀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的規定。

(二)違法聽訟回避的責任

為表公正,防止徇情枉法,同時也是為了遵守“親親尊尊”的原則,古代法律在很早以前就制定了“聽訟回避”的制度。唐律規定“:諸在外長官及使人于使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即推,皆須申上聽裁。若犯當死罪,留身待報。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宋刑統》所規定的更為具體嚴密,范圍包括六個方面:1.鞫獄官與被鞫人有親屬關系;2.鞫獄官與被鞫人有故舊關系;3.鞫獄官與被鞫人有仇隙;4.籍貫回避;5.案發起訴人和通緝人須回避;6.司法官內部回避[1]。有上述六種情況的,不回避者追究其刑事責任。到了元朝,聽訟回避制度得以完善,據《元史·刑法志》記載:“諸職官聽訟者,事關有服之親并婚姻之家及曾受業之師與所仇嫌之人,應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輒以官法臨決尊長者,雖會赦,仍解職降敘。”明清律則專設“聽訟回避”,將書吏也納入了回避的范圍。

(三)狀外求罪的責任

“狀外求罪”是指不以告狀的請求審判,與“具狀斷罪”相反。古代司法制度要求法官必須嚴格遵循“具狀斷罪”的原則,不得超出告狀的范圍,隨意追究其他刑事責任,違者要受到懲罰。相當于現代法律制度中的“不告不理”。《唐律·斷獄》規定:“諸鞫獄官,皆須依所告狀鞫之。若于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四)不以法律條文斷案的責任

《唐律·斷獄》規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其意為審判犯罪都必須以律、令、格、式正文作為定案依據,這近似于現代刑法所要求的“罪刑法定”。

(五)出入人罪的責任

出入人罪是指將有罪的人判為無罪,無罪的人判為有罪,重罪輕判和輕罪重判。早在春秋時期就已經確立了法官審判的個人責任原則,而“出入人罪”罪名的形成大約是在南北朝時期:有罪判無罪、重罪判輕罪為“出人罪”,無罪判有罪、輕罪判重罪為“入人罪”;如果錯判是無意的就稱之為“失出人罪”或“失入人罪”,反之如果是故意的就構成“故出人罪”或“故入人罪”。唐律中對于此類犯罪的規定可以細分五個方面:1.故意出入人罪;2.過失出入人罪;3.錯判而未決放;4.違法判決徒流罪;5.違法判決死罪,并確立了“同職連坐”制度,即如果一個案件由于判決有誤,其卷宗所經過復核的幾個官員都必須連坐,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后的宋元明清四朝繼承和發展了唐律中關于法官出入人罪的規定。

(六)法官受財的責任

法官受財分為兩種:一是受財枉法,二是受財不枉法。在唐律中,兩種都要受到刑事處罰。《唐律·職制》規定:“凡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者,一尺杖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七)超期審判的責任

為了提高審判的效率,古代法律中規定了審判期限,超過審判期限仍未審決的,被稱為“淹禁不決”。《舊唐書·刑法志》中有這么一段記載:“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詳斷畢申,刑部限三十日聞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對于淹禁不決的,允許比附“官文書稽程律”定罪處罰,即“其官文書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2]

三、執行階段的法官責任

(一)不于法定時間行刑的責任

古代,執行刑罰有時間上的限制,在一定時期內法官不得行刑,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如唐律規定“婦人懷孕,犯罪應決杖笞,皆待產后百日,然后決。若未產而決杖笞者,杖一百。傷重者,以斗殺論。若墮胎者,合徒二年。婦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滿而決者,減一等。失者,各減二等。”死刑更是要求時日,如唐律中規定“其所犯雖不待時,若于斷屠月及禁殺日而決者,各杖六十”。

(二)不用法定刑具行刑的責任

刑具是執行笞刑和杖刑時所用之器具,其長、短、粗、細均有定制。《唐六典·刑部》規定:“杖皆長三尺五寸,常行杖大頭二分七厘,小頭一分七厘;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半。”《唐律·斷獄》又規定:“諸決罰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后宋明清皆有相似的規定。

(三)不以法定程序行刑的責任

行刑過程在古代法律中要求也非常嚴格,違反程序行刑也要受到處罰。如,隋律要求“行杖者不得易人”,即執行體罰必須由原來負責行刑的司法官吏自始至終實施,不得中途改換其他官吏來進行,否則當受處罰。又如,唐律中有應按時遣送而稽留不送的責任,《唐律·斷獄》規定:“諸徒應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四)違反死刑復奏制度的法官責任

死刑復奏制度源于北魏太武帝時期,正式確立于唐太宗時期所頒行的“在京五復奏,京外三復奏”慎刑制度。《唐律·斷獄》規定“:諸死罪囚,不待復奏報下而決者,流二千里。即奏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行刑者,徒一年;即過限,違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四、結語

古代法官責任制度從偵查到執行,每一環節都有法律規定作為司法制度的保障,呈現出了立法的層次性和周密性,反映出我國古代在立法方面已經達到了相當高的水平。探討中國古代的法官責任制度,對于健全和完善我國當前的法律制度,推進司法改革,建立適應我國現代社會的法官責任制度,是有借鑒意義的。

參考文獻:

[1]張兆凱.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史[M].長沙:岳麓書社,2005.220.

[2]鞏富文.中國古代法官責任制度的基本內容與現實借鑒[J].中國法學,2002,(4).

論文關鍵詞:古代法官責任制度司法制度唐律

論文摘要:法官責任制度是中國古代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它經歷幾千年輾轉相承的發展過程,形成了鮮明的特點,蘊藏了豐富的內涵。總結我國古代法官責任制度有助于了解古代法官責任制度的精髓,可以為健全我國刑事法律制度提供一定的制度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