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司法改革目標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30 05: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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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紀80年代初我國逐步探索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司法改革開始逐漸萌芽,黨的十五大確立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我國法治現代化的模型初顯,司法改革也于是乎成為社會的一大熱點。學界為此展開熱烈的討論,許多學者紛紛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議,一些地方的實務部門也進行改革試點,一時間我國的司法改革呈現“百家爭鳴”的景象。但歸納起來,對于司法改革的目標也大多圍繞著公正、效率等目標展開,改革的動因僅限于程序的微觀背景,或者從制度程序的層面進行分析,或者從具體操作的角度提出建議,雖然有部分學者從社會的整體角度進行闡析,但對于司法改革的動因——即深層次的背景分析(包括社會宏觀背景和人文底蘊背景),以及司法改革的終極目標都還停留在制度層面,沒有進一步深入展開。鑒于此,筆者提出自己的一點看法,借以拋磚引玉,為中國的司法改革貢獻一份綿薄之力。[1]
一關于司法改革的動因
一個社會要進行改良,必須充分認識到該歷史時代存在哪些缺陷,找出癥結之所在,才能對癥下藥,解決問題之根本。一個社會如此,一項法律制度更是如此。一項法律制度的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完備都與其所處的歷史時代息息相關。只有充分了解歷史這一背景,才能更深刻的認識一項法律制度所存在的問題,從而能夠準確把握變革的脈搏。我國當前所進行的司法改革也是如此。當我們認真地回顧改革開放20年中國社會發生的巨大變化,對于司法為什么要改?要革什么?怎樣改?這一切似乎會豁然開朗。
1、市場經濟與司法實踐的不相適應性
馬克思曾經精辟的論述過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筑二者的關系: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而上層建筑對經濟基礎有能動的反作用;當前者發生變動時,后者也將隨之改變。法律制度屬于上層建筑,所以同樣也受經濟基礎的影響而與之同步變動。現在我國所進行的司法改革與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軌是緊密相連的,仔細回顧我國改革開放走過的20年歷程,就會發現司法改革進行的原因之所在。
我國經濟體制改革自十一屆三中全會開始探索,1982年十二大上提出了“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政策方針,經過近10年探索,1992年鄧小平同志南巡講話以及十四大的召開是中國改革開放的里程碑,這時正式提出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概念,中國開始了轟轟烈烈的“第二次革命”即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的實質性改革。市場經濟的發展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極大地增強了我們國家的綜合國力,人民生活日益得到改善。同時,我國的法制建設也取得了很大的進步。1996年3月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九五”規劃和2010年發展綱要》第一次正式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口號。1997年3月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1999年3月九屆人大二次會議修改憲法,確立了“依法治國”的方略,作為基本國策寫進憲法。
中國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轉變,政府不再全權管理,還權或放權于企業和社會,順利地實現了角色的轉換:從“事必躬親”到“抓大放小”、從微觀指令到宏觀調控。從法律學的角度來看,政府不直接干預市場和社會上各種經濟與民事糾紛,這意味著從強調國家的非正式干預和預防糾紛轉變為按照透明的法律規則解決糾紛,把個體權利放在比較重要的位置。馬克斯·韋伯認為:“國家對經濟來說,在純粹概念上都是必要的。但是,尤其對一種現代形式的經濟制度來說,沒有具有特別特征的法的制度,自然無疑是行不通的。”由此可以看出與經濟制度相適應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國家、個體角色的轉換相應的需要一個與之相協調的法律框架,以規避市場主體的行為。雖然立法上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法律體系框架已經基本建立,因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等原因,該體系初步呈現出民主化、科學化和現代化的特點,但現代化的司法制度還未建立起來,現有的司法體制、法官素質、審判方式以及執法環境仍然存在著許多問題,從某種角度講司法實踐仍然與市場經濟不相適應,表現為一定的滯后性。這是由二者的屬性決定了經濟領域與法律領域的不同步性。因為經濟領域的變革是長期歷史積淀產生的,經濟上表現為變化,靈活,開放,一種積極的態勢;而法律則相反,穩定,消極,封閉,不能朝令夕改。同時,經濟領域的變革是新生事物,我們都在嘗試,摸索,“沒有什么經驗可談”。正因為如此,導致立法和司法領域不能準確把握經濟發展現實,也不能建立與之相配套的司法體系。其次,司法的內生資源不足不能夠適應經濟飛速發展的現實。在司法實踐中,受司法人員的知識結構和能力所限,對于市場經濟出現的新問題難以恰當地把握尺度。在經濟變革時期,新舊體制難免有相互碰撞摩擦的時候,這是需要司法在新舊體制中作出恰當的抉擇。在中國現有情況下,司法對待舊體制不能全盤否定,對新體制也需要審慎的態度,在實踐中如何正確處理這些關系顯得有些力不從心。
隨著中國加入WTO,各種利益之間的碰撞與摩擦不可避免的要加劇,某些社會矛盾甚至可能會更加尖銳。此時對于法治也提出更高的要求,司法改革也成為中國社會轉型中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會彰顯其“平衡器”的作用。作為中國政治體制和社會治理方式改革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司法改革由于其范圍的局限性,不會給社會的穩定造成不利的影響,可能會成為整個政治體制改革的切入點。
2、傳統法律文化與西方法律文化融合過程中的相互排斥性
之所以用“相互排斥”而不是“不兼容”來概括傳統文化與外來文化融合過程中的特點,是因為法律并不是一成不變的,會“隨著時間而改變其內容”。從某種角度講,“法律制度的內容是一個民族全部歷史的必然結果”[2];但從另外一個角度講,從世界各國法律發展的趨勢看,不同法系之間的相互借鑒也已是不爭的事實。一個國家、一個民族都有自己特定的文化。人們的思想觀念、思維方式、道德標準、價值取向、行為準則乃至社會制度、法律制度等等,都是根植于它的文化之中的。盡管當今全球化浪潮遍及世界各地,但實踐證明各民族文化的差異依然存在,而且有證據表明這種差異不是越來越小,而是越來越大。作為我國的本土資源而言,由于長期形成的思維定式的影響,相對于外來法律文化會有一定的抵觸情緒,也就是有一個不適應到逐漸適應的過程。這個過程中二者之間產生的碰撞摩擦是不可避免的,這也是“相互排斥性”的由來,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們觀念的轉變,對于“舶來品”也會有選擇地接受,當然,二者如果融合的好,對于一國的法律制度會產生巨大的推動作用;反之,則會適得其反。下面從中西傳統文化不同特點的層面來進行分析。
對于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費孝通先生精辟的概括為“無訟”,提倡“注重修身”、“注重克己”[3].在當時的國人看來,“打官司也成了一件可羞之事,表示教化不夠”。日本學者滋賀秀三曾經考察了中國的法律制度,認為訴訟不是一種雙方當事人爭斗式的競賽而是一種父母官型的訴訟,官吏如同父母對待子女一樣對待訴訟當事人,這些都導致了法的觀念與權利的觀念不能從訴訟中產生出來,法與訴訟在本質上是分離的。禮治大于法治,“厭訟”、“無訟”等基本的訴訟理念成為中國傳統社會文化的一大特色,對中國古代的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產生極大的影響。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思想及內容經過兩千多年的歷史演變而來,其間甚少與外來文化進行交流,所以形成了自己獨特的思想體系。三綱五常、倫理性以及嚴格的等級觀念等儒家“禮法”思想支配和規范著法的發展,成為訴訟立法與司法實踐的指導思想。在這些思想的支配下,司法實踐中訴訟程序缺失現象較多,非程序化現象嚴重。普通百姓也自然形成了“厭訟”、“息訟”的生活習慣和思維定勢,遇到糾紛大多憑借習俗由家族中的族長等輩分較高的人進行裁判,甚至“息訟”也成為中國歷代官府的斷案依據。隨著社會“從血緣結合轉變到地緣結合的轉變”,中國的社會性質也隨之發生改變。中國傳統的差序格局不予承認的均一規則也逐漸被現行法的個人平等主義所采用,但“原有對訴訟的觀念還是很堅固的存留在廣大的民間,也因之使現代的司法不能徹底推行。”[4]雖然在19世紀中葉中國社會發生一系列根本性的變革,西方文化開始涌入,但作為影響了我國古代社會的“厭訟”、“息訟”等傳統思想經過幾千年的歷史沉淀,對當代社會的訴訟心理影響依然存在。
與中國古代不同,西方古代訴訟很早就有程序化、正規化的特點。在古希臘早期階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至公元前五世紀,哲學和思想發生了一次深刻的變化,哲學與宗教相分離,人們漸漸不再把法律看做是恒定不變的神授命令,并且可以根據人的意志而更改。柏拉圖的著作《共和國》和亞里士多德的《政治學》都有關于法律的論述,但由于時代所限,他們對于法律的理解還僅停留在表層的水平。到了古羅馬時期,簡單商品經濟高度發達,商品經濟使人與人之間以及人與社會之間更多地表現為理性化的契約,自然法思想得以萌芽并發展起來,正義開始被明確視為法的目的和衡量標準。適用法律的訴訟活動開始被認為是尋求和培植自然正義的活動,自由、平等、權力等民主習慣由此開始形成,法官也被視為正義的傳播者。中世紀時期神學思想,包括基督教、天主教等占據統治地位,法學也成為神學體系的一個分支。正義成為上帝意志的體現,通過永恒法、自然法和神法所體現出的理性來統治整個人類社會。到16世紀的時候,羅馬法復興運動帶來了法律的重新世俗化,賦予“法”以新的涵義,將其與公平、正義、人的理性等聯系起來。所以可以認為西方傳統法律文化中法的概念是從競技型訴訟中產生出來的,是從訴訟的對抗中孕育出權利,所以其價值取向是通過法律伸張正義。
在西學東漸的今天,許多學者倡導引進學習西方先進的理念,適用先進的訴訟制度。隨著西方法律文化制度的引入,出現一種奇怪的現象,象“秋菊的困惑”等問題,即在某些制度層面西方先進的理念遭到本土資源的“頑強抵抗”。這就是傳統法律文化與西方法律文化融合過程中相互排斥性的表現。此時,我們需要認真反思自身是否正確把握了中國傳統文化的內涵以及現實社會的切入點,是否可以把外國現成的、已經證明成功了的法治模式拿來,“為我所用”。龐德認為,“一個發達的法律體系由兩個因素構成。一個是傳統或習慣的因素,另一個是制定法律或強制性因素。通常,后者是現代因素……傾向于占主導地位……法律體系中的傳統因素仍扮演重要的角色,我們必須依賴于傳統的因素去填補立法中的空白……”[5].由此可見,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有它自己存在發展的土壤,如果離開其生存環境,那么也就失去發展的活力。就像普通法一樣,“在美國不是立足于司法實踐,它(普通法)肯定已經遭到全面的指責。”[6]人們在追求司法公正過程中的種種經歷,也折射出訴訟觀念的變遷以及社會對訴訟評價的變化。“尋求本土資源,注重本國的傳統。……研究歷史只是借助本土資源的一種方式,但本土資源并非存在于歷史中,當代人的社會實踐中已經形成或正在萌芽發展的各種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資源。”[7]一個國家、一個民族的歷史文化傳統,都是動態存在的,不同民族之間的文化交流和相互滲透是不可避免的。搞司法改革要從多角度審視我國的傳統文化,不能只強調其一,而忽視其二,更不能以適應國情為由拒絕改革。所以我們在強調國外經驗的同時,應該注重本土的經驗總結以及中西的融合互動。只有如此,才能盡可能的保持自身法律的彈性和開放性,取長補短,探索出一條既符合中國國情、又與國際法治接軌的新路徑。
3、司法改革對人民群眾利益的忽視
中國傳統文化形成的“無訟”、“厭訟”的觀念對當今普通民眾仍有很大影響,但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完善,普通民眾的觀念也在逐漸轉變,開始重視自身權益的維護,人人都“為權利而斗爭”。現實中出現了“一元錢”的官司,盡管有人對此加以貶斥,但它從一個側面說明了人們對自身權益的重視程度。
人民法院是司法活動的核心機關,其中立裁決角色決定了人民法院必須維護人民群眾的利益,以樹立公正形象,增強人民群眾和當事人對其的信任感。司法人員是實現司法職權的合法主體,是完成司法機關使命的核心力量。司法人員公正與否,直接影響司法機關的形象。實踐中,某個案件被錯判后,當事人并不是說判決該案件的法官有何問題,而是說法院存在問題,這會直接影響法院的形象。
從司法改革的理念上看,我們應該反思一下司法改革為什么改?改革的目的是什么?當前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最高人民檢察院推出了《檢察工作五年發展規劃》和《檢察改革三年實施意見》,各自都制訂了本系統內的改革方針、目標以及具體步驟,無疑這些做法對于司法改革是積極的,但不難發現他們制訂的改革方案都是從各自的利益出發,對于改革所觸及到自己的既得利益,彼此互不相讓,自覺不自覺的都維護自己的利益,這也是司法改革陷入遲緩境地的部分原因之所在。這時我們應該思索一下我們司法改革的目的到底是什么?誠然,司法改革是為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目標,但公正與效率又是為什么呢?歸根到底是為了維護人民群眾的利益。我們不能忘記這一目標,時時刻刻牢記人民群眾的利益。現在所進行的司法改革恰恰忽視了對人民群眾權益的重視,而只停留在彼此的利益層次,這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
在司法的制度層面上,仍然有許多設計不合理之處。如司法機關并沒有擺正自己的位置,仍把自己看成是國家權力機關,把司法權當作“治民”的權力,目前民眾普遍反應“打官司難”就是一例。辯護制度中法官并沒有把辯護人看作是訴訟中的主體,對律師百般刁難,律師的自由受到很多限制,也因此失去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機會。司法程序的設計上缺乏透明性、公開性,使審判陷入暗箱操作,有些司法人員,特別是審判人員,與當事人關系密切,執法犯法,枉法裁判,嚴重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直接影響了當事人和人民群眾對司法的期望值,不利于司法的廉潔公正以及提高法官的整體素質。司法人員隊伍的建設方面也存在著問題,法官的素質偏低,能力不強,據報載,1997年全國法院系統25萬名干部中,本科層次的占5.6%,研究生只占0.25%;檢察系統18萬名干部中,本科層次的占4.0%,研究生只占0.15%.司法實踐中先定后審、審判分離、庭審流于形式以及“人情案”、“關系案”、司法腐敗等違法現象的存在,使民眾的利益一再受到侵害,久而久之,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仰也就發生了危機。同志曾經指出:“歷史事實說明,官吏的腐敗,司法的腐敗,是最大的腐敗,是滋長和助長其他腐敗的重要原因。”如果執法人員不能秉公執法,甚至執法犯法,貪贓枉法,群眾就會失去對法律的信任,進而失去對黨的信任。“近年,在全國人大會議上”兩高“的工作報告出現得票率低、反對與棄權票增多的現象,從一個側面反映出人民對司法工作的不滿。今年2月,沈陽市人大會議上法院工作報告未獲通過即是一例。這些都不只是針對司法機關,而是逐漸擴及對整個法治狀況的不滿。
4、司法權威的缺失
90年代以后,由于中國社會的進步和政治的發展促進了利益的多樣化和復雜化,占主導地位的意識形態對社會生活的影響力明顯弱化。各種沖突和矛盾也相應的大量增加,過去用行政方式及民間調解糾紛的方式已不能有效地、公正地解決這些糾紛,在此情況下,社會治理和社會控制的重心更主要轉移到司法這一國家權威上。
司法最基本的職能之一就是定紛止爭,解決具體的爭議和糾紛。正如美國學者勒斯克所指出的:“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務則是審判,公道的、不偏不倚的適用法律,解決爭議。”人們之所以在發生爭議時愿意把其交由司法機關裁判處理,是認為司法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在司法活動中能始終保持中立,能公正無偏地解決糾紛。司法的權威也是司法能夠有效運作、并能發揮其應有的足以的基礎和前提。它通過司法運作過程中的權威及司法裁判的權威表現出來。
我國歷來強調司法的民主性,對于司法的權威性并沒有給予同樣的重視。司法從屬于行政,失去其應有的獨立性,受行政的制約,造成了司法權威的先天缺失。隨著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日益完善,加強司法權威成為共識。但目前司法部門存在諸多的問題使司法權威的基礎日益削弱。司法腐敗已經成為人們談論最多的話題之一。“行政再腐敗,只要司法不腐敗,就有懲治腐敗的希望,而一旦腐敗在司法領域大面積地蔓延,它所帶來的就不僅僅是社會腐敗風氣的加劇,或整個權利體系和法律秩序的紊亂、失控,……而是一種信念的失落——對法律。”地方保護主義、枉法裁判、權錢交易等等使得本應解決糾紛的司法活動,并沒有發揮應有的職能,而且給當事人造成極大的身心傷害。作為一個群體,法官的整體素質較低,職業品格不高,職業化技能差,缺乏職業榮譽感。沒有制約的權力,必然會產生腐敗。司法權力更是如此,沒有一個合理而有效的監督,滋生腐敗不足為奇。澳大利亞法官馬丁指出,“在一個秩序良好的社會中,司法部門應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從這個意義出發,公信力的喪失就意味著司法權的喪失。”[8]如果“民眾對權利和審判的漠不關心的態度對法律來說,是一個壞兆頭。”[9]司法權威的失落標志著司法控制機制的失靈或失效,它的直接影響是削弱法律在社會中的主導地位,導致司法權威的旁落,使人們對司法機構信任的缺失,當這種不信任成長為一種普遍的態度或情緒時,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便蕩然無存。
二關于司法改革的目標
1997年黨的十五大明確提出“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這為我國司法改革提出了明確的目標及方向。于是學界紛紛對此展開討論,綜合起來,共有以下幾種觀點:或者把司法改革的目標定位于公正與效率,或者認為司法改革的目標是司法獨立及司法公正,還有學者把司法改革的目標劃分為若干層次,即制度目標為司法獨立,價值目標為司法公正。但筆者認為,中國司法改革應當是最有效地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這應該看作是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標;其次,公正和效率可看作是直接目標。兩個層次目標構成一個完整的有機體,不能任意加以割裂,其中根本目標包含直接目標,而直接目標是根本目標的一部分,兩者是包涵與被包涵的關系。宏大法治的建設依賴于具體制度的設計,司法改革應該分步驟、逐步的實現這兩個目標,直接目標的確立則取決于實現根本目標的需要,根本目標的實現有賴于直接目標的實現。在司法改革的具體措施設計上,必須要將人民群眾的利益為著眼點。
在司法改革中,不同的國家和社會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在價值取向或目標的選擇上有不同的原則和側重點,從而形成不同的目標模式。西方國家的司法已經實現獨立和公正的目標,現在正在關注效率、民眾權益等方面的改革。相對于西方國家的司法改革,當前我國的司法改革仍然處于起步的階段,距離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以及在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方面還有較大的差距。基于這樣一個現實筆者提出了根本目標與直接目標的劃分。那么為什么要把有效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放在首位呢?筆者認為綜觀司法改革宏觀層面的動因,不難發現人的因素占主要地位。“法律的最終實施必須取決于它符合公眾利益,這并不意味著一個抽象的愿望,而是指不但一部分公民個人在行為中要堅定不移守法而且其他個人亦要遵守這些法律。”[10]作為一個社會主義國家,任何一項制度的構建,都要以人民群眾的利益為出發點和歸宿,司法改革更是如此,也要為這一目標服務的。只有司法公正,提高效率,老百姓真真切切的感受到公正給自己切身利益帶來的影響,司法的權威才會樹立,才能實現司法改革。有人認為法律應該是法學專家的法律,而不應是普通民眾的法律。筆者認為法實現的前提是糾紛主體的自愿選擇。法律要真正地現實地作用于主體,必須被人們所了解,然后才會運用之。多數社會公眾對法治的認識常常不是通過自身對法律條文的研究和學習而獲得的,而是從司法的實際操作中獲得的直接的感受。公民對法律的公正的信任需要通過司法機關的公正的裁判、平等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利益、嚴格執行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行為而得以建立。[11]倘若法律條文晦澀難懂,人們便會望而卻步,久而久之,對法律會敬而遠之,從而找尋其他的方式來解決爭訟。法諺云,“正義不僅要實現,還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說的就是這個道理。
改革開放20年的經驗證明,只有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人民得到實惠,改革才會得到人民的擁護,從而取得成功。同樣,司法領域的改革也是如此,只有形成一只高效、廉潔的司法隊伍,嚴格按照程序依法斷案,人民才會感到滿意。最有效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也與當今世界法治發展潮流——保障人權相吻合。當今世界各國都在進行司法改革,他們改革的背景、內容等與我國的司法改革有一定的差異性,這些國家的司法改革已經基本實現司法獨立,轉而開始關注司法的效率問題,同時又把民眾的利益放在突出位置。象臺灣司法改革的宗旨包括“實現司法為民的理念”、“推動公平正義的訴訟制度”、“講求程序正義”、“提供合理的審判環境”等內容[12];日本司法改革具有理想主義色彩的、比較徹底的,其中最有象征性的措施是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日本辯護士聯合會在司法改革運動中提出來的兩項根本性要求——大力推動法官從律師、檢察官以及法學研究者中選任的法律家一元化,導入以國民參與司法為理念的“審判員”制度。我們把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標定位于此,也與世界法治發展的潮流相一致。也許有人會用保障人權代替前者,但筆者認為二者還不完全等同。人權的稱謂是個舶來品,它強調個人權利,我們這里所指的人民群眾的利益是強調人民整體的利益,它比保障人權的涵義要廣。
對于直接目標之一的司法公正,從古至今許多思想家、法學家都加以關注。古希臘思想家亞里士多德把法律看作是正義的具體化,他認為,法律的特點之一是“公正性”,法律是正義的體現,它對一切人,包括統治者和被統治者都是平等的。羅馬法學家塞爾蘇斯說:“法律是善良公正之術。”近代法國杰出思想家盧梭認為,“法律是公意的宣告”,他還進一步指出:“真正公意的全部行為——就都在同等地約束著或便利著全體公民;從而主權者便只認識國家的共同體,而不區別構成國家的任何人。”德國最高法院法官科奇霍夫認為在德國司法公正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對具體案件中的當事人的公正以及通常意義上的司法獨立。1、對于案件當事人的公正。德國有完備的法官回避制度,規定了法官不能審理的案件的情形。更進一步,如果有能夠引起對法官不公正的猜疑的事實存在,并且這樣的猜疑是合理的話,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都可以反對該法官對案件的審理。如果有這類事實存在,法官自己應當向當事人明示。2、通常意義上的獨立。德國憲法規定,司法權是國家內獨立的“第三種權力”,自治于立法權和行政權,法官是“獨立和僅服從于法律”。正常任命的法官只能由法院根據法定理由來處置其職責。
司法公正包含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實體公正,是指裁判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的正確性。在準確認定事實的基礎上,法官依據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程序公正,是指辦理案件必須符合公開、民主、嚴格遵守程序、獨立行使審判權等。程序公正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⑴程序的獨立性,即程序的設計要符合客觀規律,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擾和影響,程序自身具備理性和自治性。⑵程序的中立性,即執法者本身的中立性,不能對任何一方帶有主觀偏見;⑶程序的公開性,司法的過程和結果都要對當事人和社會公開。“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的見的方式實現”,程序的實施要讓公眾知曉,沒有任何封閉性。⑷程序的民主性。即程序設置要民眾的利益為重,體現大多數人的意志等等。
對于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關系,現在學界有三種觀點,[13]一種是實體本位論,這種觀點把程序看作是實現實體法的手段或工具,認為實體優先于程序,法律程序不過是“作為自主和獨立的實體而存在的,它沒有任何可以在內在品質上找到合理性和正當性的因素”;第二種是程序本位論,這種觀點認為程序自身有一種獨立于結果的內在價值,把程序的正當性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第三種觀點是二者并重論,認為實體和程序同等重要。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較為合理,它兼顧了實體和程序,既克服了實體本位把實體奉為首位的缺陷,又克服了程序本位忽視實體的缺陷。
效率原本是經濟術語,隨著法經濟學的引入,效率也成為司法中的熱門話題。法經濟學是以經濟學方法系統分析法律問題,該理論的核心是所有法律活動,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個法律制度事實上是在發揮著分配稀缺資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動都要以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社會效益的極大化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動都可以用經濟的方法來分析和指導。社會現實對法律的制約有兩個因素:一是需要,即社會通過法律來實現一定利益的要求;二是能力,即社會能夠通過支付法律運作的成本。在立法和司法活動中,應該充分考慮社會現實對法律的制約因素,常常由于缺乏某個要素,導致法律不能產生好的效率。在刑事訴訟中,這種制約因素表現為:一方面由于社會各種原因的綜合,犯罪率不斷上升,而國家則通過法定的訴訟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權;另一方面,國家在刑事訴訟中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總是有限的,不能全部滿足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需要。由此產生刑事訴訟效率問題,它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所投入的司法資源(包括人力、物力、財力等)與所取得的產出即訴訟效果之比例。追求訴訟效率就是以一定的司法資源投入在最短時間內最大程度的滿足人們對正義、自由和秩序的需求,達到司法資源的有效使用和優化配置。訴訟過程的經濟合理性與訴訟結果的合目的性是刑事訴訟效率中兩項基本價值內容。刑事訴訟效果的合目的性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形式要求,即案件數量方面的要求,結案率必須達到一定的比率;另一方面是實質要求,即對辦結的案件質量必須達到一定的標準要求。形式要求和實質要求是相統一的,不能片面追求任一方面。訴訟過程經濟合理性體現為橫縱兩個方面:第一,橫向表現為一個案件(假設該案件必須經過三機關)在經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直至最終結案所花費時間的長短,三機關必須互相配合、分工協作,合理配置司法資源;第二,縱向表現為一個案件在以上三機關中任一部門所經歷的時間長短,這要求每一機關必須合理選擇適當的訴訟行為以達到最佳效率的目的。
對于司法公正與效率,國外很早就有學者對此加以關注,羅爾斯提出以契約論為基礎的公正理論,波斯納認為,“正義在法律中的第二個意義是效率”,它在一定意義上揭示了二者的統一性,但波斯那追求的“效率最大化的公正”,終因缺乏理論基礎而失敗。現在國內學界大致有四種觀點:第一種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說。該學說從經濟學的角度出發,把訴訟看作是受投入產出經濟規律制約的經濟行為。微觀上效益制約甚至決定主體的行為選擇,宏觀上效益反映訴訟的基本價值。[14]第二種是公正效益對立統一說。二者之間是互為消長的關系,其統一體現在:⑴訴訟公正意味著訴訟效益,訴訟效益也意味著訴訟公正。這是針對同一司法資源的配置合理、有限而言的;⑵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益是相互促進的。二者的對立性表現在:⑴刑事公正性的增加會直接導致司法資源的增加,會降低刑事訴訟活動的經濟效益;⑵對程序效益不適當的追求會使公正的要求無法在刑事訴訟過程和結果中實現。所以他們是對立統一的,應該正視公正與效益在訴訟過程中的沖突,恰當的選擇、協調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第三種是相互包含、側重效率說。即公正與效率之間是相互包含、相互依存的,但效率較之公正更具全人類性和社會進步性,所以把效率作為首要的價值目標是社會發展的必然[15].第四種是公正優先、兼顧效率說。該學說將公正價值放在第一位,同時對于效率也給予足夠重視,并沒有忽視效率價值的存在。筆者認為第四種觀點較為合理。效率著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則著眼于過程和結果,二者從不同出發點作用于同一對象,所以二者并不是對立統一的關系;公正與效率之間并不是相互包含的關系,效率是公正的必要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而公正則是效率的充分且必要條件;效率優先說則過分的夸大效率的作用,而忽視公正的價值。司法實踐中往往重視公正而忽視效率,不講公正的效率會產生嚴重的后果:效率越高,冤假錯案也就越多,改判糾正還會浪費更多的資源和時間。反過來說,只講公正,不講效率,那么公正也實現不了,因為公正是在效率基礎上的公正,遲到的公正等于不公正。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符合效率原則的,至少和這一原則是不完全沖突的。從全社會范圍來看,裁判的公正是最有效地利用社會資源,減少因為裁判不公而在資源使用方面的損失和浪費。其次,公正的程序要求盡量減少案件的延誤,從而努力避免和減少當事人及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不必要的付出。從這個意義上說,通過公正的程序而作出的裁判是最有效率的。[16]
為什么要遵循“公正優先,兼顧效率”的原則呢?這是因為:刑事訴訟作為分配權利義務,并據以解決糾紛創造合作關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其存在的前提,便是人類社會的公正秩序受到了犯罪行為的破壞,國家設立刑罰權的目的就是為恢復被破壞的正義。為了保證刑罰權的實現不演變成為赤裸裸的國家報復,必須對國家追訴犯罪的行為予以程序規范,以保證國家刑罰權實施的公正性。因而刑事司法程序的設計和程序權利與義務的分配都應以公正為價值趨向。但是,在我們充分關注公正價值目標的同時,也不應忽略刑事司法對效率的追求。因為“遲來的正義就是非正義”,無論刑事被害人及其親屬,還是一般的社會公眾都希望犯罪分子盡快地受到國家的刑事制裁,即使被告人也希望國家能夠盡快地對其應否負刑事責任和判處何種刑罰給出一個結論。否則,案件久拖不決,將使被告人的地位和前途陷入不確定狀態,影響其安排自己的生活。同時,對國家來說,一定時期內所投入的司法資源也是相對固定和有限的,如果程序過于繁瑣或者無論案件繁簡都適用相同的程序,就可能導致案件拖延甚至嚴重的積壓,司法機關也無法承受。至于公正和效率兩個目標的協調,我們必須認識到公正才是我們進行刑事訴訟的目的,而效率只是達到目的的手段。二者盡管聯系緊密,甚至互相包容,但二者在價值位序上還是有先后之分的,因為刑事訴訟畢竟不同于以追求利潤為惟一目的的經濟活動,它還承載著更多的倫理、道德價值。我們不能為了提高訴訟的經濟效益而放棄公正。那樣的話,不但會代價過高,也與現代法治國家所推崇“人權保障理念”相背離。比如,一份錯誤的死刑判決將會剝奪被告人的生命,而人的生命卻是無價的,也是再多的金錢都無法挽回的。總之,既不能片面追求公正或效率,也不能不分輕重同等看待。應當在進行司法改革或選擇訴訟程序時偏向公正價值。否則,可能導致刑事訴訟公正和效率兩敗俱傷。
結語
誠然,中國司法改革任重而道遠,它不僅僅是司法機關內部的事情,還需要司法系統以外的機制的調整和部門的配合。司法改革是個漸進的過程,我們必須明確改革的方向,審視所處社會經濟發展階段,確認法治的問題所在,然后從司法體制出發思考改革的著力點。改革的重點應放在司法的“社會化”,始終把人民群眾的利益放在首位,腳踏實地,用民族整體的智慧創造出富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制度與司法體制。[17]
[1]對于司法改革的具體程序設計,許多學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觀點和見解,筆者就不予展開論述,在此筆者僅就司法改革的動因及目標問題進行闡析。
[2]參見龐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頁。
[3]參見費孝通著:《鄉土中國生育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頁。
[4]參見費孝通著:《鄉土中國生育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頁。
[5]參見龐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頁。
[6]參見龐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頁。
[7]參見蘇力著:《送法下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
[8]參見上海市一中院研究室:《21世紀司法制度面臨的基本課題》,載《法學》1998年第12期。
[9]參見龐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頁。
[10]參見龐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頁。
[11]參見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頁。
[12]參見劉文:《海峽兩岸刑事司法改革之比較》,轉引自中國律師網:/article/show.php?cld=2475
[13]轉引自甄貞主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頁。
[14]轉引自甄貞主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頁。
[15]參見李文健著著:《刑事訴訟效率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頁。
[16]參見萬鄂湘:《從中美訴訟制度比較看司法公正與效率》,轉引自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網:/fgrt/fgrt40.htm
[17]參見顧培東:《中國司法改革的宏觀思考》,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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