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賠償法問題及對策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03 05: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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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我國賠償法作為我國國家賠償的專業立法,自實施以來,取得了很大的成績,但是在實際的工作當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不足,諸如精神損害缺少物質賠償、刑事賠償的范圍較小、賠償數額較低、關于疑罪的爭議以及賠付程序不盡合理等,這些極大的和制約了該法的適用范圍和可操作性,對該法的實施帶來了較大的消極影響,應該加以修改。為此,在本著賠償和損害相適應、賠償范圍與實際發生的損害相適應,以及賠償程序與賠償實現相適應的原則,提出了以下相應的對策,第一是增加精神損失的物質賠償,主要是金錢賠償;第二是適當擴大刑事賠償的范圍,主要是把輕罪重判列入了賠償范圍;第三是適當提高賠償的數額;第四是按照“疑罪從無”的思想解決疑罪的賠償問題;第五是簡化賠付程序,主要是簡化賠付前的確認程序和改革賠償委員會的職責,確保賠付的及時和公正。以上對策既是對我國賠償法的完善,也是對我國賠償事業的擴充和,同時也是發展和進步的實際要求。必將會為我國國家賠償事業作出應有的貢獻。
關鍵詞:賠償法不足對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簡稱《國家賠償法》)是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而依法予以賠償的。該法于1994年5月12日通過并公布,自1995年1月1日正式實施。是我國第一部關于國家賠償的專門法。它的實施,使我國國家賠償法規構成了一個較完備的體系,為我國國家賠償的具體實施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但是,作為第一部專門法,該法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足和遺憾,只有合理地解決這些不足,才能使我國的國家賠償取得更大的發展。
一、國家賠償法存在的主要不足
我國國家賠償法的立法,標志著我國國家賠償制度進入有法可依的實質性階段,也是我國法制化進程的重要體現。但作為此領域的首個專門法,由于受當時各種條件的影響,不可避免的存在著一些不足,其主要表現在:
(一)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未包含物質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從上述規定可看出,我國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方式不包含物質賠償。其不足之處有:
第一,損害除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外,精神損害也是其重要的組成部分。《國家賠償法》規定金錢賠償為主要的賠償方式,但卻把精神損害排除在外,有失公允;第二,從司法實踐上看,很多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損害比重很大,甚至遠遠超過身體損害,但依照現行法律,受害人很難得到應有的物質賠償;第三,該法立法的目的一方面是救濟補償受害人,另一方面是使施害者受到應有的懲罰。但現行法對精神損失比例所占較大案件的賠償顯然得不到后者的目的,違背了立法的初衷。
(二)刑事賠償的范圍較小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關于對司法賠償范圍的規定為“(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上述規定表明了我國賠償法的賠償范圍,從司法實踐來看,此范圍遠遠低于實際發生的違法損害,其具體表現在:
首先,現行法只對無罪被羈押者給予賠償,而對輕罪重判、有罪的人超期羈押都不予賠償。事實上,輕罪重判、有罪的人超期羈押都是對公民合法權利的嚴重侵犯,也都是司法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所造成的損害。其次,無罪錯判成有罪和輕罪錯判成重罪并無本質區別,在某種程度上,前者只是后者的一個特例。現行法將其排除在賠償的范圍之外,與其立法原則不符,也使該法受到的極大的局限性。再者說,輕罪重判和超期羈押中個體判例差別較大,不能一概而論。試想將兩年有期徒刑錯判成死刑和錯判成三年等同起來均不能享受國家賠償是不公平的,也是無法接受的。另外,訴訟中的許多錯誤活動造成的損害沒有列入刑事賠償范圍。例如立案錯誤,刑事立案錯誤造成的損害和偵查、起訴、審判錯誤造成的損害不是一回事,因為它們是不同的訴訟階段的活動。執行錯誤:在判決無錯的情況下執行機關在執行過程中發生錯誤而造成損害,如對拘役、管制、緩刑的執行、監外執行等,對這些執行中發生的錯誤造成被執行人損害的,也沒有列入賠償范圍,使刑事賠償范圍大大縮小。
(三)賠償數額較低
我國賠償法關于賠償數額方面的條款共計三條,其中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第二十八條規定“(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務、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五)、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上述規定雖然明確了賠償的標準,但明顯偏低,既不能和實際所受的損害相適應,也不能對施害者起到懲罰的作用,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關于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明顯偏低。根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2004年職工年平均工資16024元和[1996]法賠字第1號公布推薦的,2004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為63元。按此標準(歷年最高)計算,無辜羈押15日只能獲得945元的賠償。這只能理解成國家補回了受害者的應得的工資,但由此造成的更大的直接損失得不到補償,最普通的比如:丟掉工作、失去合作機會、自身和親人的巨大精神痛苦和壓力、為討回公道的花費等等??梢钥闯?,這一標準嚴重低于實際損失且不能根據實際情況有所浮動。第二,我國幅員遼闊,收入差別巨大,不宜按全國日平均工資作為賠償基數。我國的現實情況是,東南沿海地區的收入和中西部差別巨大,若按現行法審理沿海地區的案件,則受害人損失更大。第三,關于我國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的標準,更是低的驚人。首先,錯誤的罰款、罰金和沒收的財產還給受害人本是天經地義,就是不用規定,也應該還給受害人。問題是,國家的賠償體現在哪里?就體現在歸還本來就是人家的東西嗎?所謂賠償,是指補償罰款、罰金以及財產物品在損失階段的基本收益。而令人遺憾的事,本條未能體現。其次,第(六)條的規定值得推敲,現行法將停業期間的直接損失定義為必要的經常性的開支,那么營業損失和聲譽損失難道不是停業直接造成的嗎?事實上,后者才是停業損失的主流,法律如此規定,不僅有避重就輕之嫌,也是對企業權利和生存的漠視。再者也不能有效地對違法施害者加以懲戒,以減少或杜絕此類事件的發生。
(四)關于疑罪涉及的刑事賠償規定的不足
國家賠償法制定實施時,刑事訴訟法尚未修改,也沒有確立“無罪推定”的原則。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無罪推定的合理內容,實行疑罪從無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就是說,對證據不足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訴處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存疑無罪判決。盡管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疑罪從無”的處理原則,但是沒有解決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賠償的問題。導致司法實踐中對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賠償爭議頗多。雖然在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0年下發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下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2004]10號)中明確了應予確認的若干條件,但仍未很好地解決上述疑罪確認的
詳細要件。
(五)賠付程序不盡合理
國家賠償法對賠償的程序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有些程序過于偏倚部門的權威性,人為的給賠償設置了許多的不必要的障礙。以至于在司法的實踐中,造成了確認難、賠償難。具體表現在:
第一,對照國家賠償法第20條的規定,在刑事賠償中,賠償請求人必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申請,并由賠償義務機關予以確認和先行處理后,方可進入實質性索賠程序。國家賠償法事實上賦予了司法賠償義務機關對違法司法行為的終局確認權。確認程序,是我國國家賠償法的一項獨創,該法律明文規定,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一個必須的前提條件是侵權得到賠償義務機關的確認,就是說,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不享有認定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是否違法的權利。有法學專家笑言:這有點“與虎謀皮”的味道——在實踐中表明,讓賠償義務機關主動承認并糾正自己的錯誤是非常困難的。尤其是司法賠償,由于對確認主體的設定違背了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任何人不得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所以確認結果的公正性難以保證,客觀上也造成了程序上的索賠難。第二,請求人求償必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已是為了照顧賠償義務機關的權威(面子)而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而強行設立。那么請求人不同意賠償義務機關的賠付后,還必須向其上一級申請復議,方可對簿公堂,則顯得無法理解。賠償義務機關未能讓請求人滿意,是其自己浪費了法律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再由法律強制給施害者一個機會,這對于請求人(受害者)極不公平,也沒有必要。當然復議本身并無問題,理應成為受害者的選擇之一,但不能強制。第三,對于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答復的情況,法院要求請求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有悖常理。逾期未答復是對申請人權利的蔑視,也是對法律強制程序環節立法思想的違背,對這種行為,法律應予嚴懲。
第四,我國缺少專門獨立的國家賠償裁判機構。我國是由一般法院審理。因此在司法賠償的情況下,特別是當法院成為賠償主體時,同樣存在上述程序正義問題。再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公開審理案件(法發[1996]第14號第十三條),剝奪了賠償的公開性和透明性,漠視了受害人的訴訟權利,同時也對賠償的公正性產生了嚴重的影響。
二、完善我國國家賠償法的對策
我國賠償法存在的關于實體和程序方面的不足,嚴重的制約了該法優越性的發揮。應該明確,我們制定的目的是讓真正的受害者能方便地享受到國家的賠償,如果受害人依法很難取得賠償,或者取得的賠償很低。那么我們的法律就違背了立法的初衷。再者,隨著我國的不斷,國家對賠償的承受力也大大增強,這也為我國賠償法的修改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擴大賠償范圍、提高賠償標準并不等于增加了國家經濟的負擔,真正使國家賠償數額減少不在于范圍和標準,而是在于司法機關非法侵害的次數和程度。因此通過擴大賠償范圍、提高賠償標準也有利于促進司法機關依法行政,不斷提高執法的水平。
(一)對精神損失的賠償應增加物質賠償
對精神損失的賠償增加物質賠償,既是對受害人的極大慰籍,也是對施害者的懲戒。在解決中,應堅持物質賠償以金錢賠償為主;損失和賠償相適應以及在保持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基礎上盡量增加可操作性的原則,為此,筆者提出了以下的方案:
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名譽權、榮譽權受到非法損害的,請求人有權獲得賠償金;賠償金按情節輕重給付,但最低為該省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最高為該省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有以下情況者,應視為情節較重,給付該省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10倍,第一,由于名譽權、榮譽權的侵權,確實給自己帶來了較大的損失的;第二,該名譽權、榮譽權被侵權于公序良俗強烈譴責的范圍內,且情節較重的;第三,該名譽權、榮譽權被侵權于個人極端隱私的部分,造成受害人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的。
以上方案規定較為具體,既盡量對賠付標準數字化,以增加其可操作性;又對賠付標準給與適當的裁量空間,可供參考。
(二)增大刑事賠償的范圍
增大刑事賠償范圍的核心是解決輕犯重判的賠償事宜。輕犯重判本質上具備兩個條件:第一是審判有過失;第二是人身權遭受侵害。因此,此類案件給予賠償的本意在于受害者能得到應有的補償,即遵循受害即補償原則;在補償的具體數額確定上,既要與所受侵害的時間和程度相適應,也要與我國的司法現狀和國家財力相適應;另外,由于法律本身的特點及法官擁有自由裁量權現實,對于同一個犯罪事實的認定出現不同的意見和裁定也是正常的現象,在賠償中也要給予考慮。依據上述原則,可供參考的具體方案如下:
第一,增加對輕犯重判的賠償:即對原法第十五條的第二、三款修改為: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或其所犯事實不足以構成逮捕條件的人錯誤逮捕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該犯無罪或減刑,原判刑罰已執行或執行時間超出減刑后的刑期的。第二,在刑事賠償方面,將司法機關在各訴訟階段中的錯誤活動造成的損害均列入刑事賠償范圍。如立案錯誤,偵查錯誤、起訴錯誤、審判錯誤以及執行錯誤等。
(三)適當提高賠償數額
如果說賠償是該制度的核心,那么數額就是該核心的靈魂,受害人實際需要的不是得到賠償,而是得到合理的賠償。如果賠償的數額偏低,那么整個賠償法的運作就不能稱其為成功。當然,對于賠償數額的提高也不能是無限的,既要保證實際受到的損失得到賠償,也要考慮的承受能力。另外,對所損財務盈利率的確定是財產損失的重點,一是要堅持確定財務實際收益的原則,二是對于不能明顯確定實際收益的,要按一般的資金收益率計算的原則??晒﹨⒖嫉木唧w方案如下:
第一,對原法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該省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1-5倍計算?!边m當增加了賠償的數額彈性,有利于按照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給予相應的賠償。第二,將原法第二十七條中涉及到“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修改為“該省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以減少由于地域差別造成的賠償過低。第三,將原法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除返還才財產外,日賠償受害者金額為所返財產的10%--100%除以365天,財產難以估價的,參照現行新貨所售價格和折舊計算。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除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和凍結外;還應每日給予財產額10%—100%除以365后所得金額的賠償。另外造成財產損壞或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四)略
(五)財產已經拍賣的,除給付拍賣所得價款外,還應按拍賣額的10%—50%倍進行賠償。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所遭受的損失,日損失按停產停業前三個月平均日營業額的實際利潤的50%—100%賠付,實際利潤難以計算的,按營業額的5%—20%計算;帶有明顯周期性的行業,營
業額按營業周期的平均值計算?!?/p>
以上方案,著重體現了國家對損害方面的賠償,在具體的標準上,對于不能準確確定損害所造成的直接損失的,按損害的財產的一般盈利率計算,當然,可能會出現實際盈利率低于一般應利率的情況,這時,舉證的責任在施害者,否則,就按上述規定施行。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者不遭受非法的侵害。另外,國家對造成的損失要加強對失職部門或個人的索賠,以示震懾,最大限度的避免此類事件的發生。
(四)按照“疑罪從無”的標準解決疑罪的賠償
“疑罪從無”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主要立法思想,也是國際通用的準則,因此,國家賠償法的賠償確認也應與之保持一致。建議在具體的確認要件上,只要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法院認定無罪,不論是正常裁定還是證據不足均應作為國家賠償的確認要件而加以確認。受害者也可有權依此確認獲得國家賠償,如果此后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受害者有罪,則法院可依法追回前期的國家賠償款。
(五)修改賠付程序,使其更加簡潔和合理
程序的設置是保證賠付順利實現的保障,現行的賠付程序比較繁瑣且對求償人限制較多,不利于賠付的實施。因此,修改的基本方向主要是簡化程序和合理設置。在兩者的關系上,既要考慮簡化的力度,同時也要注意其合理性,合理性是簡化方案的出發點和落腳點?;诖耍幸韵碌姆桨缚晒﹨⒖迹?/p>
第一,設立專門的國家賠償裁判機構。設置獨立的憲法法院,進行專門的違憲審查和國家賠償審理,采用合議、上訴等形式,實行兩審終審制。而且,此機構負責對賠償要件的確認。另外,除涉及重要機密外和另有法律規定外,一律應公開審理。這樣做的好處顯而易見,首先,國家賠償是由司法機關引起的,設立獨立的審判機關,可以避免自己對自己的審理;其次,可以使受害人擁有公平的起訴機會,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的彰現了司法的公正性;再次,有獨立法院對事實進行確認,避免了受害者受制于施害部門窘境,將會使賠償的效率大大提高。第二,起訴前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申請,對賠償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直接上訴法院。即取消強制復議的規定,變復議為可選項。第三,賠償義務機關或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賠償請求人的賠償方案。法院可據此直接裁定,除非賠償義務機關提供了法律規定期限內做出裁定的證明材料。
參考:
1.劉嗣元、石佑啟國家賠償法要論[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6月第一版
2.莫洪憲刑事被害救濟與務實[M]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
3.蔡箐行政侵權損害國家賠償[M]群眾出版社2006年1月第一版
4.李旭勇、李意行政訴訟于國家賠償[M]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
5.石佑啟、劉慧卓國家賠償案件律師辦案指引[M]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6.國家賠償案件[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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