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無效制度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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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無效制度是規定關于違反結婚條件的無效婚姻之法律后果,調整由此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制度。我國新《婚姻法》有所涉及,這在舊《婚姻法》是缺乏相應的規定?;橐?a href="http://m.ushengzhilian.com/lunwen/faxuelunwen/sflw/200911/300341.html" target="_blank">無效制度,在整個婚姻法律體系中有著重要意義。全文共6819字。
關鍵詞: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婚姻法》第10、11、12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確立了無效婚姻制度,它填補了舊婚姻法沒有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這在1950、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規定,僅僅籠統規定了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在1994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但未建立起婚姻無效制度?;橐龇ㄒ幎撕戏ǔ闪⒒橐鲫P系的條件及程序,但對欠缺婚姻成立條件的男女結合,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不可或缺,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婚姻無效制度,填補了這一空白,基本完善了婚姻制度。
一、婚姻無效的原因
(一)男女雙方不是出于自愿
《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婚姻成立條件。因此,無婚姻作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能為婚姻表示意思,其婚姻關系無效。第三人的包辦或強迫、一方當事人的干涉,由于違背了當事人意愿,婚姻關系也無效。另外如當事人通過非法途徑獲得的結婚證,而另一方全然不知,雙方沒有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實質內容。上述都是當事人在非自愿的情況下結合,我國婚姻法把結婚決定權完全給當事人,只規定男女雙方完全自愿,雙方自愿登記。[1]
(二)雙方或一方未達到法定婚齡
法定婚齡是法律允許自然人結婚的最低年齡,在確定年齡界線是基于人的自然性和社會性而確定的?!痘橐龇ā返?條規定:“法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于鼓勵”。當事人沒有達到法定年齡,其婚姻關系無效,如果是年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則形成非自愿結婚規定的部分競合。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法定婚齡的上限。
(三)近親結婚之無效
禁止近親結婚是全世界各國婚姻法的立法通則,《婚姻法》第7條中規定:①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②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這一規定仍是根據人類遺傳科學和社會倫理道德而規定的,各國均有類似規定。關于直系血親,一般認為包括自然血親和法律的擬制血親,法律擬制血親可以解除,在他們之間是否可以結婚,婚姻法上沒有明確規定。直系血親是具有直接血緣聯系的最親近的親屬。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等。旁系血親是指具有間接血緣聯系的親屬。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是指同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以內的親屬。它包括以下幾種:①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緣的兄弟姐妹和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半血源兄弟姐妹(不包括并無血緣聯系的異父異母兄弟姐妹),他們是同源于父母的兩代以內旁系血親。②伯、叔與侄女,姑與侄子,舅與甥女、姨與甥。他們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輩分的三代以內旁系血親。③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他們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相同輩份的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筆者認為,禁止近親結婚,即在于優生優育,又在于倫理道德,擬制血親可以解除,但先前在人民群眾中形成的“親屬”影響并不馬上消除,在倫理道德的約束下,仍應禁止結婚。[2]
(四)重婚之規定
在《婚姻法》第10條中規定,《婚姻法》第10條總結婚姻無效的幾種情形。重婚在社會中十分復雜,屬于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現象。我國婚姻法把重婚分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都是兩個婚姻關系的重疊,無論是法律上的重婚還是事實上的重婚,都是對我國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則的違背,都是無效的婚姻。事實重婚從事實婚姻中來,在1994年2月1日頒布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實婚姻關系將不再認定為事實婚姻。
(五)未辦理結婚登記之無效
《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由此可見,登記程序是我國結婚的法定程序要件。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因為欠缺法定形式要件,無論其是否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婚姻關系仍然無效;雙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場,沒有持有關證件證明,而又進行了登記,是否能成立有效婚姻,筆者認為可以分兩種情況:一、如果雙方當事人均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則可以成立。程序上的違法不應該影響婚姻成立。新《婚姻法》在此增加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應當包含了前述情況;二、結婚登記時,程序不合法,實體要件也不符合,在“補辦”時實體內容已合法成立,應該重新登記。[3]
二、婚姻無效的申請主體
根據《婚姻法》第10條之規定,婚姻無效的情形有四種: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齡的。但無效婚姻是當然無效,還是宣告無效,申請婚姻無效的主體范圍,立法均無規定。
我國在《婚姻法》修改以前,立法上沒有設立無效婚姻制度,只是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4日的《關于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法發)[1994]6號)中規定了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4但這僅僅是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效力低于《婚姻法》,而且它的規定過于簡單,不能有效地禁止和制裁違法婚姻。目前我國存在著大量的違法婚姻,主要表現為早婚、包辦、買賣婚姻、重婚、非法同居、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等形式。由于對提起婚姻無效請求的主體范圍、程序、宣布婚姻無效的機關等問題沒有作進一步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引起了操作上的混亂。我國《婚姻法》對無效婚姻是采用了宣告無效的制度,即在現實生活中,如果當事人之間、其他人或有關機關與當事人之間對婚姻效力發生爭議時,可通過一定的訴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所爭議的婚姻無效。婚姻關系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其法律效力的確認不僅關系到婚姻當事人雙方間的人身和財產權利義務,還關系到對子女合法權益的保障。雖然我國對婚姻行為采取行政和司法雙重管理,但婚姻登記機關作為婚姻行政管理部門,僅僅體現的是國家對公民締結婚姻的行為在登記環節的監督管理,無權對婚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發生法律效力給予確認。只有作為司法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才有權依法裁定確認婚姻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且,從國外立法看,多數國家也都是采取單一的訴訟程序來確認婚姻的無效。因此,在因婚姻效力問題發生爭議時,只能通過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但究竟哪些人有權通過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即如何確認提起婚姻無效請求的主體范圍,因立法沒有明確規定,便產生了不同的認識。無效婚姻雖然是違反法定的結婚禁止性條件的男女兩性結合,但婚姻行為終究是公民私權領域的民事行為,況且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對社會公益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其基層組織;(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了避免過多干涉公民的私生活,同時,針對《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無效的四種不同的具體情況,對當事人以外的有權申請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主體范圍給予了限制性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宣告無效婚姻案件,適用什么程序,對于未達法定婚齡等很明顯且容易查證的事實是否還一定要經過一審、二審這樣的訴訟程序?在審理因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為更好地貫徹婚姻法規定的保護合法婚姻當事人權益的原則,《解釋》規定,此類案件中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關于可撤銷婚姻問題,《解釋》將請求權僅賦予了受脅迫者本人。這是考慮到立法規定基于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自受脅迫人恢復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其本人有足夠的時間和能力親自提出請求,無需再允許他人提出。受脅迫就是被他人威脅、逼迫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應該指出的是,受脅迫的人包括當事人本人及其近親屬,實施脅迫行為的行為人,既可以是婚姻當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親屬。[5]對近親屬的理解,筆者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關于近親屬范圍的規定,即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6]
解釋》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無效情形已經消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締結婚姻作為男女雙方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僅涉及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而且涉及子女及其他親屬的利益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因此,各國均通過制定法律對當事人之間的婚姻行為予以監督干預。國家干預的方式主要體現為在婚姻立法中明確規定結婚需具備一定的條件,并設立無效婚姻和相應的法律責任等制度予以保障實現。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八條“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的規定,就是從實際情況出發,為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婦女和子女的利益,使欠缺婚姻登記要件的無效婚轉化為有效婚的方式。法律在賦予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及其他基層組織,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同時,針對審判實踐中有些無效婚姻在經過一定時間后,因婚姻無效事由已經消除,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及其他基層組織在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如未達到法定婚齡者已達到法定婚齡、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已經治愈,這時對提出的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但對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因重婚是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原則的行為,所以,不存在阻礙事由,即無論申請時,重婚者是存在兩個婚姻關系,還是只有一個婚姻關系,都應當宣告其中一個婚姻無效,構成犯罪的,還應當予以刑事制裁。親屬關系是當事人之間因出生或血緣而產生的特定身份關系,它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消失,也不會人為地解除。對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的婚姻,申請宣告無效,該婚姻無論經過多長時間和雙方當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應是絕對無效。如果對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就不宣告婚姻無效,給予“豁免”,那么,許多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的當事人就會紛紛效仿,造成既定事實,這就會使近親結婚的法律規定形同虛設,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后果不堪設想。[8]
三、婚姻無效之法律后果
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是婚姻無效立法最終得以實施的關鍵。體現了法律對違法婚姻的否定。我國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應包括:
(一)婚姻關系無效的法律后果
婚姻關系無效,當事人之間自始不產生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首先,是對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法律后果。人身關系方面:《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自始無夫妻權利義務,如不再有同居權,不再承擔計劃生育、相互扶養的義務等;財產關系方面,因為夫妻財產關系是以夫妻人身關系為前提的,沒有夫妻身份了,當然不再發生夫妻財產關系,如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夫妻之間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但是按一般無效理論,將無效婚姻的共同財產作為一般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論當事人主觀過錯,這明顯不利于體現法律對違法婚姻的實際制約,使無效后果僅停留表面。夫妻財產關系有人身依附性,但也有一定的獨立性,在否定其夫妻關系的法律效力后,對現實中既有的財產關系,視為違法婚姻當事人之間相對獨立的事實上的財產關系,然后根據當事人的主觀過錯進行分割。《婚姻法》第12條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收益。這個規定有一定的合理性,體現了過錯承擔原則,此外,在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必要的經濟補償,無過錯一方還可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
其次,父母子女關系。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有相關規定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運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實際上,婚生子女是一對合法夫妻關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那么,無效婚姻關系產生的子女是否就必然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無規定,如果無效婚姻產生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對子女是不公正的?;橐龇ㄗ鞒鲆陨弦幎▽Ψㄔ簩徟泄ぷ髯鞒隽酥笇?,特別在保護子女合法權益方面。
(二)無效婚姻的宣告程序
《婚姻法》只規定了無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而沒有規定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對此在《解釋》第9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的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扶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扶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雖然結婚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民事行為,但在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出現法定無效情形時,由此引發的問題,不再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的個人問題,而且是涉及到國家、民族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在訴訟上應當屬于非訟案件比較恰當,在審理時不適用調解,同時體現了國家對違法婚姻案件的干預和對違法婚姻的嚴厲制裁。至于涉及當事人財產利益和子女扶養等民事權益爭議的,因為此類權益完全是當事人私法領域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愿,可以調解,并且可以上訴。我國《婚姻法》區別不同性質爭議,分別處理,既維護了國家和社會正常公共秩序,又公平合理地處理了當事人之間的財產利益分配,保護了子女合法權益妥善地處理了不同矛盾。
(三)對無效婚姻責任者的制裁
對無效婚姻當事人的財產和子女問題的調整,只是無效婚姻法律后果的一個方面。為了體現對違法行為責任者的制裁,還應依據不同情況,追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
1、行政責任。對違法婚姻中,違反治安管理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任者,按《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2、民事責任?;橐霰恍鏌o效,人民法院應責令過錯方返還無過錯方的財產;違法婚姻造成一方當事人經濟困難,負較多過錯責任的一方有責任予以分擔或補償;無效婚姻中造成他方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過錯方,還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3、刑事責任。對包辦、買賣、脅迫婚姻中,施以暴力的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對買賣婚姻中拐賣婦女、幼女與他人結婚的犯罪分子也應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當事人強行與女當事人發生性行為應依強奸罪量刑。[9]
四、婚姻法確定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
我國《婚姻法》的第11、12條是有關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它作為婚姻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起著保護合法婚姻、預防或制裁違法婚姻的作用,對我國司法實踐提供了可行的依據。過去,由于沒有相應的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導致違法婚姻的解除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相同,影響了法律的效力?,F在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時就有了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宣布無效,至于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有利于制裁違法保護合法的婚姻關系。不過,婚姻無效制度還有許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的權限問題不確定、無效婚姻的法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等,建議立法機關加大立法力度,早日構建更加完善的婚姻法體系。
參考文獻:
1、曹詩權主編:《婚姻家庭繼承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頁。
2、夏吟蘭、何俊平主編:《婚姻家庭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頁。
3、薛寧蘭:《婚姻無效制度論——從家庭法到中國法》[J].《民商法學》,2001年第8期。
4、陳葦:《關于建立我國婚姻無效制度的思考》[J].《法律科學》,1996年第4期。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釋答記者問
6、姚紅、王瑞娣、段京連、赫作成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頁。
7、夏吟蘭:《美國現代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6頁。
8、《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6、7、8、1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第7、8條
9、黃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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